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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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Case No.DCCC 30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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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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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9月7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葉天慧, 為外聘大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嫺珠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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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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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背景

2.本案發生於2016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 地點是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恩邨恩盈樓25樓的走廊, 在2511室外面及其附近的位置。

3.被告住在2511室。黃永根先生(「黃先生」)是被告的鄰居, 住在同一樓層的2515室。它的位置是在2511室的斜對面: 見劃圖證物P1。黃先生是2515室的戶主。被告和黃先生互相認識。

4.控罪所指的受害人是鄧廣生先生(「鄧先生」)。在案發時, 鄧先生也是在天恩邨居住, 但不是恩盈樓的住客, 不過經常到2515室探訪黃先生。鄧先生和被告在案發前約一年經已知道大家的存在, 知道是街坊, 但不是朋友。他們少有打招呼。

5.2016年1月26日下午約3時15分, 鄧先生在被告的住所(即2511室)外面走廊淋水入被告的住所。在同日下午約3時19分, 被告使用他的手提電話撥打999向警方報案, 投訴有人在恩盈樓2511室淋水。

控方案情

6.控方指稱, 在鄧先生於被告住所外淋水後, 被告責罵鄧先生, 並且拿出菜刀斬傷鄧先生, 令到鄧先生遭受嚴重的身體傷害。控方認為, 當時被告非法及惡意傷害鄧先生, 而且在傷害鄧先生時, 他的意圖是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辯方案情

7.被告不爭議他斬傷鄧先生, 但否認有意圖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審訊議題

8.審訊的核心議題是當被告斬傷鄧先生時, 他是否意圖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控辯雙方的證供亦在案情細節上出現一些爭議。

同意證供

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的事實(證物P8)包括:

(1)相片冊(證物P2)內33張相片每張顯示的事項準確地在相片冊的目錄中列出, 其中相片29至33顯示鄧先生的傷勢;

(2)一把菜刀(證物P2A) 是屬於被告的。這把刀的長度是30厘米, 闊度是10厘米, 及重量是0.9公斤;

(3)事發當天下午約4時, 警員18401拘捕被告;

(4)鄧先生於事發當天下午約4時15分被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5)在被告被捕的翌日(即2016年1月27日), 偵緝警員11698和偵緝警長385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自願參與該會面。光碟(證物P6) 是該次會面的準確錄像, 謄本(證物P7) 是該次會面的準確謄本;

(6)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供

10.在辯方同意下,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兩份有關於鄧先生的醫療報告(證物P3A和P3B) 及治療鄧先生的兩名醫生(即吳永耀醫生和謝昭倫醫生)的證人口供(證物P4和P5)。被告代表大律師說明她不需要兩名醫生出庭作供, 亦不會向兩名醫生進行盤問。

11.控方傳召警員18401和鄧先生出庭作供。本席首先覆述鄧先生的證供。

鄧先生的證供

12.鄧先生供稱, 在案發日下午約3時, 他探訪黃先生, 與黃先生在2515室內飲茶。

13.鄧先生承認, 在案發時做了不對的事情, 這就是他從2515室拿了一樽礦泉水, 然後走到被告住所2511室的鐵閘外面淋水。他堅稱沒有淋水入被告的住所內, 只是淋水在門口鐵閘底的門檻, 他亦沒有將全樽水淋下, 而是淋下相等於飲茶時一兩口水的份量, 因此, 他只是弄濕了少許地方。在他淋水後, 被告便經已打開了2511室的木門和鐵閘, 跟著不停地用粗口責罵他, 並且說經已報警, 叫他不要離開。

14.根據鄧先生的證供, 他跟著扭好水樽蓋, 然後帶著水樽返回2515室。在約一分鐘後, 他從2515室出來, 然後轉身替黃先生拉好鐵閘。當他仍然是轉了身拉著鐵閘時, 被告用刀斬他。被告首先斬他的左手兩次。被斬時, 他的反應是向前行, 但他的腳步慢, 被告行在後面追著他來斬, 斬他的頭部、頸部和耳朵, 並且一邊斬一邊用粗口鬧他, 及說經已報警。從被告說話的意思, 鄧先生得知被告斬他, 原因是他向被告的屋企淋水, 這就是他侵犯了被告。當時被告向他說: 「我要斬死你。」

15.鄧先生繼續供稱, 被斬後, 他的頭流血, 耳朵失去部份。他只可以一隻手按著頭和另外一隻手按著耳朵, 未能兼顧手部的傷勢。他流了很多血, 像是「劏牛」。當時天氣頗冷故此他穿了一件擋風的面衫和兩件短袖衣服, 但全部衣服都染滿血。

16.鄧先生供稱, 在遇襲時, 他沒有行了很遠, 到了接近電梯大堂的單位便回頭, 站立不動在近電梯大堂的第一個單位, 該位置再隔兩三戶便是被告的住所。當時地上有兩灘血。他用右手按著耳朵, 左手按著他的頭, 要求被告不要再斬他。被告向他說:「斬死你好唔好呀?」。他說不好, 被告跟著才停手。被告停手後打電話叫警察到來。其後警察和救護車到來送他到屯門醫院。

17.鄧先生指出, 被告斬他的手兩次、頸一次和頭兩次。他的頭有很長的傷口, 右邊耳朵被斬去一截, 現時「生返好些少」。鄧先生形容被斬傷後, 他整個人發呆和不省人事。他的傷勢亦導致他在足有半年時間不能洗頭, 因為傷口沒有完全癒合。現時他仍然感覺到頭部和頸部有些痛楚, 他的右耳亦改變了過往的模樣。

