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ad & Partner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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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Lead & Partners Limited被控案中一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其僱員工資的傳票指控,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9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9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823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LEAD & PARTNER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12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Lead & Partners Limited被控案中一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其僱員工資的傳票指控,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對上訴人判以罰款1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於上訴聆訊今天,上訴人並沒有派代表出席聆訊,但就着本上訴卻準備,並存檔了一份上訴陳述書。本席認為,上訴人始終沒有放棄其針對定罪的上訴,故於上訴人缺席上訴聆訊時,仍繼續進行上訴聆訊。因上訴人於其上訴陳述書表明不會派員出席聆訊,因此本席亦認為毋須押後案件,讓上訴人安排代表出庭。

4.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1)條指出:

「 除第310條另有規定外,凡僱傭合約終止到期付給僱員的任何款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

第63C條指:

「 任何僱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3、24或25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元及監禁3年。」

5.就着63C條中提及的合理辯解,高等法院韋毅志法官於HKSAR v Wong Yuk Tung & another [2011] 1 HKC 409一案指出,如辯方倚賴65C條作為辯護理由,辯方只須負起提供證據的責任,毋須要證明於相對可能性下,被告人沒有故意和有合理辯解不付僱員的薪酬。

6.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4至6段就着控方案情之撮要,本案傳票告發之內容,指控上訴人「身為僱傭合約,於2015年5月23日被終止的僱員龍穎華的僱主。在2015年6月2日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給該僱員的款項,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間的工資,款額為11,354.84元。」

7.傳票告發提及的龍穎華女士是控方的主要證人,之證供是指,她於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秘書,月薪16,000元,支薪日為每月的月尾。2015年5月22日(星期五)當天,其老闆先生問欲繼續工作或辭職,表示須先考慮,當晚再回覆。其後,透過電話短訊向先生表示,會於2015年5月26日遞交辭職信及作出交接工作。

8.2015年5月23日,先生經電話短訊向龍表示接納的辭職,並表示毋須做交接工作,其後雙方以電話短訊商討薪金的計算方法。先生將糧單及一張面額為11,354.84元的支票的照片,透過電話短訊傳給龍。先生答應替將支票存入其銀行戶口,亦透過電話短訊將銀行戶口號碼提供給先生。

9.其後於2015年5月26日,先生要求到公司交還門卡及鎖匙,才可領取支票,不同意,並表示不方便,她問是否可以以郵寄方式交還門卡及鎖匙。最後,上訴人沒有於2015年5月23日後七天內,向龍支付該11,354.84元。

10.就着辯方案情,本席同樣採納答辯方陳詞第7段對辯方審訊時的證供之撮要。上訴人於審訊時並沒有律師代表,其公司代表作證供述,上訴人已安排好支票,並透過電話短訊(即辯方證物D1)通知女士取票及交收公司的鎖匙及門匙。此外,按公司規定,因女士於公司工作不足3個月,因此須要以簽收支票的形式支薪給龍,公司代表不清楚先生是否收到女士的銀行戶口資料。

11.原審裁判官於裁判理由中指出,女士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證時沒有誇大,盤問時亦未被動搖。女士於盤問下亦坦白接納上訴人出示的電話短訊(證物D1)內容真確,她亦接納證物D2是她從電話短訊收到的糧單及支票照片。裁判官認為,女士接受證物D1及D2的內容,可見其證供可信可靠。裁判官並信納女士證供所說,先生答應替她將支票存入其銀行戶口,她亦已將銀行戶口經電話短訊告知先生。

12.就着辯方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代表的證供不能構成合理辯解,亦不會令控方案情存疑,原因是就着上訴人公司一直要求女士交回門卡及鑰匙,裁判官認為,交回門卡及鑰匙與向支付薪金是可以分開處理的兩件事情,上訴人大可按的意願,將支票存入的銀行戶口,再向追討公司的門卡及鑰匙,上訴人公司應優先處理的薪金問題。上訴人公司不可以以未將門卡及鑰匙交還上訴人,而要求女士到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

13.就着上訴人公司因於公司工作未足三月,須要以簽收支票形式支薪,上訴人的公司安排不能凌駕《僱傭條例》訂立僱主須向員工支薪的法律責任。因此,上訴人公司的內部規定亦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14.裁判官因以上分析,認定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而不將支票存入女士的銀行戶口,以向支付她應有的薪金。裁判官裁定,將支票存入的銀行戶口是簡單不過的事,完全是切實可行,上訴人是故意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中之後七天支付的工資,因此裁定上訴人公司傳票罪名成立。

15.上訴人於2016年5月17日存檔的不服定罪通知書指出,上訴人公司已於2015年5月26日至27日通知龍女士前往公司領取支票,當時七天的期限仍未過,案中只是女士自己不前來領取簽收支票,公司並無違法。

16.上訴人並存檔一件事件經過簡要,文件共十六頁。本席就着該十六頁的附件文件,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當中不少屬新增證據,上訴人未能符合於上訴聆訊呈遞新增證據的先決條件,即: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於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及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7.基本而言,上訴方未有清楚解釋何以於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向原審裁判官提出面見。十六頁附件的一些原審時未有提及的資料,本席只會考慮原審時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決定本上訴的是非曲直。

18.證物D1是上訴人公司職員與女士就着支薪及交還公司鑰匙、門卡的短訊來往,有關內容如下,日期為2015年5月26日:

