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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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案件經過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9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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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秀平CHAN Sau-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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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7月4日
出席人士: 劉智慧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嫣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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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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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案件經過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2015年9月17日下午約五時半,第一控方證人在鯉魚門的漢記酒家工作。被告路經漢記,從手袋拿出通渠水。控方指被告用這通渠水淋潑向控方第一證人,亦用口咬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臂。控方第一證人被灼傷和咬傷。被告則說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唱衰」她和另一名男子的情感關係,她們在案發時有所糾纏,而通渠水是意外地淋潑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被告亦因此而傷了眼和嘴。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被捕。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1):-

(1) 控方第一證人李順潔在2012年認識被告,其後在2014年7月介紹被告到自己工作的漢記海鮮酒家做侍應;

(2) 漢記附近的閉路電視拍下案發的過程(證物P2);

(3) 在補錄口供後,被告簽收「補錄警誡口供複本認收書」,日期為2015年9月17日晚上10時15分(證物P4);

(4) 2015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偵緝警員12125(控方第六證人)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5);

(5) 在警誡會面後,被告簽收「複本認收書」,日期為2015年9

月18日晚上8時45分(證物P7);

(6) 同日晚上10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聯合醫院。控方第一證人的前臂受灼傷,亦被咬傷,而後頸則有灼傷;

(7) 控方第一證人經處方抗生素和止痛藥之後,同日出院。她的傷口已經癒合,有關醫生報告為證物P8;

(8) 政府化驗師確定證物P1含有24%重量的氫氯酸,這個濃度的氫氯酸屬腐蝕性,可造成嚴重皮膚化學燒傷和眼睛創傷。政府化驗所報告是證物P9;

(9) 警方拍攝29張照片,相片冊為證物P10(1)至(29);

(10) 被告不爭議其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11) 被告的身分沒有爭議;

(12)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 本案證物的證物鏈不受爭議。

控方第一證人 李順潔

4.在9月17日下午5時許,她在漢記當班,任職侍應。她在漢記的廚房門口附近,旁邊則有負責廚房職責的蔡仔和另一同事阿香。

5.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打算避開被告。被告和蔡仔打招呼,但被告突然行近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更用口咬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臂。控方第一證人聽見有人說「淋鏹水」。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全身冒煙」。她立刻跑去對面的地方,衝去廁所。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發生甚麼事。老闆娘用礦泉水替她沖洗傷處。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到醫院治理。她在相片冊指認出案發時相關的位置。

6.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是經過漢記廚房,突然從袋拿出一些東西。控方第一證人本能反應,把那東西撞開。被告接著用口咬她的左臂。控方第一證人聽見有人說「鏹水」,她覺得全身「冒煙」。控方第一證人立刻衝到對面的廁所去沖洗。她說她和被告「由頭到尾都冇講話」。控方第一證人在相片冊(證物P10)第15張相片指出她被被告咬傷的位置和傷口,而第16張相片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後頸被灼傷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的傷勢大概需要兩個多月的時間才痊癒,但左手臂被咬的地方間中仍感到痛,而疤痕仍不會消失。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有時睡不著覺。

7.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行經漢記的時候步伐是正常的。控方第一證人避開被告一點,離開門口的位置。她看見被告有所動作,拿出一些東西。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大力撞開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跌下。控方第一證人聽見有人說「有鏹水」。被告咬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而控方第一證人亦聞到一陣「好臭」的氣味,身體感覺到「揦揦地」。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突然,亦沒有時間去想甚麼。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一早知道,她便會一早跑掉。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襲擊被告。她覺得被告拿著的是一樽類似礦泉水的樽。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搶那樽。由於太突然,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傻咗」,並沒有呼叫。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並沒有任何對話。

8.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大概認識了被告三年,大約是在2011年開始。大家是泛泛之交,「冇乜幾句」。她們認識一個姓的廚房同事。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被告和姓在2014年年尾拍拖,但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唱衰」被告,亦否認和不和,或者和被告有所爭拗。

