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越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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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經審訊後,在沙田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 蘇 啟 昌 (「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身為僱主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後,在並未獲得有關當局同意或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之前,解僱有關僱員」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7,000。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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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82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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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公司經審訊後,在沙田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身為僱主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後,在並未獲得有關當局同意或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之前,解僱有關僱員」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7,000。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席基本沿用答辯人陳詞大綱中對控辯雙方案情的描述:— 3.涉案的僱員為鄭容金先生,鄭自201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公司為雜工,日薪為$950。個多月後的2014年9月10日,鄭按上訴公司指示到一個地盤工作,兩名不知名的工友工作時意外地把一條鑽鋼撞向鄭,導致他的左手夾在鑽鋼和一個吊臂的吊頭中間受傷流血[1]。鄭其後被証實他的第五指掌骨搗碎骨折,和第四指和第五指掌骨之間有一厘米垂直傷口須要縫合[2]。當時在地盤的還有管工「輝仔」和科文吳世海先生(辯方第四証人),但鄭在意外發生時並不知道兩人在何方[3]。鄭其後向到達現場的「輝仔」說明事發經過,「輝仔」之後把鄭帶到地盤現場的寫字樓,寫字樓內當時亦有一名叫「長毛」的員工[4]。鄭其後由「輝仔」安排送往醫院,「輝仔」通知負責向鄭發出工作指示的陳光業先生(辯方第三証人)報告鄭因工受傷。經診斷後鄭須要留院一晩並獲發一個月病假,鄭之後亦通知陳及上訴公司寫字樓的黃秀珍小姐(辯方第二証人)。 4.鄭一直獲得醫院發出病假紙,直至6個月後的2015年3月9日(見証物P6至P10)。鄭即日通知黃並要求安排復工。翌日,黃告知鄭上訴公司會解僱他[5]。鄭隨即嘗試找尋工作,其後吳聯絡他介紹新工[6],鄭之後獲吳聘請於2015年3月16日[7]在紅磡的一個地盤展開一個新工作。 5.2015年3月19日[8],陳帶來一份上訴公司草擬有關鄭於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間的《工資紀錄》(見証物D1[9])。《工資紀錄》的日期為2015年3月14日,其內容的最後一句為「台端已於2015年3月14日離職,請台端確實收妥上述工資和其他費用並簽收作實。」