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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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葉俊偉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盜竊,控罪二是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Case No.DCCC 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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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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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Accessing to a computer with dishonest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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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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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葉俊偉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盜竊,控罪二是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2.控方傳召了六名控方證人,控辯雙方同意了部分案情。控方主要的證人是第二證人江偉傑(「江」)。他與被告人同樣被控上述兩項控罪,他早前已經承認控罪,正在等候判刑。

控方案情

3.鴻馬程式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位於九龍長沙灣一工廠大廈,公司經營電子產品買賣業務。2013年12月18日一名採購部的職員顏慧瑩Jessica(亦即是江現在的妻子)告知採購部主管張子峰說電腦有紀錄問題,有些應該在貨倉的新貨品在電腦系統上被轉移到維修部,張先生告知公司東主龐俊傑。龐先生查核電腦系統,發現許多電子產品被人從貨倉存貨轉移至存貨維修,再被人執行存貨修改指令刪除,電腦系統中便沒有了這些貨物之蹤影,龐先生在貨倉中也找不到這些貨品,這些貨品失了蹤。龐先生在2013年12月19日約中午時間報警。公司的貨倉有閉路電視,但是錄影紀錄被人刪除了,部分後來被還原,可以見到公司的倉務員江偉傑進行刪除閉路電視錄影的過程。

4.2014年1月14日警方以盜竊罪拘捕了江。2014年1月14日及15日江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他承認在2013年6月3日至12月16日期間,九次在被告人指示下,在公司電腦系統用他妻子Jessica名稱登入,把貨品轉移至維修部,共九十六件貨品,價值共四十多萬元。江稍後被警方檢控,他認罪之後,表示要協助警方做證人頂證被告人,被告人後來才被檢控。

5.江在庭上作供說,他在2012年8月入職公司,職位是倉務助理,被告人是貨倉的經理及主管,貨倉還有一個倉務主任黃俊彥。大約在2013年5月底某日,被告人和他吃早餐的時候,被告人要求他幫他轉貨,及會給他報酬,做法是用Jessica的公司密碼,將貨物從公司的電腦系統存貨欄轉到修理欄,江答應,被告教江如何把存貨欄轉到修理欄。

6.Jessica在公司工作的權限容許她在電腦系統轉移貨物至修理部,但是不容許她作出存貨修改刪除貨物。在公司有這權限的人包括被告、陳思慧、龐先生、張子峰、陳浩文及遠在菲律賓的同事。

7.江首次替被告轉貨是在6月3日,即日江替被告轉了貨便告訴被告,一兩天之後,被告在公司以公司的車馬費方式作為江的酬勞。江說報酬的計算方法是視乎型號,每部江可得大約50至100元。由此時至同年12月,江以同樣手法,依照被告的指示,共九次替他轉貨,江說他共收了大約20,000元,是每個月以加班費及勤工獎方式支付給江,而事實上他本來不應該獲得加班費及勤工獎,但是被告用他的權力來發放給江。

8.2013年12月18日或19日被告約江吃早餐,期間被告要求江幫他將貨倉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刪除,並且說會給他報酬,被告將刪除錄影片段的密碼告訴江。翌日,江將全部閉路電視片段剷除,約一周之後,被告人給他1,000元作為酬勞。

9.控辯雙方把公司的兩段於12月19日,分別在上午11時及下午3時的錄影片段呈堂,片段中可以見到江在刪除錄影片段。根據公司科技部主管陳浩文的證供,只有他本人、龐先生及被告知道用作刪除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密碼。

10.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他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提出兩點抗辯理由,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夠證明:(一)控罪一的九十六件電子產品有被盜竊;(二)被告有份參與盜竊。

11.辯方指控方不能夠證明控罪一物品真的被偷了。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實際,江先生承認了偷竊罪,他同意偷竊了公司九十六件電子產品,公司電腦系統可以見到這些產品從貨倉轉移至維修部,然後貨品從系統中存貨裡被刪除。根據龐先生的證供,貨倉每日有點貨,但並沒有發現多了貨物,公司亦找不到被刪除的貨品,本席認為控罪一所指的貨品已經被偷走是無可抗拒的推論。