9.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被告在案發時是第一天到另一個地方上班。她看見被告攜帶一個環保袋,但否認衝向被告和捉著被告的手。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糾纏間,她把那樽東西「淋」傷被告的面部和嘴。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是被被告襲擊,並不是自己弄傷自己。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是被淋之後,才和被告糾纏。

控方第二證人 蔡謙運

10.案發時,他在漢記廚房門口和同事閒談。他認識被告。被告和控方第二證人打招呼。第一控方證人則是控方第二證人的樓面同事。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事件如何開始,但後來見到她們「兩個攬埋一齊」。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地上有一些白煙冒出。他沒有留意被告的神態,但覺得「平常」。

控方第三證人 刁琼香

11.案發時,她看見被告攜帶一個環保袋,行經漢記。被告從她的袋內拿出一支膠樽。控方第三證人以為被告是想飲水。被告行進廚房,接著和人打架。控方第三證人跟著便行開。控方第三證人後來看見地下有一些煙,而那支樽亦在地上。控方第三證人當初並沒有和被告打招呼,聲稱大家相隔很遠。控方第三證人亦聽不見有人大聲呼叫。

12.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被告曾經喊和頗激動。被告叫她到龍門說今晚不能上班。控方第三證人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拿著東西。她說被告如果到龍門上班,被告便會經過漢記。控方第三證人說事後被告到廚房沖洗。她沒有問被告為何受傷。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14694吳偉諾

13.他在案發那天接報到鯉魚門,後來在鯉魚門酒家附近截查被告。那時被告已經離開漢記。被告坐在一處,但情緒低落,攬著一個袋。控方第四證人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說「我冇淋佢,佢捉住我隻手,倒通渠水落我個口度」。控方第四證人在記事冊紀錄這番說話。控方第四證人留待被告到醫院後,才叫被告在記事冊上簽名。

14.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醫院進行補錄口供。當時被告並不是很激動,但有點不開心。控方第四證人在記事冊所寫「灌」和「倒落」的意思差不多。控方第四證人複讀內容的時候,被告有點頭的動作。

控方第五證人 偵緝警員12125鄧棨謙

15.他在9月18日下午6時許,向被告進行會面紀錄,亦確認當中內容的準確性。

16.在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他留意到被告的左眼有紅,但沒有留意被告的嘴角有灼傷。控方第五證人曾經問被告是否適合落口供,被告的回應是正面。控方第五證人不覺得被告「全身震」,亦不覺得被告覺得凍。控方第五證人說被告是完全清醒,亦是得到醫生的批准才進行會面。控方第五證人說所有答案都是被告所說,亦是準確紀錄。他盡量用被告所用的字句紀錄。控方第五證人並不認為當時被告眼痛,所以不清楚答案的內容。控方第五證人把會面紀錄給被告看,然後叫被告抄寫聲明。他亦肯定被告看得見。控方第五證人否認他沒有複讀會面紀錄。他亦否認他在10月10日晚上時分再見到被告。控方第五證人說當日他要處理另一宗案件。

被告在警員記事冊的補錄口供(證物P316頁)

