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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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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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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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控方案情是:2015年11月9日晚上大約十時,一艘舢舨在香港大浪灣以東進入了香港水域。水警輪去截查時,舢舨掉頭折返向內地。在接近兩地水域分界之前,仍然在香港水域時,舢舨被水警輪截停。被告人是駕駛舢舨的人,船上另外有四名男子,他們五個人都沒有入境處許可進入香港。舢舨上沒有任何導航工具及儀器,沒有航行燈,也沒有消防及救生裝置,只有一件救生衣及三桶電油。 3.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與其餘四人是去担杆島做工,担杆島不在香港水域之內,因為迷路而誤闖香港水域。辯方大律師亦指控方證明不到被告人被截停的時候是在香港水域之內。 4.案件爭議是:(一)被告人的舢舨是否已經進入香港水域;(二)被告人在香港水域做甚麼。 控方證據 5.由於辯方質疑被告的舢舨是否在香港水域之內,本席無法不累贅交代發現被告人舢舨的經過。 6.案發當日,警員47001(PW1)在水警總區指揮及控制中心當值,負責監察海上可疑船隻。22:08時,他在雷達屏幕上發現一點目標物在深圳大鵬灣大鵬角西南1.5海哩,以時速13海哩向香港東面水域行駛。22:12時,該目標物進入香港水域,並加速至航速20海哩行駛。PW1立刻向上級報告。22:18時,他最後從雷達見到該目標物在西貢燕子岩以東4海哩海面失去蹤影,這裡是香港境內。 7.PW1說,當日雷達操作正常,雷達屏幕上可以見到香港與內地的水域分界線,但是海上當然不會見到這分界。他以X1、X2及X3標記在水警行動圖(控方證物P6),分別顯示22:08時、22:12時及22:18時該目標物在雷達屏幕上的位置。 8.警長13867(PW2)是警輪62號船的守望主管。62號船是一隻大船,船長32.40米、闊6.30米、高15米,當晚航行時亮起船外圍兩旁的紅色綠色顯示燈來顯示船身,兩海哩範圍也能夠見到。在22:10時,PW2在電台接報之後,他在62號船的雷達屏幕上發現目標物距離其船2.20海哩,已經在香港水域之內,正向大浪咀行駛。PW2利用夜視鏡見到該目標物為一舢舨,長度約七米、闊兩米。船上有五名人士,船尾部有一外弦機。當62號船駛至舢舨距離大約半海哩時,該舢舨突然轉向45度,向東北向境外加速至20海哩行駛。PW2立刻通知電台,要求用小艇追截舢舨。稍後,PW2從雷達見到這舢舨停定在水警行動圖座標(P6)方格2428。 9.PW2說,62號船雷達操作正常,他先在證物P6上以三角形1標記最初發現舢舨位置,三角形2標記舢舨轉向時位置,三角形3標記舢舨最後停定位置。他在證物P6A標記出這三個位置,並且對第一個位置作出一些修正。PW2說,即使不用雷達,他也可以知道兩地水域分界線,因為他可以用兩地海岸線及山勢來推算。 10.警員3915(PW3)是水警快艇85號船上警員,他負責輪機及瞭望。船上有雷達、電子海圖及環球定位系統(GPS),這小艇最高時速60海哩。在當晚22:10時,他接到通知去搜截一可疑船隻。22:37時,85號船去到大浪咀以東約四海哩,PW3見到62號船,62號船通知目標船在85號船頭大約0.70海哩位置。85號船發射照明彈,PW3隨即見到85號船右前方距離大約三十米有一舢舨,PW3用射燈照著這舢舨,並以「短、長、短、短」國際訊號指示這舢舨停船。這舢舨沒有任何航行燈,船上有五人,辯方不爭議坐在船尾控制弦外機的人就是被告人。 11.雖然85號船發出響號及閃號,但是舢舨沒有停船,並繼續行駛。85號船以超過30海哩時速從後追趕舢舨,舢舨則以大約時速二十海哩駛離。追了大約兩分鐘之後,舢舨開始減速,最後停下來,85號船靠泊舢舨。85號船上GPS顯示,這裡位置是在水警行動圖座標2428A,距離兩地水域界線約0.70海哩。PW3在證物P6B以圓點顯示截停舢舨位置。 12.PW3調查及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說,他負責開船送船上四個人去担杆找建築工做,但他不知道担杆在甚麼地方,也不知道如何去担杆。PW3把對話補錄在他的記事冊(證物P3),但他遺漏了寫下「找建築工做」幾個字。 13.