鄭表示自己可以看得明白並簽署[10],祇是曾經要求更改第14項中的支付金額[11],但沒有留意最後一句[12],陳亦沒有就其內容作出解釋[13]。鄭表示他沒有留意《工資紀錄》並沒有交代上訴公司因解僱他而須要向他作出七天代通知的補償(即3月10日至17日)的安排[14],他以為《工資紀錄》祇是他過往的工資紀錄[15]。 6.鄭的新工祇做了20天後便辭職,因為其傷勢仍未復元[16]。鄭其後往勞工處投訴,發現上訴公司沒有就鄭是次工傷向勞工處申報[17]。 7.鄭否認辯方指(1)意外並非在地盤內發生,而是他在意外當日午飯外出時弄傷自己的[18];(2)「輝仔」沒有告知陳他是因工受傷的[19];(3)他於意外之後入院當晚曾經告訴「輝仔」不用報工傷因為祇是手指受傷[20];(4)他指示「輝仔」不用報工傷而祇當作普通病假處理的原因是,他知道上訴公司若果因為工傷祇會向他發放80%的薪金,而病假則會發放100%的薪金[21];(5)他是因為病假於2015年3月9日完結之後獲陳告知他原先工作的地盤的工程已接近尾聲,祇剩下一些清潔油漆等工作,不會再有新工作可讓他去做也不會有薪金,所以寧願到吳介紹的新工上班[22];(6)他是因為找到了新的工作而向上訴公司自動請辭的[23]。 辯方案情 8.上訴公司的負責人貝時華先生(辯方第一証人)作供指上訴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祇為二判,勞工保險由大判所負責。根據雙方協議大判若因為須要申報工傷賠償,上訴公司便須要先塾支支付工人在受傷期間按勞工法例計算的薪金的80%及醫療費用[24]。工傷的賠償由保險公司核定後,上訴公司須要負責該核定的賠償額(包括工傷期間按勞工法例計算的80%薪金、醫療費及損傷賠償)之11%,上限為港幣33萬元,大判會以管理費名義從工程費中扣除,即大判祇會向上訴公司退回89%的賠償額[25]。 9.另一方面,貝作供指,員工若因病假而非工傷不能上班,上訴公司則會發放100%的薪金[26]。貝否認上訴公司解僱了鄭,亦沒有授權任何其他人解僱鄭。貝解釋指由於建築行業人手短缺,即使沒有工程也不會解僱員工。 10.陳(辯方第三証人)作供指意外當日他並不在地盤,他於中午午飯時間獲「輝仔」告知鄭受傷,但仍然「行得走得,只是流血」[27],陳雖然並不知道鄭如何受傷[28],他也立即通知了大判有關事宜。貝另一方面承認知道鄭被金屬夾傷但並不知道原因[29]。直至同日晚上鄭致電告知陳須要留院一天,陳問鄭有否須要報工傷,陳聲稱鄭回應指祇是小事,不用報工傷。陳於翌日返回地盤,發現沒有一個人目擊意外[30],或者能夠告知他意外如何發生,因為意外可能[31]在午飯時間發生[32]不能肯定[33]。他在其後的兩三日致電鄭要求他返回地盤交代事件經過,好讓安全主任作出報告,但鄭一直沒有返回地盤。另一方面,黃(辯方第二証人)作供指意外翌日,陳告知她鄭獲醫院發出假紙,但鄭聲稱並非因為工傷[34]。 11.黃作供續指於半年後的2015年3月9日接獲鄭通知沒有再獲發出假紙,可以復工[35],她馬上要求陳作出了解。陳亦作供續指他隨即致電鄭告知他地盤工程雖然已經進入尾聲,工人數目亦已由十多廿個減至七至八個[36]和上訴公司當時亦未有新的工作安排(雖然可能仍有後續工程)[37],但仍然可以安排他返回地盤造清潔和執泥頭等瑣碎工作,鄭祇回應了一句「好」便掛斷電話。陳其後得知吳離開了上訴公司自立門戶,並獲得另一項於紅磡的工程[38]可讓鄭參與,因此致電吳着他與鄭聯絡。他其後獲吳告知鄭應承參與新工作,但因有私事須要數天後的2015年3月16日才可以上班[39]。陳因此理解他不再須要替鄭安排工作[40],他於翌日2015年3月10日告知黃,鄭已經找到別的工作,不會再回來上班,可以着手處理上訴公司尚欠鄭的薪金。黃於同日致電鄭確認他因為找到新工,所以當天已沒有上班[41]。 12.黃作供指她隨即計算上訴公司尚欠鄭的工資,她亦有向陳確認有否須要根據合約規定扣起代通知金,陳表示不須要;黃亦向貝確定有關安排後,起草鄭的《工資紀錄》、發出支票、並着陳交予鄭。黃否認曾經向鄭說過解僱他。但黃同意沒有在鄭的《工資紀錄》上註明沒有扣除鄭七天代通知金,她否認這是因為鄭是被解僱而非自願離職的[42]。 13.陳於3月19日把支票交給鄭,並附上鄭的《工資紀錄》,並由鄭加簽確認,鄭並沒有要求他解釋文件內容,表示自己可以看得明白。陳亦沒有要求鄭就工傷作出解釋[43]。 14.吳(辯方第四証人)作供証確認上述其他辯方証人涉及他的証供。 裁判官的裁決 15.