17.在警誡後,被告說「我冇淋佢,係佢捉住我隻手,灌啲通渠水落我口」。

被告在2015918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6

18.警員在開首時重複前述被告的口頭說話。

答(5) 被告要到龍門上班,所以會由海傍道行去龍門海鮮,而漢記

是條必經之路。

答(7) (在龍門上班多久?)兩個月左右。

答(12) (當日何時出門上班?)下午5時30分左右。

答(13) 被告在兩米距離看見李順潔在漢記外。平日被告叫她阿

潔。

答(14) 被告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很激動,就行向阿潔(控方第一證

人),拿了我環保袋內一支通渠水出來。我擰開了通渠水的

蓋,在阿潔面前舉起支通渠水,想淋她。

答(15) 阿潔捉著我,拿著支通渠水,那隻右手糾纏時,我被些通渠

水淋到右眼和右邊臉,口有些通渠水,還入了我口,我很

痛,就咬阿潔隻手。

答(16) 之後大家鬆了手,被告到漢記廚房洗,之後到鯉魚門海鮮酒

外等警察。我不知有沒有淋中阿潔。

答(21、22) (何時買通渠水?)昨日(9月17日)買餸時買。

答(31) 被告出門時拿那環保袋,「但忙得滯,唔記得放低支通渠

水,先至拎咗出街返工,我無諗過會遇到阿潔」。

答(35) (問為何被告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會激動?)被告談及男女關

係,和控方第一證人把這件事四處告知其他人。這使被告有

很大壓力。被告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那男子有曖昧關係。

被告沒有在漢記工作,「以後一見到佢就好激動」。

19.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作供。

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供

20.被告說她用本地話作供並沒有問題。她在內地是中五程度,2001年2月結婚,有一女一子。她是家庭主婦,但亦有兼職工作。她在油塘居住,到鯉魚門做侍應散工。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21.被告在2012年中旬左右,在另一間食肆認識控方第一證人李順潔。後來在2014年,被告在漢記做散工,和控方第一證人做同事。一段時間後,被告在銅鑼灣一間酒店任職雜務或管房(housekeeping)的工作。後來,被告再返回鯉魚門工作。被告在2015年6月尾到鯉魚門龍門工作。被告有一段時間並沒有和控方第一證人交往。

22.被告說她和控方第一證人的交情有所改變,到了「互相封鎖電話」的地步。她們沒有電話聯絡,但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向她發出挑釁性的訊息。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唱佢」,「唱」被告和姓的關係。被告覺得「好難聽」。被告不想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被告說她從6月至9月16日都沒有在鯉魚門遇見控方第一證人。被告案發前休息了五天,在9月17日才返工。那天被告的上班時間是下午6時。

23.被告說她家中的洗手盆「塞」了,需要用通渠水通渠。有人告訴被告她可以到永泰隆買。被告買了通渠水,是膠樽裝。被告用白色膠袋裝著那兩樽通渠水。兩樽通渠水總值是$16元。被告說她「怕」,所以把兩樽通渠水放在那環保袋內。被告亦有買餸,之後趕回家去處理餸菜,然後亦要照顧子女。

24.被告趕著上班,在4時45分離家。被告步行至鯉魚門,行到漢記之前,看見刁小姐(控方第三證人)和他人一起「笑騎騎」。那條小路是被告上班的必經之路。

25.被告說當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她很緊張。被告說她曾經為「被唱衰」這件事而自殺,那是2014年11月17日的事情。2014年被告在漢記做散工,因而認識姓的男同事。那男同事對公司的女同事都很好。控方第一證人在10月左右,在公司「唱衰」被告。

26.被告說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便覺得驚怕,但亦要經過漢記才能上班。被告說「下意識行過去,攞出嚟擰蓋,我諗住嚇佢」。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捉著被告的右手手腕的位置,因此被告所拿著那樽通渠水被「唧」出來。控方第一證人大力撲過來,令被告更加害怕。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亦「撳住」被告的頭。大家是面對面,而亦是互相糾纏。被告「驚到震」,覺得痛,於是咬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臂,因為怕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淋」她。被告大力咬,令控方第一證人「鬆手」。控方第一證人淋她,被告驚怕,便推開控方第一證人,然後立刻跑進廚房去沖洗。被告感到左眼痛,亦不敢張開右眼。

27.被告同意有關閉路電視的錄像。她重申她返工的時候是經過漢記,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覺得驚,但被告想嚇控方第一證人,開了少少那個樽蓋。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撲過來,並且捉著被告的手。控方第一證人另一隻手則按著被告的頭。控方第一證人大力「唧」被告拿著的樽。她緊握著被告的手腕。那些通渠水「唧」到被告的面上,而被告亦「飲了幾啖」。樽內的液體「唧」到被告的右眼、面和口。被告覺得很驚,「飲了幾啖」,因此本能地咬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被告說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唔倒,我便飲唔到」。被告說她當時沒有「揸住樽」。她的頭被控方第一證人接著,她覺得很痛。當控方第一證人鬆了手後,被告便到漢記廚房沖洗。被告覺得痛,叫「蔡哥」買水。

