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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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在聆訉時分列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與原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串謀輸出未列倉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b)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159C 條。聆訉後原第一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兩名上訴人則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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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7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7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7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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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第二被告人)  黃瑞榮  
第二上訴人(第三被告人)  黃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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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5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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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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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上訴人在聆訉時分列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與原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串謀輸出未列倉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b)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159C 條。聆訉後原第一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兩名上訴人則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簡單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2.   海關關員於2007年9月11日至9月13日期間在不同地點埋伏及監視本案的三名被告,期間發現三名被告處理鎳塊,第一被告是貨櫃車司機,每次出境及入境時均申報其貨櫃為空載,海關關員於第一被告出境時在其車架底軸發現暗格內藏鎳塊,同時在第二及第三被告所處的車場內發現其他底軸內藏鎳塊。

辯方立場

3.   第一被告的立場是他不知道車輛有暗架,枉[遑]論暗格內藏有鎳塊。第二及第三被告沒有表示任何立場。」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指,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干犯罪行的事實基礎,無論在人數及鎳塊的重量上,均與他們本來被控的罪行詳情截然不同。裁判官在沒有要求控方修訂控罪,又或者沒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自行作出修訂控罪的情況下,裁定兩人罪名成立,並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對控方案情可作最後的事實裁斷。答辯人看不到本案如何牽涉《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的修訂,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5.兩名上訴人與原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串謀以陸路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3,589.5 公斤鎳塊」。

6.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裁定;

「47.  除了鎳塊的實際重量(但可肯定至少有506.5公斤)之外,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干犯了控罪(1)各個元素,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罪名成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一被告有份串謀,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

7.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鄺律師援引R. v. Wong Man Shun,CACC968/1979一案指出,控罪詳情中一些重要的罪行元素的差異,可影響檢控的事實基礎。檢控事實基礎改變,可能導致被告人不能得悉控方對他指控的詳情,令他無法就此作回應,造成不公。而上訴庭在上訴聆訊時也不應隨意對控罪作出任何修訂,因為上訴人會被剝奪了《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所賦予他的保障。

8.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如裁判官覺得控罪詳情與支持控罪而提出的證據有任何差異,他須在滿意修訂控罪不會造成不公的情況下,修訂控罪,否則,則須撤銷控罪。至於第 23 條則指,有關差異必具關鍵性。如控方在庭上對被告的指控的事實基礎與本來的基礎截然不同,剝奪了被告人就新的檢控基礎被回應的機會,定罪並不穩妥,見HKSAR v. Adeola Aremu George [2002] 2 HKLD 510。

9.然而,控罪所指的物品數量或價值,一般不屬具關鍵性差異。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2–3 :

“It is not necessary to prove all the articles mentioned in the indictment to have been stolen; if it i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stole any one of them, it is sufficient…。”

10.本席不認為本案鎳塊的重量屬具關鍵性差異,裁判官無須要求控方或自行修訂控罪。

11.當數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控罪時,裁判官在充分衡量證供後,自可裁定部分或全部被告人罪名成立。裁判官無須因應其中部分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而修訂控罪,把罪名不成立的被告的名字從控罪删除。

12.至於在串謀控罪中,其中一名被告人獲釋並不自動等同其他被告人的罪名也不成立。

13.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E(4) 條指:

「凡某人在公訴書上或控罪書上被指稱與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其他人串謀犯罪,並只與該或該等其他人串謀犯罪,則他無權只因該或該等其他人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而就該串謀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或被撤銷其定罪。」

14.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行鄺偉全律師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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