裁判官裁定鄭為可信可靠的証人,接納他的証供為事實。裁判官指鄭的傷勢嚴重,並不可能是輕微意外所造成,事實上醫療報告亦顯示鄭的傷勢很可能與報稱發生的意外有關(見証物P11)。裁判官指若然意外於別處發生,鄭沒有理由不即場報警召喚救傷車,和追究涉事者的責任,反而返回地盤才報警。裁判官亦指鄭若然要誣告上訴公司把其傷勢歸咎於地盤內發生的工業意外,鄭便不可能向陳說祇是小事一宗,不用報告工傷;他更不會自動辭職。辯方指根據陳的証供,鄭沒有質疑《工資紀錄》上説他於2015年3月14日離職的說法,顯示鄭自願離職的。裁判官指出,鄭祇曾接受小學二年級的教育,不可能會因「離職」兩字而理解為他是自願離職而非被解僱,因此並不構成可疑的地方。 16.裁判官並不接納辯方第一至三証人,即貝、陳和黃的証供,理由有四:
上訴理由 17.上訴公司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由上訴公司的負責人貝時華先生(即辯方第一証人)代表親自行事。在本席前上訴公司提出了5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 18.在此項上訴理據中,上訴公司陳詞指裁判官在聆訊過程中不恰當地向辯方証人提問多於需要的問題:
以上顯示裁判官向辯方第一及第三証人提出的問題之多已超出澄清事實的需要,顯示裁判官已經加入了「格鬥埸」,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19.根據女皇訴楊茂林 [1992] 2 HKLR 468一案,上訴公司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犯下了上訴庭所訂下的原則,導致上訴公司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20.上訴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21.本席已經閱讀了上訴公司在陳詞中所聲稱謄本中顯示裁判官過分干預並錯誤進入「格鬥場」的部分,並顧及上文下理。本席不打算逐一回應。有關第(i)點,上訴公司的第一個投訴為在貝被盤問期間,原審裁判官問了貝超過20個問題,質疑貝指鄭是午飯外出時弄傷的說法祇是道聽途說並不足信[48]。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並非向貝發問了20個問題,而是和貝作出了共20個對答。開頭的第一組共4個對答[49]其實是裁判官希望澄清貝先前指稱他聽別人說鄭午飯外出時弄傷[50]的「別人」是誰,並沒有質疑其內容的可信性。裁判官在第二組的共9個對答[51]是詢問貝上訴公司有沒有鄭出入地盤的打卡紀錄,而貝回答有[52];但貝期後澄清有關工人可以到地盤外何處午飯但沒有直接回答打卡紀錄的問題[53],裁判官才會和貝有第三組共7個對答[54],用意為澄清工人中午外出用膳時是否須要打卡紀錄,貝才澄清工人中午月膳並不須要打卡作紀錄。裁判官最後才作出一個批評認為地盤出人紀錄制度太過寬鬆[55],但並沒有即時質疑貝指曾有人告知他鄭是午飯外出時弄傷的說法的真確性。 22.本席認為在考慮此部份的謄本內容後,雖然裁判官在發問的數目上並不算少,但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官的問題都是在澄清及查詢上訴公司的工人外出用饍時是否須要打卡作紀錄,本席雖然同意裁判官在謄本第39頁O有關的評論:「……人哋嗰啲地盤,出出入入都有打卡,你哋個地盤又咁寬鬆嘅?」可能給上訴公司印象裁判官在質疑辯方第一証人的解釋有關上訴公司的打卡制度,但單憑此部份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不夠客觀,令人覺得他失去持平的態度。 23.有關此項上訴理據的第(ii)點,在貝被主控盤問之後,裁判官問了貝超過30個問題,質疑貝為甚麼沒有囑咐陳在2015年3月19日見到鄭時向鄭了解受傷原因;和上訴公司會否因為報工傷影響其承判工程的中標機會[56]。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並非向貝發問了30個問題,而是和貝作出了30個對答。開頭的第一組9個對合[57]其實是裁判官希望澄清貝先前在主控盤問下承認3月19日並沒有要求鄭交代受傷原因,但沒有澄清當天與鄭約見的並非貝而是陳[58]的問題;直至辯方大律師補問時才得以澄清,但仍沒有澄清貝有否向陳指示要求鄭交代受傷的原因[59],裁判官才因此須要進一步澄清有關事實。