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岳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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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是國內人,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來港,不久即到位於香港會展中心的珠寶首飾展覽會,用自己的雙程證和名字,先後申請兩張入場證。[ 展覽會的舉行日期是翌日(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8日。]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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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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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盜竊罪。 案情簡介 2.被告是國內人,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來港,不久即到位於香港會展中心的珠寶首飾展覽會,用自己的雙程證和名字,先後申請兩張入場證。[ 展覽會的舉行日期是翌日(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8日。] 3.翌日(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和一名女子(即控罪所指的不知名人士,在案中被稱為B,亦即被告口中的叮噹)一起入場。她們在Julius Klein Group(JKG)的攤位看一顆4.01卡鑽石。期間,被告將那顆鑽石放到B的左手第二和第三手指背之間,B把右手從枱下提上來去逗弄鑽石,瞬而將拳狀的右手蓋在左手,但很快縮回右拳。當時,B的左手指背上看來仍有一顆閃石,被告稍後把這顆閃石放回展盒。她和B沒作購買,一同離去。 4.數天的展覽會過後,JKG的職員把展出的鑽石都送回公司妥存。大半個月後(即2015年7月17日),職員在大檢時才發覺那顆4.01卡鑽石被人用一顆假鑽換掉。 5.控方說B假裝欣賞和逗弄那顆真鑽時,暗中將它撿起,並用右手藏着的假鑽作掉包,被告是同犯,負責和銷售的職員傾談去分散對方的注意力,讓B成功地偷龍轉鳳。 6.警方根據展覽會的閉路電視影像及申請入場證和進場的電腦記錄,查出被告的名字及雙程證號碼。被告於2016年1月22日由日本來港,在落馬洲過境回中國時被捕。 7.被告對警方說她和朋友叮噹(即控方指稱的B)來港遊玩。她曾陪叮噹到珠寶展覽會看鑽石,自己沒有偷過,也不知叮噹有沒有。被告說自己不是珠寶從業員,只替叮噹申請兩張展覽會入場證,獲對方給酬1,000元人民幣。 爭議 8.辯方不爭議展覽會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兩名女子,其中一人為被告(即JKG的職員PW1及PW2所指的A),另一人是叮噹(即PW1及PW2所指的B)。不過,律師指閉路電視記錄不能顯示有人偷換鑽石。 9.辯方爭議被告的錄影口供的自願性,指普通話翻譯員譯不準確,令被告不知道該份口供原來要來作證供。辯方又說一男警(相信是PW5)及落口供的女警(PW3)曾粗暴及不當地對待被告,對她作出誤導、誘導、壓迫和恐嚇,令她懼怕。被告還稱不夠休息,沒有精神,便在上述和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不自願地給了口供,更照女警的意思說成是為報酬而替叮噹申請入場證。經過特別事項聆訊處理後,該份口供被接納為證據,列作證物P14。 10.被告在庭上選擇作供,說自己和叮噹來港遊玩,她陪叮噹去展覽會,因為對方說要買珠寶。被告否認知道或参與偷換鑽石的勾當,也否認為錢替叮噹申請入場證。 11.辯方雖然不爭議JKG那顆真鑽被人換成假的,但指控方不能證明叮噹在JKG的展攤內偷龍轉鳳。律師指可能有人在其他時候把真鑽掉包。 控方案情 12.主控官傳召五位證人(PW1至PW5) ;呈遞的證物有P1至P17。 13.P1和P2是被告在展覽會開始前一天(即2015年6月24日)先後辦理兩張入場證的申請表;被告申請時都附上一張名片(分別為P1a和P2a), 印着她是 “周大福珠寶” 的 “總經理”。 14.P3是一顆假鑽石;P10是它的相片集;P4是政府化驗師對這顆假鑽的報告。 15.P5是JKG攤位的閉路電視記錄記憶體,警方將它轉錄成P5a兩只光碟(分別為[1]和[2])。 16.P6至P8是展覽會場的閉路電視記錄:P6顯示被告於展覽會前夕(即2015年6月24日)先後申請兩張入場證;P7及P 8顯示被告和B於展覽會首天(即2015年6月25日)進場及經過一些關卡。 