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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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陳建豪 被控案中一項「企圖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 趙慧怡 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7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17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04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建豪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3日


1.本案上訴人陳建豪被控案中一項「企圖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上訴人於本席席前表示,他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但繼續就著定罪裁決作出上訴。本席駁回上訴人之判刑上訴,只處理他的定罪上訴。

4.本案之「企圖盜竊」罪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8月22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蒲崗村道140號蒲崗村道公園足球場觀眾席,企圖從一個書包內盜竊,而該物品為另一人的財產。

5.原審時,控方只傳召兩名控方證人。控方證人一為目擊事件的證人,控方證人二為拘捕警員。

6.案情並不複雜:控方證人一供述,案發當天,他於蒲崗村運動場觀看欖球比賽時,看見上訴人於一些擺放背包的位置徘徊,控方證人一繼而目擊上訴人分別打開兩個背包的拉鍊,並伸手入背包內「摷」,控方證人一把上訴人截停。其後,警員(即控方證人二)到場調查,經調查後,他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我有拉開兩個袋嘅拉鍊,想偷,但係偷唔到嘢。」

7.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裁判官按上訴人於原審時向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所指出的案情,指出上訴人於審訊中的案情如下:(一)上訴人確曾打開背包,但當時該些背包是沒有人看管;(二)於控方證人一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已離開球場,於緩步徑範圍;(三)控方證人一截停上訴人時,保安員仍未出現。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一作證時同意上述上訴人向他指出的案情。

8.就著控方證人二警員之證供,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二指出,上訴人於警誡下說的是:「阿Sir,我有打開嗰兩個袋嘅拉鍊,但唔係想偷嘢,只係出於好奇。」控方證人二否認上訴人所說。

9.裁判官於裁判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15頁提醒自己,控方自始至終負有證案的責任,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在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毋須自證清白,亦沒有責任指出控方案情之疑點。裁判官亦提醒自己,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法庭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10.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之證供合情合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6頁明白指出,她何以信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據可信可靠。

11.上訴人審訊時批評,控方證人一於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中提及上訴人沒有偷任何東西,但庭上作證時,卻供述他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偷任何東西,兩者存在出入。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於庭上的解釋,即事實上控方證人一只看見上訴人當時手握拳頭,他不知道上訴人手內有沒有任何物件。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上述解釋合理,並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12.至於控方證人二警員之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之證供清晰和直接,於盤問下亦並無動搖。裁判官亦接受控方證人二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其證供為事實所在。

13.就著控方證人二供述,上訴人於拘捕現場所作出的口頭招認。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就著口頭招認的自願性並無爭議,只是爭議其準確性。裁判官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是上訴人自願作出,案中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而需法庭把口頭招認剔除。經考慮控方證人二之證供後,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二準確道出上訴人於警誡下曾說:「阿Sir,我有打開兩個袋嘅拉鍊,想偷嘢,但偷唔到。」裁判官並給予上述口頭招認絕對的證據比重。

14.就著案情的事實裁定,裁判官裁定事實是如控方證人一所供述,上訴人曾兩次打開兩個背包,並伸手進內「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警誡下既曾說:「阿Sir,我有打開兩個袋拉鍊,想偷嘢,但偷唔到。」那唯一合理而不可拒抗的推論,即上述兩個背包均不屬於上訴人,按上述事實裁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既兩次打開兩個屬於別人的背包,並伸手進內「摷」,加上口頭招認中,上訴人承認他懷有盜竊的意圖。按Ghosh一案的主觀及客觀標準,上訴人的行為顯然屬不誠實,上訴人案中的作為已超呼只屬預備干犯盜竊罪行的作為。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就著「企圖盜竊」罪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

15.就著罪行詳情指,上訴人企圖盜竊一背包,但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打開兩個背包,並伸手進其內「摷」。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榮及另一人 (HCMA 976/2008) 及Archbold Hong Kong 2016段落22-3,第1456頁,裁判官認為,控方只要能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背包的數量並非關鍵,因此毋須控方或由裁判官修訂控罪詳情。但就著判刑而言,裁判官自會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處理。

16.上訴人於一六頁紙的文件指出了他的案情與及四項上訴理據。上訴人於庭上亦就著上訴理據加以補充。就著上訴人於前述文件所提及的「申請人案情」,因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不作證,上訴法庭不應於上訴聆訊時考慮上訴人於文件中所提及案中他指稱的案發經過,法庭不會考慮上訴人提供的申請人案情中的內容以考慮本上訴的是非曲直。

17.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一主要是關乎上訴人指,他誤會裁判官讓他作出毋須答辯陳詞,那即顯示裁判官認為案中的證據不足。他亦因法庭提及,上訴人作為被告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且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上訴人指,裁判官此舉令他未能為其案情作補充或解釋。

18.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二主要是關乎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證供與他書面口供的出入。

19.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三是有關裁判官接納他的口頭招認,但漠視上訴人對警員於警署對他的種種不當行為;上訴人於庭上確認,他指稱警員對他作出的不當行為,均是他被帶返警署後於錄取補錄警誡口供之前發生的事情。

20.就著上訴理由四,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向控方證人一作出了屬引導性的提問。

