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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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4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第1及2 項罪名成立,其他兩項則不成立。他不服定罪,向原訟庭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2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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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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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6年9月21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共4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第1及2 項罪名成立,其他兩項則不成立。他不服定罪,向原訟庭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 (i)  相關的四項控罪都涉及上訴人以不同金額的交通銀行支票在不同日子去「騙取」受害人的物品,事件都是發生在2014 年。
  (ii)  第一項控罪的支票金額為20,850 元 ,日期是5 月15 日,受害人是傑成公司,涉及3 部手提電腦;第二項控罪的支票金額為22,000 元,日期是5 月17 日,受害人也是傑成公司,涉案的是4 部手提電話 ;第三項控罪的支票金額為413,000 元,日期是5 月23 日,受害人是馮先生,涉及一部私家車 ;最後一項發生於同日,支票金額為368,000 元,受害人是李先生,涉案的是另一部私家車。

3.簡單來說,這幾項控罪都屬一般形容為發出「空頭支票」的案件。

4.在審訊時,辯方並不爭議控方的大部份案情,同意的細節已包括在共有13 段內容之同意事實中。控方衹傳召了3 位證人出庭作供,即涉及第3 項控罪的馮先生(PW2),第4 項控罪的李先生(PW3),與及一位汽車代理公司的經理(PW5)。

控方案情

5.裁判官根據同意案情及證人的供詞內容,在裁斷陳述書裡總結了控方案情要點如下。

6.馮先生(PW1)是傑成公司的負責人,在案發時,上訴人向他訂購3 部手提電腦,價值是港幣20,850 元。PW1在第2 天將貨物運送到指定的地址,他亦收到上訴人遞交的支票。於同日,上訴人再向PW1訂購4 部手提電話,總值為22,000 元 ,雙方也進行了貨物和支票的交收。到了5 月20 日,PW1從銀行得知上訴人發出的2 張支票未能兌現。

7.PW1的妻子找到上訴人,他承諾會盡快把款項轉賬。到了5 月23 日,PW1約了上訴人見面,但同時亦已報案。警方到場作初步調查,但最後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進行拘捕。案件被列為「金錢糾紛」處理。上訴人也再承諾會清還款項,並留下一輛私家車「SJ 3277」的登記文件作抵押。但自此PW1便聯絡不上上訴人,因他已被扣押。PW1再次報案,警方決定拘捕上訴人。

8.就第3 項控罪,上訴人聯絡PW2並表示有興趣購買他在網站寄賣的車輛。雙方約好了見面試車。上訴人同意以413,000 元購買車輛,會以本票交易並安排於翌日,即5 月23 日處理過戶手續。後來上訴人向PW2展示一張支票的相片,聲稱已經將支票轉入對方的戶口。PW2的會計師確認支票已轉賬,於是PW2完成過戶程序,並將車匙交給上訴人。到5 月26  ,銀行通知PW2交易不成功,而上訴人所存入的亦非本票。PW2找不到上訴人,於是報警。上訴人後來因此被拘捕。

9.至於第4 項控罪,控方指上訴人用相同手法利用支票令PW3將車輛過戶及把車匙交給他。在同日,上訴人致電一汽車代理公司的經理(PW5)表示打算出售上述的車輛,並托詞說他因為已經訂了新車,所以要在下星期取到現金。他聲稱車輛是朋友賣給他的。PW5決定約上訴人在車房進行交易,但在查閱車輛登記文件時產生懷疑,於是報警。他更找到前事主PW3向他查詢。PW3發現上訴人的支票款項沒有成功轉賬,其後上訴人再被拘捕。

10.上訴人使用同一銀行戶口向各控方證人發出的支票最終都被銀行退回,而在相關時段,上訴人的戶口根本沒有正數結餘,這些都是「空頭支票」。

辯方案情

11.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說現年22 歲,在18 歲時已因專注力不足而接受精神科醫生林少萍(DW2)的治療。到2011 年,林醫生對他的診斷是患有兩極情緒病(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亦即是俗稱的噪狂抑鬱症。醫生有給他配藥,但他說藥效不太理想,他曾因病發而企圖自殺。他也曾被轉介去見心理專家。

