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anthongtak Somp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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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男)(38歲)來自泰國,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否認控罪,在審訊時由法援署委派 馬詠璋 大律師代表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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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9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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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WANTHONGTAK SOMP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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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6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劉智慧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詠璋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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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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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男)(38歲)來自泰國,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否認控罪,在審訊時由法援署委派馬詠璋大律師代表辯護。

罪行詳情

2.指稱被告於2016年2月1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元朗媽橫路7號富來花園停車場雜物房)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3.在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並同時在該P1中提及不同的文件證物,包括會面錄影的中文謄本(證物P6)及兩本相片冊顯示現場共五十張相片(證物P8及P9)。

4.P1中指出辯方同意當被告在現場被警方拘捕時,他在警誡下只說了一句英文詞語 “What”,而在被捕後,被告亦作了一份會面錄影紀錄,有關紀錄的自願性及真確性均沒有爭議。

控方證人

5.在今次審訊中,控方總共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PW1)周倩文女士、控方第二證人(PW2)警員3344及控方第三證人(PW3)警員13984。

控方案情

6.PW1在本案是關鍵的控方證人,她是一名清潔工人。案發地點是元朗富來花園地下停車場的雜物房(下稱「士多房」),平時擺放了一些清潔工具及清潔工人在清潔時撿回來的一些有用的物品。2016年2月14日早上約08:05時,PW1返回士多房開工,發現她昨晚在離開時所鎖好的士多房的兩條鐵鍊被截斷,當時她見到有一名男子正在士多房內翻箱倒櫃地搜掠。PW1形容該名男子為中等身材,皮膚略帶黑,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藍色的長褲。由於PW1認出該名男子在兩日前(即2月12日)早上十一時左右已經曾在士多房內出現過一次,而當時該名男子亦是在搜掠士多房裡的物品。PW1當時已經清楚警告該名男子不要再這樣做,否則將會報警,故此PW1當時決定報警,並即時將該名男子反鎖在士多房內,並用了第二條鐵鍊及利用一個鎖頭把士多房的大門鎖好,然後跑到管理處借用電話報警。但當她再返回士多房時,發覺該名男子已經逃走,而鎖住鐵鍊的鎖頭,亦同樣遭撬爛,連同鐵鍊被棄在地上。

7.後來一班警員接報到場調查,PW1亦帶同PW2等警員在街上兜截該名男子。結果另外一班警員(包括PW3)在近朗屏鐵路站附近的位置截停了被告。不久PW1與PW2亦趕至,PW1見到被告後即時認出他為該名男子。PW3於是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爆竊,並施行口頭警誡。如前所述,被告在警誡下只說了一個英文詞語“What”。被告被拘捕後,被警方帶回警署繼續調查。

8.同日下午14:20時至15:12時,兩名探員與被告進行了警誡會面錄影。在警誡下,被告作出了不同的陳述,包括他當天早上8時有出現在新界元朗富來花園地下停車場士多房並「入去睇下搵啲舊貨」。被告亦說自己經常都去該垃圾房附近去找有甚麼東西適合他就購買。被告說他在士多房內逗留了兩分多鐘而士多房內亦見到有個「阿婆」。被問及當時報案人向警察指出被告去該處「偷嘢」他有甚麼解釋?他說「沒有解釋」。

9.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但並沒有傳召證人。

辯方證供

10.被告在庭上說他在2010年與一名泰國華僑結婚,太太是一名香港居民,婚後兩人移居香港,他們在天水圍一單位居住,而被告亦在元朗一間泰國餐館任職廚師,月入一萬多元,但二人的婚姻只維持到2015年。2015年中4至5月兩人正式分居。因此,案發時,被告實際已獨居在天水圍約六至七個月。由於被告的工作簽證已經屆滿,後來他被警察以「逾期逗留」罪拘捕,期間被告申請酷刑聲請,其後獲當局獲派「行街紙」。由於被告再不能在香港工作,他倚靠在香港同樣做廚師的胞兄接濟生活。被告說由於經常不夠錢用,平時他也要靠撿拾一些舊的東西變賣維生。同時他亦會間中去購買一些舊電器,例如冷氣機再變賣賺錢。

