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聰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51/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本審訊只涉及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已分別就他們共同或各自面對的控罪認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5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5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智聰 (第四被告人)
  李隆基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16年8月8、9、10、15日
裁決日期: 2016年9月2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韓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鄺偉全律師行的鄺偉全律師,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3]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6] 企圖處理贓物罪 (Attempting to handle stolen goods)

裁決理由書


1.本審訊只涉及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已分別就他們共同或各自面對的控罪認罪。

2.第四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三);第五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處理贓物」罪(控罪六)。他們均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

3.2015年10月29日約凌晨3時30分,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深水埗友聯大廈停車場(下稱「友聯停車場」)先後偷了3輛私家車(連車匙),分別是白色豐田 (SX2545)、白色凌志 (HZ9980)、白色平治 (CC3638)。

針對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的證據

4.控方傳召了第一被告人出庭作供,他詳細描述了從友聯停車場偷取3部車後的經過。

5.第一被告人指,第四被告人沒有參與偷車;他於當晚3輛失車在太子水渠道會合時才出現。第一被告人稱,當晚他們3人(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先後偷了涉案的3輛失車後,便在水渠道會合。當時,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下稱「男子甲」)在場。

6.首先,第一被告人提議,把3輛失車開往西環,停泊在某地牢停車場,以避免「平治」的GPS系統暴露其位置。於是,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分別駕駛「平治」、「豐田」、「凌志」前往西環。可是,他們找不到第一被告人所指的停車場。第一被告人再提議,把失車停泊在大埔的圍村。結果,他們先在大埔某圍村的山邊停泊了「豐田」和「凌志」。然後,各人登上了「平治」,由第一被告人開往大埔錦山。

7.在大埔錦山停泊了「平治」後,他們一行5人最終返回第三被告人位於太子的住所。在該處逗留其間,第三被告人建議如何分配出售失車後的得益,以及從友聯停車場偷取的現金。第一被告人稱,當時他們5人(包括第四被告人)均在場。

8.約早上9時,他們5人乘坐男子甲的私家車[1](由第一被告人駕駛)前往大埔圍村山邊,先取回「豐田」和「凌志」。然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分別駕駛「凌志」和「豐田」,尾隨第一被告人開往大埔錦山。取回「平治」後,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分別駕駛「平治」、「凌志」、「豐田」前往元朗合益廣場停車場(下稱「合益停車場」)。男子甲的汽車在途中故障,所以他沒有跟隨。

9.不爭的事實是,合益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0分,第四被告人駕駛着「豐田」,拍卡進入該停車場。

10.第一被告人稱,把3輛失車停泊在合益停車場後,他們4人一起用膳,但再沒有討論該3輛失車。稍後,他們4人返回太子。第一被告人在第三被告人家中睡覺。

11.同日約午夜時分,男子甲弄醒第一被告人,表示有買家要視察「豐田」和「平治」。於是,他們乘坐買家的車前往合益停車場。該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5年10月30日凌晨1時59分,一名男子駕駛「豐田」出閘;2時正,第一被告人駕駛「平治」出閘。

12.出閘後,他們把車輛停在一旁,男子甲與買家商討,但未能成功交易。接着,男子甲開走了「豐田」,第一被告人則把「平治」駛至旺角,停泊在金雞商場隔鄰的停車場。

13.同日下午,第一被告人按第三被告人指示,駕駛「平治」前往粉嶺,並將該車輛停泊在御庭軒停車場。該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5年10月30日下午3時44分,第一被告人駕駛「平治」入閘。

14.泊好車後,第一被告人通知第三被告人,已把車匙放在車輪上。稍後,並在旺角花園街,親自把入閘時使用的八達通咭交給第三被告人。自此,再沒有見過第三被告人。

15.2015年11月2日早上約5時13分,在御庭軒停車場「平治」停泊位置附近,高級探員34704發現第五被告人與另一男子由停車場入口進入,邊走邊注視「平治」,於是和同僚截停他們調查[2]。高級探員檢視了第五被告人身上2部手機的WhatsApp內容後,於上午5時26分拘捕他。警誡下,第五被告人說:「阿Sir,我唔知咩事,只係我個friend叫我落嚟睇下部Benz值唔值錢[3]。」

