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發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41/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September 2016.

1.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4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4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英發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9月6日上午10時5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Claudia K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耀光律師行律師Mr Pang Yiu Kwo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2]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on of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

2.2015年4月17日,警員於荃灣沙咀道足球場附近截查被告,在其身上錢包搜出3張持有人姓名均為Li Ping的信用卡,即一張中國農業銀行萬事達卡、一張平安銀行萬事達卡及一張中國農業銀行萬事達卡。警誡下,被告聲稱該些信用卡來自他於深圳的朋友李偉華。被捕前一天,李叫被告用該些信用卡替他在香港買奶粉。被告答應,但他聲稱幫李買奶粉沒有報酬,只收取車馬費。該些信用卡經檢驗後被證實為偽造的,每張卡的磁帶均存有真確的美國萬事達卡賬戶資料,但萬事達卡公司從未授權任何人將那些資料存於該些信用卡內。每個相關賬戶的潛在損失估計約為港幣一萬元。警員其後在被告的居所,位於沙咀道的住所作出搜查,並在睡房內撿獲以下機器、器具及物料,包括:

i. 共21張未壓字的偽製空白信用卡,包括4張中國農業銀行萬事達卡、4張平安銀行萬事達卡、8張中國工商銀行Visa卡、2張興業銀行(恒生)Visa卡及3張中國銀行Visa卡;

ii. 一部燙金機、一卷銀色箔紙、一部卡壓字機、一個磁帶讀取 / 寫入器及一台筆記簿型電腦。

3.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以上物品屬於阿華。

4.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燙金機及卡壓字機的運作正常,並曾被用作製造自被告身上搜出的該些信用卡。上述機器、筆記電腦等運作正常,筆記電腦內裝有該機器的應用程式,將兩者接駁後,筆記簿電腦可通過該機器擷取磁卡內的數據,並將內裡儲存的數據寫入磁卡內。同時,筆記電腦內亦存有16組疑似信用卡賬戶資料,當中6組疑似屬於美國Visa卡,9組疑屬於美國萬事達卡賬戶。該機器的應用程序曾於2015年4月11至16日期間被使用27次。

5.被告人現年3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彭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育有一名5歲大女兒。被告一直有穩定工作,曾任職售貨員、工料測量員等等,但案發期間剛失業,在經濟壓力及損友誘導下才犯案。被告身上所搜出的3張假卡他並非用來購買任何貴重物品,只是打算代買奶粉,收取車馬費。而在家中搜獲的製假卡器具等亦只是朋友剛放在他處,由他保管,並非被告自己安排製造的情況。

6.被告的母親、太太、鄰居等均讚揚被告是盡責、孝順的兒子及丈夫。被告樂於助人,為大廈法團的義務司庫,今天的犯案與平日被告的行為完全不相符。案發後,被告並無自暴自棄,更在機場找到地勤工作,努力賺錢,照顧家人。

7.彭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件並非牽涉購買高價的物品,不涉及國際層面,規模亦小,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8.使用及管有虛假信用卡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Chan Shui To [1996] 2 HKCLR 128表明,涉及金額5萬至15萬元等規模,即使沒有周詳計劃或整全設備,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可判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若涉案為一張及少數信用卡,且並非複雜或大集團運作,量刑起點可予3年監禁。

9.就第一項控罪,被告管有3張假卡,被告未使用前已被扣捕,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後,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製造假卡的設備齊全,包括有燙金機、壓字機、磁帶卡及電腦等等,案發時亦發現有21張未壓字的偽製信用卡,案情嚴重,即使接納如彭律師所述,被告只是替別人保管,被告已身為其中的一份子,雖然他並非打算自己製作等等,但情況亦為嚴重。無論如何,畢竟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與警方充分合作等等。經考慮後,本席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案源出一轍,經考慮後兩罪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8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共判刑為28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