17.P9有1至14號相片,來自P5至P8:1、2號相顯示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先後申請兩張入場證的情況;3-8號相顯示被告和B在2015年6月25日在展覽會進場及走動的情況;9號相顯示被告和B在JKG攤位前觀看飾櫃;10號相顯示PW1在攤位內接待被告和B坐下看鑽石;11-14號相顯示被告和B改由PW2接待看鑽石。 18.P9a(1-92號相)來自P5a [1] 的Channel 2,顯示的時段為2015年6月25日14:54:14-14:54:36。(閉路電視的顯示時間比真實時間快大約一小時。) 19.P11是被告在2006至2016年的出入香港記錄。 20.P12和P13是被告留在P1和P2兩張入場證申請表的指模的比對証據。 21.P14是警方向被告調查的錄影會面光碟(P14a是工作碟;P14b是謄文;P14c是查問中提及的文件及相片副本);P16是給被告的權利通知書;P17是被告接收光碟的認收書。P14、P14a、P14b、P14c、P16和P17是經過特別事項聆訊處理後而被接納的證據。 22.P15和P15a是同意案情,內容關於閉路電視記錄(P5至P8)的處理、假鑽石(P3)的化驗和被告在入場證申請表(P1和P2)上的指模證據。 Julius Klein Group (JKG) 23.Julius Klein Group (JKG)是一間以色列鑽石公司,在港設有辦事處。 24.PW1(劉女士)是JKG的經理。她說公司有六、七百顆鑽石,每顆有獨立包裝紙,包裝紙登載着該鑽石的電腦條碼及重量、淨度等資料。每顆鑽石各有編號,按序排在儲存盒,再放入公司夾萬。PW1掌管存放,並製作存貨表(stock list)。 25.每個星期五,PW1和同事Connie(現已離職)會用電腦掃描每顆鑽石的包裝紙條碼去點數,這叫小檢;每月的月中和月底又有大檢去秤度每顆鑽石,以核對包裝紙上的註明重量和大小,也由PW1和Connie負責。PW1說在小檢和大檢中,她和Connie一起工作,每人負責處理大約一半數量的鑽石。她偶爾會在檢查期間離席,但公司設有閉路電視監察。 26.PW1說公司把六、七百顆鑽石都帶往珠寶首飾展覽會的302號攤位。她和Connie在公司內曾秤量每顆鑽石才放入儲存盒;三卡以上的會個別放進小展盒,盒底有該顆鑽石的資料。相同形狀的,例如都是圓型的,會放在同一展櫃。案中被偷去的是一顆圓石,重4.01卡,H色,淨度為VS1,編號為MAY-275220,與其他十七顆圓石放在同一飾櫃。 27.PW1說展覽期間,連她自己,共有七名員工在攤位工作,其中兩位來自以色列。JKG在2015年6月27日休息,參與展覽的三天是25、26和28日。PW1不能代其他同事說有沒有拿過那顆4.01卡鑽石出來給客人看,公司沒要求員工作此等記錄。她自己在展覽期間,只拿過那顆鑽石出來一次,就是給A和B看。(PW1口中的A是被告;B是被告的同伴叮噹。) 28.PW1說客人看完的鑽石,會被放回原先的飾櫃。每日展覽完畢,JKG職員會點數及把盛載鑽石的盒都放入有密碼鎖的篋內,再存於大會指定地方。 29.2015年6月28日,整個展覽完畢,JKG職員把鑽石點數,將盛載鑽石的盒都用膠紙包好,放進有密碼鎖的篋內,再交託運公司放入袋內,加上封條,然後運回JKG的寫字樓。職員在公司把盒內的鑽石拿出來,用獨立包裝紙包回每顆石,再依序置於儲存盒,放入夾萬。 30.JKG不設門市,客人要看鑽石,可以預約上來公司。PW1說由2015年6月28日展覽完畢,直至7月17日(星期五)的大半個月內,只有兩、三個客人上來看鑽石,但都沒看過那顆4.01卡鑽石 (編號為MAY-275220)。PW1掌管鑽石進出夾萬,也會為每顆放回夾萬的鑽石作秤量,所以她能肯定那顆4.01卡鑽石在展覽會後,只曾在7月3日和7月10日拿過出來作小檢,沒給其他客人看。 31.到了7月17日的大檢,PW1發覺那顆本應是4.01卡的鑽石竟重6卡多,直徑反而細了,才知道有人以P3那顆假鑽石將真的掉包。 32.PW1首先檢查公司內的閉路電視記錄,看不出可疑,然後翻看展覽會片段,認為是A和B在看那顆鑽石時將它換掉,於是報警。 2015年6月24日(展覽會前夕) 33.設於灣仔會展中心的香港珠寶首飾展覽會,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間進行。不過,大會在首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4日),已為人辦理入場證。 34.被告是國內人。她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2時36分經羅湖入境,所持的旅遊證件號碼為W83677123。(入境處記錄P11顯示的有關期間是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這次是被告在有關期間首次到港。) 35.P9(1-2號相)顯示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5時08分和5時48分,先後排隊申請入場證(P2那張號碼為90040378;P1則為90037554)。