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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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和另外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三名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判第三被告罪名成立,而另外兩名共犯則沒有被定罪。由於第三被告的年紀,本席索取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將判刑押後至今天,8月26日。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8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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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銘 LEUNG Ka-ming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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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自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翟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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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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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和另外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三名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判第三被告罪名成立,而另外兩名共犯則沒有被定罪。由於第三被告的年紀,本席索取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將判刑押後至今天,8月26日。

2.本席在早前的判決理由書已經詳述案情。簡單而言,一名女子在晚上十一時許乘搭的士返回竹園南邨。在回家途中,兩名年青人搶她的手袋,其中一人更加用那手袋打她。兩人逃遁,登上一部私家車RA2082。第三被告在他的警誡供詞作出一些招認,而第三被告亦帶警方到元朗尋回那部私家車RA2082,以及到沙田坳道山邊的地方找回一些女事主的失物以及一些衣物。警方從私家車上一樽汽水上找到第三被告的DNA。

求情理由

3.辯方指第三被告同意有關報告的內容。辯方說第三被告年紀輕,在警誡供詞中聲稱自己只是「睇水」的角色。第三被告願意接受有規律的訓練,希望法庭能夠採納報告的建議,判第三被告入教導所。辯方並不能夠提供更加實質的求情理由。

判刑

4.一般而言,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判刑可以是3年至4年的監禁。本案涉及一名單獨的女子在深夜被兩名年青人打劫。女事主被其中一個匪徒用她的手袋打了數次,亦損失了一些財物。雖然第三被告在警誡供詞聲稱他是「睇水」的角色,但在夥同犯案的原則下,第三被告的刑責在法理上有如那兩名打劫的匪徒。但第三被告年紀只是18歲,法庭在處理年青犯案者的標準、取態和原則都和成年罪犯有所不同。

5.第三被告在內地出生,在2004年來港定居,父母已經離異,由母親撫養。第三被告從2013年4月便有兩項定罪,曾經干犯同類的打劫罪,被判感化令24個月。但第三被告不懂得珍惜機會改過自新,反而屢次違反感化令,現在更加和另外三人(包括車手)干犯打劫罪。報告指出第三被告並沒有絲毫悔意,對涉案的手袋聲稱不知情。報告亦懷疑第三被告能否更生改過,但認為第三被告需要接受有規律的監管和訓導。由於第三被告曾經入過勞教中心,報告建議第三被告進入教導所。

6.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以及第三被告的個人背景,決定根據建議,判第三被告入教導所。本席希望第三被告能夠痛定思痛,重新做人。否則,第三被告只會虛耗青春,浪費他能夠來香港定居發展的機會。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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