18.鄧先生供稱, 被告用刀斬他, 但他不知道被告用的是否牛肉刀, 因為他當時見不到被告的刀。警員和救護車過了很長時間才來到現場, 接載他到屯門醫院。

19.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鄧先生承認他有3次犯罪紀錄共涉及4項控罪, 包括在1982年10月因為盜竊罪被罰款、在2014年10月因為盜竊罪被判監禁2個月緩刑18個月和作出賠償, 及在2015年11月因為管有應課稅品罪被判監禁3個月緩刑12個月, 及沒有向海關申報罪罰款1,500元, 但法庭沒有下令執行較早前判處的緩刑。

20.鄧先生同意, 在事發當天下午當他探訪黃先生時, 他們的朋友徐先生也是在2515室內, 不過, 當他到被告的住所淋水時, 徐先生經已離開, 只餘下他和黃先生。

21.就著他在被告住所外面淋水的原因, 鄧先生供稱, 他曾經向一名住在恩盈樓11樓的潘女士借錢300元, 而這件事與被告完全無關, 但是被告卻向潘女士說「你借錢俾佢呀」, 導致潘女士要求他還錢, 但他當時沒有港幣, 所以向潘女士說, 他會在下午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 然後送錢到潘女士家中還錢給她。他後來也有這樣做, 但由於整件事與被告無關, 所以鄧先生覺得「條氣唔順」。

22.鄧先生在盤問下同意, 在案發後翌日(即1月27日), 他曾經向警方作供, 而他在供詞內說過, 被告經常向大廈保安投訴黃先生的住所非常嘈吵, 所以保安經常到黃先生的住所要求黃先生不要嘈吵, 因此黃先生不喜歡被告, 而在案發日, 他到了黃先生的住所, 打算替黃先生出一啖氣, 所以他在黃先生家中的廁所, 用塑膠樽裝了一樽水, 然後淋在被告的門口。鄧先生同意這也是他淋水在被告住所門前的理由。但是, 鄧先生強調, 他沒有淋水進入被告的家中, 他只是淋水在被告住所大門鐵閘的門檻上, 他並沒有向著被告住所的木門淋水或潑水。

23.辯方大律師向鄧先生指稱被告是「是非感」很強的人。鄧先生卻認為, 被告是「講是非」的人。

24.鄧先生同意, 當他淋水時, 被告住所的鐵閘和木門是關上的。他否認潑水, 但承認淋水於鐵閘底的門檻, 但他不知道水是否從門底流入被告的住所內。鄧先生供稱, 在淋水後, 他返回2515室。他同意, 在他返回2515室之前, 被告經已打開了2511室的木門和鐵閘, 並且走出來站在門口的走廊責罵他, 問他為甚麼向他淋水, 及叫他「唔好走」, 但他仍然轉身直接返回2515室, 而且在途中沒有轉頭回看被告正在做甚麼。鄧先生同意, 他在2515室放低該樽水後, 他就離開2515室。不過, 鄧先生堅稱, 當時他不是打算回家, 也不是想逃避, 而是停留在該處。

25.鄧先生同意, 當他從2515室走出來時, 被告仍然站在2511室門口的走廊位置, 因此, 他與被告起初是面對面的。鄧先生同意, 當時被告叫他「唔好走」, 及說他經已報警, 但鄧先生否認當時他向著2511室的方向行走, 打算離開。鄧先生說當時他轉了身, 面向著2515室拉鐵閘, 替黃先生關好門, 被告就用刀斬他的左手兩次, 並且大鬧他。由於被告斬他, 所以他只好一路走開, 但被告追著他和斬他。

26.辯方大律師向鄧先生指稱, 實況是, 在被告斬他之前, 被告向他說經已報警及叫他不要走, 但鄧先生轉身背著被告朝著2515室的方向, 走向該方向的電梯。鄧先生否認他正在離開。鄧先生堅持, 當時他站在2515室門口, 面向著2515室拉鐵閘, 但被告斬他的左手兩次及大鬧他。由於被告斬他, 所以他只好走, 否則「死硬」。他在走廊向著2511室的方向走。鄧先生說他沒有還手打被告, 也沒有鬧被告, 但他的腳步慢, 被告在他的後面斬他的頭和耳朶。不過, 鄧先生同意, 在他叫被告不要再斬他後, 被告便停手。

27.辯方大律師向鄧先生指稱, 被告並不是大力斬他。鄧先生不同意, 並且反問「點樣唔大力? 」鄧先生更加指著他的左手說, 傷口是非常深的。

警員18401的證供

28.警員18401供稱, 2016年1月26日下午3時37分, 他到達案發現場, 看見受傷的鄧先生蹲下在2511室外面的地上, 而被告站在2512室對出的位置。當時被告的右手拿著一把菜刀, 情緒激動。他於是立即要求電台傳召救傷車到來支援。期後被告亦在警務人員作出兩至三聲勸喻後放低菜刀, 將刀擺放在2512室對出門口的位置。警員18401說2512室是被告的住所。期間女警員14309照顧鄧先生。他跟著向被告進行調查, 女警員14309則向鄧先生調查。透過女警, 他得知鄧先生對事件的說法。他跟著在下午約4時拘捕被告, 告訴他經調查後得出的案情及警誡他。在警誡下, 被告說: 「佢成日嘈喧巴閉, 我一時衝動, 攞把刀斬佢。」他跟著替被告帶上手扣, 和在被告要求下替他帶上頭套, 在拘捕後約10分鐘內帶被告離開現場。