被告每次申請時都要交上一張名片(分別為P2a和P1a),證明自己從事珠寶行業。P1a和P2a是一樣的,都印着被告的名字和手提電話號碼,又印着她是 “周大福珠寶” 的 “總經理”。 36.PW4(李先生)的公司負責展覽會場的記錄數據處理。他說申請入場證者要填申請表及交上名片,以證明自己從事珠寶業務,因為展覽會只供業內人士參加。處理申請的職員會查看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37.PW4說大會只為每位申請人發出一張入場證,不過沒有明文告示如此規定。PW4說電腦本來可以核實申請人有沒有已獲發给入場證,但有些職員可能把關不緊,以致一位申請者或能重新排隊去申請另一張入場證。 38.PW4說P1及P2那兩張登記表的申請人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五時內,先後獲發入場證P2和P1。兩名人士在翌日持證入場和過關的情況,都被閉路電視和電腦系統記錄下來。 2015年6月25日(展覽會首天) 39.2015年6月25日是展覽會首天。閉路電視記錄顯示兩名持P1和P2入場證者(A和B),在當日早上十時半後一起進場及經過幾個關卡,其中穿黑色上衣及下截花裙者是A(即被告);另一名穿黑色全身裙的女子在案中被稱為B(即被告所指的叮噹)。 PW1 40.2015年6月25日下午,A和B來到JKG的攤位,要看飾櫃內一顆圓型鑽石。PW1招呼兩人入內坐下,把裝載那顆鑽石的小盒放在枱上,A坐在PW1對面,B坐在A左邊。閉路電視記錄P5顯示當時的情況;鏡頭右方是PW1,左上方是B,左下方是A。PW1指A說話較多,問的主要是該顆鑽石的資料。A和B都有問價,PW1計出價錢為USD91,728,在計算機中向兩人顯示。PW1說B看來對價錢的興趣較A大些。後來,有電話找PW1,PW1便叫同事PW2接手招待A和B。 PW2 41.PW2(王女士)是JKG的營業主任。她指A說話較多,問很多關於那顆鑽石的問題,包括價錢。PW2不肯定B也有問價。她和A談話時,察覺不到B把右手從枱底伸上來。 42.PW2說A及B看過那顆鑽石後,表示要再看貨物表 (stock list)上其他鑽石,PW2叫同事拿一盤較小的鑽石來,A和B看過,沒有購買便離去。PW2把A和B看過的那顆石放回飾櫃。 43.PW2說把鑽石從飾櫃拿出拿入,是不須記錄的。她不記得自己在那幾天展覽中,有沒有再拿過同一顆石給其他客人看。 閉路電視記錄 44.JKG的攤位裝有閉路電視,但顯示的時間比真實時間快大約一小時。(以下說的閉路電視時間全為顯示時間。) 45.PW1看過展覽攤位的閉路電視記錄,把有關A和B的一段燒錄在記憶體內(P5),警方再燒錄為呈堂的光碟(P5a [1及2])。 46.P9(9-14號相)是P5的活動影像擷圖,但不夠連密。控方後來呈上P9a(1-92號相)。雖然這些相片較為連密,但本席還須觀看P5的流動影像,因為影像的連續性更能令人正確理解內容。(本席在審訊中着重的是流動影像,而非個别硬照。) P5多次在庭上播放。 47.P5的Channel 3(14:44-14:45)顯示被告(即PW1和PW2所指的A)和B兩人走到飾櫃前,B首先向飾櫃指了一指,然後被告在PW1面前向飾櫃指着,B又再指指。PW1把兩人所指的鑽石從飾櫃拿出來,並招呼二人到攤位內坐下。PW1說她拿該小盒出來時,看過盒底資料,知道是上文說的那顆4.01卡鑽石。 48.P5的Channel 2(14:45-14:50)顯示被告和PW1對坐,B坐在被告左邊。PW1把那盒鑽石放在被告前面,被告以鉗拿起及用放大鏡去看,又把鑽石放在自己的右手指背上觀看。被告也曾把鑽石放在一個長形盛器上與B一起看。PW1數番用計數機計算,然後把計數機放在B面前。被告和B看來都有與PW1對話。 49.PW2在14:50:20開始接替PW1去招待被告和B。PW2在14:50:40把放於被告前面的鑽石小盒拿回,手持着和對面兩人傾談。PW2在14:51:14把盒子放於枱中央,繼續和對面兩人談着及用計數機計算,然後把計數機放於被告 及B中間。14:51:45,PW2替放於枱中央的小盒關上蓋子。B在14:51:52將它拿過來,放於自己和被告中間。被告於14:52:14嘗試打開盒子,但PW2很快把它拿回來,放在枱中央。被告於14:52:24又將盒子拿來,再度嘗試打開,但不成功,她在14:52:41把盒子交PW2,PW2打開後,被告於14:52:51伸手接了,並於14:53:05把鑽石放在自己左手第四及第五指背之間,看似逗弄觀賞。14:53:47,被告把鑽石放在枱上讓B看,並於14:53:59將它放在B左手第二及第三指背之間。 50.B的右手之前一直放在枱下,但在14:54:16突然提上來。B用右手第一和第二手指逗弄左手指背上那顆鑽石;右手第三至第五手指則從沒伸直,而屈成拳狀。B瞬即把右拳蓋着放有鑽石的左手第二和第三手指,但很快又把右拳退開,露回左手那些手指。當時,B左手第二和第三手指背之間看來仍有一顆閃光的石。上述期間(14:54:16-14:54:20),被告和PW2在談話。 51.14:54:25,B把放有閃石的左手移近被告的左手。被告當時仍在和PW2談話。 52.14:54:36,B把右手從枱上放下到自己身上。