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旭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67/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uly 2016.

1. 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06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6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旭秋LAI Yuk-chau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7月29日
出席人士: 馮德堅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的案情很簡單。控方指控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黃錦發的住所附近,用斧頭把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腕弄傷。被告亦說控方第一證人和他互相「鬧交」。控方第一證人用一個屬於被告的膠桶「笠」被告的頭,而在糾纏之間,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想搶被告手上的斧頭而弄傷自己。

3.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承認書是為證物P1):-

(1)控方第一證人黃錦發在新界打鼓嶺沙嶺村12號居住。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已經是鄰居二十多年。他們所居住的村屋彼此相隔20米左右。被告不爭議其身份。

(2)警員在案發當天晚上7時10分,在被告的居所拘捕被告。

(3)警員在2015年10月11日,在現場和為黃錦發拍照,相片冊呈堂為證物P2。

(4)黃錦發的傷勢為右腕有7厘米乘2厘米長的裂傷。兩份醫療報告為證物P3。

(5)被告的兒子黎智華在2016年5月6日拍下15張照片,是為證物DP1。

(6)涉案地點為新界打鼓嶺沙嶺村12號外。

(7)2015年9月18日,警員在涉案地點附近撿取一把斧頭及一張染有血跡的報紙。這些證物是為P4和P4A。

控方第一證人 黃錦發

4.他和被告相鄰約二十多年。2015年9月18日下午約五時半,控方第一證人從上水回家,看見一棵他種植了六至七年的5米高的栗子樹被斬,只斬剩1呎左右。當時在栗子樹附近並沒有人。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站在道路上。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行向被告問被告為何斬控方第一證人的樹。當時被告拿著一個膠盆,一言不發便揮動刀說「斬死你」。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有把用報紙包著的刀。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並不能夠看見那把刀,並不為意被告有把刀。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的右手腕「標血」。他舉起手立刻跑回家,然後叫女兒報警。被告用那把刀「斬」控方第一證人家居的鐵門。後來,警員和救傷車到場。控方第一證人帶警員到被告家居去拘捕被告。稍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達醫院治理。

5.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現址住了大概三十年,長期是被告的鄰居。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和被告有積怨。控方第一證人亦從相片冊指出他和被告各自種植樹木的地方。他形容被告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是「發茅」,而且面色是紅的。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用斧頭斬那些屬於他的植物,但他否認曾經斬被告的龍眼樹。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是曾經用過長柄的「摘果刀」修剪被告的龍眼樹樹枝。

6.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沒有刻意找被告,只是看到被告站在路上,於是行到被告面前問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當時雙手拿著膠盆,他只是說「阿叔,你做乜斬我棵樹?」,被告便說「斬死你」。控方第一證人不為意被告伸手入盆拿出一把刀。控方第一證人走避不及,便被被告斬到。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斬他一下,被告並沒有再說甚麼說話。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中了一刀」,但同意在他的口供說「中了兩刀」。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把膠盆拋在地上,用右手拿著用報紙包著的東西。被告亦曾經說「塊地係我嘅,我斬死埋你」,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向警員說出這整句說話。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揮動那武器。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擋著。他說自己只是「中了一刀」。

7.控方第一證人被斬傷後狂奔。被告追了十多米便追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從後門返回家,而被告則用刀「斬」控方第一證人的鐵閘。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在口供中提及這件事。他說警員亦沒有記錄被告曾經斬他木瓜樹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說案發時他並沒有和被告粗口對罵,他亦否認曾經看見那藍色的膠桶(見相片冊DP1第14和第15張相片)。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被告在案發時用報紙包著手柄的斧頭來除草。

控方第二證人 黃靜雯

8.她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她在案發當天大約六時半返回家中,聽見父親叫她的名字。她看見父親右手流血。父親叫控方第二證人報警,說「畀人斬」。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在正門鐵閘的前面雙手垂低,手中拿著一件用報紙包著的東西,報紙有血跡。控方第二證人立刻關閘和報警。被告用粗口謾罵,亦用刀「斬閘」。

