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俊傑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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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人在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他面對的全部控罪(即控罪一、二、四、五)。他向法庭表示,願意擔任控方證人,判刑遂押後至本案審結。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5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5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孔俊傑 (第一被告人)
  黃志銘 (第二被告人)
  黃瑞廣 (第三被告人)
  陳智聰 (第四被告人)
  李隆基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6年9月30日
出席人士 :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朱穎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文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鵬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興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韓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鄺偉全律師行的鄺偉全律師,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2] 串謀偷竊 (Conspiracy to steal)
[3]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 insurance)
[6] 企圖處理贓物罪 (Attempting to handle stolen goods)

判刑理由書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串謀偷竊」罪(控罪二)。第一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四)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五)。

2.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人在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他面對的全部控罪(即控罪一、二、四、五)。他向法庭表示,願意擔任控方證人,判刑遂押後至本案審結。

3.審訊首天,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二。關於控罪一(針對第二被告人),控方申請,將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就該控罪檢控第二被告人。本席批准。

4.第四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三);第五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處理贓物」罪(控罪六)。他們均否認控罪,審訊後分別罪成。

案情撮要

控罪一和二(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5.葉先生是深水埗大埔道友聯大廈停車場(下稱「友聯停車場」)的負責人。該停車場設有17個月租車位,亦放置了一個夾萬(內有一鐵盒,存放了使用月租車位車輛的車匙)。

6.2015年10月28日晚上11時15分,葉先生檢查了夾萬才下班。他確認,當時夾萬存放了3,000元現金和14條車匙。翌日早上5時10分,葉先生發現,停泊在友聯停車場的其中3輛汽車不見了,分別是白色豐田 (SX2545)、白色凌志 (HZ9980)、白色平治 (CC3638)。

7.警方接報到場調查,發現該夾萬內其中9條車匙和3,000元現金不翼而飛。

8.翻看該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警方發現,2015年10月29日凌晨3時30分,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一起從後巷進入友聯停車場。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走到放置夾萬的位置,打開夾萬。第二被告人則留在停車場的出入口監視。凌晨3時35分,第一被告人駕駛「豐田」離開,並在停車場的出入口讓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登車。凌晨3時43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再次進入友聯停車場。第一被告人走向「凌志」停泊的位置;第二被告人則站在停車場出入口監視。第一被告人駕駛「凌志」離開,在出入口停下來。然後,第三被告人登車,開走「凌志」。凌晨3時44分,第一被告人第三度進入友聯停車場;第二被告人仍留在停車場出入口監視。稍後,第一被告人用車匙開啟「平治」的車門,第二被告人登車。接着,第一被告人駕駛「平治」載着第二被告人離開。

9.後來,警方在友聯停車場夾萬內的鐵盒套取了第一被告人的指紋;亦在「平治」的軚盤和其中一條被盜車匙上發現他的DNA。

10.2015年11月初,警方先後拘捕了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警誡下,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各自承認,干犯了控罪一和二的罪行。至於第二被告人,他聲稱,只是負責把風;自己亦沒有車牌,沒有開過涉案的失車。

控罪四和五(針對第一被告人)

11.第一被告人的駕駛執照於2014年11月25日屆滿。因此,2015年10月30日駕駛「平治」時,他干犯了控罪四和五的罪行。

控罪三和六(分別針對第四和第五被告人)

