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濠旗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85/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ugust 2016.
1. 三名被告否認一項搶劫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s 1 case
|
DCCC 18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85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三名被告否認一項搶劫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2.第三被告在2016年6月24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D條提出「不在犯罪現場通知書」。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82和P82A):
第一控方證人 王燕蓉 4.2015年12月29日晚上11時25分左右,她從新蒲崗麻將館搭的士返回竹園南邨華園樓的居所。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工作。在控方第一證人步行返家途中,突然後面有兩個「靚」仔,一個撞她一下,另一個搶她手袋。控方第一證人差不多跌在地上,而那個人用受害人的袋打了受害人的背部兩下。受害人說「仔仔,做乜搶我包」。案發地點有路燈,亦有店舖營業。受害人說那個搶她袋的男子較高,穿著紅色上衣;另一人則穿著深色衫。有途人問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甚麼事。途人後來追那兩個劫匪。後來,警察找到一些控方第一證人的失物。 5.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只是問控方第一證人有關六合彩彩票的事。控方第一證人說她不記得號碼。 控方第二證人 譚永康 6.他是的士司機。2015年12月29日,一名女子在新蒲崗搭車到竹園南邨一個「冬菇亭」。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士入閘後便離開。控方第二證人從相片冊P35的第1張相片,確認自己和他所駕駛的的士KS2280。 控方第三證人 李堅城 7.他在12月29日在竹園南邨華園樓地下的辦事處。晚上11時25分左右,他聽到有女人大聲說「做乜搶我啲嘢」、「攞我手袋」之類的說話。控方第三證人立刻走出辦事處門口,看見有兩個年青人走過。當時有街燈,光線充足。那兩個人,其中一人身穿紅色上衣,一人身穿黑色上衣。兩人一前一後。控方第三證人看見那個紅色外套的男子皮膚較白,頭髮兩邊「鏟青」。控方第三證人聽見有人說「搶嘢」,於是便追著那兩個人。在轉彎的地方,控方第三證人就追不上,但是看見兩人登上一部私家車。 8.控方第三證人看見那私家車的車尾有凹的地方。那凹的面積大約有十吋乘四吋。控方第三證人和私家車的距離大約有八米左右。那部私家車從馬路的左線「抽」出來,然後直駛翠竹花園方向。控方第三證人覺得那部車「抽」出來的時候,動作很奇怪。 9.控方第三證人看不見那兩個年青人,亦沒有留意那私家車內的情況。但由於那條竹園道是單程「堀頭路」,控方第三證人知道那部私家車會沿路下山,因此便站在馬路上的行人安全島等候。後來控方第三證人看見那部私家車下山駛過,他看見車尾那個凹陷的地方。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車內有三至四人。那部私家車的車牌是RA2082。控方第三證人把車牌抄寫在一張紙上(證物P38)。 10.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那穿紅色上衣的男子的頭髮是「金金地色」。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警長49755劉家勝 11.他在12月29日晚上和主管進行反搶劫行動。他們在崇齡街馬會外監視。晚上7時45分左右,他看見一名男子從利龍麻將館行出來,使用電話傾談。控方第四證人和那個在對面馬路的男子相距約五十至六十米。控方第四證人的視線並沒有受阻。那個男子身穿藍色外套、黑色T裇、迷彩褲、白色波鞋,是肥身材,約一點六五米高,二十多歲。那名男子一面在講電話,一面在路口徘徊約五分鐘。 12.控方第四證人監視這名男子超過五分鐘。那男子橫過馬路。控方第四證人向主管報告,之後他和警員53545跟著這名男子。