12.在同年即2011 年的10至11 月期間,上訴人說他分別有向其他兩名精神科醫生求醫,他們作出相同的診斷及配藥。其中的董醫生建議他不要簽署任何支票或生意上的合約。後來另一名精神科譚醫生在12 月時也對他作出相同建議。

13.上訴人提到,在2014 年5 月的時段及在案發前,他停止了服藥,亦未有依時到診所覆診。他睡眠不正常,睡得很少甚至一整天都不睡。他曾去看過千萬元的樓盤。他知道當時他沒有財力購買,但他認為可以容易地賺到足夠的金錢。他覺得自己有很強的議價能力,可以在生意及買賣方面成功。他認為其他人不明白他,他希望更加努力去做事來表現自己。

14.上訴人在5 月7 日曾去林醫生(DW2) 處覆診。醫生認為他需入院治療,但他不覺自己有問題,所以自行簽紙出院。上訴人說,到了案發時,他也不覺得受到精神病的影響,衹是事後才發覺有問題。

15.就這幾次的交易,上訴人的解釋是當時他都抱有相同心態 :他跟各控方證人議價,用比市價低的價錢買入貨物,再以較高的價錢將它們出售,便可使用款項去兌現支票,他亦可以從中賺取差價。這是辯方主要的辯解,即是說,上訴人沒有欺騙的意圖,他有意兌現支票,並非是不誠實的手法。

16.至於辯方證人提出他在5 月21 日沒有覆診及又說明不會在6 月5 日覆診方面,上訴人說這是因為當時他覺得自己的精神狀態並沒有問題的原故。

17.上訴人在接受控方盤問時同意,當他開出第1、2 張支票時,他的戶口的確沒有餘額。至於第3 項控罪,他接受他與PW2曾協議用本票支付,但他卻存入普通支票。當發出這張支票時,他和他的戶口都是沒有錢的,所以他知道支票不能兌現,不過,他認為將會有能力支付那筆款項。

18.就第4 項控罪,上訴人亦同意雙方的協議是用本票交易,但他都是用普通支票存入對方戶口,而當時他戶口都是沒有餘額的。他同意他要求車輛買家PW5以現金付款,目的是希望得到現金後去兌現他發出的支票。

19.辯方傳召了精神科林醫生作為辯方證人,即上述的DW2。她確認上訴人在2008 年到2014 年5 月期間有向她求醫,起初是處理專注力和情緒上的問題。到了2011 年,上訴人已成為兩極情緒病的患者。她解釋了相關的病徵及症狀,但上訴人曾拒絕覆診,她曾兩次要求過警方協助帶上訴人去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若上訴人拒絕,便要強制他入院。

20.裁判官總結林醫生對上訴人情況的評估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36至38 段):

「36 ……如果(上訴人)的兩極情緒病影響他的精神狀況,這亦會影響他的判斷力,那麼他精神上便不適合簽合約和支票。但在(她)最後一次見(上訴人)時(2014 年5 月7 日),(他)沒有出現判斷能力受影響的情況。(上訴人)曾說他與朋友做生意,而他明白這樣做的性質及為何他這樣做。但(他)的判斷力會隨時間而改變,所以……不能評論(上訴人)的判斷力在案發時有否改變。

37 於2014年5月7日,(上訴人)的爸爸很擔心(他)的精神狀況,(上訴人)亦承認他沒有服藥,所以……建議被告入院觀察。但入院很短時間後,(上訴人)便想出院。

38  於2014年5月23日,(她)建議(上訴人)強制入院,因為他的精神狀況轉差、有魯莽行為、對自己的病情沒有足夠認知、及不願意覆診和接受治療。」

裁判官對案情的分析

21.裁判官首先討論到辯方證物中有關於3 位精神科醫生的診斷報告,即(a) 董醫生在2011 年11 月1 日指上訴人有極端狂噪(manic),他精神上不適合簽署生意合約及支票,(b) 陳醫生在2011 年11 月2 次確認上訴人有極端狂噪,並指上訴人在兩星期內精神上不適合簽署任何合約;與及(c) 譚醫生在2012 年12 月4 日認為上訴人有極端狂噪症(Manic Affective Disorder)。