高級警員34128(PW4)亦是85號船上的警員,他在過程中開著藍色閃燈,但他並沒有留意到85號船上有否發出響號,因為他當時戴上頭盔,以及他的位置嘈吵。他從GPS見到,截停舢舨位置的方位是2428A,他在證物P6C以X顯示位置。他不同意截停舢舨位置不在香港水域之內。 14.高級警員4997(PW5)亦是85號船上船員,是他發射照明彈。他聽到85號船發出響號及見到閃亮藍燈,他負責處理證物。船上只有三桶電油及一件救生衣(見控方證物相簿P2)。 15.雙方同意了一些證據,承認事實包括:被告在相關時段一直在操控及駕駛有關的舢舨;被告人與舢舨上其餘四名男子在案發時,都是沒有獲得入境處授權可以進入香港的人士;被告人在警員記事冊簽署的補錄是自願及準確紀錄,被告人進行的錄影會面亦是自願進行;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6.三名證人的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Mr Harm Boorsma及李漢民先生之證供證明,水警總部的雷達系統及各水警輪上的雷達及環球定位系統儀器,都有定期維修及檢查,並無操作不正常的紀錄。辯方最終亦對各儀器的準確性不再爭議。 17.證人鄭龍保的供詞證明,有關的舢舨可於海上航行,但不適宜操作。 被告人的證供 18.他作供說,他的錄影會面是自願的,紀錄亦正確。他在庭上所說與錄影會面所說大致相同,但他有一點澄清,就是他根本不懂甚麼是羅庚或指南針。 19.他是深圳南澳居民,職業是建築工人。案發當晚大約十時,他在內地西涌開船,他和船上的四名男子是去担杆島做建築工作,這四人都是他在工地認識。舢舨是被告人向他的朋友阿高借的,他們是由另一朋友小灰介紹,去担杆做建築工作。被告人說,他不知道担杆在哪裡,他亦從來未去過。開船之前,小灰用手機顯示導航,及用手指指出担杆島的方向。被告人打算見到有島的時候便打電話給小灰,通知島上的接頭人去打燈號,讓被告人知道是否找對了地方。但是出海大約二十分鐘之後,被告人便迷途,所以他掉頭折返。他發現旁邊有一隻沒有開燈的船,被告人停船,讓他先過,這隻船沒有向前走,反而閃燈並且靠近舢舨,並把他們拘捕了。被告人說,他以為自己仍然在大陸水域。 20.警員拘捕及警誡他時,被告人說,他去担杆「做工」,不是說去「找工作」。 討論 21.辯方質疑被告人是否入了香港水域,但是辯方根本沒有被告人未進入香港水域的證據。被告人的舢舨上沒有任何導航或者偵測到本身方位的儀器。被告人自己亦說,他根本迷了途,他並不知道自己身在何處。 22.辯方是要控方證明,當然辯方有權這樣做,被告沒有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 23.其實辯方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重大質疑。唐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指出了一些要留意的地方,本席在此只是重點處理。辯方大律師指出,PW2在盤問的時候更改初次發現目標物的位置,由地圖P6方格2427A改為在證物P6A以圓點顯示在2427D;他曾經說,舢舨是向西南偏南,後來又說西南偏西,他亦沒有在證人供詞寫下初時發現目標船的航行數據方向等等。 24.本席要指出,各水警船和被告人的舢舨都不是在海上停止狀態,即使是向著同一個大方向,亦都不是固定在一個角度及速度來行駛,PW2在不同時間見到不同方向及速度是正常合理。他主問時,在P6用三角形1顯示舢舨最初位置,但後來在P6A更正這位置亦並無可疑,當他發現原先的標記不夠精確而更正是合理做法。 25.證人口供的紀錄並沒有在庭上描述那麼詳盡亦不足為奇,這可能是他紀錄口供時的重心和庭上被問的重心不同所致,庭上被問得詳盡,答出的資料便更加詳盡。同一個道理亦回應到辯方大律師批評PW3證人口供沒有提及響號和PW4對有否響號沒有印象,而且本席認為這些細節都是案中瑣碎事情,與本案重點無關宏旨。水警輪在夜間追截可疑船隻的時候,不用響號才是不合理事情。 26.辯方批評控方證人的口供指並沒有寫下截停舢舨位置是在2428A,而且他們倚賴的GPS是用經緯度表示,這是忽略了證人只是盡力用非技術性的語言在庭上解釋而已,而且這亦是因應本席在庭上要求在他們描述水警圖上每一格的座標時,要更加精準地說明是入面的A、B、C、D哪一個小格(可見水警圖右下角的使用解釋)。 27.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所有陳詞之後,本席認為辯方所批評的控方證人證供,都沒有實質的矛盾或可疑之處足以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28.被告在警誡之下說的解釋有些少爭議,但分別只是PW3聽到被告說去担杆「找建築工做」,還是「去担杆做建築工」,PW3同意他的證人供詞紀錄了被告是去担杆做建築工。本席接納PW3的證供可能有誤,並且接納辯方的說法,被告當時是說「去担杆做建築工」。