那男子一直不停講電話,穿過一些道路和街巷,到達越秀廣場外的公園。那男子徘徊十多分鐘後,在晚上8時左右,他和另外兩名男子會合。當時有不少街燈,光線充足。同行三人搭的士向崇齡街方向。 13.在這階段,辯方反對控方要求控方第四證人在法庭上指認那名男子。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詞,亦在辯方同意有關的情況並不是Turnbull案件的情況,因此批准控方第四證人在法庭上指認那名男子。 14.控方第四證人指認出第一被告便是那個從麻將館行出來的少年男子。控方第四證人亦形容另外兩名在越秀廣場公園附近和第一被告會合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是20歲左右,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瘦身材,穿著紅色外套。另一名則是矮一點,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左右,二十多歲,略肥身材,孭著背囊。後來三人乘坐的士,第一被告坐在司機旁。由於沒有其他的士,控方第四證人不能夠再追蹤這批男子。 15.在稍後約11時20分,控方第四證人和同袍繼續在前述的馬會投注站監視。剛巧在他面前約三米的地方的馬路邊泊了一部私家車,車牌RA2082。由於那部私家車的「死氣喉」很嘈,因此引起他們的注意。當時控方第四證人發現第一被告便坐在司機旁邊。車上有司機。 16.控方第四證人發覺私家車突然由右線慢駛至最左的第一線,而車內的後排座位亦有乘客。因此,車上大約有四至五人。控方第四證人發覺在車上司機位的後座乘客,便是早前他所監視那個和第一被告會面而身穿紅色外套的男子。那部私家車轉左,向爵祿街駛去。 控方第五證人 偵緝警員53545黃宇秋 17.2015年12月29日,他到新蒲崗進行反搶劫行動。晚上7時45分,他和警長49755站在崇齡街馬會投注站外。一名男子年約二十多歲,有點肥胖,身穿藍色外套、黑色T裇和淺綠色的迷彩褲,從利龍麻將館行出來。那個男子在對面馬路,亦向控方第五證人的方向前行。那名男子一直都在講電話。控方第五證人和警長一起跟著那個男子,相距約十至十五米。他們可以看見那個男子的面容。該男子一直打電話,然後到越秀公園外行來行去,好像在等人。不久,有兩名男子行近這名男子。當中一人是較高的,而身穿紅色衫;另一人是穿深色衫,有背囊。他們傾談一會後,便搭的士離開。 18.控方第五證人指認出第一被告便是那個從利龍麻將館行出來的男子。由於沒有其他的士,控方第五證人和警長返回新蒲崗一帶繼續監視。在晚上11時25分左右,控方第五證人得知竹園邨有劫案發生。控方第五證人和警長駕車到竹園邨附近兜截。他們沿著沙田坳道上斜,突然有一部私家車逆線而行落斜坡。那是一條單程路。控方第五證人在調頭後,便不見那部私家車的蹤影。 19.控方第五證人從相片冊P53指出各處的位置,指出當時那架私家車有四至五人在內。 控方第六證人 警員58827尹志偉 20.12月29日晚上十一時許,控方第六證人和其他同袍在崇齡街馬會投注站外。那裡附近泊了一部很嘈的銀色私家車,這引起他們的注意,而車中有四人在內。那裡光線充足,有街燈,亦有招牌的燈光。控方第六證人看見在司機座位的後座乘客身穿紅色衫。 21.那部私家車沒多久便離開,駛離泊車位置。控方第六證人於是駕駛電單車跟著私家車,維持十至二十米的距離。控方第六證人一路尾隨那部私家車,經過不少街道,最後轉入竹園南的位置。控方第六證人跟著那部私家車入銀竹里的停車場,私家車並沒有人下車,但突然間,控方第六證人發現私家車著了「後波」燈,倒後幾米的位置。跟著,私家車後座左右門便打開,兩人下車。一人身穿藍色長袖外套和深色褲,而另一人則身穿紅色外套和深色褲。那個紅衣人從私家車尾行往左邊行人路的位置。兩人急步行往竹園樓的方向。那部私家車在閘口調頭離開。控方第六證人後來不見了那兩名下車的男子。當晚天氣較冷。 22.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那個身穿紅色外套的男子,在他的電單車前面經過,他集中看下車的兩名男子。控方第六證人記得那紅色外套的中間是用拉鏈的。 控方第七證人 警員4870顏文俊 23.他和同袍在2016年1月1日早上十時許,到達屯門大興邨興昌樓一個單位拘捕第三被告梁家銘。第三被告應門。控方第七證人發覺第三被告的右邊面有一至一點五毫米的損傷。控方第七證人問第三被告為何受傷。第三被告說自己弄傷。第三被告說他不需要看醫生。屋內亦有一名二十多歲姓陳的男子。 24.第三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說「我冇做過」。第三被告在現場亦進行補錄口供(證物P62),亦有在記事冊上簽名。警員撿取第三被告的電話。第三被告告訴警員那部電話的開啟密碼。