29.辯方大律師確認, 由於被告只是否認曾經作出指稱的口頭招認, 而爭議不涉及他是否自願作供, 因此, 辯方沒有反對警員18401在這部份的證供被接納為證據。

30.辯方大律師向警員18401指稱, 被告沒有作出在其證供中所說的口頭招認, 並且建議該句話只不過是警員在調查後對案件得出的印象。警員18401不同意。

被告的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7)

31.控方呈堂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作出的供詞。被告不反對這個錄影會面呈堂為證供, 並且在出庭作供時確認, 他在這次會面中作出的供詞全屬事實。

32.被告在會面時供稱, 鄧先生以為他不在家, 用水淋他的住所, 弄致「濕笛笛」, 但當時他正在家中看電視, 在防盜眼看見鄧先生淋水, 於是打開木門和鐵閘, 看見鄧先生想離開。他向鄧先生說他會報警及叫鄧先生不要離開。他跟著報警, 投訴有人淋他的住所, 要求警方派人到來。但在他報警後, 他看見鄧先生離開。他跟著向鄧先生說「唔好走呀, 我攞張刀劈死你㗎」, 但鄧先生仍然離開。被告認為鄧先生「真係以為我唔敢斬佢喎, 走番轉頭咪畀我斬囉」。他從門角落拿出刀, 斬了鄧先生兩、三刀, 斬傷鄧先生。被告在會面時指著自己的右耳、頭部和左邊手臂來顯示鄧先生被他斬傷的身體部份。他跟著問鄧先生斬死他好不好。鄧先生說不好。他於是停手, 跟著打電話給警署及大廈管理處, 通知他們他斬傷了人, 要求派人前來。

33.就著用刀斬傷鄧先生的原因, 被告作出的陳述包括 : 「因為佢上嚟我間屋搞搞震, 搞我, 淋水, 淋我間屋水, 咁我 -- 我咪打佢囉」(記項34) 、「佢淋完水走番去 … 我咪開門有睇到佢呀, 我話「你唔好走呀, 我報警」。佢咪走囉, 咁呀跟住尾我咪攞張刀, 喺門口嗰度攞張刀斬佢囉, 斬咗佢兩、三刀喥喇」(記項36) 、「… 我話「我報警, 你唔好走」.. 打完三個九之後呢, 佢走, 我話「嗱, 唔好走呀, 我攞刀劈死你㗎」。咁呀 -- 佢真係以為我唔敢斬佢喎, 走番轉頭咪畀我斬囉」(記項86) 。被告說鄧先生是「走去搭𨋢」, 所以他攞刀去斬他(記項102) 。

34.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用手勢指出鄧先生被他斬傷的身體部位(錄像顯示的時間是約11時21分) 。被告指著他的右耳、頭部和左邊手臂, 一邊指一邊說:「呢度, 呢度, 咁樣都係兩三刀嘅啫。都未認真劈喇, 咁求X其啄下佢啫」(記項116)。

35.會面警員向被告指出, 他曾經向警員18401說過「佢成日嘈喧巴閉, 我一時激動就攞把刀劈佢」, 問他為甚麼激動。被告回答「佢淋我水 …咁即係「蝦」上門吖嘛」(記項166), 「佢唔淋我水我唔會打佢。佢成日嘈, 我都係最多打電話去房屋署嘅啫, 佢嘈咪嘈喇吓, 我邊使同你嘈啫。點解 -- 點解你要淋我水先, 即係「蝦」上門嘛」(記項169) 。

辯方證供

36.被告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37.被告供稱, 他與妻子和20歲的女兒住在2511室。他沒有案底。他承認在今年1月26日下午曾經用刀(證物P2A)傷害鄧先生。他承認當天被警方拘捕, 在翌日他自願參與錄影會面, 並且在會面中交待了事件的發生經過。他確認他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供詞是真實及根據事實說出。

38.當辯方大律師要求被告確認, 他曾經用刀傷害鄧先生及鄧先生確有受傷時, 被告回答:「喱啲梗有啦, 張刀斬落去,係嘛, 實有㗎啦喱啲, 俾條棍扑落去都有啦。」

39.就著用刀傷害鄧先生的原因, 被告供稱: 「當時我情急之下咪攞張刀囉 ... 佢走吖嘛, 我咪攞把刀囉, 情急之下。」

40.被告從相片冊證物P2相片10和11指出菜刀(證物2A) 擺於在2511室內的位置。相片顯示, 在2511室的大門角落, 擺放了一個鞋架, 鞋架底部的地上擺放了一個紅色膠袋。被告說膠袋內裝著電鑽, 菜刀是「攝」在該膠袋下面。

41.被告供稱, 他購買這把菜刀來斬排骨, 因為女兒很喜歡吃排骨, 但妻子嫌刀太重, 但他認為丟棄它又是不好, 所以將刀擺放在該位置。被告說該處放有很多架撐包括鋸和其他東西。當天他只是在情急之下才順手掹張刀出來斬傷鄧先生。

42.被告供稱, 當時他是在「情急之下」斬傷鄧先生, 因為鄧先生「走吖嘛」。辯方大律師再問被告:「佢走, 咁點解會情急呢? 」被告的解釋是:「驚佢走咗去第二度吔嘛」、「驚佢走咗去第二家人嗰度, 人哋屋企嗰度, 所以我咪情急之下攞把刀」、「你冇理由攞把刀去人哋屋企斬人」。

43.辯方大律師問被告, 在鄧先生未走之前, 他有沒有給鄧先生警告。被告說, 他沒有警告鄧先生, 但他告訴了鄧先生已經報警, 並且叫鄧先生不要走。被告說, 假若鄧先生沒有走, 他就不會斬傷或打傷鄧先生的。