9.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站在她居所門口的外面。被告的距離大約是2米至3米。控方第二證人立刻用相機拍下一張相片。被告用硬物敲打鐵閘約八至十下,為時三十秒至一分鐘左右。被告說粗口,其中一句是「X你老母」。控方第二證人感到驚恐。她形容被告手上的東西是鈍一點的短鐮刀,亦在庭上畫了那刀的簡略圖形(證物P5)。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父親的手腕流很多血。她對警員說父親和別人爭吵弄傷流血。控方第二證人在口供上並沒有說被告用刀或硬物敲打鐵閘。

10.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她沒有確實計算被告敲打鐵閘多少次,但是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是手持一件用報紙包著的刀斬那鐵閘,並且說粗口。控方第二證人覺得被告目露凶光,「𥇣住我哋」。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看見父親和被告爭吵的過程。她不同意被告沒有「斬鐵閘」的說法。

11.在覆問階段,控方第二證人首次提及曾經在被告站立在鐵閘外時拍照。本席批准有關的相片呈堂。控方第二證人用週末的時間安排列印有關的相片。後來,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她用相機拍了三張照片,而用手提電話拍了一張相片。辯方不反對這四張相片呈堂為證物P6(1)至(4)。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拍照時,她的相機和手提電話都是運作正常。

12.本席亦批准辯方再次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說她父親亦叫她拍照。控方第二證人不能夠把刀拍下,只能夠拍了報紙包著一件東西。那些照片(證物P6)是在被告敲打鐵閘之前拍下。

控方第三證人 偵緝警員13057杜啟誠

13.控方提供控方第三證人作為辯方盤問之用,但後來本席查問辯方的意圖。辯方打算指出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兩父女曾經在休庭時間同處一間證人室,而且有短暫交談。辯方意指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兩人「夾口供」。本席因而因應辯方的申請而作出裁決,認為辯方的推測並不能夠成立。

14.控方第二證人在上星期四(6月2日)在4時20分左右才被傳召。當時本席明確地向辯方大律師查問,由於已近四點半的關係,應否把控方第二證人留待翌日傳召。辯方大律師亦明確表示盤問第二控方證人的時間不會太長,應在十分鐘之內完結。

15.本席不批准辯方申請案中案,亦不批准辯方申請再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以便把一些辯方所聲稱遺漏的事項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辯方案情。本席認為這並不能夠作為辯方再傳召控方第一證人的理據。

16.因此,控方第三證人的作供並沒有再繼續。

控方第四證人 高級警員34292關志豪

17.控方第四證人接報到沙嶺村去處理一宗聲稱是「爭吵斬傷」案件。報案者帶他到沙嶺村108號。控方第四證人在門口看見被告。他查問被告。被告回答大概的意思是「攞斧頭,對方搶斧頭整親」。控方第四證人警誡被告後,被告說「我冇斬佢,我攞斧頭保護自己,佢搶斧頭整傷自己嘅手」。被告亦向警員指出那斧頭(P4)和染血的報紙(P4A)放在一部單車的車頭架上。

18.控方第四證人把被告帶回警署,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四證人知道被告的耳聽和視力不佳,因此需要大聲說話。被告亦帶備放大鏡看文件。控方第四證人讀出通知書的內容,而被告亦用放大鏡閱讀。控方第四證人覺得被告並沒有困難,而錄寫過程亦是順暢。被告並沒有說不明白。控方第四證人大聲複讀補錄口供。被告亦用放大鏡看紀錄,並且在記事冊抄寫聲明和簽名作實。