控方第七證人說第三被告態度合作。 25.後來控方第七證人把第三被告押解到屯門警署,跟著到黃大仙警署。控方第七證人和第三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簽發拘留人士通知書(P63),完成後,控方第七證人給第三被告一份副本。第三被告並沒有特別反應。簽收書是證物P83。同樣地,控方第七證人向第三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他簽發通知書(P65)。完成會面後,亦有把光碟副本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簽了認收書(P84)。 26.後來,第三被告帶警員到不同地方指出兩名男子,包括阿康、阿鬼在哪裡下車。警員在現場把有關的陳述記錄在記事冊上。跟著他們亦到達沙田坳道附近,第三被告告訴警員在哪裡「分錢」。跟著第三被告帶警員到元朗朗漢路,那裡有一處泊滿了車輛的「鄉下路」。第三被告指出私家車RA2082停泊的位置。 27.在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警員同意他從主管得到訓示後,便到達第三被告在屯門的地址拘捕第三被告。警員留意到第三被告大概在右眼之下的位置有損傷。警員否認在第三被告說「冇做過」之後,便出拳打第三被告那損傷的位置。控方第七證人亦否認在錄影會面前,曾經帶第三被告到另一間細房,亦否認曾經打開一本電話簿後,用鎚仔打第三被告胸口四至五次。 28.控方第七證人說第三被告全程表現合作,精神狀況不差。他在第三被告上警車前,用手銬反扣第三被告;在上車之後,則是前扣手銬。 控方第八證人 偵緝警員11935陳俊威 29.他在12月30日到達沙田坳道撿取證物。那些證物散播在不同地方,他畫了一幅草圖(修訂版為證物P46)。有關證物的情況亦在相片冊(P47B)可見。 控方第九證人 偵緝警員48363莫振強 30.這位警員主要是撿取有關在慈樂邨的閉路電視,然後用記憶棒下載有關的片段,而從中再列印相片,呈堂證物為P35。 根據第65B條所呈堂的曾廣昌的證人口供(證物P86) 31.這位證人的口供日期是2016年3月31日。他是物業管理公司的高級客戶服務主任,涉及翠竹花園的一些閉路電視的錄像作為證物鏈的證人。他把一些錄像燒錄為光碟,交給有關的警員(記憶棒是P36,光碟為P37,有關相片為P37A(1)至(3))。 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言 32.第三被告現年18歲,中二程度。 33.2016年1月1日,控方第七證人警員4870到第三被告居所拘捕他。在警誡下,被告說「冇做過」。警員4870便用拳頭打了第三被告右下角兩次。第三被告說他感到驚恐,但沒有其他反應,亦沒有大聲叫,沒有反問警員為甚麼打他。 34.在黃大仙警署內,警員從值日官提取第三被告,帶他到一間不是錄影會面室的小房間。在這小房間內,警員4870從書檯的櫃桶拿出一本「筆記簿」。跟著,警員說「一陣間錄影時認咗佢」。警員把筆記簿放在被告的腔腹和「肚臍」對上的位置。第三被告說「我冇做過,點解要認」。警員從櫃桶拿出一支鎚仔,在電話簿的位置打了四至五次。第三被告形容那本簿是類似電話簿,約一寸厚。本席要求第三被告用所提供的間尺來量度那本簿的大小。第三被告說大約是二十四厘米乘十五厘米,大約一寸厚。 35.第三被告說他覺得驚,亦覺得痛,之後兩個人出了那小房間。第三被告說警員跟著「搭膊頭」,說「而家準備錄影,認唔認,你自己諗」。第三被告說他仍然覺得驚,接著第三被告便進行錄影會面。 36.第三被告說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前,警員把一些衫和一些帽給第三被告辨認。警員叫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要說「頂帽同埋衫係阿康嘅」,亦要第三被告說「阿康」和「鬼仔」的電話,以及他們兩個人的全名。第三被告當時仍然覺得驚。 37.之後,警員帶第三被告到不同地點。警員在記事冊做紀錄,但並沒有複讀內容給第三被告聽。在返回黃大仙警署後,第三被告才在記事冊簽名。第三被告亦說,警員曾經說「畀擔保」之類的說話。第三被告不知道記事冊的內容,因為他覺得驚才簽名。 38.在控方盤問下,第三被告同意警員入屋時,屋內亦有另一人。第三被告說他因為早一、兩天「仆倒」,才弄損右邊的面頰。第三被告和警員的對話約四至五分鐘,跟著警員用中等力度打第三被告損傷的部位。第三被告覺得突然,覺得「算好痛」。警員連續打他兩拳,但第三被告並沒有大叫,「都有預過打落嚟」,因為第三被告「有同人玩boxing」。 39.第三被告被帶返警署後,第三被告並沒有向值日官投訴,亦沒有人查問第三被告的損傷。第三被告說他怕其他警員會打他。