28.後來,被告行至鯉魚門海鮮酒家對面坐下,距離漢記大約20米左右。

29.被告說她不知道事情發生至「咁大件事」,不知如何交代。被告覺得眼紅、嘴腫。她叫替她請假。被告知警察會「捉」她。

30.警員在醫院補錄口供。被告說她肯定沒有說「灌」,但有說「倒」這個字。被告要求警員讓她打電話給丈夫。被告不停地「震」。護士問她是否覺得凍,然後給了被告一張氈。被告說她情緒不穩定,覺得驚。被告大致上認同補錄口供內容的準確性,但有些字眼是有出入,如被告說「倒」這個字。她說真是不記得袋內有通渠水,那時候她的精神不好。被告在2014年曾經自殺,現在亦接受賽馬會的心理輔導。被告說她向警員提及很多東西,但警員並沒有將所有東西紀錄下來。被告說警員並沒有在完成口供後立刻給她副本,亦說警員身在醫院「何來畀份口供給我」。警員是在被告離開小欖之後,10月左右才給被告副本。被告說她是第一次上庭的時候才得到副本,是姑娘提醒被告要準備。被告曾經到將軍澳警署找警員「鄧Sir」。被告都喊著問警員為甚麼口供內容不同。被告說她看見那第一頁便開始喊,感到愕然,因為內容不是事實。

31.辯方亦呈上三份有關被告的醫生報告,分別為證物DP1、DP2和DP3:日期是2016年5月12日、5月19日和2015年11月14日。

32.在盤問下,被告說她大約一個月返工二十日左右,需要照顧大女和細仔。當日要送細仔返幼稚園。

33.被告到油塘中心買餸,亦會到鯉魚門買魚。被告每日都會買餸。被告說她從沒有接觸通渠水,以往只買粒狀的通渠劑。被告說她很「細膽」,被告的丈夫不會讓她處理家中有危險的工作。被告說她丈夫說洗手盆需要用液體的東西來通渠。被告於是到永泰隆。她在鯉魚門去街市必會經過永泰隆這店鋪。被告怕她過度活躍的年幼兒子會拿那些通渠水去玩,於是把那些通渠水放在環保袋內。環保袋內亦有被告的銀包、電話。被告說她當時精神狀態不好,不記得那環保袋內有兩樽通渠水。被告趕著上班,於是一手拿著那環保袋,「半行半跑」地返工。

34.被告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和「蔡哥」以及小姐在漢記,被告和打招呼。被告說對她較好。被告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心底裡覺得驚。被告說她信佛,相信有因果報應。被告曾經自殺,不想傷害他人。被告對她的醫生說控方第一證人是誹謗她。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和有沒有曖昧關係與她無關,但被告覺得他們有。

35.被告否認在案發時她是已經經過了漢記門口,然後再「行番轉頭」。被告說她一心想返工,但被告覺得手震和很激動。被告亦說「邊行邊攞」,並且「擰開蓋少少」。被告說她「擰開蓋少少」是打算嚇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不知道通渠水會「揦」,因為她從來未試過使用通渠水。被告從相片冊(證物P10)第六張相片,指出她所買載著通渠水的膠樽。

36.案發時,被告沒有和控方第一證人說話。控方第一證人便撲過來。被告說她肯定是扭開了蓋。被告說她情緒激動,腦子並沒有想到其他問題。被告亦說她在離開漢記時曾經想過自殺。被告說「打算嚇佢,有啲嘢同佢講」。被告不同意她拿著通渠水是來淋控方第一證人。

證供分析

37.由始至終,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控方來證明控罪的元素。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法理上,是有良好的品格。本席在評審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和被告犯罪的傾向性,都應該給予被告正面和有利的看法。

38.被告不爭議其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見承認事實書證物P11第11段)。被告只是質疑被告在一些用字的準確性,例如「灌」字。被告亦不爭議涉案的通渠水是有腐蝕性(見承認事實書第8段)。而控方第一證人的前臂和後頸被灼傷,和前臂被咬傷的情況亦不受爭議(見承認事實書第6段)。有關案發時的閉路電視錄像是證物P2,在庭上亦都有多次播放。