裁判官在第二組的共12個對答[60]是詢問貝上訴公司為何祇選擇在工人放病假時才向工人支付100%薪金,而在工人因工傷放假時祇支付80%的薪金,上訴公司並沒有就這些對答作出投訴。裁判官和貝的第三組共15個對答,用意為澄清上訴公司會否因報工傷影響其承判工程的中標機會,貝的回答為他理解並不會有影響除非多次重複報工傷,但當貝指出裁判官可能有此想法,並指出上訴公司不可能在並不確定是否有工傷的情況下胡亂申報,裁判官立即表明並沒有這個想法,並指出祇是想貝澄清有否這一個想法,貝的回應為沒有。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明顯地沒有先入為主,認定上訴公司為避免影響承判工程的中標機會而選擇不申報工傷,裁判官祇是想貝澄清有否這一個想法。 24.有關答辯人的回應,本席卻不能完全同意,特別有關裁判官和第一辯方証人的對答中,答辯人指裁判官的用意為澄清上訴公司會否因報工傷影響其承判工程中標機會。觀乎原審時檢控主任在盤問辯方第一証人時,完任沒有觸及這部分的議題,因此裁判官並非為澄清第一辯方証人在盤問下的答案而發出提問,裁判官的提問給人一個印象是他認為上訴公司會因報工傷而影響上訴公司承判工程的中標機會,因此他主動提出此假設然後向辯方第一証人提問,例如:—
25.從以上對答可見,裁判官並不接受辯方第一証人說如果有工傷他們就要呈報的說法。他又不能同意辯方第一証人解釋說即使報工傷不會對公司有影響。相反,裁判官更即時指出「視乎個別大判的看法,有時一次的工傷也可能嫌多」。凡此種種,裁判官雖然後來解釋他祇想澄清,但明顯地,裁判官是假設了一個可能性,然後透過自己去問問題,取代了主控官,然後從辯方的答案來支持他認為上訴公司沒有報工傷的背後原因就是因為公司不想影響期後中標的機會。有關此部分亦與上訴公司的上訴理由(2)有直接關係,本席亦會稍後一併處理。 26.就着此項上訴理由第(iii)點,即裁判官向辯方第三証人問了超過70條問題,取代了主控,加入了「格鬥場」與控方同一陣線地指稱上訴公司和辯方第三証人向控方証人發出了辭退的信息。 27.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環繞着以下兩個問題向陳發問:2015年3月9日鄭原先在上訴公司指派工作的地盤是否還須要鄭參與工程和地盤午飯時的打卡制度。陳在主問時作供指他曾經向鄭說由於地盤祇剩下少量工程就快完工,祇能安排鄭做清潔執泥頭的雜工工作,因此介紹鄭到吳的新的地盤工作,吳的工作若然不適合仍然可以安排鄭返回地盤工作[61],意指鄭其後到吳的新地盤工作是自願離職而非被解僱的。陳在盤問下即指出上訴公司並沒有在《工資紀錄》中明確表示會豁免鄭請辭的七天代通知金,理由是公司張來仍有可能須要鄭效勞[62]。主控在陳盤問的末段向他指出鄭並非因為找到新工而自願離職[63]。証供因此衍生一個並未獲澄清的議題,即究竟上訴公司在3月9日是否還是須要僱用鄭。裁判官因此認為有需要在與陳的第一[64]及三[65]組共46個對答中澄清有關事實。而第二組共35個對答[66]祇是有關地盤中午午飯時是否須要打卡,和工人於午膳外出時受傷是否仍然算是僱傭合約中有關地盤中的工作時間,與上訴公司是否辭退鄭的証供無關。 28.雖然裁判官在開始發問時說他祇有幾個問題向第三証人發問,但結果裁判官卻發問了超過70個問題。答辯人陳詞說裁判官都旨在澄清案中一些事實,並沒有加入「格鬥塲」,但實情是裁判官的問題給人印象是在盤問辯方第三証人。例如裁判官並不是祇單純詢問在案發日上訴公司的地盆是否還須要控方証人參與工作。相反,他是透過盤問去確認上訴公司已經不須要控方証人回來工作。從以下的對答可以顯示裁判官已經有既定的立場並對証人加以引導作答:
29.從以上對答可見,裁判官壓根兒毫不相信上訴公司會容許控方証人取消病假後返回地盤工作的說法。相反,裁判官是認為上訴公司有動機將控方証人辭退。總而言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提問已超出了界限,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的提問形同盤問,取代了主控官的職能:
