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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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於2015年9月21日在裁判官 水 佳 麗 (下稱「裁判官」)席前,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後判處上訴人就每項控罪入獄10個月,同期執行。裁判官另頒令上訴人須賠償受害人港幣100,000元,若未能如期清還,則以八個月監禁代替。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5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8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柏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9日

判案書


引言

1.經審訊後,上訴人於2015年9月21日在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後判處上訴人就每項控罪入獄10個月,同期執行。裁判官另頒令上訴人須賠償受害人港幣100,000元,若未能如期清還,則以八個月監禁代替。

2.上訴人就定罪作出上訴,期後於2016年1月29日獲原訟庭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案情

3.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女士在其陳詞大綱中道出了控方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4.兩項盜竊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10月某日,分別在兩處不同地點偷竊屬於王萃研女士(下稱「女士」)每次現金港幣六萬元的財產。

5.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包括女士、律師(下稱「律師」)及女警9136(應辯方要求出庭)。

6.女士的證供指於2014年9月初,她的丈夫就一宗刑事案件被法院扣押而感到焦慮㥬惶,四處尋求相熟律師協助。在10月初經丈夫的朋友李苑青小姐(下稱「小姐」)介紹下,認識了Dobby,即上訴人及亞Wing,即詠珊小姐(下稱「小姐」)。她們首次於大尾督一間餐廳會面,期間小姐及上訴人不停查問女士丈夫所牽涉案件的案情,又稱可介紹相熟律師給她,更主動提議並於翌日一起到茘枝角羈留所探望女士的丈夫。雖然女士同意討論期間是小姐作主導,但上訴人也有參予。除那次外,她們其後也相約女士一起到羈留所探望她的丈夫達三至四次,期間更查問案情。

7.該次見面後,上訴人及小姐不斷向女士推介律師行的律師(控方第二證人),除了讚他服務良好及收費合理外,並稱可以以港幣12萬元包打女士的丈夫所牽涉的區域法院級別案件

8.上訴人與小姐於2014年10月18日相約女士到梁鳳慈律師行開會。期間小姐主動給予律師港幣5千元作為代女士預繳及開檔案的的律師費。會議中,律師並沒有提及他的收費詳情及可以以12萬港元包打一事。會議期間,律師沒有介紹上訴人及小姐的身份,也沒有介紹他們之間的關係。

9.9月25日,花旗銀行批核女士私人貸款港幣10萬元,女士打算用作丈夫的打官司費用。該筆款項於9月下旬存入女士的渣打銀行戶口。王女士其後於櫃員機多次提取款項及把存放在家中作保釋金備用的現金合共12萬港元分兩次交給上訴人。

10.女士於10月18日至31日期間,分別兩次在小姐的見證下每次把港幣6萬元交給上訴人。第一次在她位於屯門碼頭啟豐商場的舖頭內;而第二次則在女士位於屯門市廣場8座的住宅地下門口。她理解這合共港幣12萬元是給律師的律師費,相信上訴人及小姐會代她轉交。

11.當上訴人收取了該12萬港元後,王女士開始遇上困難跟上訴人及小姐聯絡,兩人經常以繁忙為理由不理睬女士,甚至不接聽她的電話。

12.10月31日,律師代表女士的丈夫出席裁判法院應訊。散庭後,女士向律師查詢是否聯絡得到「詠珊佢哋」,而律師亦向女士發放收費單。詢問下,女士才得知律師沒有從上訴人收過港幣12萬元的款項。而律師當時亦表現驚訝及不知情,並稱會嘗試連絡上訴人及小姐澄清;不過女士仍須支付他的費用。雖然律師答允替女士聯絡上訴人及小姐,始終兩人沒有出現。幾天後,律師告訴女士,小姐說已把錢歸還給女士。最後上訴人也沒有交還12萬港元給女士。女士最後亦無奈地支付律師合共兩萬多元的律師費,而女士於1月5日在小姐陪同下到警署報案。