44.辯方大律師問被告, 當他斬鄧先生時, 他是否立心傷害鄧先生。被告供稱:「我只不過教訓佢啫, 唔好俾佢成日喺度搞事 ... 成日喺度講打講殺, 你估你真係好好打咩,  幾十歲人。」被告指稱, 鄧先生成日講打, 好似可以打倒成邨人。辯方大律師重覆問被告, 當時他是否立心要令到鄧先生身體受傷。被告回答:「你把刀斬落去, 梗係有傷㗎啦。」大律師再問他是否立心這樣做。被告說, 當時他不是立心斬鄧先生, 「如果佢唔走呢, 我唔會劈佢嘅, 我都係嚇佢㗎啫, 大家街坊, 邊有理由咁」。

45.在控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被告同意, 他一直以來對鄧先生和他的朋友(即被告的鄰居黃先生)都感到不滿, 因為他們整日嘈吵, 而被告的女兒需要讀書。

46.被告亦同意, 當他看見鄧先生在他的住所門口淋水時, 他就更加嬲怒, 因為鄧先生「蝦上門」。在鄧先生淋水後, 他開門叫鄧先生不要走, 但鄧先生走, 所以他責罵鄧先生, 跟著報警, 然後向鄧先生說「我報咗警, 你唔好走」, 不過, 鄧先生走, 所以他在情急之下, 攞刀斬傷了鄧先生。

47.被告同意, 他購買這把刀, 意圖用它斬排骨。他亦同意他知道刀的重量, 並形容它是「幾重」。控方大律師要求被告確認他的主問證供, 即他承認, 若果攞刀斬落去一定會受傷。被告回答「梗係啦」。被告說:「我話斬死佢, 佢話唔好斬, 我咪唔斬佢囉」。被告同意, 他後來報警。被告補充, 報警和通知保安都是由他做的。

48.被告同意, 警員到場後拘捕和警誡他, 及在警誡下, 他向警員說「佢成日嘈喧巴閉, 我一時激動就攞把刀劈佢」。他說他與警員合作, 讓警員將他反手上手扣。

49.被告同意, 他攞出刀, 因為他想教訓鄧先生, 他亦承認, 他用刀這樣斬鄧先生, 鄧先生會受傷。被告亦同意錄影會面謄本記項102的記錄是他的真實供詞。根據該記項, 被告說:「… 佢淋完之後, 我打電話「你唔好走呀, 你淋我間屋做乜嘢。」佢走, 走去搭𨋢, 跟尾我 -- 我話「嗱, 你唔好走呀, 我攞刀出嚟斬你㗎。」咁咪攞張刀去斬佢, 孻屘行番轉頭, 以為我唔 --以為我唔敢斬佢吖嘛。就係咁囉。」

法律指引

50.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包括在案發時, 被告不單止非法及惡意傷害鄧先生, 而且當被告傷害鄧先生時, 他是意圖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本席謹記, 被告依然是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需對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因此, 即使他承認在案發時斬傷了鄧先生, 他仍然是沒有任何形式的責任, 證明他沒有意圖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或在這方面提出疑點。不過, 由於被告經已作供, 因此, 在作出事實裁決之前, 本席必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內。

5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這構成良好品格的證據。本席謹記, 相對於沒有良好品格的人而言, 被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被告在法庭內和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的可信性較高。

52.在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53.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和裁斷

54.被告用菜刀(證物P2A) 斬傷鄧先生是毫無疑問的事實。被告沒有正式承認鄧先生被斬後遭受甚麼傷害, 但是, 他沒有爭議全部有關於鄧先生傷勢之證供, 包括鄧先生在這方面的證言、兩名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3A和P3B) 及證人口供(證物P4和P5), 和警方拍下鄧先生受傷身體部位接受治療後的相片(相片冊證物P2相片29至33) , 而且, 這些證供亦互相吻合。

55.在沒有任何疑點下, 本席裁定, 被告用菜刀襲擊鄧先生, 導致鄧先生的身體遭受以下的傷害:

(1)前額中央頂骨層失去了大小為3厘米乘1厘米的皮膚層;

(2)前額中央的頭皮有一處由利器造成長10厘米的傷口;

(3)於右耳耳廊橫向螺旋狀部位的下半部延伸至耳垂有全層皮膚擦傷, 並露出了底下的軟骨, 失去部份下螺旋軟骨。缺損部份大小為1.5厘米乘4.5厘米;

(4)從右邊後頸延伸至枕骨部位有一處長8厘米闊2厘米於皮膚及皮下層呈『L』型的裂傷, 深達底下的肌肉;

(5)於左邊三角肌附著處有一處長5厘米的垂直裂傷; 傷口深入三角肌, 大範圍三角肌肌肉被縱向切開;

(6)左前臂接近背側的部位有一處長5厘米的橫向裂傷。傷口深入肌肉, 有50%的尺側腕伸肌的肌腹被切斷。

(7)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鄧先生的右方額骨骨折, 但沒有顱內出血。

56.雖則鄧先生受到上述的傷害, 但當鄧先生被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時, 醫生發現鄧先生的反應依然靈敏。醫生亦發現鄧先生身上有酒氣,

57.鄧先生在急症室接受治療後被送往屯門醫院腦神經外科接受治療進一步治療。吳永耀醫生在2016年1月26日和1月27日替鄧先生進行「皮膚上傷口的觸診」、「外科料理及縫合」, 和「右耳的植皮及皮瓣重組」。