12.本席認為案件的中心重點是江是否可信證人,被告是否指使及與江合謀偷竊的人。在盤問之下,證據顯示江的品格及證供有以下值得注意的地方:

(一)刑事紀錄

13.江有盜竊前科,並且是違反誠信,監守自盜的案件。在DCCC 87/2011案件中,他承認控罪,同意了他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間,身為一間處理超市優惠券的公司的經理,偷竊了僱主公司價值約2,000,000元的優惠券,之後他以九五折賣給他人。他認罪之後,被判監30個月。

(二)隱瞞前科

14.江申請入職本案公司,被黃俊彥接見時,他被問及有沒有案底的時候,江說謊,說他沒有案底,他更加虛假聲稱,把獄中服刑時段說成是去了讀書學習電腦。

(三)個人銀行戶口有異常進支紀錄

15.江擁有三個本地銀行戶口,這三個戶口進出的情況異常,每個月進出銀碼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存款數天之後,便被提光。由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進出資金近5,000,000港元。在盤問時,江不願意提供資金來源,但他否認是偷公司的電子產品變賣,辯方質疑他如果不是偷公司的貨變賣,巨款何來。對於他的收入來源,江最初提及到收外圍波,本席對他作出解釋,他有權不回答可以令他自招入罪的問題。如果他是怕自招入罪,他當然有權不回答銀行戶口中的活動,但當他拒絕解釋這些銀行戶口的異常情況,辯方便因此無法去測試這些資金是否與江進行盜竊公司貨品有關,這個可能性是不能夠被排除,而且值得留意的是陳思慧說,江經常找銷售部的同事去開單賣機給他,江甚至有一個他專用的戶口來方便結賬,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間多至八十次,由此可以見江有客源去吸納大量電子產品。

(四)江擅自闖入公司電腦系統

16.自從公司報案之後,公司電腦系統加強保安措施,所有可以進入電腦系統的人的密碼,全部都更新了,任何人沒有用授權密碼,硬闖系統六次之後,便不能夠再進入系統,而系統會通知公司高層。2014年1月4日,當時Jessica正在放產假,沒有上班,但是有人以Jessica的名義試圖進入公司的電腦系統,但是失敗六次,黃先生及陳浩文發現是江正在使用電腦進入公司系統,而陳浩文亦發現在2014年1月11日有同樣事情發生。

(五)從公司擅取貨品事件

17.倉務主任黃俊彥在2014年1月11日發現江從貨倉帶走八部手提電話,他被黃截停,當時江並沒有銷售單在手,亦沒有在貨倉門口的記事簿寫下帶走貨品,他是被黃發現之後才紀錄在記事簿上。黃先生認為江當時是偷竊,只是不想做得太絕情,而沒有報警。

(六)江的證供與錄影會面前後不符

18.這些不符之處甚至矛盾的地方包括:

19.i)報酬協議。

20.江在庭上說協議是在某日二人食早餐時達成,協議是每轉一部電話或電腦,被告給江50至100元報酬,視乎產品的型號而定。但是江先生在2014年1月15日第二次的錄影會面第413段中說,被告人每月給他800至1,000元現金當作轉移報酬,但在第三份錄影會面又說計算方法是每次(而不是每月)。他在第302段說是每次計錢,而每次800至1,000元,但數量就不理會多少,款式多便收1,000元,款式少便800元(見317至324段),這個說法是報酬只是以手機或電腦的款式而定,但不計數量。然而他在第一份錄影會面第54段中說:「跟住另外每次唔知點樣之後,佢無端畀三幾千鈫我」。

