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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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的控罪,經審訊後,本席在7月4日判被告罪名成立。本席索取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把案件押後至今天7月26日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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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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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的控罪,經審訊後,本席在7月4日判被告罪名成立。本席索取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把案件押後至今天7月26日判刑。 2.控方案情很簡單。被告因為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唱衰」被告和一名男士的感情關係。在案發當天,被告購買兩樽通渠水。被告在返工途中路經受害人的工作地點,弄開一樽通渠水的蓋,淋潑樽內的腐蝕性液體到受害人身上。幸好,受害人並沒有受到嚴重的創傷,而被告自己亦受到一些損傷。被告說這是大家糾纏間所產生的意外。 求情理由 3.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2016年7月21日)採取醫生早前(2015年10月5日)的報告,指稱被告有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建議被告繼續到門診精神科診所治理。早前的醫生報告指被告的適應障礙是,因其婚外情而產生的焦慮所致。 4.辯方大律師亦解釋,為何被告在早前「忘記」被告曾經在2002年5月15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的一項定罪,亦因為控方在文件上說被告沒有前科,因此控辯雙方都錯誤地說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見同意事實書證物P11第12段)。 5.辯方早前呈上不少求情信,這包括從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哥哥、被告的姐姐、被告十多歲的女兒、被告的幼兒、被告的丈夫、協康會和被告一些氣功朋友、被告女兒讀書時所認識的十五名家長、被告做兼職時的四名同事、區議員、香港心理衛生會的社工等等所寫的求情信。辯方亦呈上有關被告幼兒的診症資料,以及房屋委員會有關特別調遷事宜的信。 6.辯方大律師說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控罪亦屬於例外罪行,不能夠判以緩刑。但辯方大律師亦提議法庭可以考慮索取感化官報告。辯方說被告是一個顧家和有愛心的媽媽。就案件性質而言,被告可以說是初犯。被告擔憂她的子女,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辯方亦沒有判刑案例可以提供給法庭參考。 判刑 7.被告現年41歲,在內地讀書至高中程度。被告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在2002年5月15日,因為違反居留條件而被判入獄1個月,緩刑兩年和罰款$2,500元。 8.被告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說被告是「從小就吃夠了苦」。被告在幼子出世後患上抑鬱症,說被告「一直是個膽小怕事、善良的孩子」,現在甚至「吃齋念佛,彌補自己的罪過」。被告的哥哥說被告在「長時間的重壓之下,她一時衝動做了錯事,對別人造成了傷害」,「自己吃齋念佛,一心向善」,請求法庭輕判。被告的姐姐說被告「承受了很大的焦慮」。被告的大約13歲的女兒說被告「因訟案纏擾,已令其精神飽受困擾,更是對她的產後憂鬱的病情雪上加霜,亦令其聲譽大受影響」。被告的幼兒說被告是個「乖媽媽」。被告的丈夫說他並沒有盡丈夫的責任,「凈係識賺錢養家」,說被告是一個心地善良的人。其他的求情信大致是說被告是一個善良的女子,現在感到後悔和自責,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在這裡,法庭亦引用被告的氣功朋友,說被告「因訟案纏擾,已令其及其家人精神飽受困擾」。 9.有關的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這可以反映這條控罪的嚴重性。上訴庭在特區訴余添喜CACC 170/2013明言這一類控罪的嚴重性和邪惡性,法庭是須要判阻嚇性的刑罰。當然,在該宗上訴案件,那受害人的創傷十分嚴重,受害人毀容及傷及眼睛,住院一個月。該案的受害人百分之七的身體受到腐蝕性液體的損傷,而該案件亦是一宗家暴案件。上訴人是以通渠水襲擊該案的受害人。上訴人被控兩罪,而同樣的淋潑腐蝕性液體一罪,該上訴人被判監8年。在該宗案件,上訴庭亦考慮一連串法庭的判刑例子,刑期分別由4年至18年不等(見該案判案書第31段)。當然,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相對而言並不那麼嚴重,而不幸中的大幸是受害人並沒有遭受毀容,或身體其他部分受到嚴重的創傷。 10.從政府化驗師報告(證物P9)中,涉案的通渠水有兩樽:一樽是有鹽酸(hydrochloric acid)的濃度,以重量而言是百分之二十四;而另一樽有較多液體的證物,當中所驗出的鹽酸濃度達到百分之三十二(見有關化驗報告第3段)。 11.本席認為被告是知道受害人是在漢記工作。被告購買通渠水兩樽之多。被告是有備而來,亦是有所預謀。被告是刻意把通渠水的樽蓋扭開或扭鬆,令樽內的腐蝕性液體倒出。本席認為受害人的反應是正常的自衛動作,這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受害人的面容或者身體其他部分受到腐蝕性液體的灼傷。在案發時,被告亦狠狠地咬傷受害人的左手臂(見相片冊證物P10,第14及第15張相片)。 12.本案是在區域法院審理,這表示控方對被告所干犯的罪行的刑責是有所考慮。本案的發生對任何人而言是一宗悲劇,但人際關係,特別是感情的瓜葛,並不能夠以惡毒的暴力解決。 13.本席相信被告本性並不是最壞的一類,亦相信她的重犯機會(特別是在被告「吃齋念佛」後)不會很高。本席亦不會考慮被告早前的定罪作為加重刑責的理由。 14.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兩年為起點,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兩年。在監禁期間,如果有需要的話,被告是應該接受有關的專業輔導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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