58.經治理後, 鄧先生的情況穩定, 在2016年1月28日出院, 在2月19日接受覆診。鄧先生亦被安排到矯形及創傷部和耳鼻喉科覆診。

59.從醫學證供可見, 鄧先生的頭部、頸部、左前臂及肩膀有多處傷口, 及他的右耳耳廊有裂傷。本席注意到鄧先生每個傷口的位置、長度及/或深度。再者, 本席亦注意到, 鄧先生供稱, 在他被斬傷後, 他穿著的一件擋風面衫和兩件短袖衣服全部染滿血。這項證供沒有受到爭議。除此之外, 相片冊(證物P2)相片2至7亦顯示在2510室和2511室門外或其附近留下共兩大灘血跡。從這些證供, 本席肯定鄧先生在被斬傷後大量出血。本席亦注意到鄧先生需要接受的治療和這些身體傷害的後遺癥狀。根據這些證供, 毫無疑問, 鄧先生當時遭受的身體傷害是嚴重的。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說明, 這一點是不可以否認的。

60.不過, 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鄧先生的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但這並不等於, 當被告用刀襲擊鄧先生時, 他必然有意圖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辯方大律師強調, 法庭不應該只是從後果來推論被告的意圖; 反之, 法庭應該根據全部證據和事實環境來推論, 在被告行動的一刻, 他具有甚麼的意圖。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61.事實上, 控方大律師亦提醒本席《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A條的訂明。根據該條文, 當法庭(包括區域法院)在裁定某人有否犯某罪行時, 在法律上並非一定需要僅因他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結果是該等作為或不作為的自然和頗有可能的後果, 而推斷他意圖造成或預見該結果; 但法庭須藉參考所有的證據, 從該等證據作出在有關情況下看來是恰當的推論, 從而決定他當時是否意圖造成或預見該結果。

62.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法庭必須首先考慮全部證供, 作出事實裁定, 然後根據這些事實, 推論被告的意圖。本席同意這是恰當的評核步驟。

63.辯方大律師指出, 控辯雙方在證供上的分歧只是侷限於, 在鄧先生淋水後, 被告在甚麼情形下用菜刀斬傷鄧先生。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在評核鄧先生和被告證供的可信性時, 本席必須將被告沒有犯罪記錄, 但鄧先生有包括不誠實罪行的犯罪紀錄這一點考慮在內。本席謹記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64.在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後,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65.鄧先生在被告住所門口淋水是沒有爭議的事實。鄧先生在作供時承認這是他做得不對的事。鄧先生堅稱, 他沒有向被告的住所潑水, 只是在被告住所鐵閘底的門檻淋水, 而且只是淋下相等於飲茶的一兩口水的份量。本席相信鄧先生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當鄧先生淋水時,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住所的木門和鐵閘是關上, 而被告從來沒有供稱他的木門或鐵閘被弄濕。換言之, 被鄧先生弄濕的位置就只有鐵閘底部的門檻。事實上,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也只是說見到門的地下濕了(見會面謄本證物P7記項300)。再者, 當被告在錄影會面提及鄧先生向他的住所淋水時, 會面警員向他展示一個警方檢獲的膠水樽, 被告的回應是「好似唔係呢個, 好似冇咁大, 如果咁大好濕㗎啦」(記項173) 。由此可見, 由於被告的門口不是很濕, 鄧先生淋下的水應該也是不多。無論如何, 本席不認為這個議題對評核鄧先生的可信性有影響。

66.在鄧先生淋水後, 從沒有爭議的證供可見, 事情的發生是, 被告打開2511室的木門和鐵閘, 走到門口的走廊, 責罵鄧先生, 質問鄧先生向他的住所淋水的原因。他跟著致電警方投訴, 要求警方派人到來。在報警後, 他叫鄧先生不要離開。

67.其後發生的事, 鄧先生和被告的證供出現分歧。這些分歧可以歸納為兩大範疇。第一、鄧先生是否從被告的住所(2511室)門口返回黃先生的住所(2515室); 和(2) 鄧先生在警方到場前是否離開或意圖離開該處。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點。

68.鄧先生的證供是他將淋水時裝水用的水樽帶回2515室, 擺好後離開2515室, 當他面對著2515室的鐵閘拉好鐵閘時, 被告從後斬傷他的手臂。

69.被告的證供則可見於錄影會面的謄本(證物P7), 因為被告供稱, 他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是真實的。在錄影會面的初期, 被告似是說, 在他要求鄧先生不要走因為他經已報警後, 鄧先生離開走去升降機大堂, 打算「搭𨋢」, 被告追上及在升降機大堂斬傷他: 見記項102、302、312、329和330等。但被告後來澄清。歸納他當時的陳述, 他說他是在自己住所2511室的門口用刀斬鄧先生, 或更準確來說他是在2511室和2510室的交界斬了鄧先生數刀, 鄧先生被斬後朝著在大單位2520室一邊的升降機的方向行去, 被告追上, 在2520室轉彎位追到鄧先生, 當時鄧先生還未走進升降機大堂, 被告在追著鄧先生途中沒有斬他。鄧先生在被追上後要求被告不要再斬他, 被告亦停手。被告跟著返回2511室門口, 而鄧先生亦返回2510室門外坐下, 被告然後站在自己住所門口責罵鄧先生: 見記項423至451, 和記項465至479。根據錄影會面的謄本, 被告從來沒有說過鄧先生在被斬之前曾經返回2515室, 也沒有說他是在2515室門口開始用刀斬傷鄧先生。本席注意到, 根據劃圖證物P1, 當以2511室為參考點時, 2515室是在劃圖的上部, 而2510室是在劃圖的下部, 及即使劃圖沒有顯示2520室的位置, 但根據單位的號碼和位置推斷, 2520室也是在劃圖的下部。

