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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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他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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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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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他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發生於2016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被告居住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恩邨恩盈樓2511室。受害人鄧先生也是天恩邨的住客, 但不是住在恩盈樓, 不過他的朋友黃先生住在恩盈樓2515室, 鄧先生經常到訪黃先生。被告和鄧先生不算是認識, 但知道大家的存在, 他們少有打招呼。經審訊後,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3.2016年1月26日下午約3時15分, 鄧先生從2515室拿出一樽水, 走到被告的住所門外, 淋水在被告住所鐵閘底的門檻, 弄濕被告住所門口的地面。被告跟著開門出來責罵鄧先生, 質問鄧先生向他住所淋水的原因, 並且致電報警, 要求警方派人前來。被告報警後, 他告訴鄧先生他經已報警, 並且叫鄧先生不要離開。但是, 鄧先生沒有停留, 轉身返回2515室, 放低水樽, 跟著從2515室走出來, 當他轉了身面對著2515室拉鐵閘時, 被告以為鄧先生打算離開現場, 從後用菜刀襲擊鄧先生, 斬了鄧先生的左前臂和肩膊。鄧先生隨即向著2511室的方向逃走, 但被告追上並用菜刀斬向或劈向鄧先生, 令到鄧先生的頭部、頸部和耳朵流血受傷。被告一邊用刀襲擊鄧先生, 一邊說他要斬死鄧先生。鄧先生後來停步下來, 要求被告不要再斬他。被告問他: 「斬死你好唔好呀?」。在鄧先生說不好後, 被告停止襲擊。被告跟著打電話報警和通知大廈管理處, 要求他們派人到來。其後警察和救護車到來接送鄧先生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療。 4.由於被告使用菜刀斬向及/或劈向鄧先生, 鄧先生的身體遭受到以下的傷害:
5.鄧先生在急症室接受治療後被送往屯門醫院腦神經外科接受進一步治療。醫生期後替鄧先生進行「皮膚上傷口的觸診」、「外科料理及縫合」, 和「右耳的植皮及皮瓣重組」。經治理後, 鄧先生的情況穩定, 在2016年1月28日出院, 在2月19日接受覆診。鄧先生亦被安排到矯形及創傷部和耳鼻喉科覆診。 6.本席裁定, 被告在案發時使用菜刀斬向及/或劈向鄧先生, 導致鄧先生的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而且當被告傷害鄧先生時, 他是意圖使鄧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本席亦裁定, 被告是非法和惡意傷害鄧先生的。 犯罪紀錄 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年66歲, 已婚, 與妻子和20歲的女兒在2511室居住。被告在中國大陸出生, 在1980年5月來港定居。他現時經已退休, 過往是裝修工人。雖則他現時沒有工作, 但他不需要倚賴綜援生活。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由被告的女兒和房屋署天恩邨辦事處主任的兩封求情信。大律師指出, 根據女兒的信件, 被告非常愛錫女兒, 供女兒讀書, 對女兒百般愛護及溫柔。大律師指出, 被告對他的鄰居及鄧先生不滿, 原因是被告認為他們的行為影響女兒的成長, 因此, 被告的作為只是在保護女兒。大律師強調, 根據被告的女兒, 被告在案發時完全是做出了與平時性格不相符的行為。大律師又指出, 根據房屋署辦事處主任, 被告與鄰居和諧相處, 亦樂於助人, 因此, 被告只是與其中一戶鄰居有關係問題。大律師同意, 鄧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但是, 大律師強調, 被告沒有預謀傷害鄧先生, 他只是控制不了情緒, 做出了過份激烈的行為。基於這些原因, 及被告沒有案底, 大律師要求儘量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10.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 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 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 通常的刑罰是監禁, 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HKSAR v Tse Hok Lam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 11.在本案中, 毫無疑問, 假若鄧先生沒有走到被告的住所門前淋水造出惡作劇, 被告不會用刀向他襲擊。不過, 被告又是否可以用刀傷害鄧先生呢? 本席認為, 鄧先生只是在被告住所門口淋下少量水份, 這些水份不可能對被告的任何財物造成任何程度的損毀, 也不會影響被告在其住所內的家居生活, 因此, 鄧先生的惡作劇其實只是一個非常輕微的不當行為。被告卻認為鄧先生到他的家門欺凌他, 再加上他認為鄧先生不願意留低等候警方到場承擔責任, 因此他不單止拿出刀, 更加用刀向鄧先生襲擊, 導致鄧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本席認為, 被告的反應完全是沒有必要, 亦大大不合比例。幸好鄧先生最終停步向被告求饒, 否則更壞的後果不難想像。 12.一直以來, 法庭不會容忍任何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必然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 以起阻嚇作用: 見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3]; 香港特別行致區訴黃祿壽 [4]。 13.基於以上的判刑理念和本案的情節, 雖則辯方大律師及被告的女兒和天恩邨辦事處主任盡力替被告求情, 但本席肯定,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4.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參考HKSAR v Chu Sze Wing (朱思榮) 案[5]。在該案中, 62歲的上訴人和受害人是住在同一個處所的不同房間。他們在案發前經已關係欠佳。在案發日, 由於受害人在早上返回自己的房間時造出了上訴人認為是不必要的滋擾, 上訴人拿著菜刀前往受害人的房間, 當受害人開門時, 上訴人揮刀斬向受害人的頭部和面部, 導致受害人的額頭有3厘米傷口、右邊面頰有5厘米傷口和左邊嘴角有4厘米傷口。上訴法庭認為, 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屬於有預謀犯案, 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15.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與朱思榮案有著很多相似的地方, 包括在這兩宗案件中, 犯案人與受害人可以說是屬於鄰居但早有不和的關係、受害人首先對犯案人作出不當行為、犯案人均是用刀襲擊受害人, 而受害人遭受的傷害大致相約, 及犯案人均是沒有預謀而是未能控制情緒在一時衝動下犯案。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認為朱思榮案極具參考價值, 故此採用相同的監禁4年作為量刑起點。 16.至於求情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當然不可以得到法庭給予認罪被告的減刑優惠。不過, 被告在審訊時承認了很多控方的證供, 亦沒有爭議曾經用刀斬傷鄧先生。基於他的辯護態度減省了控方和法庭在審訊時使用的部份時間和資源, 本席給予被告減刑3個月。 17.再者, 被告經已66歲, 從來沒有刑事犯罪記錄。基於他的年紀及良好記錄, 本席將他的刑期再縮減4個月。 18.本席亦考慮到鄧先生在事件中的行為構成對被告的挑釁, 本席認為可以給予被告進一步減刑, 但是減刑的幅度不可能太大, 因為鄧先生的挑釁程度低, 而被告的反應大大超出合理的程度。本席只可以因為這個因素給予被告另外減刑2個月。 19.除此之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9個月。
[1] [2005] HKLRD 344 [2] [2008] 4 HKLRD 673 [3] [2011] 1 HKLRD 1078 [4] CACC2/2012 [5] CACC289/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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