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STCC 1658/2016 on BabelCite. This Magistrates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September 2016.
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她否認控罪。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鳳 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658號
裁斷陳述書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她否認控罪。 2.本案並不複雜。 控方指被告人因不滿控方其中一位較年輕的受害人用流動電話從後攝錄她和她的家人,乃高速衝向對方,加以推撞,直接引致較年長的受害人向後摔倒在地,造成嚴重損傷;被告人再進一步襲擊那一位較年輕的受害人,引致受傷。 辯方承認有衝向對方,目的只為搶對方的手機,阻止她繼續攝錄,是對方的年輕受害人用手撥後,引致較年長的受害人受傷;被告人只是和該年青受害人扭打,並非襲擊對方。 3.控方傳召四位証人,包括兩位受害人,即第一証人林月芳女士(下稱林女士)和第二証人劉君媚女士(即林女士的女兒,下稱劉女士),駐威爾斯親王醫院的區頴芝醫生(第三証人,下稱區醫生)以及負責警誡和補錄供詞的第四証人PC 20573(下稱林警員)。 其他部份的証據,對方透過承認案情呈堂。 控方兩位受害人証供 4.林月芳女士首先作供。 2016年5月9日下午約三時,林女士和女兒劉女士,以及長女的兩歲多兒子,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下稱廣場)第三期購物閒逛。 她見到她的孫兒和一名小孩有點身體接觸,那小孩的家人(後知是被告人)上前,兩家人分開兩位小孩,有點口角。 在被盤問時,林女士確定她的女兒劉女士沒有用膝部頂向被告人孩子的胸部;劉女士亦沒有罵對方是垃圾。 5.約20分鐘之後,林女士和家人去到廣場第一期,她們從上層升降機去到第三層,即港鐵沙田站的同一樓層。 剛打開電梯,她見到被告人,對方說:「係哋喇」,又見到被告人的丈夫從後用肩膊撞女兒劉女士。 劉女士問對方為什麼撞她,對方不停咒罵。 兩家人分開前行,劉女士用流動電話攝錄被告人等。 當去到接近港鐵站時,被告人用助跑式自一個距離外(林女士和用法庭設備作標記,控辯雙方同意距離約8米),猛力衝向她們,直撞上她們兩人,林女士即時後摔,後腦著地,造成响聲。 她感覺非常暈眩,很痛,後腦腫脹,體積如菠蘿飽,不久即失去語言能力。 6.劉女士的証供,基本上和林女士的吻合。 她稱在廣場第三期,見到被告人的孩子用手拍她姨甥的頭部,她上前用腳攔開兩人,被告人亦同時走上前來,拉開她的孩子,雙方有點口角。 在廣場第一期,她與林女士和姨甥在第三層走出升降機,被告人從後撞她左後肩,更說: 「終於見到你哋喇」,她的左肩再被被告人的丈夫撞了一下,對方又說了一些話。 兩家人向港鐵站方向行,劉女士從後用流動電話攝錄對方。 不久,她見到被告人快速地衝向她們母女兩人,對方用左右手分別推撞她和母親。 劉女士險些跌在地上,她的母親即時向後摔在地方,手腳打開呈「大」字形,後腦著地,嘭然一聲。 劉女士上前去推開被告人,對方再衝上前攻擊她,用手扯她頭髮;用右手打她左眼角和額頭,她感覺是硬物打;又用右手打她左肩和左上臂。 劉女士叫痛,著被告人放手,不久,有路人分開兩人,她報警求助,又叫途人協助追截正在離開的被告人。 7.劉女士確認她在照片P2的傷勢: 額頭有損傷;左眼角近鼻樑瘀傷和左手臂兩處瘀傷。 8.法庭留意到兩位控方証人在庭上的証供,與她們向警方提供的供詞,其中少部份有點差異。 例如林月芳在離開升降機時所聽到對方的說話,分別是「係哋喇」和「出呢喇」;她的供詞亦沒提到見到被告人的丈夫從後撞劉女士。 劉女士亦沒有在供詞說給被告人的丈夫撞;在指稱給被告人打時,她的供詞亦沒有描述有被硬物打的感覺。 它們不但分岐不大,且並非本案的核心案情。 再者,林女士指出她的証人供詞,是於案發四天後在醫院錄取,她仍感覺傷口痛楚,有點暈眩,可能精神未全面恢復,記憶並不十分清晰。 