13.第二控方證人律師的證供顯示小姐是他的客戶、不時找他處理事務。2014年10月18日小姐帶同上訴人及女士到他的律師樓開會。此日子之前律師曾見過上訴人兩至三次,𣅜與小姐一起。會上主要討論女士的丈夫所牽涉的一宗刑事案件。會議上主要由小姐解釋案情,上訴人沒有作聲。在會上,小姐把港幣5,000元交給律師,並聲稱是女士交給他的。

14.律師沒有於當天發給女士委托書,但他應該在10月31日前向女士提及過他的收費,但他不能肯定。他說沒有印象女士於10月31日曾向他提及支付了港幣12萬元一事。起初他說女士沒有提到12萬元是什麼用途,後來又說不肯定,但印象中是用作處理其丈夫案件的費用。女士稍後的確要求他向小姐收取律師費,因為女士已把該筆款項交給了小姐。因此他致電小姐,後者則稱她已把金錢退還給女士,律師指小姐之前也曾介紹一兩名客戶給他,而女士也是經小姐介紹的。

15.控方第三名證人女警9136是應辯方要求出庭。主問時,女警說小姐向她指出是她介紹上訴人及小姐給女士認識,而小姐亦曾經先後兩次應女士之邀請見証她交收一些錢給上訴人。雖然小姐稍後指出並未見到現金交易,但她卻見到女士把一個白信封交給上訴人。警員原先要求小姐在報案當天錄取口供,但小姐因較夜及住得遠的原故表示希望能改天再錄取,當時態度樂意。之後十天,警員沒法聯絡小姐,直至1月24日聯絡上,小姐卻失約沒有到警署錄口供。再聯絡上時,小姐又表示因見不到任何的金錢交易及完全不方便,所以拒絶錄取口供,甚至拒絶及掛斷警員給她的電話

辯方案情

1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從上訴人代表律師在原審時向控方證人作出的盤問顯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為女士從來沒有把任何款項交給上訴人或小姐。而小姐亦沒有在該兩次交收款項時出現作見證。

裁判官的裁斷

17.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事項為:上訴人有否不誠實地分別兩次收取了王女士合共港幣12萬元,意圖永久剝奪她的財產。

18.裁判官小心提醒了自己以下重要事項:

(a)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及傳召任何證人是她的權利,不能對她作出不利推斷;及

(b)   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因此她的犯罪傾向較低。

19.裁判官經過仔細考慮,裁定女士是一位誠實可靠証人,並作出以下的裁斷:

(a)   女士曾把現金合共港幣12萬元在小姐的見証下分兩次(每次6萬元)交給上訴人;

(b)   女士曾告訴律師有關交款此事項,期望他從小姐取回該筆款項;

(c)   上訴人與小姐乃同性情侶關係。事件中雖然上訴人相對小姐為被動,但她有份參與在荔枝角收押所與女士及其丈夫對討論案情,參與10月18日律師樓的會議及向女士送上殷勤貼心的關懷行動;

(d)   女士未有於事前交小姐5,000元,故此不存在女士祇須繳交115,000元;及

(e)   上訴人作為小姐的伴侶多次陪伴小姐接觸女士,她必然完全了解她所收下來的12萬元是用作女士丈夫的訟費開支。上訴人不把12萬元轉交律師或退還女士,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不誠實地偷取了女士的財產,意圖永久剝奪合共12萬元。

20.裁判官已小心謹慎地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女士),就女士及第二證人(律師)證供上的迴異/矛盾之處,她也作出詳細分析並拒絶接納律師的證供。裁判官指律師身為一專業律師,每天處理事務繁多,但他卻未有在作証前翻查過他的會議紀錄。至於第三証人即女警P136的証供,裁判官表明有關她指小姐表示她沒有親眼看見現金交收及她祇是兩次見到女士交給上訴人一個白信封等事項僅屬傳聞証供。由於李小姐沒有親自出庭作供,裁判官表示她毫不依賴女警這方面的証供。

上訴理由

21.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提出共三項上訴理由:—

「 1. 裁判官在整體證據存疑的情況之下裁定上訴人從第一控方證人處收取了涉案的120,000元款項作為預繳律師費用而之後不轉交給控方第二證人或者退還給控方第一證人