19.控方第四證人覺得被告的狀態是清醒的,亦向警員表示說要大聲點。

20.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的口供是如實紀錄報案人的說法,聲稱在爭吵期間,他弄傷流血。受害人曾對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二話不說便斬他兩下。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在他警誡被告人前,被告說「佢攞把斧頭,對方搶斧頭整親」,但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這紀錄警誡前的說話。在現場,控方第四證人問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說沒有。控方第四證人沒有紀錄,但堅稱在處理傷人案的時候,他一定有問。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並沒有說對方襲擊他。他認為當時他和被告的溝通沒有問題。控方第四證人因應被告要求而大聲地說話。被告對控方第四證人的說話亦有回應,亦有點頭。控方第四證人把補錄口供複讀一次,被告亦用放大鏡看內容。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被告沒有帶備放大鏡,但他在口供之中並沒有提及這一點。控方第四證人亦說被告叫他大聲一點,而被告是一定聽到。被告和控方第四證人都有對答。被告自己抄寫聲明,亦沒有要求控方第四證人教他如何寫某一個字。

控方第五證人 偵緝警員5366

21.他在9月18日十時許提取被告,在警署接見室內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五證人把通知書內容讀出,被告亦用一個圓形黑色的放大鏡閱讀。之後控方第五證人問被告明白與否,被告清楚地說明白。被告在文件上簽名。控方第五證人沒有看見被告因為凍而「震」。

22.跟著控方第五證人進行會面紀錄。完成後,被告用放大鏡閱看,被告沒有要求更改有關的內容。

23.在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知道軍裝警員拘捕被告,但不知道被告在警誡下對那軍裝警員說甚麼。控方第五證人負責向被告調查,但沒有取得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控方第五證人認為如果被告在會面紀錄提出和他在現場的口頭招認有所不同的話,這並不出奇,而控方第五證人亦不能阻止。控方第五證人說被告沒有要求警方提供助聽器,他亦相信被告聽清楚他的對話。控方第五證人看見被告用放大鏡仔細看內容,他認為被告的對答正常,亦不覺得被告驚慌。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被告因為恐怕不能夠保釋而心慌。被告在當晚得到保釋,但這是由控方第五證人的上司決定。

控方第六證人 偵緝警員115

24.他入職十八年,有五年是做偵緝工作。辯方把控方第六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黃錦發所錄取的口供呈堂為DP3。控方第六證人說在那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提及有人斬木瓜樹,以及被告「斬鐵閘」的事情。

控方第七證人 警員2808賴寶光

25.他主要是拍照的警員,被傳召作為辯方所盤問。在盤問時,控方第七證人說他主要是拍照並不是調查案件,因此並沒有拍下控方第一證人的鐵閘有沒有被「斬」的照片。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26.被告現年73歲,大陸出生,16歲來港。被告以他帶備的普通放大鏡讀出證人誓詞。他在內地的教育程度是中一,並沒有再讀書,以勞動工作養豬維生,後來曾經任職保安員,現在已經退休。

27.被告說他有眼疾大概二十多年,眼皮亦垂下,需要使用放大鏡,只能夠「睇幾成」。被告在庭上使用一個直徑大概6厘米的放大鏡。被告說他亦有「老花」。被告說他沒有看報紙的習慣。被告有眼皮垂下,在街上間中亦會撞碰到其他人,但是被告並沒有看醫生。另一方面,被告說他是「撞聾」,但亦沒有看醫生,沒有戴助聽器。被告有三子一女,但是是一個人獨居於沙嶺村。

28.被告憶述警員帶他到警署一間細房。那間房很凍。被告說當時自己心情好驚,亦很亂。他當時是穿著一件背心、一件風褸。被告說他不知道為何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名。雖然警員有讀出內容,但被告說聽不到,亦看不清內容。被告不知道可以找律師。被告同意當天他的手提電話應該在家。

29.被告說他看不清有關記事冊的內容,同樣地警員曾經讀出內容,但被告只能夠聽到「三成」。被告亦看不清內容。被告不記得他有沒有攜帶放大鏡。被告不了解內容,但是同意他在記事冊簽名。被告說他並沒有說「攞把斧頭保護自己」,只是說「攞把斧頭,佢搶斧頭𠝹親自己」。被告說他用了不少時間抄寫末段聲明(記事冊第28頁)。