劉女士的供詞亦是在病房錄取,因要趕驗傷而有點怱忙。 9.兩位証人的証供,亦略有出入。 兩人在剛離開升降機時分別聽到被告人的說話(分別是「係哋喇」和「終於見倒你哋喇」;林女士只稱見到被告人的丈夫撞劉女士而劉女士稱她分別給被告人夫婦兩人撞。 劉女士描述是一群人一同走出升降機,兩位証人可能先後步出,林女士只能見到對方其中一位碰到她的女兒,兩人亦可能因人多混亂而未能記清對方的說話。 10.另一方面,在案情的重要部份,兩位証人的証供相當吻合。 她們同意劉女士有用流動電話攝錄被告人等,但否認劉女士曾罵被告人是垃圾或她曾用膝部頂向被告人女兒的胸口。 兩人亦否認當被告人衝到她們時,林女士有抱著對方或劉女士有用手撥跌她的母親。 11.兩位証人異口同聲,稱被告人直接撞上她們兩人,林女士立即向後摔,後腦著地,發出巨响。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2.本席有機會重看事件中數個不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部份播影的質素不太清晰,部份鏡頭有點模糊,但經反覆重看,有相當部份的畫面可以確定,尤其是動作的部份,雙方亦同意有關人物的身份。 13.在廣場第三期,被告人的女兒首先走前用手拍或推林女士的孫兒;林女士走前拉開她的孫兒;被告人和劉女士亦上前,雙方似有些對話;被告人舉起其中一腿,似是在示範;兩方面分開,各自離開。 片段沒有顯示劉女士有舉膝撞到被告人的女兒。 有關這一片段,雙方沒有爭議。 14.在廣場第一期,有關的片段顯示: 林女士在劉女士身後;被告人突然從港鐵站閘口的位置直衝向兩位控方証人;當時林女士走上前,被告人兩手伸前,衝到對方兩位面前,林女士隨即向後摔,倒在地上,這一段,法庭雙方律師和被告人重看最少六次,雙方已確定這一事實。 在被告人衝到對方面前的時刻,雖然被告人堅持從片段看到劉女士的手,放在林女士的肩上,但本席反覆重看,由於畫面不清,無論是一般速度或定鏡慢速,本席完全不能看到劉女士的手,更遑論能否看到她的手部放在那一位置。 控方同意本席的描述;被告人說看到劉女士的手,放在林女士的肩上;辯方代表律師稱說看見有物品(「有嘢」)放在林女士肩部,除此,辯方對本席其他部份的描述,表示同意。 15.另一片段則顯示林女士倒下之後,劉女士推開被告人,雙方有一段距離,被告人突然衝向劉女士,主動攻擊她,兩人扭作一團。 本席看到被告人佔上風,代表律師不同意。 對兩位受害人証供的分析 16.如前述,該兩位証人有關案件中重要部份的証供,相當吻合且完全不被辯方的盤問所動搖。 上述的閉路電視的片段,亦支持她們兩位的証供,包括被告人高速衝向兩人,林女士即時倒地,後方被告人再衝往劉女士,向對方攻擊。 17.本席認為兩位受害人的証供可信可靠,可以被法庭信納。 被告人的証供 18.法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証供成立。 被告人選擇作供。 她在案發前從內地到港旅遊。 2016年5月9日下午約三時,現年28歲的被告人,與她的丈夫和約二歲的女兒在廣場第三期地下購物。 她稱小女兒看見林女士的男孫子,上前輕拍他,似是表示想和對方一起玩耍。 被告人上前拉開她的女兒,林女士亦上前分隔開兩個小孩。 劉女士亦上前,被告人稱見到劉女士擋在兩個孩子之間,且舉起右膝,頂到她的女兒的肚部,女兒倒下,肩帶亦鬆脫她和劉女士發生口角,她聽到劉女士罵她們「垃圾」。 她曾在現場向對方示範劉女士如何舉起右膝,及後兩家人分開。 19.當日下午三時多鐘,被告人一家人去到廣場第一期第三層,即通往廣港鐵站的樓層。 她聽到後方有人罵「呢個大陸人好衰,……大陸蝗……垃圾」等說話。 她回罵對方「……你打小朋友……你先至係垃圾」。 她繼續前行,劉女士跟在後,乃轉頭望後,看見劉女士用手機向她的方向錄影(「拍她」),兼且叫「唔好走,我叫人」,又叫「大陸鬼,將你全家擺上網」。 當時劉女士和林女士等在一起。 她感到驚慌,尤其是聽到劉女士稱要拍她,將錄影片段放上網。 她決定用最快的速度,跑去搶對方的手機,乃衝向劉女士。 被告人見到原來在後方的林女士上前,攔在被告人和女兒劉女士之間,林女士更抱著被告人,此時劉女士的左手放在她母親林女士肩上。 被告人輕推林女士,劉女士的手向後撥,林女士向她左後方倒下。 20.