但這並不會影響PW3的可信性,是「去找工做」還是「去做工」,在案中並沒有重要性,PW3根本毋須要故意歪曲。 29.考慮了所有陳詞之後,本席裁定PW1至5都是誠實可信證人。 被告人是否已進入了香港水域? 30.雖然在審訊初期,辯方大律師表示要控方去證明各儀器操作正常,但最終辯方大律師亦表示,對案中涉及的雷達環球定位及儀器的正常性、準確性並沒有爭議。本席認為,根據Boorsma先生及李漢民先生的證人供詞,而本席亦接納為事實,涉案的所有雷達系統及GPS都有定期保養檢查,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相關的儀器操作有不正常或不準確的地方。唯一合理推論是,涉案的雷達系統及GPS系統在相關的時候都是操作正常及準確。 31.PW1在22:08時在總區的雷達見到,屏幕上閃燈顯示的物體由X1移至X3位置,雖然他見不到這物體是甚麼,但是從這物體連成直線的航跡,加上附近沒有其他物體,他推論這是同一船隻是唯一合理推論,但是他不能夠證明這船隻是PW2見到的舢舨。 32.PW2在22:10時,在船上雷達見到的舢舨已經在香港水域(即2427D方位),他在夜視鏡見到這舢舨上有五個人,在深夜時候在大海茫茫裡,在這附近地方不太可能會有另一隻同樣承載了五個人的舢舨,而且PW2見到雷達顯示這舢舨最後停在2428A,與PW3截停被告舢舨的位置接近。唯一合理推論是,PW2在雷達及夜視鏡上見到的舢舨,就是PW3截停由被告駕駛的舢舨。 33.本席肯定,被告人的舢舨第一次被PW2發現的時候,已經在香港水域之內,最終亦是在香港水域之內被截停。本席認定,當晚大約22:10時,被告人的舢舨進入了香港水域,向西南方向行駛,當62號船駛至距離舢舨大約半海哩時,舢舨轉向東北,向內地以時速20海哩行駛,被85號船截停時,舢舨仍然在香港水域之內。 被告人在香港水域做甚麼? 34.被告人的解釋是,他想去担杆島,只是誤闖香港水域。如果他的說法可能是真的話,便應判他無罪。當然他沒有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本席亦謹記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給予對他有利的考慮。 35.本席可以直接地說,被告人的說法是荒謬絕倫。本席只需要隨便提出數點,便足以證明他的證言全不可信。案發在晚上十時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說,不知道担杆在哪裡和要用多久時間才到。在被盤問時,他說知道要用兩小時,那麼即使順利到埗已是午夜時分。他又同意海上開船有危險,他的舢舨沒有航行燈,沒有導航儀器,只有一件救生衣,晚間開船風險更大,他根本沒有合理理由要在晚上十時才開船出發。 36.再者,如果他們是要留在担杆島工作,船上不應該沒有任何行李,甚至沒有任何個人護理物品。被告人說,他在工地認識船上另外四人,但是被盤問他對這些人有甚麼認識的時候,被告人一直含糊其詞,甚至連他們做甚麼工種也不能說出。 37.從地圖的比例推算,担杆距西涌不下數十海哩,途中亦會經過不少島嶼,被告人從來未去過担杆,甚至亦不知道担杆在哪裡,他的舢舨上沒有任何導航儀、指南針、甚至地圖,只靠小灰在出發地點向他出示手機中的導航,和用手指指向担杆的方向便出發向大海茫茫航行兩小時去找這一個島,這說法簡直是大話西遊,是荒天下的笑話。 38.被告人作供的時候更加改變了說法。他在錄影會面及主問的時候一直是說,他和船上四人都是一齊去担杆做建築工作。但是在盤問時,當被質問為何他沒有隨身行李時,他便改口說,他只是負責開船送其他四個人去工作;到埗之後,他自己會開船返回西涌,把舢舨交還物主。前後兩種說法,根本是互不相容。 39.本席認定,被告人不是可信證人,他的證言是一派胡言、全不足信,本席不相信他的目的地是担杆。 40.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在香港水域的目的,法庭要考慮案中整體環境證據。被告人在晚上十時多,開著一隻沒有航行燈的舢舨進入香港水域,向著西南方向及香港東岸陸地方向行駛,還有大約四海哩便可以在香港著陸;62號船距離舢舨半海哩時,舢舨便掉頭;舢舨掉頭的時候,必然是被告人見到有燈號的水警輪;舢舨上除了被告人及另外四個人、一件救生衣和三桶電油,便甚麼也沒有;被告人沒有可以被法庭接納的解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是蓄意進入香港水域,他是正在運載其餘四個人在香港登陸,他明知道他和舢舨上其餘四個人都是內地人士,未獲授權進入香港。他是舢舨舵手,因此他協助了其餘四人前來香港的旅程。 41.控方已經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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