(鏡頭不能顯示B的右手跟着做什麼。) 53.14:54:37,B把左手再放近些去觸踫被告的左手。 54.14:54:39,被告從B左手第二和第三手指背之間拿起那顆閃石,然後放回盒內。 55.14:55:13, PW2拿回小盒,然後從一個大盒中拿出兩個小包給被告,被告只打開其中一包看一顆鑽石。她和B都沒再把任何鑽石放於指背上觀賞逗弄。兩人沒有購買,於14:57一同離去。 展覽會後 56.展覽會在2015年6月28日完結,所有鑽石被送回JKG公司,經電腦掃描條碼點數後被放進夾萬。PW1說期間沒客人上來公司看A和B曾在展覽會要看的那顆石,它僅在7月3日和7月10日的星期五小檢中被拿過出來,由PW1和Connie作電腦掃描點算,再存回夾萬。 57.2015年7月17日, PW1在大檢中發覺那顆應為4.01卡的鑽石的重量和直徑都出現差異。追查閉路電視記錄後,PW1認為A和B在展覽會看鑽石時把它換走,於是報警。 拘捕和錄取口供 58.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凌晨二時左右,乘飛機由日本抵港。她在凌晨三時多於落馬洲過關回中國時被捕。 59.PW3(WDPC57078)和PW5(PC5376)及三名同僚到落馬洲警署,將被告和另一案件的男疑犯帶回灣仔警署。PW3在落馬洲警署用普通話向被告說明為何拘捕她。一干人等在早上11時左右返抵灣仔警署,PW3將被告交值日官看管。 60.同日下午,PW3和PW5從值日官那裏提取被告去錄取口供。PW3向被告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PP16),由普通話翻譯劉女士向被告解讀,被告簽署確認明白內容。她問PW3可否請律師,PW3說被告可以找自己相熟的律師,她也可帶被告到值日官那處去看律師名冊,但被告要自付律師費。被告看過律師名冊,稱要由家人付款,PW3說被告須在合理時間內辦妥,因為警方不能無止境等候。被告最後表示不請律師。PW3也問過被告能否進行錄取口供,被告表示可以。 61.錄影會見在2016年1月22日的13:25至14:24進行 [光碟正本為PP14;工作光碟為PP14a;謄文是PP14b;口供中問及的相片和文件為PP14c(YLQ1至YLQ4)]。出席的人士有PW3、被告和普通話翻譯劉女士。 特別事項聆訊 62.辯方律師反對控方引入錄影口供PP14和相關的PP14a、PP14b、PP14c、PP16和PP17。律師呈上反對理由書,指PW3(WDPC57078)和一男警 [相信是PW5(PC5376)] 不當地處理被告,對被告造成誘導、誤導、壓迫和恐嚇,令她在不夠休息、沒有諮詢和沒有律師陪伴下,非自願地給了口供。 63.律師又指翻譯員在錄取口供過程中多番出錯,影響公平,最重要的是翻譯員把該口供說成是一份「供詞」,並非照譯為PW3的警誡詞所講的「證供」,被告因此以為錄影口供只是一份「供詞」,而非作審訊用的「證供」。 64.本席用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處理上述爭議。 PW3和PW5 65.負責拘捕被告的是PW3,PW5從旁協助。錄取口供時,PW5並不在場,當時還有一名姓劉的警隊翻譯主任担任普通話翻譯。(辯方律師在庭上表示沒問題要問這位劉女士,主控官因此不傳召她。) 66.辯方律師向PW3和PW5提出多項指控(見上文第62 段及反對理由書),兩名警員一一否認。 被告為特別事項作供 67.辯方律師在特別事項聆訊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作供。 68.被告是內地人,29歲,已婚,有四名子女,在國內從事美容工作,沒有定罪記錄。 69.被告說她曉得普通話和簡體字,但只懂少許本地話和繁體字。 70.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凌晨近二時抵港,她從日本乘飛機來,打算經香港回中國。被告在落馬洲過境時,入境處人員將她截停,交給警方。被告稱她不知因何被截。 71.被告說她被拘留於落馬洲警署一個小房間內,房內還有兩名軍裝警員及一名因其他案件而被捕的男子。被告說自己因為旅程勞頓,在機上未能睡,所以十分很疲累,在小房內的沙發上睡着。突然,有人大力將物件扔在枱上,將她驚醒,一名女警(PW3)和一名男警(被告不確定是否PW5)出現,兩人看來很兇。 72.被告說PW3以不太標準的普通話問她知不知為何被捕,被告答不知道。PW3便說被告偷東西,給閉路電視攝下。PW3稱被告死定了,不承認便要坐牢,並會死在香港。被告很驚恐,否認偷東西。PW3很兇的指着她,斥她還不承認。跟着,PW3對被告搜身,見她在衣服下帶着一條珠鍊,又指被告偷取,被告辯說是買回來的。 73.被告說她被PW3和那男警帶出房間,到警署外面一架小車上,車內只有她們三人。PW3變得温柔,問被告有沒有去過展覽會,被告說有,PW3問同去的是男是女,又問大家是什麼關係。被告說對方是一位女性朋友,只知叫「叮噹」。PW3便問被告那人給了她多少錢去辦入塲證。PW3更自行提出數目,問被告是不是收了對方一千元,即五百元去辦一張證。被告感到害怕,便回答說是。PW3又問申請入塲證用的名片是誰的,被告說叮噹給她的。那男警此時很兇地用本地話說了一些被告聽不懂的話。