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德蒙貿易有限公司 對 吳銘漢以嘉漢貿易公司之名營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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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經營為客戶清關物流等服務,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原告人為第一被告人其中一位客戶。

Case No.HCA 133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3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4年第1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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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艾德蒙貿易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吳銘漢以嘉漢貿易公司之名營業  
第二被告人 曾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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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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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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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6年2月23日發出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a) 按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及/或第27號命令第3條規則,對兩名被告人作出最終裁決;及

b) 按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剔除兩名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駁回兩名被告對原告人的反申索。

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2.第一被告人經營為客戶清關物流等服務,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原告人為第一被告人其中一位客戶。

3.本案的第一第三方("許靜怡")為第一被告人的員工,案發時負責處理原告人的事宜。

4.許靜怡於2014年4月8日在區域法院裁定偷竊罪罪成 ,被判處即時入獄三年。判刑理由書指出許靜怡利用第一被告人公司的會計漏洞,多次偽造文件,導致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收取(其實沒有提供的)服務費用合共$2,671,898.16,許靜怡其後擅自由第一被告人取得這些費用。

5.原告人因此以欺詐虛假陳述為由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涉案款項,並以錯誤支付為由向兩被告人追討涉案款項。

兩被告人抗辯與反申索

6.抗辯其實只有兩點:兩被告人於抗辯書指出,整件欺騙案件全是許靜怡策劃,所以兩被告人不需要負上法律上的責任。在反申索書中指出,原告人方面公司職員有很大方面的疏忽,沒有及早發現帳目內的異常,所以未能大大減低損失。

7.兩位被告人於庭上的陳述,也只是圍繞以上兩點。

本席的裁決

8.首先,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許友迪大律師的陳詞,兩位被告人的所謂反申索書,其實只是提出原告人於事件有公分疏忽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這不能構成反申索的訴訟因由。

9.兩位被告人的反申索書中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反申索。所以,本席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剔除兩位被告人的反申索書。

10.至於第14號命令的簡易裁決申請 ,本席亦同意許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雖然本案涉及欺詐,但"簡易裁決不適用於欺詐案的原則"在本案不成立。原因是,如以上所說,以原告人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案情而言,各方都同意欺詐的情況是發生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抗辯只是圍繞着責任上的問題。這方面的案例是引據Universal Capital Bank v Hongkong Heya Co Ltd [2016]2HKLRD。

11.有關簡易裁決的法律原則是非常清晰,被告人必須證明有應有法庭可審理的爭議點。在這案件中,爭議點就是僱主是否需要為其員工的欺詐行為負責。

12.事實上,相關的法例是非常明確,如果主理人授權或表現有授權代理人代表主理人行事,而代理人於處理該些事情期間,而不超越代理事務範圍,作出詐騙行為,無論主理人從中得到利益與否,主理人必須為其負責,這是引據Lloyd v Grace, Smith & Co [1921] AC 716的案例。

13.在這案件中,第一被告人承認委派許靜怡全權負責原告人的事宜,因此許靜怡顯然是第一被告人之代理人,因此第一被告人必須為許靜怡之行為負責。

14.再者,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公分疏忽",是不可在欺詐案件中作為一個抗辯理由,亦不能作為減少賠償的基礎。這是引據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Shipping Corporation [2003] 1 AC 959的案例。

15.至於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誤付款項。一般而言,在錯誤情況下款項,(除非是有某些例外情況)付款人是有權追究。而這些例外情況,在Barclays Bank Ltd v W J Simms Son & Cooke (Southern) Ltd [1980] 1 QB 677 及 Marine Trade SA v Pioneer Freight Futures Co Ltd BVI [2009] 2 CLC 657 等有指出,本席不必在這裏再詳細列出。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其反對簡易裁決的誓章中,如以上指出,只是重複責任上和公分疏忽的爭論,這些都不是以上案例中指出的例外情況。

16.本席已對此案作出簡易裁決 ,其實不必要再考慮第27號命令申請,但就第27號命令的申請而言,本席裁決兩被告人其實已經對申索的指控作出承認,其中包括承認許靜怡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當時負責原告人的事宜,許靜怡策劃及實行欺詐原告人的行為,及承認原告人被欺詐的款項是存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聯名銀行戶口。根據這些承認的事件,本席已可作出公正的衡量,向兩被告人頒下最終裁決。

命令

17.剔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

18.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最終裁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金額(即港幣2,671,898.16元)、利息以及案件就原告人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其中包括本申請的訟費,但法庭不頒發大律師證書。如這些訟費未能由各方協定,則由法庭評定。

  (梁國安)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余陳楊律師行轉聘許友迪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