30.就有關會面紀錄,被告亦說他看不清,亦聽不清內容,被告只是依照指示簽名。被告說他當時的心情很亂,亦覺得驚,怕再到那凍的房間,希望能夠盡快回家。被告心中想如果不合作,便不知道何時可以回家,但被告同意警員並沒有這樣說。

31.在控方盤問下,被告和他的子女交談時,都要他們大聲一點,但並不是聽到全部說話。被告亦會使用手提電話。被告說他在案發時,他和控方第一證人二人吵架時,他亦有些說話聽不到。被告不記得他當時是否憤怒或者生氣。被告同意使用放大鏡是對閱讀文字有幫助。被告說警員是在一間細房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然後再到另一間房間進行補錄口供。被告同意他並沒有向警員說他聽不清楚,沒有說他看不清楚內容,亦沒有說他自己頭暈,亦沒有作出投訴。被告自己心裡想,不能夠向警員作出太多的要求。被告說警員叫他逐行抄寫聲明,但是不明白聲明的內容。被告說他不記得有沒有帶備放大鏡,但同意警員曾經複讀會面紀錄內容。

第二辯方證人 愷恩

32.控方爭議這名證人的專家證人身份。劉愷恩在2012年在香港大學修讀兩年碩士的聽力學課程,2014年便執業。她在2009年得到中文大學語言學學士。說香港是有聽力學會,但是執業者並不需要是這個學會的會員,通常他們是經過醫生的轉介才替人做聽力測驗。她曾經為一千幾百人做聽力測試而提交報告。她會使用國際認可的儀器,以國際準則來做測試。曾經發表有關語言學的文章。

33.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最終裁定第二辯方證人可以以專家身份作供。

34.第二辯方證人在2016年5月16日為被告進行測試,有關的聽力報告是為證物DP4。當中包括第一部份的純音聽力測試。說一般聽力正常的人的聽力程度大約是25分貝,但被告的左耳聽力損失的平均值達到97分貝,而右耳的平均值亦達到90分貝。因此報告指出被告是有嚴重的聽障。

35.第二部份的測試是聽力的反射,以測試中耳一些組織肌肉的反應。但報告指出這部份的聽力反射和第一部份的純音測試並不吻合,這使感到奇怪。同意在測試聽力反射的時候,當事人是不能夠自我控制他中耳的肌肉的收縮程度。亦說如果聽障達到90分貝以上的人士,是應該配戴助聽器。曾經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使用助聽器。亦同意當事人進行第一部份純音測試時是有機會是人為影響測試的結果。

36.亦透露實際上她在同日曾經再進行第二次的純音測試,而在呈堂的報告的第一部份的圖表,事實上是兩次測試的混合版。

第三辯方證人 白威醫生

37.他並不是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辯方呈上由醫生所寫的信函(證物DP5),日期是2016年5月16日。被告是由辯方律師安排到第三辯方證人白威醫生的診所看症。被告和他的兒子前到這診所。第三辯方證人說他問診的資料,主要是從被告的兒子得到。第三辯方證人覺得被告好像聽不到他的說話。第三辯方證人沒有詳細問被告的背景資料,不知道被告的聽障會否和被告以往的職業有關。第三辯方證人後來轉介被告給聽力學家(即第二辯方證人)做聽力測試。第三辯方證人基於聽力報告(DP4)而撰寫他的醫生信函(DP5)。第三辯方證人在信函中說被告因為年紀老邁而引致聽力衰退。被告是有嚴重的聽障,亦建議被告使用助聽器。