11.被告說他來港雖然已經五年,但只能講少少的廣東話,並不流利。他說自己生活圈子都是以接觸泰國人為多,平時主要以泰文或英語溝通,他說即使與前妻亦一向是用泰文互相溝通的。

12.在被捕當日的前一晚,被告說他曾到一位朋友的家中飲酒,並在朋友的居所渡宿。案發當日早上大約7時45分,他離開了朋友在泥圍的家,然後乘搭小巴打算到元朗的煌府酒家,因為他較早前約了一名女性朋友在早上八時半左右在酒家的門口相見。到了大約8時至8時05分左右,他在朗屏站附近下車,打算在那裡走到酒家門口,突然被一班警察截停,他不知發生甚麼事情。他說一班警察當時圍著他,並指責他偷竊,並且用粗口指罵他,但警員按住他,不許他動,被告只能夠不斷耍手及擰頭,他用英文說了一句“What”,他亦不明白警員在說甚麼,當然警員也不明白他的意思。被告說其實在現場,根本沒有見到報案人(即PW1),他是在審訊第一天才見到這名女士。

13.在庭上,被告否認PW1對他的爆竊指控,他亦澄清自己之前,其實從來沒有到過元朗富來花園。對於他為何在調查期間,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在當日有去過富來花園,亦有進入過士多房去找一些舊貨。被告在庭上解釋,因為他之前真的是去過一些不同的士多房,那些都是一些賣舊電器或冷氣機的地方。他再解釋,其實自己當日是誤會了警員的提問,主要亦因為那些問題提及有停車場及士多房,而自己之前亦去過很多垃圾房和停車場去找一些舊東西,所以便誤會了警員所指。至於他在會面之中提及士多房內的一名「阿婆」,被告澄清並不是指PW1,而是另有其人。

14.以上是控辯雙方的證據。

證據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的疑點。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是一份混雜式的陳述,包含了認罪的部分,也包含了解釋的部分。法庭要將整份全部內容作全面考慮,以決定事實的真相。本案之證據簡單直接,辯方對兩名警員的證供並沒有多大的挑戰,實質上是「一對一」的情況。審訊議題就是到底PW1對於被告的辨認的證據是否準確及可靠?雖然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曾經作解釋他曾到過富來花園士多房找一些或購買一些二手冷氣機,並因此曾詢問過士多房的一名「阿婆」,但在庭上,他在宣誓下並沒有選擇重複此說法。他也沒有指出有關的錄影會面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他也沒有指出有關的會面紀錄內容是不準確。相反,他只是澄清解釋自己當時在接受會面時,是誤會了探員的提問,並指自己當日早上其實根本(或者之前)也沒有去過元朗富來花園。其實PW1的證言提及有關的士多房在她前一天工作完離去之前已經是上了鎖,因此她在證供中所提及的該名男子,明顯是以侵入者的身分將鎖鍊截斷,然後潛入士多房內搜掠裡面的物品。有關此名男子的意圖,明顯地也是打算企圖偷竊士多房內一些他認為有價值的東西。

16.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PW1以及被告的作供。本席小心考慮二人的證供之後,亦考慮了大律師所作的陳詞。本席裁定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該名女士雖然教育程度不高,但她表達能力不弱。她的證供,特別是有關對被告辨認的證供毫不含糊。在大律師技巧及有力的盤問下亦從未動搖。本席對PW1的記憶力及觀察力印象深刻。於盤問下PW1指出其實她曾先後三次見過被告的容貌,除了在2月14日及12日之外,亦在2月12日前的數天她第一次見到被告時,由於覺得被告的容貌陌生,曾以為他是來大廈視察翻新工程的測量人員。PW1坦然當時因為好奇心,所以特意觀察了被告的容貌。透過盤問,根據PW1的證言,她先後三次見過被告,都是三次在比較短的距離觀察被告,除了第一次相距比較遠,大約三米之內,第二次及第三次(即12日及14日)的遇見,也是在非常近的距離內,而兩人期間並有交談。