不久,兩名警員帶被告下車返回警署。後來,被告给帶離落馬洲警署到灣仔警署去。在灣仔警署,被告再被搜身,她說沒有足夠機會休息,在下午一時多便要落口供。被告稱PW3沒問她是否適合進行錄影會面,她自己也沒說過可以落口供。 74.被告説翻譯員未到達前,曾要求致電回家(國內),但PW3表示被告只能打本地電話。被告說要請律師,PW3又稱最便宜的也要七千元。被告表示可找丈夫付錢,不過PW3稱被告要先付錢才有律師來。被告感到無奈,因自己不夠錢,又不能聯絡家人,只好對PW3説不用了。 75.被告簽署了致羈留人士的權利通知書(PP16),但她不肯定翻譯員有沒有向她解釋内容。她自己看過這份文件,但不明白。被告又説即使她明白,當時的情况也不容許她自由行使權利。 76.對於PP14b第135段,被告說她以為翻譯員說的「供詞」是用來作口供,而不屬「證供」;若她知道是用來作「證供」,就不會回答問題。 77.被告說她回答PW3的查問,是因為問的和早前對方於落馬洲小車內說過的差不多,自己在落口供時只是依着對方的意思作答,因為對方很兇,令她害怕。被告又稱當時因為休息不夠,精神不好。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控方 78.主控官說錄影記錄清楚反映被告在會面過程中沒有疲態,完全明白權利,自願作答。被告對PW3和PW5的指控並不可信。 辯方 79.辯方律師指被告沒定罪紀錄,可信性高。 80.律師指被告在錄影進行前休息時間少。她質疑PW3說曾經問過被告能否進行會見,而被告說可以,這在PW3的記事冊和口供中都沒有記載,PW3亦沒在錄影中說出來作為記錄。 81.律師批評PW3說及搜身的次數前後不一,而另一警員PW5說及MFI-1上10:26時那項登載,稱把自己的警員電腦密碼在電話中說給落馬洲的同僚聽,以便對方可以在電腦內作出該記項,並不足信。律師指PW3和 PW5編造證供,不能解釋0950-0958那幾分鐘內帶着被告做過什麼。律師說兩名警員可能就在這個時候,把被告帶到落馬洲警署外的小車上問話。 82.律師指PW3稱錄影會面前未曾向被告調查,卻在口供PP14b的第110、112和142段說出「繼續調查」、「繼續同我合作調查」等話,顯示PW3早前已向被告作過調查。 83.律師又指PW3在沒警誡下便向被告查問她身上那條珠鍊的情況,顯出她漠視查問規則,壓迫地向被告問話,怎至誤導被告。律師指PW3剝奪被告聘請律師的權利。 特別事項裁決 84.被告沒有案底,本席視她為可信性高的人。 85.控方在庭上播放錄影會面光碟(PP14a)。在那59分鐘的會見過程中,被告並無出現疲態或倦容。她正常回應PW3透過翻譯員所作的查問,沒有神情呆滯、詞不達意或問非所答的情況。在整個錄影過程中,被告都表現得願意回答,自由表達,沒顯出受驚受壓。 86.被告說記不起翻譯員有沒有向她解釋致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16)的內容。她在該文件上簽署了,也在錄影中表示了解內容。不過,被告回答主控官盤問時,說「了解」不代表「明白」。(PW3問被告是否「明白」,翻譯員問被告是否「了解」,被告回答「了解」[見PP14b第60-66段] 。)本席認為「了解」和「明白」兩詞在此情況下並無分別,肯定被告明白權利通知書的內容,才答道「了解」。 87.律師說翻譯員還有多處譯得不好,影響查問(見辯方在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第3頁)。律師認為最嚴重的出錯在第134-135段。被告在庭上稱若她知道錄影口供是「證供」,而非僅為「供詞」,就不會回答問題。被告稱當時沒留心翻譯員也說出「…不是一定要你說,除非妳自己想說…。」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 88.本席認為縱然翻譯員有幾處用詞和PW3說的不一樣,但都是輕微的表達不同,並無影響問答內容,不影響任何一方的理解。 89.錄影口供清楚顯示被告明白權利及警誡詞,同意在沒有律師的陪同下自願回答問題(第135-144段)。PW3調查完畢,問被告有沒有補充,被告曉得說「其他都沒有了」,還說希望PW3將事情調查清楚(第824-828段)。 90.律師指PW3發問時屢次用上「繼續」這詞語,代表她曾在錄影前已向被告作過調查。PW3解釋這只是她的慣常用語(口頭譂)。本席接納PW3的說法。 91.律師又批評PW3沒有在記事冊和口供內記載她曾問被告是否適宜進行錄影,而被告回答可以。本席認為若PW3寫了下來並由被告簽認,會是最好不過。不過,該警員認為這毋須記載,亦無可厚非。事實上,被告是否適合給口供,在錄影中最能顯現。PP14顯示她當時是適合的。 92.本席肯定PW3已清楚解說給被告聽她有權請律師,並帶她到值日官那裏去參閱律師名冊。本席信納PW3沒說過要多少錢請律師,只是被告說要由家人付錢,但未能指出何時辦妥,PW3只是實際地對被告說警方不能無止境地等,而被告最後自己決定由它罷了。事實上,PW3在錄口供期間曾問被告在沒有律師陪同下,是否願意繼續跟她合作去調查案件,被告回答「願意」(第142-144段)。在錄影口供中可見被告並無感到為難或無奈。 93.律師也批評PW3問被告那珠鍊的事而沒先作警誡,違反了查問規則,反映PW3濫權妄問的作風。