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春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14/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August 2016.

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戒毒所令,她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據。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1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1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583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春臨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6年8月2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6年8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戒毒所令,她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據。

2.案情指她被警員截查下,警員在她的錢包內發現一小包毒品及一張錫紙,警誡下,她承認毒品是她以港幣150 元購買來自用的。毒品經化驗下證實為0.05 克混合劑,內含海洛英鹽酸鹽。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因精神理由,要求本席批准其男友吳先生代她提出上訴理據,獲批。

4.吳先生指,上訴人在認識了他後,經他循循善誘,已戒除毒癮,上訴人已有大約5 年沒有接觸毒品,但案發時她因膝部受傷,誤信他人所指毒品可以止痛才干犯本控罪的。吳先生強調,上訴人在獲取戒毒所報告期間沒有驗出尿液樣本含毒品,不應判她到戒毒所服刑。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進入戒毒所的治療所需時間長短,純以她的治療進度決定。答辯人向本席指出,戒毒所報告清楚指出即使在本案擔保期間,上訴人仍每星期吸服海洛英兩次,她亦承認在2010 至2013 年期間曾偶爾接受美沙酮治療,可見她並非如吳先生所說有5 年沒有觸及毒品。再者,裁判官亦清楚案例,正確指出上訴人應否接受戒毒療程並不取決於她個人的意願,即使她以前在戒毒所接受療程並不成功幫助她完全戒除毒癮,亦不表示戒毒所的判刑方式全不適合。答辯人指戒毒所的醫生認為上訴人的毒癮未除,裁判官是深思熟慮下才頒下戒毒所令的,並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上訴人現年46 歲,曾有7 次刑事紀錄,其中5 次與本案性質相同。

7.她在2007 年曾被判到戒毒所接受治療,在2009 年因召回令須返回戒毒所服刑。

8.裁判官在判刑時正確指出:

「8.  雖然被告人表示過往曾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卻沒用,但有案例指:是否判以戒毒所治療不應由犯人來規定。[參照:HKSAR v Chan Kwok-leung, HCMA 1139/2004 (Judgment dated 25/01/2005) 第 6 段]

9.  本席細心考慮了戒毒所報告的內容,被告人明顯是癮君子,且認為治本之法應為她戒除惡習。縱觀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背景,涉案毒品的性質以及戒毒所報告的專業建議後,決定採納有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須就本案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9.明顯地,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干犯與毒品有關的控罪,皆因她仍然倚賴毒品,沒有根治,故此量刑的大前提是幫助她戒除毒癮。雖然吳先生力陳上訴人在被捕時已戒除毒癮,這一點實與戒毒所報告內所述醫生對上訴人的觀察不符,此更印證她根本沒有洞悉自己問題癥結所在。

1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正確,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