22.裁判官在這方面的結論是不對這些意見給予比重。他的理由是這些醫生都沒有作供,沒有接受過盤問,他又指出,這幾位醫生的診斷有別於林醫生的結論 。看來裁判官的焦點是,林醫生在2014 年5 月7 日診斷上訴人不屬極端狂噪,衹是輕狂噪;其他持不同意見的診斷,他不給予比重。又基於林醫生的意見,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當時的判斷力沒有受影響,情況不屬於在精神上不適合簽支票和合約的人。

23.裁判官指出,案中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在進行這4 項交易時,他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要決定的問題是:他是否有可能打算低買高賣來賺取差價並從而支付各樣物品的金額?裁判官說明,在評估這方面的證供時,他已考慮了上訴人的兩極情緒病的病徵。(見裁斷陳述書第42 段)

24.經考慮後,裁判官否決了上訴人在進行第1、2 項交易時有上述的心態。以本席的理解,裁判官的基本分析是,一開始上訴人知道他的戶口沒有錢,但依然發出支票,之後他答應對方會付款,但過了一些時間都沒有支付。(見裁斷陳述書的第43 段)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打算兌現支票。

25.在不誠實的議題上,裁判官的觀點是上訴人明知其戶口沒有錢,知道支票不會兌現,但他仍然簽發,這已構成客觀上的不誠實;至於上訴人是否知道客觀上這是不誠實的,裁判官基於以下的理由而對第1及2 項控罪作出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50及51 段):

「50 接著的問題是被告知否客觀上這是不誠實。辯方證人確認直到2014 年5 月7 日,被告的判斷力沒有受其病情影響。至於之後的時間,包括案發日子,辯方同意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的判斷力有受影響。但辯方認為有簡接證據支持,即那時被告沒有服藥及覆診,而辯方證人亦在2014 年5 月23 日的信件建議被告強制入院(證物D1第26頁)。

51  本席不同意。其實辯方所提出的情況在5 月7 日或之前已出現過,但辯方證人仍然認為被告的判斷力沒有問題。所以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在控罪 1及2的時間,被告的判斷力受到影響。因此本席肯定被告知道客觀上他的欺騙手段是不誠實的。」

26.至於第3及4 項控罪 ,裁判官就認為上訴人在5 月23 日當晚已被拘捕及還押,所以沒有機會「完成」交易。他認為每項控罪需要獨立考慮,而控方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發出後兩張支票時他並沒有他所聲稱的心態。(見裁斷陳述書第44 段)

上訴理由

27.代表上訴人的郭憬憲及王晉雅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沒有證據顯示在控罪一及二的時間,上訴人的判斷受到影響」,因為他沒有將辯方證人及D1第26 頁所引申的合理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

2  裁判官過分側重上訴人明知其戶口沒有錢支付支票及控罪日期後所發生的事情以推斷上訴人在控罪一和二的案發日的行為是「欺騙手段」及「不誠實」,實際上該些因素與上訴人提出以低買高賣賺取差價之辯解並不抵觸;

3  裁判官就控罪 3及控罪 4裁定不能排除上訴人以低買高賣賺取差價之心態發出涉案的支票,但於相同的證供下,裁判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則肯定上訴人沒有該心態。裁判官沒有足夠的理由支持他的定罪裁決。

28.郭憬憲大律師就以上的上訴人理由提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代表答辯人的柏愛莉署理高級檢控官也呈上書面陳詞作出回應。