(1) 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符,裁判官卻不合理地裁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靠;

(2) 裁判官的裁定是完全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卻沒有充份[分]考慮她證供上的矛盾和不可靠之處;

(3) 裁判官的裁定忽略了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也提及了款項是給了賴詠珊的(『總之有嚿錢我畀咗賴詠珊,係攞嚟付律師費嘅,咁樣囉』)
(99E-G;裁斷陳述書第10段)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適當地考慮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有交出涉案的120,000元款項而該些款項是交給了賴詠珊而並非上訴人的話上訴人就沒有干犯了該二項控罪。裁判官的裁決顯示是賴詠珊(而不是上訴人)利用和吳律師(控方第二證人)的關係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欺騙和誤導誘使她把款項交。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3.    控方第一證人關於把款項以現金給予上訴人於案中沒有佐證支持,裁判官卻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向銀行借貸和她的銀行紀錄(證物P5)顯示有款項不停於戶口支出說明了款項就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兩次交給了上訴人 (62Q)。」

上訴理由(1)及(2)

22.大律師就首兩項上訴理由一併進行陳詞。他指出裁判官在裁決時指出是小姐利用了和律師的關係誤導甚至欺騙女士誘使女士交出12萬元,但裁判官並沒有裁定上訴人這樣做,而控方在本案的檢控基礎也並非指上訴人與小姐共同犯案。控方檢控基礎乃是上訴人曾經在2015年10月由女士手上收取了共12萬元而沒有歸還給女士。女士後來向律師提出要求協助,律師也祇是查詢小姐而不是上訴人。因此如果該12萬元的款項是交給了小姐而不是上訴人的話,控罪就不能成立。大律師認為本案中有關上訴人是否從女士處收了12萬元的証據並不充分,女士就這事項的証供並不可靠,裁判官接受女士的片面之詞並不穩當。大律師認為本案的証據顯示款項是交給了小姐。

23.此外,上訴方指律師作証時指出女士對他說款項是給了小姐。律師說女士沒有向他提及款項是律師費用。這些証供明顯和女士的說法不同。

24.裁判官判案時指基於小姐曾經介紹顧客給律師,她甚為懷疑律師和小姐的真實關係。她裁定律師並非可靠證人,原因祇是律師沒有翻看他的會議紀錄才前往法院作供。

25.律師作証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曾經詢問他有沒有看過會議記錄。律師回答沒有之後,辯方和裁判官都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質詢。至於小姐帶同女士到律師的律師樓的情況,裁判官祇是曾經於律師作供完畢前作出數個問題的查詢。

26.上訴方認為裁判官處理律師証供的方法並不恰當、不合理和流於揣測。律師作為專業律師有其專業操守。事實上根據紀錄顯示他的証供詳細可信。小姐作為一位舊客戶介紹和帶同新客戶到律師樓商討案件本身並無不妥。律師沒有翻看會議記錄亦不應影響他的可靠性。

27.大律師認為裁判官關於律師和女士的供詞的迴異(矛盾)不能影響女士的可信及可靠性的裁定並不穩妥。

28.上訴方指裁判官的裁定是完全基於女士的証供可是裁判官卻沒有充分考慮她証供上的矛盾和不可靠之處:

(a)   女士被盤問時試圖解釋為甚麼她願意把120,000的現金交給認識了祇十多天的人和沒有收據支持時說該些款項的交收是由介紹人小姐見証的;可是她又說小姐避開她和警方和沒有向警方落口供(所以沒有作証),和曾經向警方表示不知道小姐是否信得過,怕她和上訴人一黨所以沒有聯絡;

(b)   控方第三証人(女警9136)作証確認小姐拒絕向警方作供和曾經對她說她沒有見到女士和上訴人之間有金錢交易;

(c)   於這情況之下裁判官卻錯誤地裁定女士的可信性不受影響,和在沒有証據基礎之下裁定有可能小姐、小姐和上訴人因為有「某程度上的關連而拒絕提供證人供詞」。(裁斷陳書第14段)

上訴理由(3)

