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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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管理煙窟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兩項控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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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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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管理煙窟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兩項控罪:-
案件爭議點 2.被告人是否管理煙窟的人?這個問題答案的是與否都會解答了控罪二所引申的問題,究竟誰在煙窟販運毒品? 3.被告人案發時身處單位內,這一點並沒有爭議,而爭議的是究竟他在單位內幹甚麼? 究竟有關單位是一處甚麼地方 4.首先要處理第一個問題是,究竟有關單位是一處甚麼地方?辯方基本上並不否定該單位是一處煙窟。從控辯雙方所同意的案情來看,本席同樣達至煙窟的結論,而且認為這煙窟是在營運當中。 5.有關的同意案情顯示包括以下的事實:-
6.從以上可見,單位內有毒品供應,也有吸食毒品的工具,例如錫紙、火機、「冰」壺、針筒等物品,亦有告示牌說明「先錢後貨」。也有收集現金與錢兜,單位內亦有這麼多人。本席達至唯一結論是,這個煙窟是在營運當中。 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7.辯方就現場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及後的補錄口供,與及稍後兩次錄影會面之自願性提出爭議。法庭透過交替程序處理有關問題,最終裁定所有證據均可呈堂。 8.首先了解事情發生經過的時序:-
9.在現場警誡下,被告說了以下說話:-
另一番說話:-
10.辯方提出反對理由,主要基於以下幾點:-
11.警方證人一一否認以上指控。被告人選擇作供,但聽過他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所描述的事情並非事情的真相。 12.他作供說當時在單位內看見有另一名女士向警方投訴身體不舒服,獲准到廳中拿取藥物服用。由於他感覺胸口痛楚,於是也向警員作出同樣要求並獲批准。稍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後才開始感覺神智不清。 13.首先,被告人沒有交代所吃的是甚麼藥。當他在一般事項上作供時,才說所服用的是止痛藥。按他所述,他並非在該單位居住的人,他卻貿貿然自取藥物來服食,這實在教人難以置信。 14.根據他所述,在補錄口供的時候,由於服食了藥物而神智不清。當其代表律師詢問他關於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或者補錄口供之內有否向他覆讀時,他回答縱使曾經向他覆讀,或他自己曾經閱讀,他都不清楚。他自己也不清楚在甚麼情況下簽下自己的名字。 15.他所描述的情況,其精神狀況明顯相當嚴重,可以說差不多在半昏迷狀態下進行這些事情,但被告人卻可以簽名,又可以抄寫聲明。若果事情像被告人所述般發生,本席認為事情很難得以順利進行。 16.辯方律師有提及被告人所抄寫的聲明字體並不端正,每行字也歪歪斜斜。首先,被告人並非在畫定行線的紙上抄寫,雖然每個字並非整齊書寫,但卻可給人閱讀。 17.本席並不認為這種書寫情況顯示被告人當時神智不清。本席相信是被告人刻意誇張其詞,把自己的精神狀況描述得無比嚴重,意圖剔除有關的招認說話,但客觀情況並不支持其說法。 18.至於他描述警員如何教導他在稍後錄影會面時回答警方的問題,按他所說,當時其精神狀態雖有好轉,但仍有問題。根據辯方的指稱,有相當部分的答案都是來自警員的教導,而這部分主要都是他說出對自己不利的內容。 