第三被告亦說警員叫他「快啲招認,唔好搞咁多嘢,認唔認,你自己諗」。第三被告重複地說,在小房間內,警員說「陣間幫你錄影,快啲認咗,唔好搞咁多嘢」。 40.第三被告聲稱他說過「我乜都冇做,點解要認」。之後警員便拿那本筆記簿,放在第三被告心口的位置,再用鎚仔打他。警員是左手「撳住」,右手拿鎚仔。警員是大力用鎚仔打了第三被告四至五次,但第三被告說他「打boxing慣咗」,亦認為大聲叫「哎呀」都沒有用。在房間,第三被告的雙手反扣。第三被告說他是跟隨警員離開那小房間。 41.在錄影房間內,第三被告說並沒有不恰當的事情發生。警員叫他指認那些衣物是屬於阿康。後來警員用A4紙遮著部分記事冊的內容,叫第三被告抄寫聲明和一次過簽名。警員叫他抄寫聲明,第三被告照他意思做。 就第三被告的特別事項的裁決 42.第三被告在他的書面反對理由書指出,警員4870在第三被告的居所時,因為第三被告說沒有做過,便拳打第三被告面部早前弄傷的傷口位置兩次。第三被告因此覺得驚。 43.在警署內和在進行會面之前,警員4870曾經帶第三被告到一間細房,叫第三被告「認咗佢,唔好搞咁多嘢出嚟」。當第三被告不肯就範,警員便用一本電話簿(註:在法庭上,第三被告曾經說是一本「筆記簿」),放在第三被告的胸口,然後用鎚仔打第三被告胸口四至五次。警員說「我而家帶你去做會面紀錄,認唔唔認,你自己諗清楚」。 44.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警員說「這件案鬼仔同阿康都有份做同埋分錢」。而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時,第三被告說警員教他說他認出有些衣物屬於鬼仔和阿康。第三被告亦爭議警員把他帶到不同地點時警誡下所紀錄的內容。第三被告說他覺得驚,只能夠就範。 45.本席早前已經簡略地說出就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本席並不信納第三被告的證供,不信警員4870在第三被告的居所,因為第三被告的否認,便拳打第三被告面部損傷的位置兩次。如果這真是發生的話,本席奇怪警員為何不立即叫第三被告承認打劫罪行。警員在那時亦沒有叫第三被告指證其他犯案人士。第三被告在見值日官的時候,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亦沒有要求驗傷。 46.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第三被告說他被帶到一間細房。警員只叫第三被告「認咗佢」。為何警員不叫第三被告供出其他人士?第三被告說警員用筆記簿或電話簿放在胸口,再用鎚仔打他四至五次。但奇怪的是,事後警員只是說「我而家帶你去做會面紀錄,認定唔認,你自己諗清楚」。為何警員不直接指令第三被告直認不諱?為何警員不叫第三被告指證其他人士,包括花名「鬼仔」或者阿康的人士?在錄影會面的片段,本席亦看不見第三被告有任何不安、驚恐、猶疑的神態。 47.在本席不信納第三被告的證供的情況下,本席需要倚靠控方舉證來確立第三被告在有關招認的自願性。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在盤問下並沒有被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而有關的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都是在警員所描述的情況下進行。有關的紀錄亦是準確無誤。警員亦是在第三被告的帶領下,到不同的地點尋找失物或涉案的私家車。第三被告在他自願的情況下,在有關的記事冊上簽名作實。因此,有關的證物正式呈堂為證物:即是兩次的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紀錄為證物P64和P66,而有關的謄本為P64A和P66A。記事冊的補錄口供是證物P62(2)。 第一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58,謄本為P58C)
第二被告在2015年12月31號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60,謄本為P60C)
第三被告的補錄口供(證物P62(1))
第三被告的第二份補錄口供(證物P62(2))
第三被告在2016年1月1日下午4時的錄影會面(證物P64,謄本為P64A)
第三被告在2016年1月1日下午六時許的錄影會面(證物P66,謄本為P66A)