38.第三辯方證人說有關的聽力報告的純音測試結果和第二部份聽力反射的測試結果是有不尋常的地方。因為一般而言,如果聽力衰退達到90至97分貝的情況下,當事人在聽力反射那部份應該是沒有反應的。但被告在聽力反射是有作出反應。辯方第三證人亦認為進一步客觀的聽覺測驗來核實測試結果會較好,但他並沒有這樣做。第三辯方證人明確地表示他在信函的看法是屬於回覆,並不是高規格和全面的專家意見。

39.第三辯方證人說他曾經問被告的兒子被告有沒有戴助聽器。一般而言,他或他的護士會問,但紀錄上並沒有寫被告有戴助聽器。第三辯方證人亦說被告曾經說他患有痛風。

40.在控方盤問下,第三辯方證人同意純音測試的結果有機會是被人為因素所影響。一般而言,聽障達到90分貝以上,當事人無論看電視或者和其他人溝通都要很大聲。辯方第三證人亦說,一般而言他們不會質疑病人在進行測試時造假。

辯方第四證人 趙懿行醫生

41.他是眼科醫生,在2016年5月16日為被告進行診斷。辯方呈上第四辯方證人的醫生報告(證物DP6)以及有關的圖表(證物DP6A)。醫生認為被告的黃斑區退化,有不健康的現象,因此被告不能夠清楚看見「細字」。字體是要放很大才可以,但不會看清楚中間的位置。

42.醫生亦說被告並沒有帶備視力矯正的工具,例如眼鏡或放大器。醫生和被告以及被告的兒子說話,而被告的兒子說話較多。醫生覺得被告表達慢一點,但明白他的說話。醫生用正常的音量和他們溝通。被告有反應,能夠跟隨醫生的指示活動眼睛「望上望下」。醫生亦要配合手勢。被告動作有點慢。被告的兒子叫醫生說話大聲一點。醫生認為被告的閱讀能力視乎他的教育水平和學習能力。如果被告用放大鏡,他是需要逐字來看,這亦容易令被告感到疲倦。

43.被告是在律師樓的轉介下要求測試視力。醫生並沒有查問被告的職業。一般而言,醫生的護士會問病人有沒有戴眼鏡,如果有的話,便會紀錄下來。診症表格並沒有被告戴眼鏡的紀錄。

44.在盤問的時候,醫生說被告用放大鏡只能夠逐字閱讀,亦要視乎被告的教育水平。

45.在本席的查問下,辯方第四證人同意有關的視力測試可以有人為的因素,如果要進一步的醫學測試,就需要轉介到其他地方。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46.73歲的被告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他用自己攜帶的普通放大鏡(直徑約6厘米)閱讀證人誓詞。被告說他的視力有問題,用放大鏡只能夠看「幾成」的東西,不是全部。被告說他沒有看報紙的習慣,在香港有三子一女。被告並沒有使用助聽器,但他使用手提電話。被告重申他不了解自己的權利,他只能夠聽到「三成」的東西。他在不清不楚地的情況下在文件上簽名。被告說實質上,他是說「我話攞把斧頭,佢搶我斧頭,搶時佢𠝹親自己」。有關的會面紀錄,被告亦說只能夠聽到三成警員複讀的東西。被告不記得有沒有帶放大鏡。警員把紀錄給被告看,而被告亦只能夠看見「幾成」。他不知道簽名的用意。

47.被告屢屢說他聽不清楚、看不清楚,亦不知道警員說甚麼、不知道通知書內容、不知道記事冊和會面紀錄的內容。被告說他雖然沒有被警員恐嚇和誘使,但他感到驚怕,在房間內感到凍,亦想盡快回家。被告亦說警員誤會他的說話,強加一句「我攞把斧頭保護自己」在補錄口供之中。辯方的反對理由說「其實被告沒有用斧頭攻擊控方第一證人以保護自己」(見反對理由第5段)。被告亦說在糊里糊塗之下在會面紀錄簽名,並非確認當中的內容真確無訛。但被告亦同意他並沒有對警員說他心急想回家。