21.另一方面,江先生也說被告人是在有關時段內,額外利用職權多給他超時工作補償及勤工獎,每個月都有大約1,000元的額外薪金,但是他根本沒有超時工作,亦都不符合勤工獎的要求。本席認為這種付酬勞的手法十分可疑,因為這樣做容易留下蛛絲馬跡,容易把事件張揚,亦容易被人事後偵破。被盤問時,他同意辯方證物D4中所列出的是他在2013年的薪金的正確紀錄。但是紀錄顯示,他卻並不是每個月也有額外的勤工獎及加班費。用加班費及勤工獎甚或是車馬費來支付給江作報酬之說,亦與黃俊彥的證供不符。黃先生是公司負責計算這些費用的人,他計算之後,交由會計部支付,他說車馬費是實報實銷,這個說法並不吻合江聲稱被告運用權力來發放無中生有的津貼。

22.除了上述報酬之外,江先生亦說每個月被告人亦會入數入他的戶口,每次大約3,000元,但當警員給他三份銀行戶口紀錄,叫他指出哪些錢是被告人存入他的戶口時,他卻不能夠指出哪些錢是被告人存進他的戶口。主問的時候,江先生說被告人給他的總報酬是大約20,000元左右,但在盤問的時候,江先生說每個月七至八千元,六個月總共他收了被告人的錢有大約50,000元。

23.江先生以庭上的記憶錯誤去企圖解釋這些差異,他說在錄影會面時,他的記憶較佳。本席認為這些解釋並不合理,儘管江先生在庭上作供的時候,距案發時已經兩年多,但是報酬是江先生同意與被告人合作犯法的原因,計算報酬的方法是雙方協議重要的一部分,雙方當然必然清楚說明,不可能時而以件數計算酬勞,時而以型號多少計算,更加不可能是胡裡胡塗,任由被告人隨意以不同的方式發放。江先生並不是說這個計算方法期間曾經雙方同意修改,既然雙方一直是以同一方法計算,即使事隔兩年之久,他亦都不應該會記憶錯誤,而且更加與錄影會面時所說的計算方法南轅北轍,他亦沒有理由不能夠向警方指出哪些存入他戶口的錢是由被告存入。即使沒有紀錄寫下他取得的酬勞是多少,而記憶因此有錯誤,但是也不應該是兩萬元與50,000元之分別。

24.ii)被告人指示刪除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間及地點。

25.江先生在庭上說他太太發現不尋常貨物轉移,通知公司之後便告訴他。翌日,被告人約他到餐廳食早餐,期間被告人指示他去刪除閉路電視的片段,並把刪除片段的密碼告訴他,第二日,江先生才去刪除片段。雙方同意,根據恢復的片段所見,江先生是在2013年12月19日去刪除,而依照龐先生及張先生的證供,他們是在2013年12月18日下午才發現事件,那麼被告人又何以可以未卜先知,在12月18日早上便指示江先生去刪除犯罪證據呢?再者,江先生在第三份的錄影會面第55至70段說,他是在12月18日在午飯時間在街上遇見被告人,被告人指示他去刪除閉路電視片段,這個說法與庭上說法不符。

26.控方陳詞提出,如果江先生沒有從被告人得到刪除閉路電視片段的密碼,是不可能把片段刪除。但是不能夠忽略的是,至少還有龐先生和陳浩文也有這個密碼。本席認為江先生知道密碼這點證據,不足以蓋過以上所述有關江先生證供上的疑點。

27.至於把貨物從電腦系統維修欄中刪除的權限,亦不單只是被告才有,至少龐先生、陳思慧、陳浩文及張子峰也有。證供中亦沒有清楚排除他們有沒有向其他人洩露。

28.被告人是一個再次犯監守自盜的人,他自己承認涉及收受外圍,銀行戶口中有巨額存款及提款,而他不願意解釋來歷及去向。他說出與被告人合作及竄改公司電腦紀錄的過程有不同版本,前後矛盾。即使至今,酬勞如何計算及他已經獲得多少酬勞,仍然是含糊混亂,這些差異、混亂都沒有合理的解釋。另一方面,他有為減刑而作供的動機。

29.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江先生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證人,依賴他的證供來定被告罪是不穩當的,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實被告人與江先生一起偷竊,本席亦不能夠肯定是被告指示江先生把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刪除,因此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都罪名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