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華 Geo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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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簡單地說是,2015年12月26日晚上大約十時半,被告人在藍田滙景廣場平台兩次進入一間教會會堂的處所,第一次進入時,他揭開蓋著電腦及顯示屏的一塊布,但沒有偷東西;當會堂職員離開會堂而沒有拉上門閘時,被告人隨即再次進入偷走了電腦的顯示屏。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1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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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華 Geo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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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6月16日
出席人士: 鄺文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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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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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成立。

2.案情簡單地說是,2015年12月26日晚上大約十時半,被告人在藍田滙景廣場平台兩次進入一間教會會堂的處所,第一次進入時,他揭開蓋著電腦及顯示屏的一塊布,但沒有偷東西;當會堂職員離開會堂而沒有拉上門閘時,被告人隨即再次進入偷走了電腦的顯示屏。

3.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獨居,有十次刑事紀錄,涉及一些藏毒及店鋪盜竊罪行,他並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他是一個舞台音響工程師,但屬散工,月入大約15,000元。

4.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他亦強調本案不涉及用武力進入或者使用工具,被告沒有進行搜掠,亦沒有計劃行事,被盜的財物應該只值數百元,本席亦表同意。本案當然並非順手牽羊類別,但某程度上,會堂職員大意忘記關門亦是導致罪行發生的一個因素。另一方面,被告人有五次盜竊前科。

5.綜觀所有情況,本席認為仍然可以採納較一般稍低的判刑起點,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6.雖然被告人不認罪,要進行審訊,但是他承認偷竊,控方證據亦不受爭議,被告人的抗辯手法節省了一些法庭時間,亦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他有些少悔意,本席酌情給予減刑3個月,因此判處監禁兩年。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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