48.由於三名辯方證人的工作安排,本席一度把案件押後至6月29日。辯方傳召三名證人,包括一名聽力學家劉愷恩、一名耳鼻喉醫生白威醫生和一名眼科醫生醫生。他們主要是指出被告是有聽障和視障。他們亦呈上有關的測試報告,包括聽力測試報告DP4、醫生的回覆信函DP5和醫生的眼科醫療報告DP6。這些報告的日期同樣是2016年5月16日,亦是由辯方所安排。雖然控方是爭議聽力學家的專業資格,本席是裁定她是可以以專家身份作供。

49.聽力學家的報告指純音測試顯示被告左右耳的聽力障礙的分貝是97分貝和90分貝,而正常的水平應該是25分貝以下。但專家認為這樣的讀數和被告跟著所做的中耳和聽覺反射則有所分歧。後者測試是看看一個人身體內的肌肉的自然活動和收縮,不會有人為因素;而前者的純音測試則視乎被測試者能否確實地提供相關的反應。聽力學家因而曾經重複進行第二次的純音測試,而報告中的測試結果是兩次測試所得到結果的協調數據。

50.眼科醫生(第三辯方證人)醫生說被告的眼睛黃斑區有不健康的現象。被告並沒有說他使用幫助或矯正視力的工具。病人看文字的時候,會有困難看到那個文字的中心點,但他可以因應自己的教育程度而認識字句。用放大鏡閱讀是會較慢。醫生在診斷被告的時候,以正常的聲調和被告和被告的兒子說話。被告的兒子說話較多,而被告雖然表達慢,但他是明白醫生的說話。被告的兒子曾經叫醫生說大聲一點。同樣地,被告的眼部視力測試亦是依靠被告的反應。

51.本席認為有關的聽力測試,特別是第一部份的純音測試,和視力測試都是因為被告在「自我控制」的情況下,加強被告的視障和聽障的測試讀數。這亦是聽力學家在第二部份結果產生後,為何要再次重做第一部份的純音測試。她亦感到奇怪。白威醫生亦認為如果要要求更加準確的診斷的話,這便須要額外的測試。被告和被告的兒子同日到眼科醫生去做視力測試,以求「確認」被告的嚴重視障問題。醫生在診斷時,能夠和被告用普通音量加上手勢的情況下溝通。醫生亦同意在視力測試上,由於沒有獨立客觀的儀器,被告是有可能在某種程度上「控制」結果。

52.被告在原先版本的反對理由上明言「他隨身沒有帶放大鏡」。在修訂版和被告作供時,被告都不堅稱他沒有帶放大鏡。事實上,警員則指稱被告是用放大鏡閱讀文件。他們亦因應被告的要求,而大聲地和被告對話。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而認為他只是想自圓其說,意圖以視聽的障礙問題而推說有關的通知書、有關的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都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產生。

53.本席仔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的證供和三名辯方證人的口供以及有關的報告,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口供。有關的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是在他們所陳述的情況下進行。警員亦以大一點的聲量去複讀有關內容給被告聽。被告亦用自己所帶來的放大鏡閱讀文件內容。

54.有關的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在2015年9月18日發生,而被告的視力和聽力測試則在2016年5月進行。本席裁定有關的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是在被告的自願情況下進行,而有關的內容亦是準確的紀錄。被告亦在自願的情況下在有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簽名。本席亦沒有任何理由運用酌情權剔除有關的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因此,這些臨時證物正式呈堂。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為證物P7和P9,補錄口供是P8,而會面紀錄是P10。

警員記事冊上的補錄口供(證物P8

55.被告在警誡下說「我冇斬佢,我攞把斧頭保護自己,跟住佢搶把斧頭,之後佢整傷咗自己隻手咋」。

被告在2015918日晚上1036分的會面紀錄(證物P10

56.在警誡下,被告說「我今日下午喺屋企拎把斧頭出去,諗住斬咗我屋企旁邊嘅樹,點知見到黃錦發。佢講粗口鬧我,話我斬佢啲樹。我一時谷氣,咪用手上把斧頭斬佢囉。點知佢用手擋同埋想搶我把斧頭,所以整傷佢隻手。我都係一時衝動,我冇心嘅。」