本席認為PW3當時還未算有合理懷疑被告管有那珠鍊是不法得來,實毋須警誡被告。PW3未有違反查問規則。 94.律師指另一警員PW5稱自己和PW3都沒和被告有身體接觸,不符PW3說曾在落馬洲警署的小房內拍膞頭去叫醒被告。不過,律師問PW5上述情況時,正指控着PW5和PW3各項不是。本席當時也覺得律師只是關注不當的身體接觸,而非一般的觸碰。 95.律師又指PW5解釋自己於2016年1月22日10:26時,將警員密碼在電話中告訴落馬洲的同僚去進行電腦記項,並不足信。在MF1, 該記項如此顯示: “Detained Person was transferred from LMCDIV (RN16001028, Incident Stop Target (G) refers) to HKI (RN15000533)”。 PW5說那同僚要把落馬洲警署檔案編號轉成灣仔警署檔案的號碼,他為利便對方及時辦事,便把自己的警員密碼告訴對方去登入電腦作記項。PW5的做法可以理解,本席信納。 96.律師指控方的證供顯示0950-0958那八分鐘,可能就是兩名警員帶被告到落馬洲警署外的小車上問話的時間。本席認為律師盤問PW3和PW5時,不是叫他們仔細交待每一分鐘做些什麼。律師現在這樣分秒計算,是妄自推敲。 97.本席信納PW3及PW5在特別事項上的作供,並不接納被告對他們的指控。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P14是被告自願給警方的口供。被告完全明白權利,自由行使,自願回答。本席也看不到翻譯方面出現值得關注的問題,或有什麼不公平的情況存在,而要把該份口供摒棄。本席接納PP14為P14;相關的PP14a、PP14b、PP14c、PP16和PP17成為P14a、P14b、P14c、P16和P17。 P14 98.被告對警方說她在國內做美容生意,2015年6月那次是第一趟來港,由朋友「叮噹」帶她來港旅遊。 99.2015年6月24日下午,叮噹帶她到展覽會去申請入場證,她先後申請了兩張(即P2和P1),叮噹給印有她(被告)名字的名片去辦理申請,名片上印着她是周大福珠寶的總經理。被告說自己沒幹過珠寶行業,但在國內曾替人辦入場證去化妝品展覽會,所以沒想過這樣替叮噹辦證會有嚴重後果,便照叮噹的話去做。被告說叮噹給她500元人民幣去辦一張入場證,辦好兩張入場證後,叮噹給了她1,000元人民幣。被告說叮噹要入場買一顆鑽石鑲戒指,她只是陪叮噹逛。觀看鑽石時,叮噹叫被告把鑽石放在她(叮噹)的手讓她(叮噹)看。 100.被告承認P14c(YLQ-3)兩張相片中的人是她;P14c(YLQ-4)兩張相片中其中一人是她,另一人是「叮噹」。被告用箭咀標示及寫上自己的名字「岳麗琴」和「叮噹」的名號。 101.被告說她不知道鑽石被掉包的事。她否認有任何參與。 中段陳詞 102.辯方律師作出中段陳詞。簡單而言,律師說B(叮噹)逗弄自己左手指背上那顆石的動作雖然可疑,但不能顯示B將它掉包。另外,控方也未能證明真鑽何時被人換成假的。律師說陪審團難以肯定B是賊與及被告為同犯。 103.主控官反駁說案中的證據清楚顯示B偷龍轉鳳,而被告和B是一夥行事。 104.本席認為辯方陳述的是陪審團要決定的事項,裁定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為一般事項作供 105.被告選擇作供,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或呈遞證物。 106.被告採納她早前在特別事項聆訊中的作供(見上文第68-77段)。 107.被告說她的丈夫在深圳幹手機生意,認識不少人。她在飯局中認識「叮噹」,對方說父親是香港人,在深圳開茶樓。被告說叮噹的粵語流利,看來也像有錢人,但不知是幹那一行的。 108.2015年初,叮噹問被告有沒有興趣來港逛。被告以前沒有來過,一直想來,便應允對方。她在2015年6月24日和叮噹來港,跟着對方走,當天逛了很久,叮噹說要帶她到繁華的地方看看,和被告到了珠寶展覽會。叮噹說要買鑽石回國鑲戒指,但這是專業會場,行內人士才可進入,便給被告印着「周大福珠寶」和被告名字及電話號碼的名片(銜頭是「總經理」)。被告說自己雖不是珠寶界從業員,但以往在國內也常替朋友和客人申請美容展覽會的入場證,所以她認為用這樣的名片去申請珠寶展覽會的入場證並無問題。 109.被告說姐姐從事珠寶業,所以自己對珠寶也有點認識,這點叮噹是早知的。 110.被告稱叮噹給她申請表,她辦好一張入場證後,叮噹叫她再辦一張。被告對叮噹說她(叮噹)可以自己去辦,但叮噹說為了節省印製名片的開支,她只準備了被告的名片。被告沒問叮噹為何不用自己(叮噹)的資料去印製名片來申請入場證。被告稱自己沒多想,便再次排隊去申請另一張入場證。她在兩張申請表上填寫的都是自己的個人資料。辦證後,叮噹說展覽會明天才開始,兩人便去逛街,晚上住進旅館。 111.被告說她沒決定在港逗留多少天,沒有攜行李來。翌日,她和叮噹離開賓館,一切帶在身,吃過早餐便到珠寶展覽會去。 112.被告說她和叮噹在場內經過一些關卡,逛了很多攤位,她感疲累,但叮噹堅持多逛一陣,將要離開時,她們走到JKG的攤位,叮噹指着飾櫃內一顆鑽石說好看,並用粵語和店員(PW1)講話,被告因叮噹的表示,便向PW1說要看那鑽石。