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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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控方證人黃先生和第二控方證人劉女士為一對夫婦,而被告是第二控方證人的男朋友,他們三人居於香港九龍深水埗白田邨麗田樓1110室(「該寓所」)。

Case No.DCCC 30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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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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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8月23日上午11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Stewart H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an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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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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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盜竊罪。

2.第一控方證人黃先生和第二控方證人劉女士為一對夫婦,而被告是第二控方證人的男朋友,他們三人居於香港九龍深水埗白田邨麗田樓1110室(「該寓所」)。

第一項控罪

3.2015年11月22日晚上約7時,被告回到該寓所拾起客廳地上一把水果刀走進廚房,用刀指向第一控方證人,向他索取金錢,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沒有錢,被告隨即拿起一張椅子襲擊他的頭部和身體約十下,令他跌到在地上。第二控方證人走進廚房查看,被告再用一根木棒打第一控方證人的雙臂約十下。被告其後翻遍搜查第一控方證人身上的袋,並取走一個掛鎖及3把鎖匙,價值港幣78元,然後離去。

4.麗田樓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當日6時許乘升降機往11樓,其後於晚上約7時許,被告在9樓步入升降機,然後在5樓步出。晚上約7時許,第一控方證人乘升降機往地下,並走向保安員,當時他的面上流著血。同日晚上,第一控方證人在晚上8時許被送抵明愛醫院急症室診治,診斷結果是第一控方證人前額中央有一道1公分撕裂,左耳、雙前臂及左腳有多處擦傷,臨床診斷為頭部輕微受傷及身體多處擦傷。

第三項控罪

5.2015年12月1日早上約8時,被告帶同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到該寓所,當時第二控方證人與其朋友在客廳,第一控方證人則在廚房。被告向第二控方證人索取金錢,並要求她交出提款卡和提款卡號碼,第二控方證人感到懼怕,因此照做。該名不知名男子其後拿起一根棒擊向她朋友的腳,而該名女子亦踢了該朋友的腳一下,三人隨後走進廚房。被告向第一控方證人索取金錢,由於第一控方證人深怕被告會再打他,因此他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他密碼。之後再有一名不知名男子到達該寓所與該名女子一同離開,而被告和另一名女子則留在上址看管他們,早前不久離開的男子和女子返回上址並走進廚房把提款卡交還第一控方證人,同時把現金港幣600元交給第一控方證人,接著被告便與一眾友人離去。

6.根據銀行紀錄,第一控方證人的銀行賬戶號碼於當日早上9時許被人透過恒生銀行自動櫃員機提取了現金港幣5,600元,麗田樓和恒生銀行自動櫃員機於2015年10月1日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早上約8時許,一名身穿紅色外衣女子(「被通緝人士一」)與一名身穿白色襯衣男子(「被通緝人士二」)抵達麗田樓乘升降機往11樓,該兩人分別於早上8時許和早上9時許乘升降機到麗田樓地下離開。兩名被通緝人士於早上9時26分至9時28分使用上述自動櫃員機,大約9時33分兩人到達麗田樓乘升降機到11樓。數天後,第二控方證人在街上遇到被告,被告把第二控方證人的提款卡還給她。第二控方證人的賬戶內證實沒有被人提取金錢。而警方於2016年1月2日拘捕被告,兩名控方證人其後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被告在所有案發時間均身處香港。但第一控方證人從未借錢給被告或給他任何金錢,亦沒有欠被告人任何金錢。

7.被告現年51歲,過往有2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993及1998年兩項搶劫罪,曾因此被判6年3個月監禁,其餘大部分十多項為盜竊罪,最後在2015年9月因此被判監4個月。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2013年左右與第二控方證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犯案被判監。於2015年獲釋後無處容身,第二控方證人收留他居住,他其後才發覺第一控方證人是第二控方證人的丈夫,但三人仍繼續同居。關於首項搶劫罪,被告明白所干犯事件嚴重,持刀向第一控方證人作出行劫,也曾使用暴力,但為時並不很長,亦不牽涉任何非常貴重或很多的財物。

8.至於第三項控罪,被告與其餘兩人一同行事,取得5,600元後也把600元交給事主,因此事主損失共5,000元。被告現在只倚賴綜援每月約3,000餘元維生,身上搜獲的3,000餘元是剛發放的綜援金,他願意把當中1,500元作出賠償予第一控方證人。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望予以輕判。

9.搶劫罪及盜竊罪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更表明普通持械搶劫者攜刀向受害人展露武器,一般應判予5年監禁。若是闖入私人居所及使用暴力,判刑更可達7年。本案被告使用水果刀向事主索取金錢及使用椅子及木棒作出襲擊,案情非常嚴重。但考慮到被告已在該處居住,並非闖入私人居所的情況,而武器亦是隨手在該處拿取,而被告過往同樣的刑事紀錄已是十多年前。本席經考慮後,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4年。

10.至於盜竊罪,被告與同黨共三人一同行事,取得提款卡後,更分工看管及到銀行提取金錢,罪行亦很嚴重。經考慮後,本席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

11.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在不同日子牽涉不同人士干犯,理應可予全部或大部分分期執行,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亦願意作出部分的賠償。經考慮後,兩項控罪共判以4年4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16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12.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4年4個月監禁。另外,在被告同意下,作出賠償令予第一控方證人共1,500元,可從被告身上所撿取的金錢作出相關1,500元的扣減,歸還予第一控方證人。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