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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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吳嘉茵 為原審時的第四被告,上訴人原被控三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人士(即原審時的控罪五、控罪六及控罪七),她否認控罪,於 葉啟亮 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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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5年第7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3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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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控罪,定罪裁決和上訴 1.本案上訴人吳嘉茵為原審時的第四被告,上訴人原被控三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人士(即原審時的控罪五、控罪六及控罪七),她否認控罪,於葉啟亮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 2.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五及控罪六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七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沿用答辯人陳詞大綱中對案中案情的證供撮要。 5.如前述,上訴人被定罪名成立的為控罪七。控罪七被指為不可合法受僱人士的是案中的第二被告Mohammad Shahnawaz(即控方第二證人)。涉案的地點為尖沙咀柯士甸道的一間餐廳,控方證人二早前已向法庭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並被判處六星期監禁。控方證人二於審訊作供時他已服刑完畢。 6.於審訊時,辯方對控方的案情並沒有重大爭議,上訴人並沒有爭議控方證人二是她聘請的員工。審訊時主要的爭議點是辯方能否證明上訴人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且已合理斷定控方證人二可合法受僱作為她的免責辯護,即《入境條例》第17I(1A) 賦予她的免責辯護。 7.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指,在2015年3月18日他於涉案的餐廳被拘捕,當時他已於該餐廳工作了十一天,他是於2015年3月6日到涉案餐廳見工,並由上訴人跟他面試。當時上訴人只要求查看他的證件,控方證人二出示了他自己的印度籍護照(即案中證物P7),當時控方證人二實持有訪客簽證,上訴人見工時只看了控方證人二的護照的首頁便把護照歸還給證人。控方證人二交予上訴人的護照內並沒有包括入境處列印給證人的兩張細小單張,單張上列有他的姓名、訪客身分、批准逗留期限、證件號碼及入境日期等等資料。控方證人二見工時告訴上訴人,之前他曾於印度工作,但並無煮食的工作經驗,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二説,餐廳有洗碗工作空缺,證人答允接受,上訴人便聘請了控方證人二。 8.控方證人二於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他不同意: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於審訊選擇作證,並傳召了一辯方證人鍾女士,上訴人作證指出,她聘請控方第二證人時,上訴人曾檢查控方證人二之護照,控方證人二告訴他說,他在尖沙咀居住,之前曾於一餐廳工作,但只工作了短時間,因控方證人二需要在大陸和香港兩邊工作,他遺失了他的身分證,並正在補領中,要至3月底才能取得身分證。上訴人指,她當時真心相信控方第二證人遺失了他的身分證,且正在補領中,再加上控方第二證人是Sumi(即餐廳的另一名員工,亦即本案第一被告)所介紹,上訴人沒有懷疑便聘請了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並指,她亦曾按上司指示,之後追問控方第二證人兩至三次有關他補領身分證的進度。 10.辯方證人鍾女士案發時是涉案餐廳的一名侍應。她供述,於2015年農曆新年後不久,上訴人吩咐鍾女士收集員工的身分證副本,期間發現控方第二證人只有護照,因鍾女士與控方證人二語言不通,她由另一名廚房同事協助翻譯下,她得知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稍後當他的身分證弄好後會把副本提供給鍾女士,他暫時只有護照。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於她的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中,她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為真實可靠」,於她其後呈遞的上訴理據,上訴人進一步指出:
答辯人立場 12.答辯人於答辯人陳詞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以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答辯方陳詞引述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相關原則,即:
