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680/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rch 2016 before 陳振國法官.

Divorce – Separation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 Decree Nisi – Cos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Whether parties separated for more than two years – Wife's evidence accepted – Previous petition in 2013 – Separation since 1997 established – Decree Nisi grant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period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Case No.FCMC 11680/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Mar 2016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680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 1168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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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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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6年3月10日
判決日期: 201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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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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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

2.呈請人 (「妻子」) 現年78歲;答辯人 (「丈夫」」) 則為80歲。他們現時都是退休人士

3.妻子所依賴的呈請理由是雙方從1997年開始分居,即已分居超過兩年。丈夫反對有關的呈請。

背景及案情

4.訴訟雙方於1959年結婚。

5.雙方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他們均已成年及自立。

6.據妻子所說,她從1997年起搬離位於鰂魚涌的前婚姻居所到香港仔與小兒子一起居住,並協助照顧新出生的小孫兒。她說從那時起便和丈夫分居,直至丈夫於2007年退休搬到香港仔現時的居所後,雖然他們是居於同一單位內,但仍然是分房居住,亦沒有共同的夫妻生活。在有否共同夫妻生活的問題上,妻子說雙方除分房睡覺外,亦至少從2010年起沒有一起煮食,衣服亦分開清洗。妻子在她的支持誓章中指出,在丈夫搬到香港仔的居所後,雙方不時發生衝突,她指稱丈夫有回內地「交女人」,甚至在2010年有動粗及趕她出家門的行為。誓章中亦有提及丈夫的其他種種不是,但由於妻子現時是基於兩年分居的理由而作出離婚呈請,重點是雙方有否分居兩年,因此,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詳細討論妻子的這些行為指控。

7.丈夫存檔了他的誓章,並選擇作供。他的主要說法是雙方分房而睡,並不代表分居,他們甚至間中有性關系。他認為妻子現時要求離婚,主要是有幻覺,幻想她已過世的母親叫她離婚。丈夫在庭上否認他有打妻子或趕她離家的行為,他說2010年妻子受傷的事件只是意外,事後妻子離家是被兒子勸走的,而不是被他趕走的。丈夫亦說,雙方年事已高,況且,本著中國人「夫妻床頭打交床尾和」的傳統,他希望法庭拒絕妻子的離婚呈請,好讓他們能保持這五十多年的婚姻,並安享晚年。

本席意見

8.根據香港法律,如婚姻雙方分居超過2年,法庭便可推斷這段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而頒發一個離婚的命令。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雙方有否在離婚呈請發出的日期 (即2015年9月9日) 前已分居超過兩年。

9.本席詳細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比較信納妻子的證供,即本席信納妻子已成功舉證,雙方在離婚呈請發出前已分居超過兩年。本席所持的理由是:

(1)   雙方同意他們至少從1997年起已是分屋或分房居住。

(2)   無論在2010年妻子聲稱受丈夫毆打的指控是否屬實,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至少從那時起,雙方的關系已異常惡劣,甚至演變成雙方分開煮食,分開清洗衣服的行為,這都支持雙方沒有共同夫妻生活的結論。當然,本席留意到丈夫曾解釋雙方分開煮食只是因為妻子所煮食物太油膩,不利他的健康,但本席認為丈夫的解釋甚為牽強,本席不予採納。

(3)   在雙方有否性行為的問題上,本席信納妻子的證言,即雙方至少從1997年起已經沒有性行為。本席認為雙方已是高齡長者,加上雙方關系異常惡劣,本席信納他們在過往多年來已沒有性行為的這一事實。其實以雙方的年齡(78歲及80歲) ,就算雙方沒有性行為,亦不代表他們一定沒有夫妻共同生活。但問題是丈夫堅持他們不但仍有性行為,最後一次還要在兩、三個月前,本席認為丈夫是在說謊,這亦影響到他證供其他部份的可信性。

(4)   妻子事實上是曾於2013年7月31日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 (FCMC 10833/2013) ,後來因為子女們的介入及勸阻,才決定不予繼續。從這點可引證,雙方的關系至少從2013年7月31日起,已經發展到一個非常惡劣的階段。以此時間計算,本席相信訴訟雙方在本呈請發出前至少兩年已開始分居。

總結

10.基於以上的分柝,本席信納雙方在離婚呈請發出前已分居超過2年,亦信納這段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因此,本席現即頒發一個暫准離婚令。

訟費

11.雖然妻子勝訴,但她沒有訟費申請,所以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