被告人稱劉女士推開她,她見對方舉起手,又說要打死她,乃衝上前與對方糾纏,其後被其他人分開。 事件中,被告人說身上有輕微傷勢,但沒有要求驗傷。 她說在現案曾解釋說不是她推跌林女士,是劉女士撥跌的。 21.她和家人進入港鐵站範圍,後來同意站務員的建議,配合調查。 有人已報警,共有4至5位警員到場,她在車站站務室,對在場的警員描述上述兩個場景過程的重點。 被告人的補錄警誡詞和會面紀錄 22.本案涉及三份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包括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紀錄,其中兩份雙方同意呈堂。 23.第一份是案發日下午5:10分至5:50分,由林警員(控方第四証人)補錄被告人下午4:15分的警誡供詞,乃証物P8。 24.第二份是案發翌日(2016年5月10日)中午12:39至13:03在錄影內被告人作出的會面紀錄(謄本証物P9A)。 辯方承認上述兩份紀錄皆為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準確紀錄。 25.第三份(証物D1)有點爭議。 林警員稱他與數名隊員於約下午4:15到達沙田港鐵站調查,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回答,只有一小段,他稍後補錄,即呈堂的証物P8。辯方稱被告人的藉貫是廣東潮州,常用的語言是客家,不太通曉白話;她曾對在場的另一位警員(經確認後,乃警員34532)說了一番話(現載於辯方証物D1);林警員所補錄的証物P8,只是其中一部份。 林警員答稱他沒有留意到被告人是否有與警員34532有對話,控方亦沒有特別傳召警員34532作供。 26.法庭不認為林警員的認據不可信。 但幾位警員到場調查,被告人當然很想為自己辯白,她有可能向在場的執法人員描述案發時的各種情況,本席接納証物D1可予呈堂,並加以考慮。 27.証物D1和P8,是被告人在案發後一個小時內對事件的描述。 証物P9A是案發翌日錄影會面的詳細答問謄本。綜合來說,它們大致與被告人的在法庭的証供吻合,尤其是指稱劉女士用膝部頂撞被告人的小女兒和後來用流動電話攝錄被告人等;被告人指稱劉女士辱罵她的說話;她衝向林女士們的目的;林女士曾上前阻攔;劉女士用手撥倒她的母親;以及因劉女士恐嚇要打死被告人而引致兩人扭打。 28.有關廣場第三期的事件,錄影的影片沒有顯示劉女士有用膝撞及被告人女兒身體的任何部份。 可能因她的女兒曾稍稍跌下,被告人覺得對方用膝撞及她的女兒。 29.在廣場第一期,被告人的衝前和林女士向後倒下,是第一項控罪的核心案情。 被告人往兩位証人方向前衝的目的,有相當的重要性。 在被盤問時,被告人被問及她衝前為了搶對方手機,是否合理,她在那時才初次提出還有另一個理由: 想阻止對方拍她。 本席亦留意到她在翌日的錄影會面中,說衝向兩位証人的目的是想要拍照(見謄本P9A,293)。明顯地,她的意思是要反拍對方。 看來,被告人對解釋衝往証人們的目的,前後不符,有数個版本。 30.被告人又稱曾想過要去到兩位証人面前停下來,且強調自己有能力控制速度,可以停下來。 後來她承認沒有停下來,但有減速。 錄影片段清楚顯示被告人雖然手持物品,仍然用遠高於途人的速度直衝往兩位証人,完全沒有停下來,一撞上兩位,林女士隨即倒下,完全沒有跡像顯示被告人有減慢其速度。 用這種速度撞上証人,完全與搶電話、阻止拍照或反拍對方的目的不一致。 31.錄影片段清楚顯示被告人撞上兩位証人,林女士隨即向後倒,從時間標示,過程只有一秒或以下,被告人的有關描述包括: 她衝到兩位証人面前;林女士在前,用雙手抱著她的雙臂;她推開對方;她看到劉女士在林女士肩上的手往後撥,引致林女士往後倒。 被告人描述的一連串動作,根本不可能在非常短時間內完成,與錄影片段不一致。 片段亦未能清楚顯示劉女士曾放在林女士肩上,或曾往後撥。 縱使劉女士的手曾向後撥,力度肯定不可能太猛。 由於片段清楚顯示被告人撞上她們兩人,林女士隨即後摔,兩者一氣呵成,縱使劉女士的手曾放在林女士肩上,後者向後摔,肯定是被告人直接造成。 32.兩位控方証人皆確証: 被告人其中一手推劉女士,另一手直接推倒林女士;後者猛力後倒,跌在地上,造成巨響;林女士後腦處有大面積瘀腫,她稱有如菠蘿包大小;林女士感非常疼痛;臀部亦著地,造成長時間腰痛。 