21.於庭上,上訴人亦作出新增的上訴理據。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是否真的能正確觀察到上訴人伸手進兩個背包「摷」。他質疑控方證人一於觀察過程中是否可正確無誤觀察到他供稱上訴人曾作出的行為。上訴人並指,控方證人一於庭上似乎知道上訴人於拘捕現場,曾向警員作出招認。上訴人質疑,警員應否將調查所得的資料向控方證人一披露。就著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一有關庭上證供與書面口供之出入處時,上訴人認為有關的盤問顯示,控方證人二(即警員)向控方證人一錄取口供的過程並不恰當。

22.答辯方陳詞指出,上訴人於原審時既選擇不作證,那上訴人的書面陳述中所提及的一切申請人案情,均非案中的證據。從謄本紀錄,答辯方看不到裁判官於處理上訴人的審訊程序中有任何出錯之處,新增有關重召控方證人一供上訴人盤問的謄本,更顯示裁判官已對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給予頗大空間,如重召證人供上訴人盤問。就著上訴人對警員誠信的所有指控,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證,答辯方認為案中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對警方的指控。再者,有關上訴人於書面陳述對警員的指控,均是發生於上訴人被帶返警署錄取補錄警誡口供之前。

23.有關口頭招認的比重,裁判官已經小心考慮。就著上訴人所指裁判官曾發問引導性的問題,答辯方認為有關問題無非是為了澄清控方證人一證供不清晰之處,最終經澄清後,得益的是上訴人。

24.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覆,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時對裁判官容許他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有任何誤解之處。上訴人指,他當時錯誤以為只有在控方未能提供足夠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才會批准被告人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一則本席不相信上訴人會認為裁判官讓他作出毋須答辯陳詞,那即表示他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夠。再者,裁判官最後既決定裁定表面證據成立,進而讓上訴人選擇作證或不作證,那上訴人更不可能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是控方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一的投訴,於審訊時所發生的事實相悖,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25.就著上訴理據二:上訴人主要是針對控方證人一庭上證據與他書面口供的內容的出入作出批評。事實上,裁判官亦重召控方證人一,讓上訴人就著上述課題作進一步盤問。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6頁),亦已處理了有關上訴人所指庭上證供與書面證供不符這投訴。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解釋,當時證人只見上訴人手握拳頭,他不知道上訴人手中有沒有任何物件。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審訊時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一作證的機會,較諸本席,裁判官是處較佳位置評估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就著上訴人有關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書面口供的出入之批評,本席亦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

26.就著上訴理據三:即有關上訴人口頭招認的自願性問題,上訴人於原審時清楚向裁判官表示,警員於現場並沒有對他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亦確認,於拘捕現場警員對他並沒有不當行為,他所指的各種不當行為均是發生於上訴人被帶返警署後錄取補錄警誡口供之前。控方於審訊時並沒有以上訴人的書面招認供詞,如補錄警誡供詞為證據一部分頂證上訴人。控方只是倚賴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二警員作出的口頭招認。因此,裁判官所需關注的是,於拘捕現場,控方證人二(即警員)是否向上訴人作出如毆打、威逼、利誘等不當行為。上訴人清楚表明控方證人二並沒有對他作出不當行為,他爭議的是口頭陳述的準確性。上訴人的案情是指,他只是向控方證人二說:「阿Sir,我有打開嗰兩個袋嘅拉鍊,但唔係想偷嘢,只係出於好奇。」而並非控方證人二所指的:「阿Sir,我有拉開兩個袋嘅拉鍊,想偷,但偷唔到嘢。」裁判官所需處理的是上述的事實爭辯。上訴人選擇不作證,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人二證據後,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信可靠,他確信上訴人於警誡下曾說:「阿Sir,我有拉開兩個袋嘅拉鍊,想偷,但偷唔到嘢。」並決定給予上述口頭招認全面的證據比重。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二的決定及給予口頭招認全面證據比重的決定無可批評。

27.就著上訴理由四: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恰當地引導控方證人一作證。法庭考慮了新增的控方證人一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8至32頁),法庭不認為裁判官於處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曾不恰當地引導控方證人一作供。事實上,從謄本可見,裁判官所發問的無非是為澄清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內容,並為上訴人確認控方證人一確曾於書面口供說過上訴人所指的那句話,即「佢偷唔到任何東西」。裁判官為上訴人確認,控方證人一曾於書面口供說過「佢偷唔到任何東西」,最後得益的應是上訴人。

28.就著上訴人庭上指,有關控方證人一如何與警員錄取他的證人口供或可顯示控方證人二警員案中有不恰當的調查手法,但控方確認控方證人一的口供並不是由控方證人二所錄取,錄取的警員是另有其人。因此,上訴人這投訴亦不能成立。

29.至於上訴人質疑,何以控方證人一作證時,能知道上訴人於拘捕現場曾向警員作出招認。本席認為,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審訊是公開的。控方證人一首先作證,控方證人二接著控方證人一出庭作證。有關控方證人一提及,上訴人於拘捕現場曾向警員作出招認,是於裁判官重召控方證人一證供時才出現的證據,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提及上訴人曾向警員招認,與本案的是非曲直有任何關係。

30.至於上訴人庭上指,他質疑控方證人一是否有足夠的機會觀察他伸手進兩個袋內「摷」東西,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已就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作出仔細、全面的分析。再者,就是上訴人原審時的案情,他亦不否認他確曾接觸背包,再加上若非控方證人一目擊上訴人的可疑行為,他亦不會截停上訴人。

31.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法庭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的原則指出:(一)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於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仍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32.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案中干犯了他被控的「企圖盜竊」罪。法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