29.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中指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說:「PW1向銀行借貸,證物P5顯示呢啲錢係不停係喺佢個銀行戶口支出咗,都說明咗呢個錢就係如佢所講兩次交咗畀被告。」雖然這說法於裁斷陳述書沒有顯示或者重覆,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不正確。因為証物P5並不能支持女士把款項交給上訴人的說法。上訴方認為女士的說法是沒有得到任何其他証據的支持。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3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1.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對上訴作出定罪的判決是基於她完全接納女士的証供。就她的証供,裁判官已作出詳盡的分析與考慮。同樣地,裁判官亦在庭上聽過律師的証供。在她耳聞目睹律師作供的情況後,裁定他不是一位可靠的証人,亦因此不接納律師供詞中與女士迥異之處。就着女士和律師這兩名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圍內,上訴法庭因此不會輕易干預。

32.本席亦同時指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因此証據上辯方沒有半點証供來反駁、解釋或削弱女士針對上訴人從她那處兩次共收了12萬元款項的証供。

33.大律師指檢控的基礎並不是指小姐與上訴人共同詐騙女士,這點不容置疑。事實上,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段已經開宗明義地指出本案唯一爭議點是「被告有否不誠實地於上述時間兩次收取了女士的合共港幣120,000元,意圖永久剝奪她的財產?

34.縱觀上訴方指有關上訴人從女士處收到12萬元的証據並不充分、女士就這事項的証供並不可靠,無非是依賴女士向律師提交及收款時所用的字眼。

35.大律師指出女士於主問時說她把款項交給了上訴人,她於盤問時卻說她是把款項給了:「總之有嚿錢我畀咗賴詠珊;係攞嚟付律師費咁樣囉」。主問時女士亦承認她對律師說:「我其實畀咗錢賴詠珊佢地個囉喎」。他認為本案的証據顯示款項是交給了小姐。

36.正如答辯人回應上述陳詞時指雖然女士於盤問時曾說:「錢是給了詠珊佢哋」,但從女士的證供可見,由她起初結識小姐及上訴人至失去聯絡兩至三星期期間,從不間斷地上訴人與小姐是一起跟女士會面的,包括第一次在餐廳的會面 、兩位聲稱都認識律師及詢問有關女士丈夫的案情,翌日兩位一起跟女士到茘枝角羈留所探望她的丈夫、認識後的首兩個星期大家一起見面吃飯時提到可以12萬港元包打案件 、上訴人亦有跟女士談論案情及商談律師事宜 及對女士關愛的行動,包括為她的竉物洗澡,協助女士處理結業事項 。基於以上原因及她們不爭議的同性情侶關係,因此當女士向律師指出金錢「曾交付給詠珊佢地」也是一個合理的說法。而裁判官基於這點而沒有否決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可接納及並無不妥。

37.本席認為在細讀女士作供的謄本後,可見她一直視上訴人與小姐為同一伙欺騙她金錢的人。雖然控方並不是以「串謀詐騙」罪檢控上訴人,但這並不能阻止受害人女士也有這想法。明顯地,加上上訴人一直在小姐的身邊而不是扮演主導或主動角色、祇是在收款時由她負責,在此情況下不難理解為何女士有時會將付錢給上訴人說成付錢給小姐。而其中女士曾對律師說「我其實畀咗錢賴詠珊佢地個囉喎」更顯示她並非指實際是交予小姐,而是與小姐一起的上訴人。

38.事實上,如果事情從頭到尾都祇涉及小姐一人,既然她的角色一向主動,在律師樓內又是她主動交5,000元給律師作為訂金而最後收錢的兩次也是由小姐負責,本席看不到現實上為何女士卻要突然將收錢的部分說成是小姐身邊的上訴人。如果上訴人真的是沒有參與收錢,又既然女士一心要把上訴人涉及又為何她要提及將錢交予小姐?