PW1招呼她們入內坐下,並拿來一個盛着一顆鑽石的小盒給她們看。 113.被告說叮噹叫她陪同入場給意見,她於是把鑽石拿來看,並向店員詢問有關資料作了解。 114.被告說叮噹一早向店員說明是自己要買鑽石,所以PW1和後來接手的PW2都是向叮噹報價,被告沒有參與議價。 115.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把小盒內的鑽石拿來看,再放在手指背上像戒指般欣賞。被告在庭上解釋自己是女人,對鑽石好奇,便如此欣賞。她說叮噹也要看,所以把該顆鑽石放在叮噹的手指背上,自己繼續問PW2有關鑽石的資料,沒留意叮噹做甚麼。叮噹嫌價錢貴,PW2便拿小一點的鑽石給她們看,但叮噹說大顆的才好。最後因為PW2不肯再減價,叮噹沒有買任何鑽石便和被告離開。 116.被告說自己穿了高跟鞋,感到腳痛,想買鞋來換。叮噹在途中聽了一個電話,表示要先回深圳,因有親戚來找她。叮噹說會送被告到買鞋的地方,然後自己先回深圳。不過,被告覺得自己的粵語不靈光,決定跟叮噹一起回去,兩人便坐車,跟着過關回國內去。(被告和叮噹離開JKG攤位的真正時間是大約13:57;P11顯示被告在當天下午16:04 [即大約兩小時後] 於羅湖過關。) 117.被告說她和叮噹來港是遊玩和購物,沒預計要留多久,想回去便回去。她到會展中心之前,並不知道叮噹要去珠寶展覽會,也不知叮噹預先為她製備名片去申請入場證。被告說沒多想便聽叮噹的話去辦入場證,是因為自己以往在國內也常常協助客人辦美容展覽會的入場證,讓客人可以進場買些便宜貨品。 118.被告說沒有收叮噹任何金錢去辦入場證。她在口供第499-515段說收取叮噹500元人民幣去辦一張證,合共收了1,000元人民幣,僅是依PW3早前向她講的說出來,因為PW3和PW5的言行令她害怕而要屈從。 119.被告說她也是因為害怕,所以在口供中沒說叮噹要趕回深圳是因為有親戚來找她。被告說為求簡單,便在口供第664-678段說成叮噹表示不舒服,要回深圳。 120.被告說她沒偷取鑽石,也不知叮噹有否做過。 最後陳詞 121.控辯雙方都作出書面陳詞,並在庭上展述。 控方 122.簡而言之,主控官說整體案情足以推論B(叮噹)在JKG攤位逗弄鑽石時,趁機用P3那顆假鑽代替了JKG的真鑽,被告負責分散店員(PW2)的注意力。主控官指被告和B來港目的就是去展覽會偷換鑽石,兩人早有預謀,備妥假名片和假鑽,協同犯案。 辯方 123.辯方律師說閉路電視影像就算令叮噹可疑,也無法顯示她把左手指背上放着的那顆石換掉。控方也未能確證PW1從飾櫃拿出來的就是她以為的4.01卡真鑽,可能真鑽早已被人用P3那顆假鑽換掉;就算不是,控方也未能證明被告和叮噹看完那顆4.01卡鑽石後,直至PW1發現掉包的一段期間,該顆真鑽沒被其他人偷龍轉鳳。 124.辯方律師指被告無案底,作供可信,她申請入場證時用的是真實旅遊證件及個人資料。P11顯示被告三個月後(即2015年9月),用同一旅遊證件再來。2016年1月回國時又經香港。這都不似是歹徒所為。 125.律師重申被告在口供(P14)中說收錢為叮噹辦入場證,只是按PW3的意思而說,並非真相。 討論 鑽石何時失去 126.辯方律師指JKG展覽攤位的閉路電視拍攝不到B把左手指背上的鑽石偷換。即使B逗弄鑽石行為可疑,也不代表她在那個時候偷龍轉鳳。 127.律師說JKG公司內處理鑽石的不只PW1一人,還有Connie(現已離職)。展覽期間,其他職員也有機會處理展出的鑽石。展覽會後,亦有客人來公司看鑽石,控方不能證明被告(A)和叮噹(B)是唯一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間看過那顆4.01卡鑽石的人。律師還說真鑽可能在展覽會前已被人換掉。 128.PW1, PW2和PW4的證供不受爭議,但他們都不知道誰人何時將涉案的真鑽掉包。PW1在2015年7月17日大檢時發現P3那顆假鑽石,看過閉路電視記錄,對A和和B產生懷疑。不過,本席不會依賴PW1的個人觀感作斷。 129.本席反覆看閉路電視記錄P5,見B把放在枱下的右手提上來。她的右手最後三隻手指一直內屈,僅用右姆指和食指去逗弄左手第二和第三手指背之間那顆石,右手大致形成拳狀。B將右拳移動,蓋着左手第二和第三手指背,但瞬即把右拳退開,露回左手那些手指,當時左手第二和第三手指背之間看來仍有一顆閃石 。跟着,B把右拳退至枱邊,左手則移近被告的左手。B最後將右手從枱面放下到自己身上(14:54:14-14:54:36)[可參考P9A(1-92號相),但必須觀看P5的流動影像]。 130.14:54:37,B把左手再放近去觸踫被告的左手。 131.14:54:39,被告從B的左手第二和第三手指背之間撿起那顆閃石,然後放回小盒內。 132.上文第129段說及B的右拳動作,毫不自然。本席肯定不會有人在真正鑒賞逗弄鑽石時做出如斯動作。本席肯定B右手的幾隻屈曲手指早已內藏假鑽,她待時機成熟便提右手上來,右手第一和第二手指在逗弄左手第二和第三手指之間那顆石時,將它撿起,再移動右拳蓋着左手那些手指,把拳內暗藏的假石放下,便完成偷龍轉鳳。B把藏有撿起的那顆石的右拳退到枱邊,稍後將手放下到身上。 133.律師說可能有其他人在展覽會前,或展覽會其他時候,或展覽會之後至2015年7月17日大檢的一段期間,把那顆4.01卡真鑽用P3來換掉。