70.鄧先生的證供是, 當被告在2515室門外用刀斬傷他的手臂後, 他並不是停留在2515室門口, 而是向著2511室的方向行去, 否則他會「死硬」。但被告跟著他並且斬傷他的頭部、頸部和耳朵。鄧先生說他是到了接近電梯大堂的單位便回頭, 站立不動在近電梯大堂的第一個單位, 該位置再隔兩三戶便是被告的住所。

71.由此可見, 被告在2511室和2510室外面斬傷鄧先生實質上是沒有爭議的證供, 因為根據鄧先生的證供, 在他離開2515室門外至到他最終停步下來時, 他必然是行經這兩個單位, 而他在途中遭受被告斬傷。相片冊證物P2相片2至7顯示的兩灘血跡的位置也吻合鄧先生遇襲的位置。從這個角度看來, 唯一的事實爭議是, 被告是否在2515室門外向鄧先生斬出第一刀。

72.辯方大律師指出, 假若鄧先生真的是在2515室門前當他一關鐵閘時就受到被告用刀襲擊, 他的血應該是留在2515室的門口, 但是, 從相片可見, 2515室的門前沒有血跡, 反之, 2511室門前卻有一灘血。

73.在裁決這個事實爭議時, 本席注意到鄧先生曾經供稱, 他從2515室拿了一樽水到2511室門外淋水, 在淋水後他將水樽放回2515室內。相片冊證物P2相片26顯示一個膠水樽, 而警員在被告的錄影會面中亦曾經將一個膠水樽給被告辨認。假若這是鄧先生用來裝水到被告住所門外淋水的水樽, 鄧先生當然要從2511室門外, 返回2515室, 走進室內放低水樽, 然後再走出來, 他才會給被告斬傷。本席注意到, 不論根據鄧先生或被告的證供, 在被告斬傷鄧先生後, 鄧先生沒有返回2515室, 只是留在25樓的走廊裡, 直至警務人員到場, 然後被直接送往醫院。換言之, 假若鄧先生沒有返回2515室, 鄧先生用來裝水的水樽必然是留在25樓的走廊裡。但是, 相片冊證物P2沒有任何一張相片顯示水樽, 反之, 有數張相片記錄了被告使用的菜刀擺放的位置。本席認為,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鄧先生在淋水後確實曾經從2511室門外返回2515室的室內, 放低水樽, 然後再次走出來。被告的供詞顯然是遺漏了這個部份。辯方大律師提出, 由於2515室門外沒有血跡, 這證明或顯示鄧先生的證供不可信或有可能不可信。但是, 本席認為, 大律師忽略了其他證供, 包括鄧先生一受到襲擊後便離開2515室的門口向著2511室的方向走去, 而被告的第一和第二刀根據鄧先生的證供是斬在他的手臂或肩膊, 而當時鄧先生是穿著了3件衣服而這些衣服最終是沾滿血。換言之, 鄧先生的證供顯示出一個合理存在的情況, 就是當鄧先生在2515室門外受到刀傷時, 他流出來的血染在他的衣服上, 及由於他即時離開, 在血流到2515室門外地面之前, 他經已轉移到其他的位置。因此, 本席不認為鄧先生的證供存有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疑點。經小心考慮後, 雖則鄧先生有案底和對被告的住所做出不當行為, 本席相信鄧先生是誠實地及準確地向法庭作供。本席接納鄧先生的證供, 裁定他的證言反映出事實, 包括當他站在2515室門外並且轉了身面對著該單位的鐵閘拉閘時, 被告從後斬他的左手兩次, 展開對他的襲擊。

74.雖則本席作出這項事實裁決, 本席亦不排除被告不是說謊而只是遺漏了證供的可能性。無論如何, 本席同意控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在那一個位置開始斬傷鄧先生, 對於本案的核心議題(即被告當時的意圖) 的裁決, 沒有重要性。

75.第二個在證供上有爭議的範疇是在被告向鄧先生說他經已報警及要求鄧先生不要離開後, 鄧先生是否離開或試圖離開現場, 不等待警員到場調查。

76.鄧先生否認他意圖離開。本席沒有理由質疑鄧先生的證供。即使鄧先生返回2515室放好水樽, 然後再走出來拉好該單位的鐵閘, 這並不顯示他不會留下等待警員到場。本席注意到, 雖則鄧先生當時做錯事, 但這件錯事只是一個小型惡作劇, 而且, 他只是淋下少許水份在被告住所鐵閘的門檻, 他根本沒有損毀或破壞任何財物, 淋下的水亦可以自動乾去, 因此, 他根本沒有逃避警方的必要。

77.不過, 本席認為, 重點並不是在於是否鄧先生當時離開或試圖離開現場。原因是本案的核心議題是被告當時的意圖, 因此, 被告當時的想法最為重要。

78.從鄧先生的證供可見, 鄧先生同意, 他知道被告經已報警, 及被告叫他不要走, 而鄧先生確是沒有留在2511室門外, 而是返回2515室, 在途中, 他沒有回望被告, 也沒有向被告表明他會返回來。根據鄧先生的行為, 本席接納, 被告當時相信鄧先生漠視他的要求及不會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來, 或最低限度本席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同樣地, 其後當鄧先生從2515室出來拉閘時, 被告亦是相信或極有可能相信鄧先生拉好閘後便會離開該樓層。因此, 在考慮被告在案發時的意圖時, 即使本席認為鄧先生當時並非意欲離開現場, 但本席會以被告真誠地相信鄧先生正在或準備離開現場作為其中一個需要考慮的事實。

79.在被告斬了鄧先生數刀後, 對於他們之間期後發生的事情, 控辯雙方的證供其實是沒有或沒有要項性的爭議。本席相信, 鄧先生和被告都是在他們的證供中儘量交待了當時的事實。