39.雖然女士就收款的人的証供曾出現一些混亂,但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王女士絕對是因為上訴人與小姐關係密切所以向律師交待事情時在言語上才把小姐等同上訴人。這點分析並非武斷,也非不合理。

40.就裁判官裁定律師的証供並不可靠一點,上訴方批評是裁判官祇憑律師作証前沒有翻看會議紀錄未免不穩妥。

41.但答辯人回應裁判官不是單憑律師沒有翻查會議紀錄便到法庭作供而裁定他不是一位可靠證人。法庭的數碼錄音騰本亦顯示律師在作證時就許多事情也沒有清晰的記憶,例如何時發出Rule 5D信件、在10月31日出席法庭前是否有跟女士談及法律費用 及女士丈夫面對的控罪 等等。律師亦多次在其答案中提到他的記憶中「應該有」或「應該冇」,答案不肯定。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對律師沒有翻查會議記錄一點就來法庭作證的批評是恰當的觀察。一位律師需要面對的事務煩多,斷不能單靠記憶去記錄事情,正當及恰當的做法是會作出紀錄。而本案的律師知悉要就女士這宗盜竊案出庭作證,但卻連參看記錄也沒有做到,也導致他在庭上有一些事項不能作出肯定的證供,因此裁判官對他的抨擊是恰當,並不是如上訴人所說的不恰當,不合理和流於惴測.

42.如前所述,裁判官對一名証人的可信性的裁定是她決定的範圍。以重審的角度,本席亦不能說裁判官不應對律師的証供裁定為不可靠。因此,就他與女士證供上的矛盾之處,裁判官亦有權裁定其供詞並不影響女士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43.至於大律師指女士曾說過之所以願意把12萬元的款項交給祇相識了十多天的人是因為他們是介紹人小姐見証的。但事實上,小姐又沒有作口供給警方,另一方面女警 9136又確認小姐曾經向她說她沒有見到女士和上訴人之間有金錢交易。

44.大律師認為女士的証供不可能因此沒有影響,而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裁定有可能小姐,小姐和上訴人是「因為某程度上有關連而拒絕提供証詞」。

45.本席認為小姐與女警的說話實屬傳聞証供,裁判官大可不必理會。不爭的事實是小姐把上訴人和小姐介紹給女士,而小姐後來雖然陪同女士報案但最後拒絕錄取口供。

46.本席不明白為何小姐的不合作或迴避會令到女士的証供不可信。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小姐的決定是因為某程度上她自己與上訴人和小姐有關連也是客觀事實。裁判官並非說小姐有預謀與上訴人和小姐詐騙女士,但某程度上的牽連也是不爭的事實。如果小姐在考慮後或聽取一些人的意見後不想到警署作供,這是可以理解,但這並不會影響女士的証供的可信性。

47.最後有關上訴方投訴裁判官不能依賴P5(女士的銀行紀錄)支持女士把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方認為女士的說法是沒有得到其他証據的支持。

48.答辯方回應認為控方証物P4(銀行信件)及P5祇顯示女士曾因丈夫的案件向銀行成功借貸及支出大量金錢,因此裁判官確實信納女士曾把一筆款項交予上訴人。

49.本席認為對裁判官公道應該引述她在裁斷陳述書的說法:

「...... P4及P5乃清楚証供支持女士曾因丈夫案件借貸及支出大量金錢,本席亳不猶豫裁定被告確實於控罪日期及地點從女士手上收取每次60,000 元現金......」

50.明顯地,裁判官並不是說P5能証明是上訴人從女士處收錢,裁判官祇是說女士的証供提及她因丈夫的案件要支付擔保費/律師費而有向銀行借貨及期間不斷支出金錢是有客觀銀行紀錄支持。

51.即使大律師引述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說:「PW1向銀行借貸,證物P5顯示呢啲錢係不停係喺佢個銀行戶口支出咗,都說明咗呢個錢就係如佢所講兩次交咗畀被告」也必須從這方面理解。裁判官的表達可能並不太清晰,但上文下理兼顧後,本席確信裁判官所指的祇是想說有關紀錄証明當時女士確有大量金錢支出,交款一事因此有佐証並非子虛烏有。

52.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祇是裁判官在行文上的一些瑕疵,但並不影響其實質的判決。

結論

5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的裁決並非不穩妥或不安全,本席裁定定罪上訴駁回,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