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凜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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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6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717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卓凜寅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6年8月25日

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駕駛着郵政車的郵差,他在沙田正街鄰近一個郵箱的位置停車收取郵件時,上訴人將其私家車停在郵政車前方,並退後到非常貼近郵政車的車頭,導致郵政車受阻,須倒車才能駛離停泊地點。

3.期後,控方第一證人扭右進入左二綫,上訴人隨即亦開車,駛入左二綫郵政車前方,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切入左三綫,上訴人再次切入左三綫郵政車前方,並駛至距離郵政車前約8 至9 個車位停下並亮起死火燈,控方第一證人在駛至距離上訴人的私家車約4、5 個車位時本想轉到左二綫,但他稱看見上訴人又有前行跡象,遂繼續前駛至與上訴人的私家車距離約一個車位,卻見上訴人急煞,控方第一證人即停下,兩車距離不足半呎;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無意開車時,他倒車準備離開,上訴人隨即也倒車,及把手持之手提電話伸出車外狀似拍攝郵政車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上訴人在駕車離去前曾下車走向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他的駕駛態度,出示委任證及表示會控告他不小心駕駛。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5.上訴理由現綜合如下:

(1)裁判官因其職業為現役警員,處處針對他及對他諸多留難,令他不能得到公平審訊;

(2)上訴人質疑光碟的兩段時間並沒有連貫性,故不能反映事發之整個過程;

(3)裁判官在聆訊中多次打斷其律師的提問;

(4)裁判官沒有認真考慮上訴人之證供的可信性,作出了太多缺乏事實基礎的主觀的假設;及

(5)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法庭的謄本並沒有顯示裁判官因為上訴人的職業而對他心存偏見,而光碟的兩個片段實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而言,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上訴人是不忿之前被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郵政車影響而作出的報復行為的唯一合理推論。

7.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判決

8.首先,無論從裁判官的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中均無顯示裁判官因上訴人是現役警員的身份而對他存有偏見。誠然,裁判官在原定之審訊日期處理上訴人之押後申請時考慮上訴人所稱對交通條例、法庭程序,甚至聘請律師代為辯護完全一竅不通之說,是否屬實時,曾考慮上訴人在片段內向控方第一證人自稱警員一點,但這絕非含針對之意,而是在充分掌握上訴申請延期的理據後,才作出決定是否批准延期。事實上,後來上訴人欲呈其手機以顯示他在審訊當日較早前拍攝到肇事之路面情況時,裁判官雖質疑他身為警員卻似乎完全不諳呈遞證物之準則,最後亦不得已地把審訊押後以便上訴人聘請律師,確保審訊公平。在案件正式進行審訊時,上訴人由律師代表,自然已經充分保障他的權益,上訴人之代表律師清晰向法庭表示辯方沒有任何證物呈堂,與上訴人在上一堂欲呈遞和依賴其手機片段的立場恰恰相反。

9.上訴人之原審代表大律師亦不反對控方第一證人手機拍攝的片段呈堂,雖然上訴人在書面上訴理據中質疑片段之間缺乏連貫性,甚至質疑有些片段被刪減過,然而,此並非辯方的盤問方向。有關的片段實為可針對上訴人當時之駕駛態度之鐵證,根據裁斷陳述書第 8 段,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無論在片段一或片段二之前的駕駛態度有問題,那亦不成為上訴人當時選擇採取片段中可顯示的駕駛方式的辯解理由。

10.上訴人另一書面理據指裁判官在「答辯過程中,法官多次打斷代表律師提問及答辯」,本席認為他應該是指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的階段,因上訴人根本沒有作供。須知在此結案陳詞階段辯方大律師旨在對控方案情作出批評以期說服裁判官接納辯方的觀點,裁判官與辯方大律師的對話亦旨在提出他對辯方觀點質疑之處,好讓大律師對那些質疑之處作出回應,這一點與裁判官在證人或被告作供期間多番干預令致審訊不公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

11.上訴人在審訊期間選擇不作供,裁判官無須憑空為他想像各式各樣的辯護理由。就着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所指在第一片段中上訴人倒車至緊貼郵政車車頭位置可能正在用手提電話作一些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搜證工作一點,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已承認由於上訴人不作供,這點並無證供支持,裁判官無須考慮這個可能性。事實上,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雖然嘗試力陳上訴人把車停在緊貼郵政車車頭位置是正在通知交通部及以手機拍攝,但無獨有偶,該些照片卻「不幸地」遺失了(見上訴宗卷第 32 頁N 行至P 行),本席不認為在這情況下法庭須考慮上訴人當時正在搜證的可能性。而裁判官亦已正確指出,就算上訴人真的是在搜證,他亦無權把私家車停泊在該位置,郵政車有特許泊車證則例外,更何況上訴人停泊的方式毫無必要地對郵政車造成阻礙。

12.在裁判官接納了的控方證供層面下,他絕對可以作出上訴人是因不忿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方式,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不理會否對他人造成阻塞或會否導致交通擠塞的情況下,任意停車,及向控方第一證人宣示其警員身份的唯一合理推論。

13.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附言

14.上訴人身為警員,理應明白執法須依循合法途徑。可惜從本案案情可見,他極可能是為了一些自己看不過眼的事情,棄自身及他人安全於不顧,肆意妄為,仗勢凌人,濫用執法人員的身份,行為挑釁,實與一般流氓無異。郵政車司機臨危不亂,以手機拍下鐵證,期後報警求助,公義才得以昭彰。假如對方乃一普羅市民遇上如此情況極可能因事出突然、受驚至不懂反應,反過來由得上訴人指鹿為馬,令受害人反被淪為被告,情況堪虞。

15.上訴人之情緒智商,遠低於廣大市民對警員要求的標準,其言行舉止跡近路霸(Road Rage),實令警隊蒙羞。本席認為本案有必要稟報警隊高層,故要求答辯人把判詞交予警隊有關人士研究及作嚴正處理。

16.本席頒下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的上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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