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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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他承認的案情,在2016年1月9日大約00:02時,兩名警員在荔枝角道見到被告人手推著一部單車,神色可疑。他們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棄下單車轉身逃走,但最後被兩名警員成功截停。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5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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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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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8月24日
出席人士: 鄭淑儀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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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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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根據他承認的案情,在2016年1月9日大約00:02時,兩名警員在荔枝角道見到被告人手推著一部單車,神色可疑。他們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棄下單車轉身逃走,但最後被兩名警員成功截停。

3.警員在被告穿的長褲左右褲腳的袋內分別搜出一包海洛英毒品,亦從被告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7,180元。警誡之下被告人回答說該兩包「白粉」是他自己吸食。在稍後進行錄影會面中,被告仍然堅持他身上搜出的兩包毒品是他自己吸食,他說毒品是在他被捕當晚9時,向一名女子以港幣26,000元購買。他已經按照這女子的要求,把與她通話的紀錄從自己手提電話中刪除。

4.被告聲稱他任職裝修,月薪約二至三萬元。他身上攜帶的兩部手提電話,一部是用來聯絡購買毒品,一部是用來聯絡家人和朋友。兩部手提電話都是用增值卡,他記不起兩部手提電話的號碼。

5.警方人員在拘捕被告之後,帶被告往他位於秀茂坪邨的居所進行搜查,但沒有發現任何毒品或吸食工具。

6.政府化驗所證實,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兩包毒品分別是:一包載有13.8克的混合劑,內含10.9克海洛英鹽酸鹽;另一包則載有27.9克的混合劑,內含21.9克海洛英鹽酸鹽。毒品調查科評估這些毒品市值是港幣31,400元。

7.被告人現年41歲,有五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是管有危險藥物。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未婚,與未婚妻同住,自中三輟學之後他一直任職裝修工人。他自2003年沾上毒癮,曾接受精神治療及戒毒所療程,但最終仍然再沾上毒癮。在2015年12月離開戒毒所之後的一個月,被告人任職裝修工人,他的僱主發出證明,說他在2016年1月8日獲得現金工資36,000元。方大律師說,被告人身上的兩袋海洛英是用26,000元買回來,其中一包較少的是被告人自用,他當時每日需要用香煙來吸食一克的海洛英。

8.辯方呈交了被告家人所寫的求情信,家人說被告人善良、孝順、樂於助人,本席一一考慮。

9.就辯方大律師提出被告人身上較少的一袋毒品是被告人自用之說,本席向辯方表明不能夠接納由律師代言,如果辯方要倚賴此說法,本席可以進行紐頓聆訊,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不會傳召證人作供。

10.控方反對辯方呈交看來是前僱主發出的工資證明,本席已經表明不會接納這信件內容為案中證據。方大律師再確認,辯方亦不會傳召證人去證明信件內容。被告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是他的權利。

11.被告身上的毒品市值31,400元,即使依照他自己對警方所說,也價值26,000元。被告人聲稱自己吸服的小包大約是總份量的三分之一,如果按比例計算,價值亦近萬元。案中沒有證據可解釋被告錢從何來。被告人被捕之後作出一些解釋,但並非在庭上宣誓之下作供,亦未經控方的盤問,法庭可以給予比重有限。

12.被告人聲稱自用的較少的一包的毒品含有10.9克海洛英,這並不是少的份量。被告的家中沒有吸毒工具或者任何毒品。他在2015年5月15日被判入戒毒所,直至2015年12月9日才離開,案發時是他獲釋之後只僅僅一個月,即使被告又沾上毒癮,毒癮亦不致太深。案中沒有證據去解釋為何他要儲存這麼多份量的毒品來用作自己吸食。被告家住秀茂坪,案發在午夜時分,他騎著單車在荔枝角身懷大量毒品,案中沒有證據解釋他當時在做甚麼、去哪裡。

13.考慮了案中的所有證據,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身上其中一包毒品是自用,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身上所有毒品都是作販運用途,因此本席拒絕以自用為由把判刑起點調低。

14.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已經在劉德明[1]案訂下了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者判監五至八年。本案涉及總共32.8克海洛英,考慮了被告人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判刑起點定為六年三個月監禁。

15.一般而言,認罪是可以得到刑期的三分之一扣減,但是被告人認罪之餘,提出了不被法庭接納的減刑理由,法庭是有權不給予三分之一全數扣減的。不過考慮了被告人並沒有作供,他浪費的時間有限,本席酌情仍然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案中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因此被告判監四年兩個月。

充公申請

16.控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申請要求法庭下令把被告在被捕時身上的7,180元充公,被告反對。

17.就此申請所提出之證據,控方倚賴被告人承認之案情,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8.《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規定「(1)不論是否有人已被定罪,法庭均可命令由政府沒收-(a)曾被用以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在與該等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的任何金錢或物品...(b)作為本條例所訂罪行..的結果或成果而由任何人收受或管有的金錢或其他財產。」這條例包括了(a)及(b)兩種情況,控方呈交了三宗案例[2],代表控方的鄭大律師認為,被告人身上的金錢與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有關。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同意此充公申請屬民事性質,對於控方提交的案例所闡述的原則,方大律師亦沒有提出異議,這些原則可以見於黃瀚笙香港特別行政區[3]。辯方爭議的是,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身上的金錢是與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有關。

19.在此充公申請,法庭有酌情權作出充公命令,控方須先在相對可能性標準(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證明有關物品屬56(1)(a)或(b)段所述情況可予沒收,然後責任轉到被告人身上提出相反證明。

20.辯方說法是,在案發較早前,被告人向一名女子用26,000元購買他被捕時身上的毒品,7,180元是他用剩屬於他自己的錢。但是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當然,他有權這樣做。方大律師批評控方沒有調查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對警方所說的收入來源,方大律師認為,7,000元並不是一個天文數字,一般人亦有能力擁有。

21.本席意見是,被告人在2015年5月被判進入戒毒所,至同年12月9日才離開,案發在短短一個月之後,除了被告人對警方聲稱他月薪二至三萬元之外,案中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他說的收入來源。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聲稱不是在宣誓下作出,亦未經盤問測試,而且他的部分解釋說身上全部毒品是自用,現在已被確認為謊話,本席對於被告人的聲稱不能夠給予任何比重。而且,即使他真的在離開戒毒所之後賺了二至三萬元,但是他離開戒毒所只有一個月,毒癮理應不深,在午夜時份帶備了三萬多元去買毒品,最後用了26,000元,買毒品之後剩下7,000元的說法實在是難以置信。

22.本席不相信這些金錢是被告人自己賺回來。

23.被告人在深夜時份推著單車販運市值31,400元的毒品,他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及7,180元,被告人對這些錢的來源解釋不被法庭接納,沒有證據可以解釋他管有這些錢的原因,他家中亦沒有毒品或者吸食毒品工具。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身上的7,180元與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有關,並且因此罪行而取得。

24.控方已經證明這些錢屬於第56(1)條情況,可予沒收。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之下,須予沒收。本席下令,政府沒收被告身上的7,180元。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2] HKSAR v Chan Chi Wai, Jimmy HCCC 300/2010; HKSAR v Shoki Futuma Ramadhani [2015] 2 HKLR 696;

HKSAR v Ngoma Juma Shabani CACC 214/2014.

[3] Wong Hon Sun v HKSAR [2010] 1 HK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