答案2- (是否需要律師陪同)「唔使」。

答案4- 下午大約六時半,被告從家拿取一把斧頭到屋外打算斬屋外的

樹。被告看見鄰居黃錦發。行近被告,不斷用粗口罵被告,罵

被告斬了的樹。被告覺得「好谷氣」,用斧頭斬舉手擋

著,並且搶去斧頭,被告估計因此而弄傷

答案5- 那斧頭是半年前買,用來斬樹除草用。

答案6- 被告用報紙包著(斧頭)。

答案7- 用報紙包著,「好拎啲,冇咁易𠝹到手」。

答案12- 被告最近因種樹問題,和黃錦發「嘈過幾次」。

答案13- 「我都係一時谷氣先斬傷黃錦發,唔係有心嘅,因佢係咁用粗口

鬧我,我好嬲」。

57.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作供。

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言

58.他現年73歲。被告在本案審訊期間有使用助聽器,他亦以自備的放大鏡讀出證人誓詞。

59.被告說案發當天約五時許,他返回家中用一個藍色水桶(證物DP2)裝了些水給一隻狗飲用。被告發現他所種十多年的龍眼樹被人斬了一段,只剩1呎高左右。被告並沒有親眼看見控方第一證人黃錦發斬樹,但後者曾經用「摘果刀」「勾」那龍眼樹。

60.被告於是返回家拿取斧頭再去斬斷一棵栗子和一棵木瓜樹。跟著,被告說他用斧頭除草。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在相遇之後便「嗌交」。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拿了被告的膠桶,把膠桶倒轉過來「笠住」被告的頭。那膠桶的鐵質手柄打落被告的頭和臉。被告於是用左手擋著,而被告的右手仍然拿著斧頭。控方第一證人搶被告的斧頭,因而弄傷自己。控方第一證人跟著推開被告跑回家。被告跟著行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家門罵控方第一證人,才返回自己家中。不久,警察便到來。

61.被告重申他是右手拿著斧頭,但他是垂下右手,並沒有舉起手。被告亦解釋為甚麼用報紙包著斧頭。他說因為怕濕,所以用報紙包著斧頭的手柄。涉案的斧頭是證物P4,手柄約有17厘米長,而手柄附有屬於膠質而有小孔的物料。被告沒有想到他可以把手抹在他所穿著的長褲上弄乾。

62.在控方盤問下,被告同意他懷疑控方第一證人斬他的樹,因此覺得「谷氣」,覺得「好嬲」。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嗌交」。控方第一證人用被告的膠桶「笠」被告的頭,繼而「撳住」被告的右手,搶被告的斧頭。這引致控方第一證人「𠝹損」。被告說由始至終他拿著斧頭的右手都是垂下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按著他的右手。被告並沒有向警員提及控方第一證人使用膠桶和按著被告右手的情況。被告在錄取口供的時候並沒有告訴警員控方第一證人打他,因為他當時「心好亂」,現在想到認為重要。

63.被告同意那四張相片(證物P6)的時段是在案發後,那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返回家,並且把鐵閘關上。被告說他「繼續鬧幾句」,然後才返回屋企。

證供分析

64.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是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

65.本案的案情很簡單。控方指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相鄰二十多年,被告不滿和懷疑控方第一證人斬被告所種的龍眼樹和木瓜樹,憤而用斧頭斬傷控方第一證人。另一方面,被告的辯解是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對罵,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用被告一個膠桶「笠」被告的頭。當時被告右手拿著斧頭。控方第一證人「撳住」被告的右手,想搶被告的斧頭,因而意外地弄傷。