1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罪三和六的案情,故不在此贅。

13.簡單說,證據顯示,2015年10月29日早上10時40分,第四被告人駕駛「豐田」進入元朗合益停車場。至於第五被告人,2015年11月2日約早上5時25分,警方在粉嶺御庭軒停車場拘捕他,並從他身上撿獲一張八達通咭(證物P10)。同日約下午4時,警方在第五被告人的私家車內撿獲「凌志」的車匙和一張八達通咭(證物P12)。調查後,發現證物P10和P12曾分別使用讓「豐田」和「平治」進出合益停車場。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4.現年41歲、未婚,與前度女朋友育有1子2女(18歲、12歲、6歲)。他有10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4項與「盜竊」有關的罪行。代表他的朱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一直與子女保持接觸,關係良好。求情時,朱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只有中一學歷,離校後曾從事不同工作。案發前個多月,第一被告人剛刑滿出獄。由於學歷不高,加上案底纍纍,故找不到工作。為了賺取快錢,便把持不住,干犯了本案的罪行。朱大律師強調,被捕後,第一被告人一直與警方合作,並出庭指證其他同案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15.現年36歲、離婚,與父親和兄長同住。他有5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一項「搶劫」罪。代表他的關大律師告知法庭,案發時,第二被告人任職店務員,月薪13,000元。求情時,關大律師陳詞,第二被告人早已決定認罪,唯有些事情須與控方商討,故審訊首天才正式認罪。關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決定認罪,與第一被告人協助控方無關。被捕後,第二被告人已作出招認。關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只是替其他被告人把風,並沒有參與爆竊或偷車。此外,他沒有車牌,亦不懂駕駛。

第三被告人

16.現年36歲、未婚、獨居。他有7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12項「入屋犯法」罪;2項「處理贓物」罪;以及3項與「盜竊」有關的罪行。代表他的張大律師告知法庭,案發時,第三被告人任職貨櫃船清潔工。求情時,張大律師陳詞,第三被告人的角色是駕駛失車;帶路、收藏失車等安排,全由第一被告人策劃。張大律師指,涉案的夾萬只是放置在停車場一角(該處供看更擺放雜物),而非放在更亭;竊匪無須作出任何「強行進入」(breaking in) 的行為。因此,控罪一屬「技術性爆竊」(technical burglary)。張大律師亦如實告知法庭,案發前數月,第三被告人剛刑滿出獄。張大律師呈上第三被告人撰寫的信函,本席閱畢。

第四被告人

17.現年41歲、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7歲;兒子與前妻同住)。他有7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6項與「盜竊」有關的罪行。代表他的劉大律師告知法庭,第四被告人任職地盤散工,沒有固定收入,但仍不定時支付兒子的生活費。求情時,劉大律師強調,自21歲(1995年),第四被告人再沒有犯事(除了2000年頭一次輕微賭博罪行),一直循規蹈矩。在本案,第四被告人沒有參與偷車,只是臨時應邀駕駛了一程車;亦沒有參與售賣或收藏失車。劉大律師陳詞,第四被告人並非專業接贓者,犯案手法亦粗糙(例如:沒有戴上口罩或手套),希望法庭輕判。

第五被告人

18.現年38歲、離婚,與前妻育有1女兒(14歲)。他有3次刑事紀錄,全與本案控罪的性質不相同。代表他的鄺律師告知法庭,第五被告人每月支付3,000元贍養費給前妻和女兒。求情時,鄺律師陳詞,第五被告人已沒有毒癮,干犯控罪六與毒品無關。鄺律師指,相比同類案件,控罪六牽涉最小形式的接贓。第五被告人曾解釋為何管有「凌志」的車匙,唯不獲法庭接納,即使如此,第五被告人參與的程度亦相對地低。

判刑

控罪一和二

19.關於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本席只會考慮相關「案情摘要」(日期分別為:2016年7月12日和8月8日)所載的資料,不會受審訊時出現的證據影響。

20.關於控罪一,本席接受,就進入涉案處所而言,可能並不涉及「強行進入」(breaking in) 的行為。但按常理,參與的被告人必須使用某些方法,才能打開停車場的夾萬。本席亦接受,沒有證據顯示,相關被告人知道,友聯停車場月租車輛留下車匙的安排。本席給予相關被告人疑點的利益,不會視他們為了偷車而爆竊停車場的夾萬。量刑時,本席採納的事實基礎是,他們打開停車場的夾萬後,始發現存放在內的車匙和現金。他們取得車匙後,才決定偷車。

21.關於辯方呈遞的判刑案例,本席明白,近年本港的「偷車」罪行,不及90年代時猖獗,量刑時應作適當考量。

22.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應為2.5年監禁。控罪二涉及連環盜取3輛名廠私家車,即使未必早有預謀或周詳計劃,量刑基準也不應低於3年監禁。本席將採納上述量刑基準,再按每位被告人的個別情況調整。

