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anthongtak Somp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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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稱被告於2016年2月1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元朗富來花園停車場雜物房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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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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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於2016年2月1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元朗富來花園停車場雜物房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 3.有關案情,本席在剛才的裁決理由書已經詳細交代,本席在此不打算詳細重複。簡單而言,在案發當日早上,一名清潔女工(PW1)在返回有關的雜物房時,發現在前一晚她已鎖好的雜物房大門被人撬開,當時被告就身處雜物房內,正在大肆搜掠當中的物品。其後PW1發現該名男子面熟,她已經先後兩次見過該名被告,而在前兩天,亦在差不多同樣的情況下,她見過被告在雜物房出現,在搜掠裡面的東西,當時她亦曾警告被告如有再犯,便會報警。於是PW1決定報警,並將被告反鎖在雜物房內,但當PW1返回雜物房時,被告經已逃逸。後來警員接報到場與PW1到街上附近兜截,結果被告在近朗屏鐵路站附近被警員截停調查,而PW1亦向警員指出被告就是該名男子。 4.被告今年38歲,他在泰國接受了中三的教育程度。2010年他與一名香港居民(泰國華僑)結婚,之後兩人來港定居,並居住於天水圍。兩人的婚姻維持到2015年,夫婦分居,而差不多同一時間,被告亦遺失了香港身分證及泰國護照,被告在2015年11月24號曾因為兩項店鋪「盜竊」罪被定罪,被法庭處以八天的即時監禁。當被告的工作簽證屆滿之後,他曾獲入境處獲發「行街紙」繼續逗留香港進行酷刑聲請申請。 5.「入屋犯法」罪是一項嚴重罪行,上訴庭對入屋犯法罪已訂立明確的判刑指引。本案涉及的是一私人屋苑停車場的雜物房,因此本席認為應以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之指引處理有關的刑期,根據上訴庭指引[1],判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被告今次犯案是有一定程度之計劃,有關的雜物房並不是大門中開,而是重門深鎖,但被告卻使用工具,破壞有關之鎖鍊,然後潛入雜物房內進行盜竊,其行為不能被視為純機會主義式之犯案,因此不能獲得較輕之處理。雖然在本案並沒有甚麼嚴重的財物損失,過程之中PW1亦表明自己並不驚慌,但這只代表案中不存在任何加刑之因素,而並不等於或代表被告會因此而可獲減刑。 6.被告是經審訊之後才被定罪,因此他亦不能夠享有一般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為此,本席認為應該依例判處被告即時監禁30個月。
[1]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 SJ v Tsang Hon Yin [2004] HKCU 1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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