66.被告在一般事項作供時,被告指稱控方第一證人用膠桶「笠」他的頭,那膠桶的鐵柄打到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搶斧頭而受傷。但被告在補錄口供(證物P8)和稍後的會面紀錄(證物P10)都沒有這樣說。辯方在特別事項所呈上的反對理由甚至指稱,當中一句「我攞把斧頭保護自己」亦不存在。本席認為補錄口供的內容,不單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產生,而警員的補錄口供亦是準確紀錄被告所說。這一爭議的字句亦確實存在。

67.被告在他的會面紀錄亦說他因一時「谷氣」便用斧頭斬控方第一證人,後者用手擋和想搶那把斧頭因而弄傷。

68.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版本。如果被告真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用膠桶「笠」他的頭,這亦是指控方第一證人是襲擊被告在先。被告的右手是拿著斧頭。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被告不用他手持斧頭的右手擋著個膠桶,反而他的右手垂下,沒有舉起,而用左手去擋控方第一證人的「襲擊」。如果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是搶他的斧頭而弄傷,那為何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右手腕裂傷」(見醫生報告證物P3),而控方第一證人是「接受緊急手術,以修補其切斷達百分之八十右手小指伸肌腱」。控方第一證人治療後的傷勢,亦可以從相片冊(證物P2)第12、13、14張相片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明顯地是手腕背的位置而不是手掌的位置。被告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因傷而流血,而跑回家,但被告仍然追著控方第一證人,甚至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家門叫罵。控方第二證人的相片(證物P6)亦可以清晰見到赤身的被告和手持一件用報紙部份掩蓋的東西。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用那硬物「斬」鐵閘。

69.本席雖然不會信納被告的版本,但本席判案是要基於控方的舉證。這類傷人案件重要的證據,自然是來自當事人或者受害者。控方第一證人對案情的說法和形容,並沒有在辯方的盤問下有所動搖。他和被告相鄰二十多年,當中有沒有積怨和芥蒂的程度並不是關鍵。被告是懷疑控方第一證人斬斷他的樹而「谷氣」,因而老羞成怒。本席不相信被告所言因為手濕而用報紙包著斧頭,如果是怕手濕,被告為何不可用自己的長褲,甚至報紙去弄乾自己隻手?有關斧頭的手柄亦是用膠質有孔的材料來包著手柄,亦可以說是有一定程度的防濕、防滑的用途。

70.被告說他用斧頭除草,這亦似乎是「殺雞牛刀」的情況。但這亦不能夠解釋被告用報紙包著那斧頭的原因。相片冊P6正正看見那張報紙只是有部份在被告手持的東西的手柄上,而那件東西相信是涉案的斧頭。被告屢屢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搶斧頭而弄傷,但控方第一證人的主要裂傷是在手腕背,而不是手腕內。被告亦沒有說他因為自衛而弄傷控方第一證人。被告從家中拿取斧頭,用報紙包著斧頭,而最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這是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71.本席亦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為搶斧頭而弄傷自己,亦不相信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真的用膠桶「笠」被告的頭,而被告竟然不會用手持斧頭去擋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襲擊」。因此,本席是裁定被告是有意地拿著斧頭,繼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72.他們二人在襲擊前有沒有對罵,本席認為就控罪而言,並不是關鍵所在。就算大家是對罵、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不是,這並不表示被告可以有抗辯理由,使用斧頭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在這一點,本席亦認為被告有沒有視障和聽障,在當時情況下,並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73.本席亦認為就算被告並沒有任何招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他的傷勢亦可以足以支持控方的舉證。被告在某種程度上的招認並不是控方舉證的重要一環。在此,本席認為辯方安排被告接受視聽測試,和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傳召兩名醫生和一名聽力學家的做法是值得商榷,更何況有關的證言亦令本席懷疑有人是否刻意在案發八個月之後「加強」視障和聽障的嚴重程度。

74.綜觀各項上述因素,本席裁定被告一項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67/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