23.關於刑責,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應第三被告人要求,把「平治」駛離合益停車場。稍後,再按第三被告人指示,把「平治」停在御庭軒停車場。另一方面,求情時,張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很明顯,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均意圖互相推卸領導者的角色。本席認為,他們2人的角色相若。第一被告人可能在偷車階段扮演策劃的角色。但偷車後,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可能較為主導(例如:車匙由他保管)。唯一刑責較輕的,可能是第二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控罪一、二、四、五)

24.獲釋不久便干犯本案的罪行,法庭必須判處適當的刑罰,以收阻嚇之效。他亦曾干犯與「盜竊」有關的罪行,這也是調高量刑基準的理由。

25.控罪一和二,本席分別採納30個月和3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第一被告人認罪並協助警方,出庭作供指證同案被告人,證供亦獲法庭信納,本席給予50% 的刑期扣減[1],2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減至15個月和19個月。

26.控罪四,首次定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和監禁3個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必有能力支付罰款,加上他須立刻服刑,判處即時監禁較為合適。本席以10天監禁為量刑基準,減去50%,刑期是5天。

27.控罪五,無牌駕駛是極度愚蠢和危險的行為。第一被告人明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萬一發生交通意外,更因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令所有潛在受害人失去應有的經濟保障,須判處即時監禁。本席以12星期監禁[2]為量刑基準,減去50%,刑期是6星期。

28.本席認為,4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減去50%,總刑期是2年監禁。本席下令:

(i) 控罪一的4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ii) 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執行。

因此,控罪一、二、四、五的總刑期是24個月。

29.第一被告人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和足夠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嚴重威脅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和剝奪了他們應有的保障。考慮了相關行為的嚴重性,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停牌2年[3]

第二被告人(控罪二)

30.根據「案情摘要」,他扮演了把風的角色。他的刑事紀錄包括「搶劫」、「詐騙」、「盜竊」等罪行。現時,他正就另一宗案件 (ESCC 1200/2016) 服刑[4]。本席認為,即使他的刑責較輕,可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他的刑事紀錄也幾乎把相關寬減抵銷了。本席採納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刑期減至22個月。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22個月監禁。

31.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個月,與第二被告人其他現有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控罪一和二)

32.除了獲釋數月便干犯本案的罪行外,他的刑事紀錄較第一被告人更不堪。第三被告人是「入屋犯法」罪的慣犯,並有多項與「盜竊」有關的案底,法庭須調高控罪一和二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本席分別採納36個月和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刑期分別減至24個月和26個月。

33.本席認為,2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應是45個月監禁。由於認罪,整體總刑期減至30個月。本席下令:控罪一的4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一和二的總刑期是30個月。

第四被告人(控罪三)

34.按本席信納的證據,他協助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把「豐田」由大埔開往元朗。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出售或保留任何失車。本席也沒有忽略,自1995年,第四被告人便沒有再犯事。他更生的決心,值得鼓勵。本席認為,控罪三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亦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第四被告人15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控罪六)

35.證據顯示,他管有「凌志」的車匙和2張分別曾供「豐田」和「平治」使用進出停車場的八達通咭。清晨5時許,他戴着手套在停泊「平治」的停車場出現。此外,他的手機還收到提醒他盡快離開的訊息。很明顯,第五被告人參與的程度較第四被告人大。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第五被告人18個月監禁。

36.本席剛得悉,本年9月5日,第五被告人因另一宗案件(KCCC 2459/2016) 判處18個月監禁[5]。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六的2個月,與他其他現有的刑期同期執行。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Sau-hing & another CACC 211/2001案表示: "In the case a defendant who wishes to do so, he is entitled to expect that his sentence would attract a further discount because of his willingness to give evidence against his co-defendants.  Unless it can be demonstrated clearly that a certain aspect of his evidence is totally different from what is contained in his witness statement,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usual 45% to 50% should be given." (見第15頁,第30段)

[2]  控罪五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和監禁12個月。

[3]  第272章第4(2)(a) 條規定,由定罪之日起計,停牌令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  判刑:12個月監禁(判刑日期:2016年5月20日)。

[5]  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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