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越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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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經審訊後,在沙田裁判法院待委裁判官 蘇 啟 昌 (「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身為僱主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後,在並未獲得有關當局同意或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之前,解僱有關僱員」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7,000。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6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82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公司 卓越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訟費的書信日期: 2016年10月4 日與10月7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16年11月22日

訟費判案書


1.上訴公司經審訊後,在沙田裁判法院待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身為僱主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後,在並未獲得有關當局同意或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之前,解僱有關僱員」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7,000。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就有關上訴申請聆訊於2016年9月2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上訴公司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並下令相關罰款退還上訴公司。

3.其後於2016年10月4日,上訴人公司致函法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20條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條,向本席申請命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公司在原審及上訴的案件所招致的一切訟費共HK$67,441.20。上訴人並隨函附上:

(i) 原審的律師費帳單;

(ii) 索取原審聆訊記錄謄本的帳單;以及

(iii) 上訴的律師費帳單

以支持其訟費的申請。

4.2016年10月7日答辯人代表律師致函本席回覆並不反對上訴公司可以獲得上訴及原審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5.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席及將有關定罪撤銷後,可以命令控方向被告人支付原審及/或上訴聆訊之訟費,但條例並沒有列明作出訟費判令的條件,法庭衹能根據酌情權酌情作出裁決。上訴法庭處理申請的原則是除非答辯人持有明確的反對理由,否則上訴法庭應判予勝訴的上訴人有關的訟費。

6.在本案,答辯人並不反對上訴公司獲判原審及上訴的訟費。本席在審視過原審及上訴的聆訊過程後亦同意沒有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命令

7.本席裁定上訴公司可獲原審及上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處理。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由上訴人公司的授權人貝時華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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