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及另一人 對 彭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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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李 旭 及 區 嘉 誠 是兩母子。他們申索收回位於九龍塘尾道198M號荔塘大廈A座9字樓2室物業 (「該物業」) 的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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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4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2年第2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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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原告人李旭及區嘉誠是兩母子。他們申索收回位於九龍塘尾道198M號荔塘大廈A座9字樓2室物業 (「該物業」) 的管有。 2.區甘和鄧瑞椒兩夫婦以日期為1982年8月31日的轉讓契購買該物業。 3.區甘和鄧瑞椒兩夫婦將該物業轉讓給李旭的轉讓契日期為2003年11月5日。在該轉讓中,區甘和鄧瑞椒兩夫婦以實益擁有人身分轉讓,區甘和鄧瑞椒兩夫婦亦確認收到樓價70萬元。 4.鄧瑞椒在2004年6月13日去世。 5.區甘和彭玉蘭在2005年6月24日在香港結婚。 6.李旭將該物業轉讓給李旭和區嘉誠的轉讓契日期為2007年5月18日。在該轉讓中,李旭以實益擁有人身分轉讓,李旭亦確認收到樓價50萬元。 7.區甘在2011年8月14日去世。 彭玉蘭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8.彭玉蘭在她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中聲稱:
本案案情 9.區甘和鄧瑞椒在2003年11月5日時是兩夫婦。彭玉蘭未出現,亦未和區甘結婚。區甘和鄧瑞椒不可能、亦不會、同意彭玉蘭對該物業有任何權益。再者,區甘和鄧瑞椒兩夫婦是以實益擁有人身分轉讓。彭玉蘭無權將彭玉蘭的名字加簽落屋契上,亦無權住在該物業。 10.在2003年11月5日之後,李旭已經成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11.作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李旭有權在2007年5月18日將該物業轉讓給李旭和區嘉誠聯權共有。該轉讓與彭玉蘭無關。 12.彭玉蘭並没有就加簽落屋契上或可以住到終老付出任何代價。該兩承諾不能強制執行。 13.該兩口頭承諾没有任何書面備忘錄或摘記。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 3(1) 條,彭玉蘭不得提出訴訟。 14.再者彭玉蘭對這兩項口頭承諾閃爍其詞,本席不相信李旭曾作出承諾。 結論和案件處置 15.彭玉蘭全面敗訴。 16.本席下令:
17.李旭和區嘉誠没有提出中間收益的證據。本席不作出任何中間收益的命令。 後記 18.以日期為2013年7月26日的命令,羅雪梅聆案官下令:
19.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有以下規定:
20.香港法例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4條有以下規定:
原告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孫正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