39.被告在庭上主要是說控方第一證人的灼傷,純粹是因為互相糾纏所引致的意外。而被告亦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在糾纏間所「唧」出來的通渠水而被灼傷,所以被告是要用口咬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臂,以便控方第一證人鬆手。被告說她並沒有存心傷害控方第一證人,但承認曾經「擰開」或者「擰鬆」裝載通渠水的膠蓋,以便來嚇控方第一證人。

40.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在法庭上的部分證供。被告說她在買餸的時候,順道到永泰隆買了兩樽通渠水。她說她從來未曾使用通渠水,亦不知道通渠水會「揦」。但另一方面,被告卻說她怕用通渠水這一個危險的液體,而亦因此,她丈夫是不會叫她處理這些事情。被告亦怕年幼的兒子貪玩,所以她說刻意地把兩樽通渠水放在環保袋內。但因為她自己當天趕著上班,順手拿著那環保袋便「半行半跑」地趕往鯉魚門。

41.本席認為一個環保袋內,無故多了兩樽裝載液體的東西,被告沒有可能不會察覺到。而事實上,被告亦說她在兩米距離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漢記外的時候便很激動。被告扭開或扭鬆那通渠水的樽蓋,打算嚇控方第一證人。如果被告不記得環保袋內有兩樽通渠水,本席感到奇怪,被告為何想到扭開或扭鬆樽蓋,而用手拿著通渠水,舉在手內有所動作?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二話不說便大力衝向被告,和被告糾纏。本席認為這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本能反應,不知道被告手上拿著甚麼東西。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反而能夠把通渠水淋向或「唧」向被告,令被告灼傷和「飲咗幾啖」,指被告有眼傷和嘴角受損。但是被告的初步醫生報告並沒有診斷出被告的口腔、食道,甚至胃部受到通渠水灼傷的情況(見證物DP3醫生報告,日期是2015年11月14日)。

42.本席認為警誡供詞的用字並不是關鍵。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及閉路電視的片段,著實地顯示被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有所動搖。本席亦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43.(控方第二證人)和姓(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並沒有大幫助、大作用。他們亦有意地「置身事外」。本席相信警員亦是準確地紀錄被告的說話,並沒有刻意地曲解被告的意思。

44.從閉路電視的錄像可以清楚見到,被告是經過了漢記廚房門口大約數步之遙,便折返門口,對著控方第一證人舉起一袋白色的東西,接著便看見兩人糾纏。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很好快地跑進漢記廚房對面的鋪位,去廁所沖洗。

45.本席認為錄像加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提供了一個強而有力的證據。被告亦在庭上承認,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漢記外的時候情緒十分激動,亦扭鬆載有通渠水的樽蓋,打算用來嚇控方第一證人。本席不相信被告只是嚇控方第一證人那麼簡單。如果純粹是要嚇控方第一證人,被告單單舉起手,拿著那膠樽,不用扭鬆或者扭開樽蓋,都足以嚇怕對方。控方第一證人因為被告的突襲而反擊,因而引致被告的眼和嘴角受傷。這並不能反過來說,是支持被告辯解的說法。

46.被告說她在龍門工作了兩個多月,上班的必經之路是要經過漢記。控方第一證人在漢記工作,本席並不相信被告完全沒有機會看見,或者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漢記工作。

47.被告購買通渠水兩支之多,目的是有備而來。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言,被告是「愚蠢胡塗地嚇人,但沒有蓄意傷人的意圖」這個說法。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不知道通渠水是有腐蝕的後果。否則,她怎會知道通渠水是有危險。被告購買通渠水的意圖,本席認為是明顯不過。她從自己的環保袋拿出通渠水,扭鬆樽蓋,向控方第一證人投擲或淋潑或施用這腐蝕性的液體,而被告這項非法及惡意的行為亦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損傷。被告甚至口咬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臂,這亦令控方第一證人留下一個不能消退的疤痕。理論上,這亦可以構成另一項控罪。可幸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被毀容或身體有大範圍的灼傷。辯方說被告的傷勢甚至較控方第一證人為重。本席認為這並不是抗辯理由,只能說是咎由自取。

48.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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