力度之猛,絕非劉女士所造成。 33.如前述,另一段錄影顯示林女士向後倒,劉女士上前推開被告人,她兩人已有段距離。 被告人卻主動衝向劉女士,攻擊對方,被告人辯稱因見到劉女士起手,說要打死被告人,而且她的女兒在旁,欲加以保護。 當時被告人的女兒有父親(揹着在胸前)保護,她完全沒有必要再衝向對方,解釋完全不合情理。 34.被告人首先衝向兩位控人的目的,在不同的時間,提供不同的版本;她所描述撞倒林女士的情況,完全與錄影片段的不相符。 她亦沒有必要再衝向劉女士,攻擊對方,她的解釋太牽強。 這數點是本案非常重要的環節。 本席雖考慮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應考慮她傾向說真話),在案發之後,警誡下,她作出與庭上証供相吻合的回應,仍認為她並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証人,她的証供不被信納。 「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 35.林女士在事件中向後摔倒受傷,情況嚴重。 36.有關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並沒有對第19條(第一項控罪)的「嚴重傷害」一詞作出釋義。 37.在DPP v Smith[1961]AC 290案中,英國上議院指出,對於「嚴重傷害」一詞,並不用特別解釋,只需要按其一般性字義去理解即可。 本席的理解是: 只要傷害有足夠的嚴重性即可。 其中大法官Kilmour LC子爵認為grievous可定義為「真正嚴重」(really serious)。 38.條例特別採用grievous而不用serious(嚴重)這字眼,看來意有所指。 一般的字典將grievous譯作「嚴重」、「較嚴重」或「真正嚴重」。 39.綜言之,grievous bodily harm所指的,並非一般性的嚴重身體傷害,有關用詞的真義,應指所造成的身體傷害,需屬於「真正嚴重」、「比較嚴重」或「相當嚴重」的類別。 40.可資參考的,是英國Willes法官在R v Ashman[1858]1F & F88對該用詞解釋為對人身造成傷害,並嚴重影响其健康或舒適(..... any harm, which seriously interferes with health or comfort)。 該案例亦特別指出要構成grievous bodily harm,傷勢的永久性或危險性並非其必需要素。 41.該用詞固然不必要証明傷勢屬於永久性,但若然有關的傷勢屬於永久性或較持久,則較可能被裁定屬於grievous的一類。 例如在HKSAR v Farillaran Ludy Visillas and Mills Evelyn Dolores MA478/2006案中,高院法官McMahon指出,耳膜破裂,若然導致永久性的嚴重聽力損失,應可構成grievous bodily harm。 42.辯方律師稱林女士的傷勢,並不屬於有關條例第19條中的「嚴重傷害」。控方証人區醫生指出,林女士的傷勢,並非中風或腦中風。 律師指該証人作供時看來頭腦清醒,對答如流;能應付長時間坐在証人席作供;沒有哭泣或驚慌,律師亦強調林女士應該是因年紀漸大,機能退化而需用拐杖;她的面部抽搐,早已在2011年展現,甚至影响到她在2014年離職。 最後,沒有証據証明被告人因本案事件而造成有永久性的身體傷害。 43.林女士對於她的傷勢的描述,亦得於醫事報告(P5A)和醫生確認。 案發之後,林女士的後腦腫了一大塊,感覺非常痛楚,她被送往威爾斯醫院急症室,在首數小時完全失去語言能力。 留院四天,她於5月13日出院,但有一系列的身體和機能狀況,腦科專科醫生(區醫生)說它們雖非腦創傷,但全部都是腦部受撞擊的後遺症。 44.區醫生發現林女士後腦有3厘米直徑的泛紅,是皮下出血軟組織腫脹,(並非腦出血)。林女士描述案發後,至出庭作供時(約有三個半月),她左邊眼臉抽搐情況加劇惡化(雖然自2011年,已有點抽搐),經常感到頭痛、頭暈、焦慮和失眠,更嚴重和影響深遠的是她身體機能方面的問題。 她的談話接收能力轉差;說話經常斷續,表達不良;又由於語言不清,情緒不穩,有時會迫得哭了出來。 她有時亦會失眠、大叫和大哭。 