本席認為律師這種懷疑毫無根據。本席肯定PW1及PW2給被告與B看的就是那顆4.01卡真鑽,B在上文的情況下以P3和它掉換,因此JKG的真鑽才變成假鑽。 共同行事 134.被告沒有定罪記錄,本席視她為可信性高、犯案性低的人。 135.在P14口供中,被告對警方說她只是陪叮噹進場購珠寶,不知道叮噹有沒有偷鑽石。她說叮噹給她1,000元人民幣去辦兩張入場證。 136.被告在庭上也說只是陪叮噹進場買鑽石,不知道叮噹有沒有偷鑽石,但她撤回叮噹給她報酬去辦入場證的說法。被告說這是PW3提出的,她害怕對方才在口供中照說。 137.被告說及報酬是在P14第497-515段,但她在第794段自動再提那1,000元 [原文是:…如果我知道的話,我肯定不會為了那麼一千塊錢然後就是說那個…],她想解釋來港目的只是遊玩。 138.本席不信納被告對PW3及PW5的指控,肯定兩名警員都是誠實可靠,亦肯定被告自願向警方說叮噹給她報酬,以解釋為何替對方辦理兩張入場證。本席肯定被告現在覺得這樣說來不好,才撤回收酬之說。 139.另外,被告對警方稱叮噹在展覽會後趕回深圳,是因為不舒服。可是,被告在庭上則說叮噹接聽電話後,表示有親戚來了深圳找她,所以要趕回去。被告解釋落口供時因為害怕,才簡單地說叮噹不舒服。 140.本席肯定被告捏做證供,才一再出現前後不一的說法。她對警方及法庭都未有說出真相。 141.被告對警方及法庭說謊都不代表她有罪。不過,本席不信被告稱只是來港遊玩,突然被叮噹邀請陪逛珠寶展覽會。 142.PW1指A(被告)說話較B(叮噹)多;PW2也稱被告問很多鑽石的資料。閉路電視記錄亦顯示被告和PW1及PW2談很多,看鑽石也比叮噹積極。被告在庭上說姐姐幹珠寶這一行,所以自己對珠寶有點認識,叮噹早知道,便請被告給予意見。可是,被告從沒對警方這樣說。本席肯定被告現在也是捏造此說,以解釋自己在看鑽石時的積極表現。 143.被告說她和叮噹來了香港,對方才說要帶她到珠寶展覽會,並在申請入場證時,才給她印備的名片去辦理,名片上印有被告名字,還有周大福珠寶總經理的銜頭。律師說假使叮噹是賊,她便是利用被告。被告毫不知情則會表現自然,有利叮噹行事。律師說若被告不肯或不能配合叮噹,叮噹只須另尋拍檔,摘日重來。 144.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若不早獲被告應允,叮噹怎會印製那些展示被告為周大福珠寶總經理的名片去給被告辦入場證。若被告臨場不肯,叮噹豈不是多此一舉、前功盡廢。難道叮噹不怕耽誤大事?摘日重來不是說的那麼容易,叮噹必定知道珠寶展覽會只有幾天。 145.再者,叮噹備好假鑽去偷龍轉鳳,怎會找一個不知能否配合行動的人同行去牽引店員以分散店員的注意力?假若被告配合不好,導致事敗,後果不是另尋拍檔、摘日重來那麼簡單,而是被捕坐牢。 146.被告說自己在國內也曾協助客人進美容展覽會,所以叮噹叫她辦入場證,她不感奇怪,沒想那麼多,也沒向叮噹發問,便照對方的話去做。 147.被告在錄影口供中及庭上的表現,都顯出她是個精明人。一個連真名都不知道的朋友(只知叫叮噹),用印着被告名字和假銜頭的名片叫被告去申請珠寶展覽會入場證,被告怎會不問對方為何如此?被告稱自己沒多想與及沒生疑,毫不合理。本席並不信納。 148.雖然PW1說B(叮噹)對價錢興趣較被告大,閉路電視記錄也顯示另一證人PW2數次將計算機放近B前面,但被告積極和PW1及PW2談話,表現主動,全不似只是給叮噹意見。閉路電視記錄顯示被告和叮噹配合緊密和有默契。本席肯定被告知道叮噹要偷龍轉鳳,用假鑽把真鑽換走,被告和店員攀談只為牽引對方的注意力,令叮噹成功行事。 149.律師說被告申請入場證不只一張,而是前後申請了兩次,兩度填表都用上真實旅遊証件和個人資料。三個月後(2015年9月15日),被告又用相同旅遊證件來港逗留一天(見P11),今次由日本回來,亦取道香港過境才回內地,一切都不似是歹徒所為,否則被告會用假證件和假資料去申請入場證,也不敢再來香港。 150.警方今次查出被告和B曾到JKG攤位看鑽石,是靠翻查閉路電視錄像,串連展覽會的申請入場證和進場的電腦記錄,才找出被告身份。本席肯定被告和B都不知警方能夠如此尋人,也肯定被告為求方便,才用真實資料和證件去辦那兩張入場證,最後導致自己的身份被揭露。 151.本席肯定被告和B早有預謀,備好那顆假鑽(P3)與及那些虛假名片(P1a和 P2a),要在展覽會內找一顆形狀、大小、色澤相若的真鑽來換掉。兩人終於在JKG攤位找到合適的,即那顆4.01卡圓型真鑽,被告和店員攀談去牽引對方的注意力,B則恃機偷龍轉鳳,最後成功以P3換掉那顆真鑽。 152.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的盜竊罪,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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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9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