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華 George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9/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ne 2016.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承認盜竊,但不獲控方接納,因此進行審訊。
Cites 1 case
|
DCCC 1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9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承認盜竊,但不獲控方接納,因此進行審訊。 2.控方案情可以很簡單地說出來,2015年12月26日晚上大約十時半,被告人在藍田滙景廣場平台兩次進入一間教會的會堂,把一部放在近門口的一張檯上的電腦顯示屏連電線偷去,這是被告不爭議的。 3.被告承認偷了這部顯示屏。他的抗辯是誤以為放顯示屏的範圍是商場的一部分,他不知道這是私人地方,不知道要批准才可以進入。換句話去表達他的說法─他相信自己不是侵入者。 4.案件爭議十分簡單,就是控方能否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當被告進入偷顯示屏地點時,他知道或者罔顧自己是侵入者。 控方證據 5.控方傳召了一名市民及一名警員作供;控方的證據不受爭議,雙方亦同意了一些事實。這些證據顯示:基督教宣道會藍田堂位於九龍觀塘滙景廣場平台(以下稱「會堂」),會堂的出入口有一道鐵捲閘,進入之後行幾步便是一道玻璃門,在捲閘至玻璃門之間有一條走廊,屬於會堂範圍,在走廊近玻璃門外面一張檯之上,放置了一部屬於會堂的電腦及顯示屏(見控方證物P1,相片冊2至4號),捲閘出口是一條長通道通往露天的平台(見P1,相1)。 6.余女士(PW1)是會堂職員,她在2015年12月26日晚上大約21:30時回到會堂,她打開捲閘及玻璃門,電腦及顯示屏在玻璃門外的檯上,余女士留在玻璃門內工作。大約23:00時她離開會堂,她鎖好了玻璃門,但忘記把捲閘拉下及鎖上,而走廊的燈是經常長開的。翌日上午8時,余女士回到會堂之後發覺檯上的顯示屏和電線不見了,於是報案。 7.會堂的閉路電視監察系統拍攝到(依系統顯示的時間)以下情況:
8.這閉路電視系統顯示的時間比準確時間慢了二十八分鐘。 9.高衛物業管理公司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出入捲閘外的通道,及從平台進入商場入口的保安崗位的情況。 10.2015年12月29日下午,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回答他以為顯示屏是沒有人要才取回他家中,稍後,警方在被告人家中起回涉案的顯示屏。被告人稍後自願進行會面,過程紀錄在會面紀錄,他的解釋大意是他見到教會門口外放了部電腦及顯示屏,他一時貪心,順手把顯示屏拿回家用。 11.被告人在庭上作供,他說他是舞台音響工程師,月入15,000至20,000元,案發當日晚上他獨自去滙景商場吃晚飯,之後他在附近散步,思量一個朋友剛介紹給他的工作是否適合。他先上商場3樓,再上4樓,這樓層並沒有店鋪,他行出去露天平台抽煙。他同意控方證物P1相16見到他拿著偷了的顯示屏,他最初便是從這處行出相的左邊的露天平台抽煙,抽完煙後,他行到出口的右手面,不遠之處就是證物P1相1所見的長通道,他以為這是商場的另一入口,他進入捲閘入口之後向右轉,發覺是掘頭路,便轉身離開。好奇心驅使之下,他揭起了檯上蓋著電腦和顯示屏的一塊布,然後經捲閘入口離開,行了出露天平台。被告人坐在平台抽煙,他想起家中電腦屏壞了,貪心之下,他返回把顯示屏偷走,他說放電腦顯示屏的地方一直是亮著燈,他見到玻璃門上有顯示教會的字,但沒有留意玻璃門裡面有沒有亮燈。 討論 12.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沒有舉證責任,如果被告可能真的相信自己不是侵入者,便應該判他入屋犯法罪不成立,而只是犯盜竊罪。辯方不爭議被告事實上是未獲准許進入,他是侵入者身分,但是控方還是要證明被告人進入捲閘入口時,他知道或是罔顧他是不獲准許進入的侵入者。 13.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有多點不合情理之處。 14.第一,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是從P1第16號相見到的保安崗位向相的左邊出外,離開商場進入了一個露天平台,在不遠之處抽煙。如果他是想返回商場,理應是從原路返回商場,而不太可能去使用一條他未來過又不知道可否返回商場的窄長通道。 15.二,從捲閘入口一進入,明顯可見這裡並不太像商場部分。被告人進入時已經見到有教會會堂的標示貼在玻璃門上,一轉右行便即時可見到牆上和流動的壁報板,根本不吻合商場的擺設。 16.三,如果被告人第一次進入時只是找路回商場,當他發覺是掘頭路而折返時,理應是盡快離開,而不會用手去揭開用來蓋著一個四方形物體的布,去檢視一下內裡的東西,被告人好奇心的解釋並不合信。 17.四,被告人不爭議他離開會堂兩分鐘之後便回來,他說這段時間他在露天平台抽煙,但見不到PW1出來。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第一次離開會堂途中才起貪念,理應即時回頭去偷,不太可能在兩分鐘之後才回來;當PW1剛剛離開,他便回來,更加屬於過份巧合。 18.五,據他所說,在第一次進入會堂時,他已發現這是掘頭路而折返,他知道不能夠通往商場。那麼,第二次進入的時候,他不可能仍然會以為這是往商場通道或者是商場部分。 19.六,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數次說是在教會門口或外面取去顯示屏。但亦要注意的是,被告人並不是說這裡不屬於教會地方,亦沒有提及他誤以為這裡是商場部分或者是去商場通道,或者是找錯路這類的解釋。 2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符邏輯,全不合信,本席不相信他是可信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當然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 21.被告人在晚上大約十時半進入一個私人屋苑的平台,經過一條窄長通道,進入一個看來明顯地屬於教會佔用的私人地方,這個地方並不通往公共地方,被告人離開之前揭開過蓋住電腦顯示屏的一塊布,他離開之後留在外面的平台,緊接著教會職員離開之後,他便即時進入偷走顯示屏。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打從第一次進入開始,被告人是明知這裡是私人佔用的地方,未得許可不得進入,他知道自己無權進入,亦不會得到許可進入。 22.在結案陳詞時,曾經討論過一個學術性問題,議題是:即使被告人真的相信這裡是商場部分,但是他承認第二次進入時已經是意圖入去偷東西,他進入的目的不可能是商場或者地方佔用人默示許可範圍之內,那麼,他還可否說自己相信得到佔用人的進入許可呢?因為本席上述的事實認定,本席已經毋須處理這個學術性的問題。 23.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提及到他以為該屏幕沒有人要。誤以為物件已遭遺棄而取走可以是辯護理由,但是被告人是承認偷竊罪,辯方並不是倚賴這個說法作為抗辯。 24.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9/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