醫生稱是病人心理受影响暫未能醫治,亦未知何時可以復原。 45.事件中,林女士向後倒下,傷及腰部,她不時感覺腰痛,開始要用拐杖協助步履平衡。 就本席所見,林女士雖然只是55歲,看來很體弱、衰老,要用拐杖行路,步履緩慢和不穩。 46.本案事件肯定給林女士留下不可磨滅的印象,她有能力作出詳細的描述和回答相關問題,並不表示她在其方面的談話能力有改善。 她的腰痛,看來嚴重影響她在走路時平衡力,與安坐証人臺不能相提並論。 另一方面,她只在受傷之後才開始用拐杖,肯定並非退化所致。 自2011年開始,她的面部有點抽搐,重點是,本案所引致的傷患,令她眼臉的抽搐情況惡化,法庭不能忽視。 47.本席認為應該綜合考慮林女士因事故而所受到的各種傷患和它們深遠的程度,去分析其嚴重性。 48.她面部眼臉抽搐情況惡化;長期感到頭痛、頭暈、焦慮和失眠;說話能力轉差;情緒不穩,導致間中嚎哭大叫。 雖然被歸類為心理影响,但它們都是腦部受創後的綜合後遺症。 雖然腰椎看來沒有傷損,但林女士的腰痛,嚴重影响她步履的平衡力,以致長期要持拐杖緩慢步行。 更重要的,案發至今,已有數月,腦科醫生亦認為暫時未能醫治,看來各種病況未能得到紓緩,仍然每天在折磨她,康復無期。 49.正是: 猝然重創,痛澈心脾;眼臉抽搐,面容有損;語障詞窮,思緒難安;終夜無眠,形神萎靡;腰椎痛楚,步履失衡;躬體哈腰,似風中之燭;康復無期,添愁思傷痛。 50.綜合林女士所有傷患,已嚴重侵害林女士的健康、舒適和生活,且久未痊癒,本席認為屬於真正嚴重,甚至非常嚴重的程度,充分符合第19條的「嚴重傷害」的類別。 「惡意」(Malicious) 51.第一項控罪的另外一項要素是「惡意」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志輝CACC497/2012一案上訴法庭訂明「惡意」一詞,除「蓄意」外,亦包括「魯莽」(reckless)。 52.終審庭在Sin Kam Wah v HKSAR(2005)8 HKCFAR案第44段中對「魯莽」一詞有以下釋義: 「……(被告人)預見他的行為會構成一定風險… 他仍不合理地冒險進行」。 事件的分析和裁定 53.在廣場第三期,本席接納劉女士沒有用膝蓋撞向被告人的小女兒,被告人卻誤以為女兒被撞,加上雙方的口角,對劉女士一家抱有成見。 54.在廣塲第一期的升降機外,雙方再有爭執,互數不是,被告人見劉女士持續用流動電話攝錄她和家人,乃怒火中燒。 縱使她左手仍然帶著大包小袋,仍高速衝向林女士兩母女。 27歲的被告人身穿運動套裝,年青時曾獲縣級學界跳遠亞軍(她稱只屬小縣的級別),毫無疑問,她有能力在短距離內加速衝刺,正如林女士稱,她像助跑式衝前。 55.以被告人當時的速度,絕非她所稱的為「反拍」對方、搶對方流動電話或純粹制止對方攝錄,她根本不需要用上這高速。 本席認為最有可能的情況是被告人因憤怒而有點失控,全速衝擊對方,既要報復,亦藉此制止攝錄。 56.林女士年屆55歲,白髮蒼蒼,身型瘦小。 被告人看在眼,縱使沒有意圖令到對方受傷,她用高速直衝向林女士兩母女,兩手伸前,全無收步的動作,她必然知道會直接撞上對方兩人,並預見到有可能令到對方受傷,並非輕傷,乃是相當嚴重的身體傷害。 她仍然不顧一切,冒此風險(第一項控罪)。 被告人在被盤問時亦承認她的行為屬於魯莽。 57.因母親被撞倒,劉女士有合理理由推開被告人。 本席接納劉女士的証供,被告人主動衝前襲擊她,扯她的頭髮,打她左眼角、額頭和其他身體部位(第二項控罪)。 她的額頭有損傷,左眼和左手臂共有三處瘀傷。 被告人有點輕微傷勢,是劉女士為擺脫被告人的襲擊時所造成。 58.如前述,林女士因受到被告人的撞擊而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劉女士的身體亦多處受傷。 59.被告人過去並無定罪紀錄,法庭在斷案時,對於會否干犯本案控罪,應給她較佳的考慮。 裁決 60.綜合以上的証據和分析,包括兩位主要控方証人的証供,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和她們兩位的傷勢,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明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