80.就著警員18401的證供, 本席相信他是誠實的證人。但是, 他的證供有不準確的地方。警員供稱, 當他到場時, 被告站在2512室外面, 而鄧先生蹲下在2511室外面。但是, 被告供稱, 當時他站在自己的住所即2511室的門前, 而鄧先生在2510室門外。本席相信警員18401的證供是不準確的, 因為警員18401供稱被告的住所是2512室, 但承認案情和鄧先生及被告的證供均一致地證明, 被告的住所是2511室。警員18401也說被告將菜刀擺放在2512室門外, 但相片冊證物P2相片5至7均顯示, 菜刀是擺放在2511室門外。明顯地, 警員18401對所有相關地點的單位編號是有誤差的。不過, 除了單位的編號外, 警員18401的證供其實是沒有錯誤的。他的證供是, 當他到場時, 被告站在他的住所門前, 鄧先生則蹲在隔離的單位。這些證供是沒有爭議的。

81.至於被告在警誡下是否作出有如警員18401所供稱的招認, 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經已知道警員18401的說法, 但被告從來沒有爭議曾經向警員18401作出招認: 見謄本證物P7記項27和28; 而且在錄影會面時, 他對自己作出的招認作出解釋: 見記項161至169。再者, 在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時, 被告承認他作出了警員18401所說的招認。因此, 本席肯定, 被告在警誡下曾經向警員18401說: 「佢成日嘈喧巴閉, 我一時衝動, 攞把刀斬佢。」簡而言之, 即使本席相信警員18401記錯了相關地點的單位號碼, 但本席接納警員18401的整體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

82.本席需要在這些事實裁斷下考慮, 被告在斬傷鄧先生時是否意圖使他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83.辯方大律師指出, 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有預謀傷害鄧先生。被告不可能預先知道鄧先生淋水在他的家門。本席同意, 被告沒有事先策劃襲擊鄧先生的計劃。但是, 被告沒有預謀並不表示他沒有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意圖。任何人的意圖可以在霎那間形成。很多人在一時衝動間決定做出一些作為。

84.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一直以來, 被告應付鄰舍糾紛的方法是報警或通知大廈的保安員前來處理。在事發當日, 被告面對著一個明顯的挑釁行為, 不過, 被告本來依然採取恰當的方法即報警來處理, 但是, 由於鄧先生離開現場(或被告相信鄧先生離開現場), 在一時情急之下, 被告才拿出那一把經已棄用及「攝」在門底的菜刀, 斬傷了鄧先生。大律師指出, 被告來自低下階層, 教育程度不高, 他只是在情急之下做了不適當的反應來制止鄧先生離開。

85.辯方大律師再指出,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當鄧先生要求被告不再斬他時, 被告便停手。大律師認為, 這項證供的重要性是, 它顯示被告其實只是想制止鄧先生離開, 但在當時的環境下, 他不知道他需要做到甚麼程度, 才可以令到鄧先生明白, 他是不應該離開的。因此, 當鄧先生要求被告不要再斬他時, 被告亦明白他不可以再斬鄧先生, 而鄧先生亦不會走。大律師強調, 本案的終極問題是, 當被告斬傷鄧先生時, 他是否有能力考慮到最終的風險。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在霎時間或電光火石間做出了他的行為; 在這些環境下, 被告是否真的可以考慮到他的行為有多危險, 及他是否真的有意圖蓄意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這些均是存有疑點的。

86.本席肯定, 被告斬傷鄧先生, 原因是被告認為鄧先生正在離開或打算離開現場, 不理會他經已報警及警員快將到來, 及被告相信鄧先生必須留下承擔向他的住所淋水的法律責任。本席亦接納, 正如被告在錄影會面或在法庭內作供時多次提及, 假若被告不是認為鄧先生不聽他的指示「唔好走」, 他是不會用刀斬傷鄧先生的。

87.但是, 本席認為, 被告因為相信鄧先生離開而用菜刀斬傷鄧先生, 與被告用刀斬向鄧先生時是否意圖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是兩件不同的事情。

88.在裁決被告是否有意圖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除了鄧先生的身體確是受到嚴重傷害之外, 本席還考慮以下各點:

(1) 被告與鄧先生的關係不好, 被告在案發前經已對鄧先生感到不滿。

(2) 由於鄧先生向他的住所淋水, 被告認為鄧先生是走到他的家門來欺凌他, 因此, 他襲擊鄧先生(見錄影會面證物P7記項34和166) 。

(3) 被告用菜刀(證物P2A)直接斬向及/或劈向鄧先生的身體。

(4) 被告清楚知道該菜刀(證物P2A)可以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記項98)和在庭上的證供, 他購買這把菜刀來斬排骨, 他因此必然知道這把刀連骨頭也可以斬斷。他還在錄影會面時說這把刀可以用來劏魚(記項213) , 他自然也知道這把刀可以劏人或割傷人。這把刀的長度是30厘米, 闊度是10厘米, 及重量是0.9公斤。被告必然知道它的面積。即使他不知道它的準確重量, 他在作供時也說明這把刀是「幾重」, 及他的妻子嫌它太重才放棄使用這把刀。因此, 被告必然知道這把刀是具重量的利器。再者, 被告在法庭內的供詞多次顯示出他清楚知道這把刀可以造成傷害。例如, 當辯方大律師要求被告確認他曾經用刀傷害鄧先生及鄧先生確有受傷時, 被告回答:「喱啲梗有啦, 張刀斬落去, 係嘛, 實有㗎啦喱啲, 俾條棍扑落去都有啦。」當辯方大律師問他是否立心要鄧先生的身體受傷時, 被告回答:「你把刀斬落去, 梗係有傷㗎啦。」在接受盤問時, 當控方大律師問他是否承認菜刀斬落去時一定會令人受傷, 被告的回答是「梗係啦」。