19.根據被告人所言,這些是在錄影會面發生的;換句話說,被告人在很短時間內要吸收警員這些指示(而有關劇本並非三言兩語這般簡單)。被告人同警員之間亦沒有作出任何事前排演,在錄影會面中,有關錄影會面亦曾在法庭上播放一段時間,被告人的回答可說是很自然,毋須警員提點,相當順利地把劇本演繹出來,這並非簡單的技藝。 20.本席看不到有關警員為何對被告人的能力會有這般大的信心,再考慮到被告人聲稱自己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而又能夠順利將這個劇本演繹出來,本席相信這又是被告人編作出的情節,藉此希望法庭剔除有關的招認說話。 21.至於辯方律師批評警員為何不在現場把被告人的說話即時紀錄下來,而需等至少五個小時之後,到了警署時才第一次把有關說話作出紀錄。以當時情況而論,確實不屬於緊急或混亂情況,或警員當時還有其他重要事項需要處理。本席同意警員確實可以拿出其記事冊把有關說話紀錄下來,以便自己稍後作參考。如果警員有這樣做,當然可以回應了辯方律師的批評。 22.每位警員處事方法可有不同,明顯本案有關警員是憑其記憶處理該項事情。本席曾向辯方律師查詢,有否任何證據顯示這位警員的記憶力值得商榷呢?律師表示沒有。考慮到有關的招認並非屬於一些冗長或複雜的說話,本席相信有關警員的證詞,亦接納他能在幾小時之後把這些說話紀錄下來。 23.簡單而言,本席是接納有關警員的證據,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招認是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說出來。本席亦已考慮應否基於公平原則行使酌情權,把有關證據剔除。考慮過,並不認為有這方面的理由存在,因此本席批准有關證據呈堂。 被告人的案情 24.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分的案情並沒有爭議,那麼本席首先會論述被告人的案情。在未進一步作出分析之前,本席想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5.被告人作供說,當晚七時許他帶同一隻狗進入該單位,目的是為了狗隻打針的事宜上去找一位叫阿成的朋友,了解何時需要打針。阿成不在,但單位內有人對被告人說阿成外出,稍後回來,並著他在單位內等候。被告人在廳中等候(並非如控方所指在C房間內),當時廳中還有兩男一女。 26.隔了一會兒,一名他認識(名叫「肥龍」)的男子帶同一名小童進入單位,隨後進來的就是警察。警察著他處理他的狗隻,被告人便帶隻狗入廚房,並把他關進一個狗籠內。被告人返回廳中,警員對他進行搜身,並詢問他在單位內的目的。他向警員表明以上所述的來意,之後一直等候警察在單位內進行調查,最後還被帶返警署。 27.其實,被告人的說法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首先這單位並非是任何人都可以到來的地方。他是一間經營中的煙窟,明顯有人在單位內干犯著一些嚴重罪行。這些犯罪份子絕對不想有任何閒雜人等到來,因為這樣只會增加驚動警方的風險。 28.雖然在法庭前並沒有確切證據顯示究竟那些人是如何進出這單位,但這單位安裝了閉路電視,從單位內可透過熒幕觀察單位外的情況。再考慮到這是一個煙窟,毫無疑問只有兩種人是可以到來這單位;一種是來吸食毒品的人,另一種是與管理或經營煙窟有關的人,其他閒雜人等一概不受歡迎。 29.被告人找朋友的目的並非關乎甚麼緊急或嚴重的事,只不過是為了狗隻打針而已,這完全沒有必要走到這地方來。他的到來只會帶給經營者麻煩,可說是百害而無一利。 30.其實,被告人的證詞在多方面都是含糊不清,例如主控官詢問他有否阿成的電話?他回答有致電給他來取狗。但再追問關於狗隻是否原先在單位內,還是他帶進來?他又說沒有事前致電給阿成,他是上去看看阿成是否在單位內,只想向阿成請教打針一事。 31.姑勿論被告人是否事前已經致電阿成,還是他只是上去碰碰運氣,看看阿成是否在內,這兩種說法都不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在單位出現。若果事先已經致電,他要處理的問題本席相信可以在電話中解決了,不用到來單位。 32.根據被告人所言,他都不知阿成是一個甚麽人,只是他預計會在單位內找到阿成。而他說單位內的人向他表示阿成已外出,稍後回來。