討論

29.本席最為關注的是裁判官對辯方證物 D1的評估。裁判官在考慮這方面時,衹提到董、陳及譚3 位精神科醫生的醫療意見,他認為上述3 位醫生沒有作供,未能接受控方盤問,因此其意見沒有份量。其實D1並非衹有這3 份醫生的報告,裁判官斷言指3 位醫生的意見不值得法庭給予任何比重,但就未有提及其他的醫療報告之內容。看來裁判官主要是不接受上訴人的病情會是高於林醫生的評估,所以否定其他醫生的診斷。本席認為,就算林醫生對上訴人的診斷確是更為準確可靠,但裁判官在引用林醫生的意見於相關控罪因素時出現偏差。

30.在審訊記錄裡,辯方證物 D1是被形容為“被告的醫生報告”,其中有數位私人精神科醫生,包括上述的3 位醫生,醫管局的醫生與及一位姓許的心理專家對上訴人情況的評估。這些報告所覆蓋的時間由2011 年8 月,到2014 年5 月。大部份報告與案發的時間有一定的差距,但這並不代表這些醫學報告對法庭考慮此案沒有價值及分量。本席認為,最起碼的是,這些醫療記錄顯示了上訴人的精神病態已是持續了一段日子,情況並非是在案發時或犯案後上訴人才去求醫,希望醫生能指證他是有精神病態的。

31.例如醫院管理局的心理專家許女士(Ms Irene Hui)在2011 年12 月8 日替上訴人所做的專業評估,內容就有值得參考的地方。她在報告的最後兩段裡分析:

“During the psychotherapy sessions, Mr. Ng was observed to remain emotionally stable when he was seen alone. Yet, he appeared irritable and easily annoyed when he was talking to his father. In the earlier sessions, he reported that his father was overly concerned about the debts and he believed that he could settle the debts himself. However, he disclosed and claimed responsible for his previous reckless behaviors (e.g., wrote invalid cheques, borrowed money from others) in the fifth session, after his second car crash in November. He reported that he was shocked and he reflected on his wrongdoing when viewing the photos of the car damage. Mr. Ng further indicated that he was ready to seek legal advice and face the litigation at the end of the fifth session.

Mr. Ng was diagnosed to have suffered from 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  He tended to engage in impulsive acts when he was under stress.  Currently he was suffering from multiple stressors including his debts and the current litigation. Psychotherapy had been rendered which focused on delivering support to Mr. Ng, teaching him adaptive anger management strategies, developing adaptive coping skills, working on his negative cognition, and enhancing his communication with family.  Results and progress had yet to unveil.  Continual psychological sessions will be arranged.  His next appointment is on December 22, 2011.”

32.根據這份報告,上訴人不單要看精神科醫生,也同時要多次參加心理治療。在相關時段,上訴人的精神和心理狀況都明顯地需要專家繼續監察和治療。

33.裁判官在總結林醫生的評估時也曾提及以下的描述:上訴人有自大的感覺,最嚴重的情況會接近妄想,雖然她認為上訴人未達那程度,上訴人也會有偏自大及自信的思想;如果上訴人的兩極情緒病影響他的精神,這便會影響他的判斷力,那麼他便不適合簽合約或發支票;她最後一次見上訴人是在2014 年5 月7 日,那時她認為上訴人沒有出現判斷能力受影響的情況。不過,他的判斷力會隨時間而改變,所以她不能評論上訴人的判斷力在案發時有否改變。(本席強調)

34.首先,本席認為問題的焦點並不應單放在上訴人屬「極端」或「輕微」的狂噪症病人。林醫生從醫學角度分析了兩極情緒病的程度如何會影響上訴人的精神與及他判斷力的問題。她的觀點是如果是嚴重的話便會對判斷力有影響,那上訴人在精神上便不適合簽合約和發支票。不過,從法律原則上考慮,「不誠實」是否相等於判斷力呢?是否有極端的狂噪,便會失去判斷力,就不構成主觀上的不誠實,而輕微的就會有判斷力,便可以構成主觀上的不誠實?這方面,裁判官未有清楚探討交代。