54.在控方完成舉證後,三名被告並沒有中段陳詞。而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三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包括第三被告亦不就他不在犯罪現場通知書傳召任何證人。 證供分析 55.由此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另一方面,有關在警誡下所作出的答問,只能夠適用於被警誡的涉嫌人士,並不適用於當中所提及的其他嫌疑人士。三名被告並沒有在一般事項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或者偏頗的推論。 56.控方指三名被告共同犯案,打劫女事主,並且劫去事主的手袋。事主損失大約是現金$2,400元及一些物品,而部分的物品則在沙田坳道一個斜山坡上找到(見承認事實書證物P82第8段)。警方在一張屬於事主的六合彩彩票上,找到第二被告的指紋(承認事實書第9段),以及一些棄掉的衣物,找到第二被告的DNA(承認事實書的第10段)。在涉案的私家車內,警方亦在一樽可樂找到第二被告的DNA,和在一樽忌廉梳打找到第三被告的DNA。警方在車上的工具箱亦找到第二被告的指紋。 57.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自願下所作出的警誡供詞並沒有任何招認。事實上,他們兩人是帶人「遊花園」。本席亦在早前的篇幅列述第三被告在警誡供詞的一些回覆和招認。 58.涉案的車主提及有關私家車RA2082的轉讓情況(見補充承認事實書P82A第1段),實在令人覺得疑團處處,但這並不是本案重點所在。 59.本案的重點是在犯案者的身份。控方證人(包括女事主)只能描述兩名年青的兇徒,其中一個身穿紅色外套打劫女事主,以及兩名兇徒是以私家車RA2082逃離現場,但控方證人都不能夠正面地指出誰是犯案者。控方第三證人李堅城亦不能夠在庭上指認第二被告便是其中一個犯案者(雖然承認事實書P82第4段指出他在認人手續是指出第二被告)。 60.有關的電話紀錄表示第一和第二被告,以及55465790的電話使用者在「非相關時段」的頻繁接觸,但這亦不能夠證明他們是犯案者。警方所能夠提供的監視證據,亦只能夠描繪一些現象,提出一些令人懷疑的地方,但這亦不足以指證任何一名被告。 61.同樣地,警方在涉案的私家車RA2082找到第二被告的DNA和指紋,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證第二被告便是其中一名搶劫者。凡此種種,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只能夠裁定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干犯搶劫罪行。 62.第三被告的情況則有所不同。雖然沒有控方證人可以指證第三被告,但第三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和答案,卻提供他夥同其他人干犯打劫罪的證據。本席認為法庭需要把控方證人的證供作為基礎,然後將第三被告的警誡供詞的招認一同考慮,作出全盤的推論。這包括下列較明顯的因素(所列出者並不表示全無遺漏):-
63.第三被告說他是坐在私家車前排乘客座位,只有後排的阿康和鬼仔下車。第三被告的角色是「睇水」。私家車RA2082則由另一名男子作為「車手」。他們到一個山坡「分錢」,亦把一些東西(包括衣物)棄掉在附近,而且棄掉的物品亦包括相信屬於另一名共犯的衣物(警方發現第二被告的DNA在紅色外套、長褲、T裇和黑帽(P19),見承認事實書第10段)。第三被告在警誡供詞亦因為那頂黑帽(證物P19)的前面字樣(DRUNKEN)認出是屬於阿康的(見錄影會面P66A記項114)。第三被告的DNA亦在私家車RA2082車上一樽汽水上找到。 64.凡此種種的證據,如果獨立地處理的話,當然不能令第三被告入罪。但如果將所有的證據,包括第三被告的招認、控方證人的證供、環境證供,一併全盤考慮的話,本席毫不猶疑地認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是第三被告雖然並不是實質打劫的人,亦聲稱沒有得到贓款,但基於夥同犯案的原則下,第三被告和其他共犯是干犯了打劫罪。 結論 65.基於前述的分析,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雖然行跡可疑,但由於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因此本席判他們罪名不成立。但本席判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搶劫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8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