(5)即使被告用刀襲擊鄧先生的次數不能準確計算, 被告用刀傷害鄧先生的次數必然超出他所說的兩至三次, 而鄧先生說被告斬他的手兩次、頸一次、頭兩次和耳朵, 他的證供與醫療報告吻合。假若被告只是意圖制止鄧先生離開現場, 他完全沒有必要用刀連續向鄧先生施襲, 造成的身體傷害多達6處之多。

(6)除了左前臂和左邊三角肌之外, 被告均是用刀直接斬向及/或劈向鄧先生的頭部和頸部。這些身體部位均是人類身體的脆弱部位, 在這些部位被斬傷或劈傷的人會遭受嚴重傷害, 甚至乎死亡。

(7)被告對鄧先生造成的傷害包括在頭皮中央一條長達10厘米的傷口、右方額骨骨折、右耳耳廊失去部份的下螺旋軟骨、頸部的裂傷深入肌肉、大範圍三角肌肌肉被縱向切開, 及50%的尺側腕伸肌的肌腹被切斷。從這些傷勢的範圍、深度、肌肉被切開或切斷的狀況, 和額骨的骨折,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被告用刀襲擊鄧先生時, 他是用了相當大的力度斬向及/或劈向鄧先生。

(8)鄧先生供稱, 在被告用刀斬或劈向他之前, 被告說要斬死他。被告的證供也是相同。在錄影會面中(謄本證物P7), 他說他向鄧先生說「唔好走呀, 我攞張刀劈死你㗎」(記項86), 及「我話斬X死你, 你唔好走, 我依家報警」(記項292)。鄧先生亦供稱, 當他要求被告不要再斬他時, 被告問他「斬死你好唔好呀」, 而被告只是在鄧先生求饒後才停手。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也是相同。在錄影會面時, 他說在鄧先生不敢再走後, 他問鄧先生「使唔使斬死你」, 及他只是在鄧先生說不要後才留手(記項342) 。在法庭內, 他同樣地供稱, 鄧先生停步後, 他向鄧先生說要斬死鄧先生, 及他只是在鄧先生說不要後才停手。由此可見, 被告在案發時的想法是, 假若鄧先生不等候警員到來而自行離開或試圖離開現場時, 他會斬死鄧先生。他將他的想法說了及做了出來。

89.從以上分析可見, 由於被告明知這把菜刀可以用來斬開排骨和劏魚, 他必然知道這把菜刀可以對鄧先生做成身體傷害, 他卻接連多次揮刀斬向或劈向鄧先生, 攻擊鄧先生的身體包括脆弱的頭部、頸部和耳朵, 並且是大力斬下或劈下, 他的行為與他當時所說(即他要斬死鄧先生)完全吻合。本席亦肯定, 被告當時確有斬死鄧先生的意圖, 因為被告早已對鄧先生感到不滿, 而且當時他覺得鄧先生向他的住所淋水就是來到他的家門欺凌他, 及被告相信鄧先生拒絕承擔責任試圖在警方到場前離開現場, 被告在不能控制他的情緒下做出了他的作為。本席肯定, 被告在被捕時於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真實準確地反映出當時他的心態, 這就是他在一時衝動之下, 拿出菜刀向鄧先生進行攻擊。本席注意到, 根據警員18041的證供, 當警員到場時, 被告依然是情緒激動。在控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被告亦同意, 他拿出菜刀來教訓鄧先生。

90.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他「都未認真劈」及「求其啄下佢啫」(記項116) 。在法庭內, 他供稱他不是立心斬傷鄧先生。本席肯定, 被告在庭外和庭內的供詞均是不真實亦沒有可能是真實, 因為他的行為與他所說的意圖有著很大幅度的差異。

91.被告亦供稱, 因為鄧先生離開現場, 在「情急之下」, 他斬傷鄧先生。但當辯方大律師要求他解釋鄧先生離開和情急這兩者的關係時, 被告只是說:「驚佢走咗去第二度吔嘛」、「驚佢走咗去第二家人嗰度, 人哋屋企嗰度, 所以我咪情急之下攞把刀」、「你冇理由攞把刀去人哋屋企斬人」。由此可見, 被告所說的所謂「情急之下」, 其實他只是恐怕在鄧先生離開後他沒有機會斬他。

92.被告確認錄影會面時記項102的陳述是真實的。根據該陳述, 他曾經叫鄧先生不要走, 並且說會拿刀出來斬他, 但鄧先生繼續離開, 以為他沒有膽量斬他, 所以他便拿出菜刀來斬傷鄧先生。本席給予被告的這項陳述絕對的證供比重, 因為他的陳述與所有證供完全吻合。本席肯定, 這就是被告用菜刀斬鄧先生的真正原因。

93.雖則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而本席亦緊記在法律上對他會否犯罪和其證供是否可信的有利指引, 但是, 從本案的所有情節, 尤其是被告用菜刀直接用力斬傷及劈傷鄧先生的行為, 和他在斬傷鄧先生之前和之後的說話,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被告用菜刀傷害鄧先生時, 他是意圖使他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94.被告承認用菜刀傷害了鄧先生, 不爭議鄧先生的身體因此遭受嚴重傷害, 而且本席亦裁定當被告傷害鄧先生時, 他是意圖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根據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是非法及惡意傷害鄧先生的。

95.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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