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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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ase No.DCCC 58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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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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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8月15日下午3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Ranee Khubchandan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律師Ms Wendy Lau,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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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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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2016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警員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383號大廈看見被告衝下樓梯,且顯得慌張及喘氣。警員截停他,並在他的背包內發現10厘米長螺絲批、30厘米長的鎚、兩把15.5厘米長𠝹刀、一支鐵枝、一支士巴拿、一把玻璃𠝹刀連蓋及一支鑽咀。警員隨即到上址樓上作調查,發現該處天台小屋的廚房門鎖被撬開。警員拘捕及警誡被告下,被告承認因為肚餓才破門入廚房內找尋食物。

3.被告在錄影會面下進一步承認他與家人居於屯門,他與父親爭吵後已離家一個星期,在案發半小時前到達該大廈。他看見在5、6樓梯間有一些裝修工具擺放,便打算拿走變賣,同時到達天台時感肚餓,便使用螺絲批撬開廚房,打算入內找尋食物。但當時戶主剛返回,問他在做甚麼,他回應因肚餓在找食物,後來他離開時便被警員拘捕。被告人現在承認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該大廈盜竊上述物品,以及企圖在該廚房內盜竊。

4.被告現年29歲,過往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牽涉管有危險藥物或吸食工具,在2016年6月因此而被判入戒毒所,該案件於2016年4月初發生,被告獲擔保後繼而在2016年4月12日干犯本案。劉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與父母、太太及一歲半兒子同住,案發時與父母因為他吸食毒品的問題而爭吵,所以他離開家庭。被告後來受毒品影響,漫無目的下到達該大廈,在梯間發現該些工具放入背包,打算變賣。然後再上天台打算入廚房內找尋食物。被告現在坦白認罪,其求情信中表明犯事使家人痛苦,他本是一家之主,現在連累家人。其太太的信件表示丈夫長期承受壓力才吸毒,他平日其實一直勤力地做地盤工作。被告僱主的信件亦表明欣賞其工作,會在日後聘請他。劉律師亦進一步指出案中無人受損,所有物品被起回,只破壞了一把鎖,被告在最早時間已認罪,望予以輕判。

5.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中確立相關牽涉住宅及非住宅單位的案件,可分別判予3年及2½ 年監禁。首先,就被告在梯間盜取工具,這類同趁機行事的情況並非專業竊匪的行徑,可考慮較低量刑起點,但被告卻在擔保期間犯事。經考慮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16個月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撬開廚房打算入內,被告聲稱只為尋找食物進內,實難以被接納。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但他同樣地在擔保期間內犯事,使罪行較嚴重。本席有機會從相片簿看出該天台屋廚房的情況,只有一把外置鎖,與一般專業竊匪撬開大門進入家居的情況有別。考慮所有特別的情況及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兩案同日及一連串地發生,經考慮後可予同期執行。

6.被告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0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被告共判以20個月監禁。此外,由於這判刑,因此案件TM1461/2016所判的戒毒所命令可予以撤銷。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