從他所講的情形來看,阿成同這個煙窟有一定程度上的關係,不可能只是一位顧客,因為顧客離開後,本席看不到他會在短時間內又再返回單位。本席相信阿成都了解單位是一處甚麽地方,明顯是一個煙窟。從阿成的角度來看,如果被告人能致電給他,阿成也不想被告人到單位來。 33.如果被告人到來碰碰運氣,看一看阿成是否在單位內,本席相信單位內的管理人是不會讓被告人在單位內逗留。不要忘記,被告人表示他並不認識單位內的人;換句話說,被告人是一名陌生人。 34.根據被告人所述,他在七時許到來單位,當然主控官盤問他時,曾詢問他大概逗留多久,他基本上說不出一個大概的時間,主控官問他會否有半小時,他說不清楚。 35.不過觀乎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指出2015年9月16日,約20:20時警方進入有關單位;換句話說,被告人七時許到達,警方到來的時候,被告人在那裡差不多有一小時之久。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如果按他所述純粹帶狗上去找阿成,上址的人是不會容許被告人可在那裡逗留這般長的時間。 36.本席現在拒絕接納辯方所述的版本,餘下的就是控方的案情。獨立來看,究竟是否足夠定罪? 針對被告人的證據 37.除了他身處一個經營中的煙窟之外,其他主要針對他的證供來自黎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的招認說話。 38.黎警員作供說,他進入單位之後就直走進入C房,看見被告人在一張檯前數著手中的銀紙。他表露警察身分,並指示被告人站在床一邊。這時候被告人已把手上的銀紙放進其面前檯上的一個紅色盒內。 39.警員詢問被告人名字,他回答「梁樹雄」,並表示自己是屋主。當時C房內還有一男一女,黎警員問被告人身旁兩人是誰,被告人說是他的朋友。 40.黎警員看見檯上的物品包括毒品和現金,於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警誡。警誡下,他說「呢啲白粉係用嚟賣畀上嚟呢度嘅人,同埋我會畀佢哋喺度追龍、打針,而每包白粉160鈫」。之後警員再以經營煙窟警誡被告人,他說「我都係幫人喺度賣下白粉,同畀個地方人喺度食白粉,收番啲錢嚟幫補生活」。 41.辯方律師陳詞時要求法庭不要接納黎警員的證據,辯方律師認為他是一位不是完全可信、可靠的證人。律師所持理由主要基於兩點,第一是關於所見盒內銀紙擺放的情況,不像是被告人匆忙中放下。黎警員也不可能做到拿起銀紙,數完前後會是一樣。辯方律師指黎警員這方面證供不盡不實。 42.黎警員作供曾經表示,他看見檯上的盒內有金錢,他曾拿起來數,是拿著一叠又一叠的銀紙拿起數的,然後放回盒中,他說盡量放回原狀。本席不認為這樣的證供顯示這位證人不盡不實。 43.至於另一點辯方律師有提及的是被告人說自己是屋主,而警員以販運罪拘捕被告,不過在現場並沒對被告人搜身,查看他身上有否單位匙及毒品。律師指黎警員這方面證據不合情理。反觀被告人供稱,他曾被其他警員在現場搜身,並問及他為甚麼在單位內,律師指被告人的說法較為合理。 44.首先,客觀情況顯示,被告人身上沒有毒品或單位的匙。被告人亦並非說是黎警員對他搜身的人,但他確認當時由其他警員搜身。換句話說,黎警員不可能作供說他對被告人作出搜身,所以本席並不接納辯方律師提出這點質疑黎警員的誠信。簡單而言,本席是接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證人,並認為他們的證詞沒有半點兒誇張失實,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的基礎。 45.現在考慮控方的案情,首先撇開被告人招認的那部分證據,純粹基於環境證供來考慮。環境證供包括被告人身處在一個經營中的煙窟,另外黎警員進入單位時,看見被告人在C房內所做的事情,包括站在一張檯前,手中數著銀紙,然後將銀紙放回檯上的一個錢兜內。 46.在C房內,被告人面前的檯上有本案的毒品。正如剛才所述,首先有部分以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著。另外有一張馬會彩票上面擺放了一些毒品,另外有五粒個別包裝的毒品。檯上有其他工具 - 有電子磅、鉸剪、膠袋等物品,所有這些東西加起來明顯是把毒品分拆包裝,方便銷售。 47.在檯上還有一個錢兜內有2,730元的紙幣,面額分佈為20張100元紙幣、3張50元紙幣、28張20元紙幣、兩張10元紙幣,這情況與零售情況吻合。 