16.同日下午3時54分,警方帶同第五被告人返回御庭軒停車場調查。探員6841在第五被告人面前搜查他擁有的私家車 (TN7025) 。探員在車內撿獲「凌志」的車匙及一張八達通咭(證物P12)。

17.警方調查後發現,第五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攜有的一張八達通咭(證物P10),曾於201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9分拍咭進入合益停車場;並於10月30日凌晨1時59分出閘(即「豐田」駛進該停車場及出閘的時間;見證物P30第2至3段)。

18.而證物P12,則於201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7分拍咭進入合益停車場;並於10月30日凌晨2時出閘(即「平治」駛進該停車場及出閘的時間;見證物P30第2至3段)。

19.最後,控方呈遞了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各自的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證物P13、P14A、P14B、P15A、P15B、P19A、P19B、P28A、28B)。

辯方案情

20.第四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1.他作供時承認,2015年10月29日早上10時40分,駕駛「豐田」進入合益停車場。他解釋,當時不知道該車輛是失車。第四被告人稱,事發當晚,阿廣(即第三被告人)致電他,要求他到水渠道幫忙「揸車」。第四被告人最終把「豐田」駛進合益停車場,停泊好,便把車匙交回第三被告人,然後回家。

22.第四被告人否認,事發當晚,曾跟隨眾人到第三被告人的住所逗留;也從沒有人在他面前討論出售失車或如何「分錢」。

23.第五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2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量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而每位被告人的招認,只適用於該被告人。關於「不誠實」方面,本席已按照Ghosh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

25.控罪三只是指控第四被告人處理「豐田」。他承認,事發當晚,應第三被告人要求,把「豐田」由太子水渠道駛往元朗合益停車場。唯一的爭議點是,駕駛時,他是否知道該車輛是失車。

26.除了環境證據外,能清楚指證第四被告人的,便是第一被告人。本席謹記,第一被告人的「共犯」(accomplice) 身分;他的證言是否獲法庭信納,對其判刑具直接影響。

27.本席細心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沒有忽略,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對第一被告人證供的批評(包括他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疑人被捕後,在其會面紀錄或錄影會面砌詞隱瞞自己的罪行(甚至說謊),實屬人之常情。關於這一點,第一被告人接受盤問時直認不諱。他亦同意,知道協助控方,可能對自己的判刑有利。劉大律師陳詞時亦指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存在很多不合情理之處。面對技巧的盤問,第一被告人只是如實回答,沒有爭辯或強詞奪理。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8.本席相信,事發當晚,有關人等把3輛失車分別停泊在大埔圍村的山邊和錦山後,便返回第三被告人的住所。在該處逗留其間,有人建議如何分配出售失車後的得益,而第四被告人當時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因此,同日早上駕駛「豐田」前往合益停車場時,他必定知道該車輛是失車。

29.第四被告人辯稱,當晚由水渠道開始,一直駕駛着「豐田」,沿途經過蘭桂芳,並在港島徘徊了很久,再返回九龍,然後到達元朗,把車輛停泊在合益停車場。他堅稱,他只是不停駕駛,並沒有把車輛停泊在任何地方(包括大埔的圍村),更沒有到過第三被告人的住所,亦沒有人在他面前提及如何「分錢」。假如第四被告人所言屬實,他豈不是由凌晨4、5時開始[4],在路上不停駕駛直至早上10時40分?其間居然不需停下來加油、飲食或上廁所。本席認為,單是這一點,便足以顯示第四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合情理、不可信。

