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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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在聆訉時分列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與原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串謀輸出未列倉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b)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159C 條。聆訉後原第一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兩名上訴人則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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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7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7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10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5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25日 ---------------------- 判 案 書 ---------------------- 1.兩名上訴人在聆訉時分列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與原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串謀輸出未列倉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b)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159C 條。聆訉後原第一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兩名上訴人則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簡單案情如下: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指,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干犯罪行的事實基礎,無論在人數及鎳塊的重量上,均與他們本來被控的罪行詳情截然不同。裁判官在沒有要求控方修訂控罪,又或者沒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自行作出修訂控罪的情況下,裁定兩人罪名成立,並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對控方案情可作最後的事實裁斷。答辯人看不到本案如何牽涉《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的修訂,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5.兩名上訴人與原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串謀以陸路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3,589.5 公斤鎳塊」。 6.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裁定;
7.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鄺律師援引R. v. Wong Man Shun,CACC968/1979一案指出,控罪詳情中一些重要的罪行元素的差異,可影響檢控的事實基礎。檢控事實基礎改變,可能導致被告人不能得悉控方對他指控的詳情,令他無法就此作回應,造成不公。而上訴庭在上訴聆訊時也不應隨意對控罪作出任何修訂,因為上訴人會被剝奪了《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所賦予他的保障。 8.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如裁判官覺得控罪詳情與支持控罪而提出的證據有任何差異,他須在滿意修訂控罪不會造成不公的情況下,修訂控罪,否則,則須撤銷控罪。至於第 23 條則指,有關差異必具關鍵性。如控方在庭上對被告的指控的事實基礎與本來的基礎截然不同,剝奪了被告人就新的檢控基礎被回應的機會,定罪並不穩妥,見HKSAR v. Adeola Aremu George [2002] 2 HKLD 510。 9.然而,控罪所指的物品數量或價值,一般不屬具關鍵性差異。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2–3 :
10.本席不認為本案鎳塊的重量屬具關鍵性差異,裁判官無須要求控方或自行修訂控罪。 11.當數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控罪時,裁判官在充分衡量證供後,自可裁定部分或全部被告人罪名成立。裁判官無須因應其中部分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而修訂控罪,把罪名不成立的被告的名字從控罪删除。 12.至於在串謀控罪中,其中一名被告人獲釋並不自動等同其他被告人的罪名也不成立。 13.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E(4) 條指:
14.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行鄺偉全律師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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