30.雖然答辯人力陳裁判官並沒有加入「格鬥場」,但本席並不能同意。雖然上訴公司在此項理據中所投訴的三個部份並非全部成立,但的確在以上的例子中,裁判官都有逾越其不應超越的界線,令人感到他並非持平,因此令上訴公司沒有獲得一公平審訊。 上訴理由(2) 31.上訴方針對裁判官認為上訴公司不報工傷對公司有利,因多報工傷會影響公司中標的機會及獲得大判的工程。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21段指出:
32.上訴公司認為裁判官指他們不報工傷是為了私利是對公司的偏見。上訴公司指出其實辯方第一証人在作証時,解釋上訴公司報工傷所承擔的金錢損失祇是賠償總額(包括工傷期間按勞工法例支付工人的五份四薪金、醫療費及損傷賠償)的11%,上限是港幣33萬元;如工人不是工傷而是病假,上訴公司會承擔病假期間的100%薪金:― 33.從上訴公司陳詞時的例子詳細解釋上訴公司如報工傷,它祇承擔賠償為$160,000總額的11%,按假設賠償總額的11%祇是HK$17,600;如不報工傷,控一般病假處理,上訴公司是承擔支出HK$139,880(即100%病假期間薪金HK$137,700及醫療費HK$2,180),比報工傷情況下的支出多支付HK$122,280。 34.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的論點並沒有錯誤。上訴公司在陳詞大綱中假設保險賠償總額為 $160,000並沒有証據基礎。賠償額若然少於或等於上訴公司已經向鄭支付的薪金和醫療費用等金額,由於大判須從賠償額扣除11%,上訴公司便不能獲得全數償還,其利潤必定受損。 35.本席認為上訴公司的例子祇是以賠償額上限的大約一半作假設以說明不報工傷的情況下上訴公司仍會支出比報工傷為高。換言之,裁判官以此假設上訴公司有經濟原因/動機不報工傷是說不過去的。 36.另一方面,不爭議的卻是根據控方証人的受傷情況,醫生批核的病假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上訴公司控一般病假處理而支付的100%薪金如下:
37.在控方証人之例子,由於控方証人一直沒有回地盤或聯絡公司交代受傷詳情,祇交病假紙給上訴公司,上訴公司亦慣常情況以一般病假處理控方証人的病假申請,按醫生批核的病假期間,支付100%薪金,即HK$137,700。在一般病假處理的情況下,上訴公司便獨自承擔控方証人的病假期間支付的薪金HK$137,700及醫療費HK$2,180。 38.根據這個例子,本席認為在任何情況下上訴公司都沒有誘因去不報工傷,因為無論如何,若上訴公司有報工傷,它最後祇須承擔賠償總的11%。答辯人陳詞稱因為大判要從賠償數額扣除11%,上訴公司不能獲得全數償還,這是以偏概全的說法。即便如此,也總好過因為不報工傷而要全額支付100%薪金及醫療費。裁判官認為上訴公司因報工傷會使大判在合約費扣起金額作墊底費,因而減少利潤,但相對全額薪金及醫療費接近14萬,墊底費的上限也祇是約$16,000。 39.答辯人在陳詞時亦提出不應祇從上訴人公司可能承受經濟利潤損失去考慮,其他因素包括影響其與大判公司的關係,影響上訴公司承判工程中標機會,或事後保險金額有可能提高,因此上訴公司絕對有理由因此而不報工傷。 40.本席認為這些因素不能以普通常識去看待,特別在原審時上述其他因素都沒有被處理和探討。若答辯人這些論點能輕易被接納對上訴公司並不公平,也不能一概而論說所有承判商也有動機不報工傷。本席認為這是一種對僱主(公司)的偏見,而在本案,更有質疑的証供顯示上訴公司絕對沒有不報工傷的理由。 41.其於上述兩項理由,本席認裁判官在處理控方証人証供的可信性上雖然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但由於無論在裁判官在干預審訊的情況,加上他對上訴公司有理由不報工傷的分析久妥,致令他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的基礎並不穩妥。 42.就着控方証人的說法與辯方証人版本,其實是「一對一」的情況。在此情況下,上訴方批評控方証人在簽署辯方証物D1時沒有質疑,亦沒有要求辯方第三証人解釋內容,顯示控方証人明白及同意他並不是遭解僱而是自願離職有一定的說服力。加上他從沒要求上訴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就更加支持他並不是遭公司解僱的情況。裁判官在此處的分析指控方証人祇接受過小學二年級教育,因此他可能「不關心」或「不理會」「離職」兩字的意思本席以為似乎有些牽強,亦並不是必然的情況。