30.作供時,第四被告人表示,對於第三被告人無緣無故,夜半三更要求他幫忙「揸車」,並不感到有何不妥。回答本席的提問時,他說:「揸啲靚車去玩,有型囉;去兜圈都開心。」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必定有一刻,他曾考慮或質疑該3輛失車的來源,以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如何取得該3輛失車。可是,第四被告人沒有先問過明白(包括車輛的來源或開車的目的),便按要求駕駛「豐田」。

31.第四被告人承認,駕駛途中,曾致電第三被告人問他:「架車有冇問題?過唔過得block?」(而非開車前問第一被告人:「經過block點算?」)雖然第四被告人稱,當時他相信第三被告人;但他亦表示,這樣問,因為「見架車兜來兜去,懷疑可能係失車或車上有違禁品」。很明顯,第四被告人並非如自己所述,沒有察覺任何不妥。誤信第三被告人,絕對是砌詞狡辯。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第四被告人明知「豐田」是失車,仍不誠實地協助第一及∕或第三被告人處理該車輛。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罪名成立。

33.關於控罪六,主控林大律師表示,檢控的基礎是第五被告人保留了「平治」和「凌志」2部失車。

34.代表第五被告人的鄺律師完全同意了控方的證據,亦沒有盤問任何控方證人。

35.第五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表示,警方在他的私家車上撿獲的「凌志」車匙和八達通咭(證物P12),是一位不知全名的友人阿輝[5]交給他的。阿輝告訴第五被告人,如果該車輛合心意,可先行開走它[6]

36.按常識,本席不相信,具合理思維的車主會以如此隨便的手法把車輛出售,特別是與買家並不熟稔。先不提尚未收取分毫車價,便讓買家開走車輛;車輛的擁有權一日未經運輸署辦理過戶手續,一日現任車主仍須負責全部法律責任。假如買家開走了車輛便去如黃鶴,對現任車主極度不利。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的解釋不合理、不可信。本席亦不相信,11月初夜半三更,第五被告人雙手戴着手套去停車場[7],是為了視察打算購買的二手車。

37.第五被告人管有2張曾分別用作讓「豐田」和「平治」進出停車場的八達通咭(證物P10和P12),這一點絕對「具逼切需要解釋」(crying out for an explanation)。他不單管有證物P10,還承認擁有證物P10。此外,他其中一部手機(證物P7),儲存了由第二被告人的手機發給他的WhatsApp訊息(見證物P27,照片9至13)。該些訊息的內容清楚顯示,有人提示第五被告人不要前往粉嶺,並盡快離開。證物P7亦儲存數幅「豐田」的照片(見證物P27,照片2)。

38.綜合上述證據,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最低限度,第五被告人曾於「豐田」被盜後,協助該車輛進入和離開合益停車場[8]。本席亦深信不疑,第五被告人知道,停泊在粉嶺和元朗的車輛(即「平治」和「凌志」)是失車。否則,第二被告人不會向他發出如此提示。


39.本席明白,假如2輛汽車分別先後使用2張八達通咭進入某停車場,一般情況下,該2位司機可交換八達通咭出閘。換言之,能否使用某張八達通咭出閘離開某停車場,須視乎該咭有否該停車場的入閘紀錄。可是,現有證據不足以顯示,哪張八達通咭能讓哪輛失車出閘離開哪個停車場。因此,本席認為,管有證物P10和P12並不能證明,第五被告人具能力讓「平治」或「凌志」入閘駛進或出閘離開相關停車場。

40.由於沒有證據證明,第五被告人管有「平治」的車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他如何協助另一人保留「平治」。相反,第五被告人管有「凌志」的車匙,加上本席已裁定,他知道該車輛是失車,故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他企圖不誠實地保留或協助另一人保留該車輛。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停泊在水渠道。

[2] 見證物P34,第9段。

[3] 見證物P13。

[4] 3輛失車於凌晨3時30分後被盜(見證物P30,第1段)。

[5] 見證物P14B,記項27至37。

[6] 見證物P15B,記項20至35。

[7] 見證物P34,第9段。

[8] 因為證物P10是他購買的(見證物P15B,記項68至95)。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51/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