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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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上述七項控罪,本案主要涉及有關被告利用互聯網上討論區進行的詐騙交易。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4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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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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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M Ta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4] 及[6] 至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2]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5]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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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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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上述七項控罪,本案主要涉及有關被告利用互聯網上討論區進行的詐騙交易。

控罪一

2.2015年10月8日,證人一在互聯網刊登廣告出售一部iPhone手機。10月10日,有買家發送WhatsApp訊息聯絡他,雙方同意以港幣8,500元交易,稍後,證人一與被告人見面進行交易,被告最後交出一張金額為港幣8,500元,戶名為被告父親袁成輝的滙豐銀行支票付款,他取得電話,但支票後來被銀行退回。

控罪二

3.2015年10月17日,證人二在互聯網刊登廣告出售一部iPhone手機,兩日之後有買家聯絡他,雙方同意以港幣7,260元交易。稍後,證人二在港鐵大埔墟站與被告人見面,被告打開證人二的iPhone包裝盒,並虛假地表示他打算用支票付款,但證人二拒絕,被告叫證人二跟隨他到公園拿取現金。當他們到達公園之後,證人二見到另外三名男子,他們與被告交談,證人二感到害怕,決定取消交易。突然,其中兩名男子嘗試搶走證人二的內有iPhone的斜孭袋,證人二掙扎及呼救,該三名男子及被告立即逃走。

控罪三

4.2015年10月20日,證人三在互聯網刊登廣告出售iPhone,稍後有買家聯絡他,雙方同意以港幣7,600元交易,證人三在上水港鐵站與被告見面,被告向證人三出示一張已經存入了支票的存款單,聲稱已經把港幣8,500元存入證人三的中國銀行戶口,並且展示自己的身分證,以承諾付款。其後,證人三發現該張由被告存入戶名為被告父親袁成輝的支票被退回。

控罪四

5.2015年6月3日,證人四在互聯網刊登廣告出售一個數碼相機。2015年10月20日,有買家以WhatsApp訊息,同意以港幣5,500元買入相機。同日,證人四在上水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交出一張金額為港幣5,500元,戶名為袁成輝的滙豐銀行支票付款,證人四把相機交給被告。其後,該支票被銀行退回。

控罪五

6.2015年10月20日,證人五在互聯網刊登一個廣告出售一個電腦顯示器。10月22日,證人五在上水欣翠花園與兩名男子見面,該兩名男子聲稱是買家,騙走了證人五的電腦顯示器。當被告於2015年11月6日被拘捕,警方在他的睡房裡發現該被騙走的顯示器。

控罪六

7.2015年10月24日,證人六在互聯網刊登一個廣告出售兩部iPhone電話,售價為港幣15,500元,有買家聯絡他,雙方相約見面,證人六到達港鐵大圍站與被告及另一名人士見面,證人六把兩部iPhone交給被告,而被告把一疊現金交給證人六。證人離開之後,發現被告只給了港幣8,600元。

控罪七

8.證人八在互聯網討論區刊登出售汽車的廣告,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同意以港幣120,000元購買該車輛,證人八和她丈夫(證人九)與被告在銀行見面,被告交出一張恒生銀行,被告戶口所開的130,000元支票存入證人八的銀行戶口,以支付車價及雜費,三人並且到長沙灣政府合署更改車輛的登記車主,被告亦申請了一個新的車牌,以取代舊的車牌號碼。

9.2015年10月28日,銀行通知指被告的恒生銀行賬戶已經結束及有關支票被退回,但當時被告已取去了該車輛,該車輛後來在一個車房被尋回。

10.2015年11月6日,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拘捕他,並且在他的房間檢取一些物品,包括控罪五所指的電腦顯示器。

11.被告人現年25歲,有六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四項不誠實罪行。

12.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未婚,但有一女友,他與父母和弟弟同住。被告人是跟車工人,月入13,000元。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犯的七項控罪都在一個月之內發生。有關控罪六,當受害人向被告追究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存入了5,800元入受害人的銀行戶口,所以受害人的損失只是1,100元。

13.有關於控罪七,受害人向被告追究之後,被告人已經先後存了共56,000元進受害人的銀行戶口,所以受害人的損失是74,000元。

14.雖然被告人以往有吸毒的紀錄,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現在已經沒有毒癮,他只是因為貪念犯案。

15.陳大律師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1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鄭寶基2案給法庭參考,並且轉交了由被告人及其母親所寫的求情信,在被告人信中說,他連累了家人受苦,感到羞愧。他的母親說,被告人本性不壞,對父母孝順。

16.被告所犯的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呈交的張美嬌案是關乎違反誠信的盜竊或騙案的指引,並不直接適用於本案。而鄭寶基案例則只是香港法庭確認英國上訴案件R v Bernard Webbe3,在處理贓物罪行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並非判刑指引。

17.本案中的行騙案都是利用互聯網來尋找行騙對象,這是近年常見的犯罪手法,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粗疏,他使用自己或者父親的支票來行騙,甚至出示自己的身分證來犯案。

18.另一方面,被告人並非初犯,他已經有數次不誠實罪行的前科,甚至因盜竊及行劫等罪判監,他在2014年12月3日才離開監獄,不足一年,便再在2015年10月犯下本案的七宗罪行,判監是唯一適當的刑罰。

19.控罪一至六所涉及的物品價值或者金額不大,每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20.控罪七,被騙的私家車價值120,000元,被告在被捕之前已經先償還了受害人56,000元,減低了受害人的損失。而最終,這架私家車被警方起回。本席將判刑起點訂為18個月監禁。

21.有關於控罪六及七,被告償還受害人部分損失這個因素已經在釐訂判刑起點的時候考慮在內,所以不會另外再有減刑。除了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扣減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2.各罪行都是獨立、個別罪行,但是發生的時間相近。另外,多罪判罰,整體刑期不應過重,本席認為,各罪行的總刑期加上來,判刑起點應該是3年監禁,認罪之後減為兩年監禁。

23.判刑如下:控罪一至六,每項控罪判監8個月;控罪七,判監12個月;控罪一至六,每項控罪的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七的刑期分開執行,其餘同期。總刑期是兩年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99/2006

2. CACC 396/2006

3. [2002] 1 Cr App R (5) 2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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