35.進一步來說,林醫生的證供亦指出,就算上訴人不屬極度狂噪,但她卻不能說在案發當時上訴人的判斷力是否有改變。

36.證據顯示,上訴人患此病症已有多年,裁判官也沒有明確否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停止了服藥及覆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可否單憑林醫生在較早前的診斷(2014 年5 月7 日)去否定上訴人後來在犯案時的意圖,再作出上訴人當時必定是不誠實的結論?本席對此有很大保留。本席認為,從整體證據來看,控方都未能排除在控罪 1及2項案發時,上訴人受到病情影響下,以為自己有能力達成快速買賣而可以兌現支票的意念。

37.其實,第4 項控罪的情況可以印證這一點。客觀來說,上訴人買賣車輛的手法破綻百出,但就吻合他的辯解。裁判官雖然根據其他理由裁定第3、4 項罪名不成立,但他也應從對辯方較為有利的角度去評估上訴人在這項罪行的行為是否支持他的整體解釋,畢竟,控方是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案的。

38.郭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指出:(見第20、26、27及29 段)

「20  案發前後的環境證供(即銀行戶口有否足夠餘額及控罪日期後支票能否被兌現)根本不能反駁上訴人是真誠地持有「快速低買高賣」的心態,除非如此的心態違反環境證供的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案發時,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沒有餘額,但上訴人仍可能在發出支票時,是有意靠「快速低買高賣」將它們兌現。案發後,銀行戶口依然沒有餘額及支票都沒有兌現只是說明了上訴人「快速低買高賣」的期望在現實中落空,並不代表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存有如斯期望或沒有意圖兌現支票。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3(d) 段(AB-33)正確地指出「雖然當時被告將失物 3的登記文件交給控方證人 1抵押,但是這是關於控罪 1及2的交易發生後數天及在控方證人多番追討下才出現,並不代表被告進行交易時的想法」,惟裁判官卻運用同樣的「事後邏輯」錯誤地推論上訴人案發時的心態是「不誠實」。所以,裁判官並沒有理據去拒納上訴人案發時存有「快速低買高賣」的心態。

……

26  令人費解的是,根據銀行家誓章(P7)及同意事實,由第三及第四控罪案發之時2014 年5 月23 日至6 月12止,上訴人的銀行戶口都是沒有正數結餘;如果遵照「事後邏輯」,裁判官大可以就此排除上訴人於第三及第四控罪案發之時存有「快速低買高賣」的心態而將上訴人定罪。但是,裁判官純粹以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已被捕,所以未知上訴人會否兌現支票,所以不能肯定上訴人在5 月23 日沒有兌現支票的打算。這足以證明無論銀行戶口有否足夠結餘跟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存有「快速低買高賣」心態是沒有任何必然或間接關係的。

27  ……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一直沒有正數餘額,為何不誠實意圖是取決於上訴人是否有機會存錢兌現支票?不難推測,裁判官的理論是,在一般情況下,即使銀行戶口沒有錢,但戶口持有人隨時可存款或轉賬以兌現支票。針對第三及第四控罪,法庭無從得知上訴人會否存款,所以罪名不成立。針對第一及第二控罪,上訴人直至2014 年5 月16及19 日仍沒有存款,所以罪成。承第20 段所論,支票最後都沒有兌現只是說明了上訴人「快速低買高賣」的期望在現實中落空,並不代表上訴人在發出支票時沒有存有如斯期望或沒有意圖兌現支票。

……

29  所以,控罪一及二的情況其實跟控罪三及四一樣,控方均沒有足夠證據反駁上訴人「快速低買高賣」的心態,因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應被撤銷。」

39.本席認同郭大律師的分析。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病況時採用了狹窄的角度,沒有全面地考慮過辯方所提出的醫療資料,亦未能充份公平地評估上訴人的證供及其辯解。本席認為,第1、2 項的定罪基礎,並不穩妥。

結論

4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判處:上訴得直,兩項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香港大律師公會義助服務計劃轉聘郭憬憲及王晉雅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