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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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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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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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案情 2.2015年10月7日, 受害人和被告一起在沙田一個裝修地盤內工作。當天中午大約12時30分, 她們在地盤內因為晾衫的事情發生口角, 期間被告從地上拿起一個油漆罐打向受害人的面部和額頭, 令到受害人的額頭和頭頂流血, 受害人亦因為感到暈眩而跌在地上。她們的同事周女士其後到來協助受害人止血。 3.警方接報到場調查並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因為自衛才打到受害人。 4.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 被告承認曾與受害人爭吵, 及由於受害人首先襲擊她, 所以她才拿起油漆罐打到受害人。被告說她經已感到後悔。 5.在事發後短時間內, 受害人被送往威爾斯醫院接受治療。醫生發現受害人的前額有3厘米裂傷, 頭顱背後亦有3厘米裂傷, 每處裂傷均需要縫上3針(共6針) 。大腦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受害人沒有顱內出血。醫生的診斷是受害人的頭部輕微受傷。受害人在接受治療後於同日出院。 犯罪紀錄 6.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現年55歲, 在中國江西省南昌市出生, 在六兄弟姐妹中排行第四, 在南昌市讀書至中三。被告有兩段婚姻。她與第一任丈夫在1984年於國內結婚。她們的女兒在1985年出世。被告的第二任丈夫是香港人。她們在2002年在香港結婚, 被告亦在2010年移居香港, 但與第二任丈夫在2015年離婚。這段婚姻沒有子女。被告在國內時在一間工業公司任職營業員, 亦曾經開舖售賣時裝; 現時在香港做裝修散工, 工作包括油漆和清潔, 月入大約7,000至10,000元, 視乎工作日數。她的父母經已去世, 女兒現時大約31歲, 在南昌市居住和工作。被告的其他家人也在大陸居住。於離婚後, 被告在香港獨居。 判刑前報告 8.感化官曾經向被告的僱主和親人作出調查。僱主形容被告為勤力、負責任和有禮貌。被告的4名姐妹和弟婦非常擔心被告, 因此全部人從南昌市來港支持她並接受感化官查問。她們說被告從小得到父母教導, 行為沒有偏差, 並且為人善良。她們均認為被告不會蓄意傷人。被告亦向感化官表示在案發時因為嬲怒而失去理智, 現在經已後悔, 對弄傷受害人感到罪咎。感化官認為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犯案, 但基於被告是初犯, 而且心存悔意, 感化官建議被告接受感化令12個月。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與受害人在同一個地盤內工作, 負責不同範疇, 但使用同一個更衣室, 在案發之前她們亦曾經因為一些「濕碎」的事件發生爭執。大律師繼續說, 根據被告的指示, 在案發時, 被告打算換衫, 但發覺原先掛在衫架的衣服被人移到一處接近污水的位置, 於是與受害人理論, 而且被告當時因為丈夫的不忠與丈夫離婚, 心情特別不好, 所以與受害人發生爭吵, 互相責罵。大律師說, 根據被告的說法, 受害人首先拿起油漆罐襲擊她, 被告然後才使用油漆罐還擊受害人。大律師強調, 被告當時只是出於一時衝動, 在沒有經過深思熟慮便愚蠢地做出了幼稚的反應和動作, 完全沒有預料到會對受害人造成現時的傷害, 而被告現在經已知錯及非常後悔, 她向受害人道歉, 並且願意承擔責任, 賠償5,000至6,000元給受害人, 並且承諾以後會奉公守法。基於被告坦白認罪、初犯、被告在某程度上受到受害人的挑釁, 而且被告向受害人作出道歉及承諾賠償, 及被告在事件中也有受傷, 故此要求輕判, 好讓被告可以在港繼續生活和醫病。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兩間醫院發給被告的預約通知, 顯示被告將會接受乳房和胃部的檢查。大律師亦呈上每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和被告的親人(包括兩名家姐、一名妹妹和一名弟弟) 撰寫。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願意接受感化令, 及遵守本席建議的指定條件。 10.控方代表大律師告知本席, 受害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的賠償, 因為受害人不知道賠償金額應該是多少。受害人提出, 除了遭受被告打傷流血之外, 在接受治療之後, 她仍然感到痛楚及有可能有一些後遺症。 判刑理由 11.被告聲稱遭到受害人首先襲擊, 因而受傷, 受傷範圍由左邊顎骨至左邊鎖骨部份。但是, 被告的醫生報告只顯示她有「輭組織受傷」(soft tissue injury), 而且, 從事發後拍攝的相片看來, 被告的傷勢只是侷限於在頸部對下的位置, 而且傷勢看起來並不是瘀傷, 而似是一些在糾纒時遭受的抓傷。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受害人對被告做成的傷害, 絕對不足以令到被告用油漆罐打向受害人, 並把受害人打至頭破血流。 12.被告亦聲稱由於受害人首先襲擊她, 她才拿起油漆罐打向受害人。被告的說法與受害人的說法不一定相同。不過, 本席不打算進行查證, 因為誰人先動手對本席的判決沒有實質性的影響。原因是, 即使真的是受害人先動手, 受害人也不是使用武器襲擊被告, 被告卻拿起油漆罐打向受害人。從使用武力的程度看來, 被告當時的回應絕對是完全不相稱和不恰當。 13.不過, 本席肯定, 被告與受害人當時發生口角。再者, 被告的僱主和家人均供稱被告不是使用暴力的人, 罪行與她的性格不符, 再加上被告在案發時確是婚姻關係破裂的時間, 因此, 本席不能排除, 被告真的是因為與受害人口角時在霎時間失去自我控制情緒的能力, 及在沒有想情楚她的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 包括對受害人有可能造成的身體傷害, 就魯莽地拿起油漆罐打向受害人。再者, 雖則受害人頭破血流, 但醫生認為她的頭部只是輕微受傷, 受害人亦毋須住院。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並非嚴重至非判處監禁不可。 14.除此之外, 本案有很多對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 包括她是坦白認罪、沒有案底、行為與其性格不相符、充滿悔意、願意改過及接受感化官輔導和監管, 亦得到家人和僱主的支持。感化官也認為被告適合接受感化令。再者, 被告亦表示願意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受害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的金額。本席理解受害人的想法, 因此, 本席亦不會在這個法律程序中作出賠償的命令, 好讓她進行其他的法律程序取得恰當的賠償。但本席接納, 被告表明願意賠償是她有悔意的表現。 15.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被告的個人因素後, 本席同意感化官的建議, 裁定感化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6.本席判處被告接受感化令12個月, 而這項感化令附有兩項指定條件: (1) 就著居住及工作事宜, 被告必須聽從感化官的指示; (2) 被告必須聽從感化官的指示, 參予和完成所有感化官認為被告必須參與的輔導和活動, 從而增強被告管理情緒及奉公守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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