控方証人並非初來到埗的外傭,也非入世未深的工人。裁判官的分析在此處未免過於粗疏,也是不合理地漠視了D1是一份具法律效力並是由控方証人簽署及確認的離職文件。 結論 4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處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裁定上訴人公司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下令相關罰款退還上訴人公司。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由上訴人公司的授權人貝時華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審訊謄本》第5頁G-L行及S-T行 [2] 《上訴卷宗》第37-39頁 [3] 《審訊謄本》第5頁L-M行 [4] 《審訊謄本》第5頁Q行及U行至第6頁B行 [5] 《審訊謄本》第8頁L-M行 [6] 《審訊謄本》第8頁N-O行及第23頁P-S行 [7] 《審訊謄本》第23頁G-H行 [8] 《審訊謄本》第28頁H行 [9] 《上訴卷宗》第40頁 [10] 《審訊謄本》第28頁P-S行 [11] 《審訊謄本》第29頁G行 [12] 《審訊謄本》第28頁T行至第29頁A行 [13] 《審訊謄本》第29頁B行 [14] 《審訊謄本》第30頁C-D行 [15] 《審訊謄本》第29頁H-N行及第30頁A-O行 [16] 《審訊謄本》第8頁R行至第9頁D行 [17] 《審訊謄本》第10頁R行至第11頁D行 [18] 《審訊謄本》第17頁Q行 [19] 《審訊謄本》第18頁C-F行 [20] 《審訊謄本》第18頁Q-S行 [21] 《審訊謄本》第19頁S行至第21頁I行 [22] 《審訊謄本》第22頁H-J行及第30頁Q-R行 [23] 《審訊謄本》第23頁C-E行及第30頁O-R行 [24] 《審訊謄本》第34頁B-D行 [25] 《審訊謄本》第34頁L-N行 [26] 《審訊謄本》第34頁C-G行 [27] 《審訊謄本》第63頁K至M行 [28] 《審訊謄本》第75頁R至T行 [29] 《審訊謄本》第41頁A-B行 [30] 《審訊謄本》第72頁A-B行 [31] 《審訊謄本》第71頁T-U行 [32] 《審訊謄本》第64頁U行及第65頁N-P行 [33] 《審訊謄本》第71頁D-N行 [34] 《審訊謄本》第50頁E-G行 [35] 《審訊謄本》第50頁P行及第66頁P-Q行 [36] 《審訊謄本》第76頁H行至77頁C行 [37] 《審訊謄本》第77頁P行至78頁F行及第80頁E-U行 [38] 《審訊謄本》第67頁B行 [39] 《審訊謄本》第67頁K-P行 [40] 《審訊謄本》第67頁R行 [41] 《審訊謄本》第50頁M行至51頁J行 [42] 《審訊謄本》第54頁K至R行 [43] 《審訊謄本》第73頁G-S行 [44] 《審訊謄本》37T-39Q [45] 《審訊謄本》37O-S [46] 《審訊謄本》45H-47M [47] 《審訊謄本》76F-81A [48] 《審訊謄本》第37頁O行至第39頁Q行 [49] 《審訊謄本》第37頁O行至第38頁F行 [50] 《審訊謄本》第37頁P行 [51] 《審訊謄本》第38頁N行至第39頁B行 [52] 《審訊謄本》第38頁R行 [53] 《審訊謄本》第39頁B-G行 [54] 《審訊謄本》第39頁G-Q行 [55] 《審訊謄本》第39頁O行 [56] 《審訊謄本》第45頁H行至第47頁M行 [57] 《審訊謄本》第45頁H-U行 [58] 《審訊謄本》第42頁L行至第43頁F行 [59] 《審訊謄本》第44頁S行至第45頁E行 [60] 《審訊謄本》第38頁N行至第39頁B行 [61] 《審訊謄本》第66頁P行至第67頁F行 [62] 《審訊謄本》第74頁B行至第75頁K行 [63] 《審訊謄本》第75頁U行至第76頁B行 [64] 《審訊謄本》第76頁F行至第78頁F行 [65] 《審訊謄本》第80頁O行至第81頁B行 [66] 《審訊謄本》第78頁F行至第80頁C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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