48.另外,在單位內其他地方找到一些吸服完毒品遺留下的吸服工具,很明顯這地方是把毒品分拆細包,並進行毒品交易,而毒品就在單位內吸服。 49.被告人所站的地方是毒品分銷地方,而且有個錢兜。證供顯示單位內除了那裡有錢兜外,其他地方並沒有找到載錢的地方。被告人所站的地方就等於一個煙窟的收款處。 50.這情況可比喻茶餐廳-茶餐廳的收銀處只會容許老闆或者與經營茶餐廳有關的人,例如僱員,到那裡處理銀紙問題,並不會容許其他人包括顧客接近,更遑論接觸收銀處的銀紙。被告人不單站近收款處,根據黎警員的證供,當時他正在數銀紙,然後將錢放回錢兜裡。 51.從整體來看,本席達至唯一結論,被告人是管理該煙窟的人,他也在該處進行毒品買賣,另外讓這地方給買了毒品的人在內吸服。本席作出推斷,他所數的銀紙就是從銷售毒品所得來的。 52.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有否可能是顧客。不過從黎警員的形容,第一被告人站近收款處,將錢數完之後放回錢兜內(那錢兜其實就是煙窟的收款處)。本席認為這種情況令法庭安心排除被告人是顧客的可能性,因為顧客不可能在這樣情況做這種事情。 結論 53.所以純粹基於環境證據,本席達至唯一結論-被告人就是這間煙窟的管理人。毫無疑問,他亦在單位內販運單位內的危險藥物。 54.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的招認,包括他現場與及在警署錄影會面中所講的。在現場未警誡之前,他向警員表示自己是該單位屋主。辯方律師就著「屋主」一詞作出陳述,但似乎律師斟酌的是他認為被告人所講屋主是指擁有該單位業權的人,但從本案證供來看,首先,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而且確講過這些說話,他所講的屋主,本席認為並非指擁有單位業權的人,而是純粹指主管單位的人,因為該處是一檔進行毒品買賣的地方,被告人只是負責這一檔的人而已。 55.至於他在現場警誡下所講的說話,剛才本席已經兩次提及,本席亦確信他曾講過這番說話,而這番說話屬於招認性質。他現場所講的說話(不論警誡前或警誡下所講),都是一些招認說話,而這些證據只是進一步支持本席較早前所作出的結論 - 被告人是管理這個煙窟,同販運煙窟內毒品的人。 56.再考慮到他的錄影會面,基本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是作出進一步招認,詳細一點交代他在上址如何管理煙窟。例如他提及由一名叫阿文的男子介紹到該單位賣白粉,並在單位內經營煙窟,讓顧客在單位內吸食毒品。他在2015年9月15日起便在該單位內經營煙窟,做了兩日之後,警察就到來。第一天的營業額有7,000至8,000元,而警察到來當日就有2,000元。 57.其實被告人亦有談及在單位內出售針筒,每個售價港幣3元。值得留意的是,就本案證據方面而言,煙窟收款處,即那個錢兜內,只找到紙幣,而沒有任何硬幣,例如1元、2元、5元等硬幣。 58.如果按被告人所言,一枝針筒售賣3元,理應錢兜裡會有硬幣。首先,本席考慮過並不認為這一點產生任何問題,以致令法庭懷疑原先達致的結論會有問題。 59.那裡是一處經營中的煙窟,從遺下的吸服毒品所用的工具來看,之前一定有人在該處進行了毒品交易,然後在單位裡吸服。很明顯他們來到這單位的目的是要吸食毒品,而管理一方除了提供毒品外,亦提供地方讓他們吸服毒品。本席相信雙方面都不會因3元一枝針筒,未能找續而令整個毒品交易告吹。 60.本席相信他們雙方定有方法解決這一個問題,例如一方可不收這3元,又或者另一方可以給10元作罷。姑勿論怎樣,客觀情況是在該處確有毒品進行過交易,有人吸服過,但卻找不到硬幣,本席相信他們有方法解決這個問題。 61.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招認,法庭是完全可以倚賴來支持較早前所作的決定。不過本席重申,就算沒有被告人的招認說話,純粹基於環境證據,本席都達致唯一結論 - 被告人是管理上址煙窟的人,亦在煙窟裡販運危險藥物。 6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兩項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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