17.本席當然有考慮到即使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會在辨認一名陌生人的時候犯錯,亦考慮了英國案例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中所指有關認人的潛在危險所要考慮的因素及指引。但在本案中,本席認為PW1辨認被告的證據質素良好,其中有兩次是在非常近距離的觀察,而且均是光線充足,在日間進行的觀察。PW1遇見被告三次的日子亦非常接近,因此每一次遇見亦加強了PW1的印象及記憶。在盤問下,PW1亦向法庭表明當時她並不驚慌,非常鎮定,而事實上,可從PW1機智地將被告一度反鎖在士多房內,然後跑出去報警此事可見一斑。本席因此裁定,確信認為法庭可以倚賴PW1對該名男子的辨認,指出該名男子就是在庭上接受審訊的被告。事實上,客觀而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其實已經招認了他當日早上是到過富來花園的士多房,見到一名「阿婆」,所指的便應該就是PW1。雖然他所解釋在士多房所發生的事情和經過與PW1有分別,但無論如何,他曾在當日早上到過富來花園士多房這個事實,很大程度上是提供了PW1對被告的辨認的有力佐證,只是被告嘗試在庭上作出解釋,否定自己之前在會面中所作出的招認。明顯地,被告只是在庭上試圖推翻自己的招認,希望法庭能夠相信被告自己只是誤解了問題。然而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被告的解釋,但是他的解釋是完全不合情理,難以置信。

18.本席必須指出辯方在同意事實(證物P1)之中,已經同意對於本案中替被告翻譯的所有翻譯員均沒有甚麼投訴。而有關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亦不予爭議。本席考慮了整份錄影會面紀錄謄本內探員所作出的提問,本席認為有關之問題清楚、簡單、直接,沒有半點含糊,當中絕無誤解之空間。根本被告亦沒可能因此而答非所問,本席認為被告只不過想以此藉口,希望說服法庭能夠接納他的解釋,以削弱PW1對他所指認的證供。

19.至於在庭上,被告曾不斷強調自己不能夠操流利的廣東話,但本席亦留意有關此部分的說法,其實亦與錄影會面中的答案相反。在會面紀錄謄本記項1018之中,警員曾經問被告用甚麼語言問「阿婆」;在1027的記項之中,被告已回答:「用廣東話和香港話」。本席接納雖然被告說廣東話未必真的如本地人流利,但考慮到他已經來港定居五年,在香港工作和生活,日常起居飲食,自然有機會與本地人接觸,並以廣東話溝通。因此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被告只是在被警方拘捕時,才使用泰語或英語,以企圖掩飾他能夠明白廣東話,以為這樣的表達會對自己更為有利。本席裁定,被告亦絕對有能力以簡單的廣東話與本地人溝通。PW1在作證時曾被大律師問及被告的廣東話有沒有口音,而PW1當時亦老實回答她自己本身並不懂得分辨口音。但總言之,PW1認為當日她是能夠用廣東話與被告溝通。無論如何,即使根據PW1的證言,被告亦不是用非常艱辛的廣東話,而只是用簡單的廣東話與PW1對話,因此本席並不會因此而懷疑PW1的證言,而進一步質疑被告的身分。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的證言不盡不實,他的解釋亦不合邏輯。本席不接受他在會面中誤解探員之提問這個解釋。基於以上理由,考慮了整份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本席對於當中他所招認的陳述予以十足的比重,而對於他所作的開脫解釋,本席決定並不接納。

20.當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言,也不代表控方已經成功舉證。本席再環顧考慮控方的證供,特別是PW1的證言,有關之證言已獲本席接納,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就是在案發當日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進入該士多房的該名男子。根據PW1的證言,明顯地在進入該士多房之前,被告是弄斷了鎖住這私人地方的鎖頭及鐵鍊,然後潛入這士多房內搜掠一些有價值的財物,其意圖亦明顯是進行偷竊,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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