「上訴人公司代表: 公司已開好有張支票於妳,請交回公司匙卡時取,或公司將幫助入票。」
「龍女士: (上午9時42分)之前洪生答應可安排入票,交還匙卡及公司門匙,有以下二個方案:一,我郵寄給你;二,你安排速遞到取。」
「上訴人公司代表: (上午9時55分)郵寄擔心會寄失,可否交還公司或者妳到上環地鐵站交還亦可。」
「龍女士: (上午9時56分)速遞不行嗎?」
「上訴人公司代表: (上午9時58分)其實妳交還到公司也很應該。」
「龍女士: (上午10時04分)我本來今天到公司交接所有東西的,是洪先生不用我交接,那麼我郵寄給你已是很正常的做法。」
「上訴人公司代表: (上午10時04分)那妳同洪先生說吧,洪先生交代幫妳入票,但需交回匙卡公司。」
「上訴人公司代表: (上午10時06分)茲通知閣下之薪金支票已備妥,閣下可於辦公時間內聯絡Sarah取票。並由於閣下已離職,請於本週內交回公司匙卡,敬請知悉,Lead & Partners Limited。」
「龍女士: (上午10時36分)根據離職時,洪先生與我的溝通,我不需要做交任何接,並且貴司會幫忙把薪金支票入到我較早前提供的銀行戶口。在此提醒,明天將是離職後七天內出糧期限的最後一天,若貴司未依據法例出糧,我將尋求勞工處協助。」
「上訴人公司代表: (上午10時44分)我剛請示了洪生,他說不用妳交接文件,絕非不用妳交收匙卡,請盡快於今天內交回公司財物。否則,公司可報警備案,妳儘管去尋求勞工處協助。」
「上訴人公司代表: (上午10時49分)今日內,如閣下仍不交回公司匙卡,如公司有財物損失,由誰負責?是否要我們報警備案?於今天5時前不交還,我們將報警求助,恕不另行通知。」

19.從上述短訊來往可見,不論是否已將其銀行戶口資料通知先生,上訴人公司初時的立場是,上訴人公司已準備好支票交予女士,於交還公司匙卡時可領取支票,或上訴人公司可替龍女士入票於其戶口。

20.其後,上訴人公司代表與女士就着交還匙卡作出討論,包括討論是否可以郵寄、速遞或於地鐵站交收。上訴人公司其後表示,先生曾交代可幫女士入票,但女士須交還匙卡於公司。重要的是,於上午10時06分,上訴人公司代表給予女士的短訊「茲通知閣下之薪金支票已備妥,閣下可於辦公時間內聯絡Sarah取票。並由於閣下已離職,請於本週內交回公司匙卡,敬請知悉,Lead & Partners Limited。」

21.本席認為,於上述短訊,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把領取薪金支票與交還公司匙卡兩件事混為一談,上訴人公司是清楚分開領取薪金支票,龍女士可於辦公時間內聯絡上訴人公司的職員Sarah取票。而就着公司的匙卡,龍女士則須於該星期內交回公司的匙卡。

22.就着領取薪金支票和交還公司的匙卡,上訴人公司是提出了不同的時間安排,本席不認為交還公司匙卡是女士領取支票的先決條件。換言之,上訴人公司於其短訊,並沒有就着女士領取公司的薪金支票訂下必須先交回公司匙卡作為先決條件。

23.案中答辯方不爭議上訴人公司已就着女士的薪金預備支票,答辯方亦從不是指該支票不可能兌現。答辯方檢控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將支票或薪金存進女士的銀行戶口,上訴人未有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支付給女士的薪金款項,那便已觸犯有關的法例,只準備支票讓女士到公司領取,而不將薪金存進女士的戶口,不能構成條例賦予的合理辯解辯護。

24.本席不同意答辯方就着本案上訴人公司準備支票,等候女士到公司領取的做法不構成合理辯解的論點。證供顯示,女士並非是一長期員工,她於試用期尚未完成時,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合約。就着試用期的員工,上訴人公司一貫的支薪方法是以支票支付薪金。本席認為,於女士的僱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以支票發放薪金予女士,亦是合情合理的支付薪金方法。於準備好支薪的支票後,通知女士到公司領取亦是合情合理的支薪方式,縱使公司知道女士的銀行戶口號碼,這不等同公司準備好支票讓女士領取,龍女士未有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到公司領取,而公司未有將薪金款項存進銀行戶口,上訴人公司便對傳票指控不具合理辯解。

25.按答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青揚發展有限公司[2001-2003] HKCLRT 337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偉昌(當時官階)於判詞指出:

「僱主對事情的主觀理解,不可構成合理辯解,而決定是否存在合理辯解的驗證標準,必須為客觀標準,合理辯解是指一名明理的人會接受為辯解,且與合理行為標準一致的因由。」(見該案判詞第13至15段)

26.本席以一明理的人衡量上訴人案中的行為,本席亦認為上訴人於女士離職後準備支票,讓女士於辦公時間聯絡公司職員領取支票的行為是與合理行為的標準一致的處理方法。當然,如上訴人公司應女士要求,把應付的薪金存進女士的銀行戶口,便不會有本案檢控的出現,但問題是上訴人公司準備支付薪金的支票,通知女士,請對方於辦公時間聯絡公司職員領取支票,以明理的人考慮上訴人案中處理支付薪金的方法,亦會認為是與合理行為標準一致的處理方法。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安排女士前往公司領取支票的解釋為合理辯解的理據不合理。

27.基於前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上訴得直,而原來的判罰撤銷,罰款退回上訴人。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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