13.有關本案入境條例賦予被告人的法定辯解為《入境條例》第17I(1A),其內容如下:「在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決定與指控犯罪行為有關的僱員是否可合法受僱,且已合理斷定該員工可合法受僱,即可以知作為免責辯護。」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亦已指出,他對切實可行步驟的理解,裁判官參照了R v Hui Wai Man [1994] 5 HKCLR 169一案。裁判官指出,根據該案判詞,「切實可行步驟」的意思是指可以在已知的方法或資源之內實行的可行步驟,而僱主是否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斷定員工可否合法受僱是涉及對事實的客觀裁斷,要視乎每宗案件獨特的情況。要成功建立該免責辯護,僱主負有明確的責任向僱員作出查詢,最起碼被告人須令法庭滿意,被告人除了查閱僱員的身分證外,還有就僱員的家庭狀況、工作技能及工作歷史作出查詢,並且沒有得到任何答案令他對僱用該僱員的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辯方就此免責辯護舉證時量證標準是達至相對較有可能的程度,另外Hui Wai Man案亦指,招聘有關僱員的情況和工作本身所須的技能程度也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 15.裁判官於考慮案中關鍵證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時,已特別提醒他必須小心謹慎處理該名證人的證供,雖然該名證人已服刑完畢,但裁判官指出,仍須小心考慮他作證是否想協助控方使上訴人入罪。 16.最後,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清晰肯定,沒有迴避,他裁定控方證人二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指出,雖然上訴人指她相信控方證人二是遺失了身分證及正在補領,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從沒有要求控方證人二提供報失或補領的證明文件,亦沒有要求查看他的臨時身分證是不合邏輯的。裁判官並認為,控方證人二於見工時既然未能出示任何文件證明他正在補領身分證,上訴人並沒有逼切性於未檢查控方證人二身分證或補領身分證證明的情況下聘用對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他拒絕信納她的證供,亦不給予她的警誡會面紀錄中的辯解比重。 17.就着辯方證人二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到辯方證人二鍾女士是經翻譯與控方證人二溝通,他認為他不應給予鍾女士的證供比重;再者,鍾女士的證供對控罪的主要元素幫助有限,這不足以削弱控方的案情。 討論 18.裁判官於原審時聽取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並就着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法庭認為,就着證人是否可信和事實裁斷,裁判官是較上訴法庭處於一較優勢的位置,因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聽取證據及留意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裁判官絶對有權對證人的證供作出取捨。裁判官經考慮證據後,他裁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中並無任何固有不可能性,法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經詳細考慮後,他接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其裁斷是無可詬病。於案中上訴人聘請一只能出示印度護照的見工者(即控方證人二)時,就是按上訴人的證供,對方表示他遺失了身分證,正在補領,最基本的查問工作應是要求對方出示補領證明文件,若對方並沒有攜帶補領證明文件,上訴人亦沒有逼切性於對方出示補領證明文件之前便聘請對方於餐廳工作。於上訴人聆訊時表示她當時沒有想到應要求對方出示補領身分證證明,這便正正顯示,就是按她本人的案情她並沒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並合理斷定控方證人二是可合法受僱。 19.當然,於事實裁定這層面上,裁判官是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根本是不相信上訴人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二表示他的身分證遺失了,正在補領中這解釋。裁判官是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他從沒有跟上訴人表示他正在補領身分證,因早前遺失了他的身分證。換言之,於事實層面上,裁判官並不相信上訴人所說,控方證人二於見工時曾表示遺失身分證,身分證正在補領中這解釋;再者,裁判官進而認為,縱然事實是按上訴人所說,她根本沒有要求控方證人二出示補領身分證明文件而僱用控方證人二,她不能以她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且合理斷定控方證人二是可合法受僱作為她的免責辯護。 20.上訴人於存檔的上訴理據中提出僱用控方證人二之前她已取得僱主(即老闆)的同意,法庭認為這對上訴人是否僱用了控方證人二這犯罪元素並無幫助。控方證人二的僱主是誰,與控方證人二於案發時是否為上訴人所僱用並無關係,換言之控方證人二的僱主法律上可能是涉案的餐廳或是餐廳的老闆,但案發時上訴人僱用控方證人二卻是審訊時並無爭議的課題。 21.至於上訴人於僱用控方證人二過程中是否得到任何個人利益,控方證人二的工資是否與別的員工一致,對案件的是非曲直亦並無重大影響。控方證人二的工資高低並不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考慮,本席明白,上訴人認為她於事件中須面對法律責任,而最終她的僱主腳毋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她為此感到不公平。但問題是被控及面對審訊的是上訴人,而不是上訴人服務的公司或老闆,裁判官所須考慮的是控罪七的證據是否足夠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的服務的公司或她的僱主應否負上刑責並不是裁判官於審訊時所考慮的課題。 22.於考慮了原審時的證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法庭不認為裁判官對控罪七的定罪裁決有任何犯錯,案中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於相關時間僱用了一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即案中的控方證人二),上訴人於審訊時提出的證據根本不可能顯示她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而已合理斷定該員工可合法受僱作為她的免責辯護。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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