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ad & Partner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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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Lead & Partners Limited被控案中一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其僱員工資的傳票指控,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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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9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823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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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Lead & Partners Limited被控案中一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其僱員工資的傳票指控,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對上訴人判以罰款1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於上訴聆訊今天,上訴人並沒有派代表出席聆訊,但就着本上訴卻準備,並存檔了一份上訴陳述書。本席認為,上訴人始終沒有放棄其針對定罪的上訴,故於上訴人缺席上訴聆訊時,仍繼續進行上訴聆訊。因上訴人於其上訴陳述書表明不會派員出席聆訊,因此本席亦認為毋須押後案件,讓上訴人安排代表出庭。 4.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1)條指出:
第63C條指:
5.就着63C條中提及的合理辯解,高等法院韋毅志法官於HKSAR v Wong Yuk Tung & another [2011] 1 HKC 409一案指出,如辯方倚賴65C條作為辯護理由,辯方只須負起提供證據的責任,毋須要證明於相對可能性下,被告人沒有故意和有合理辯解不付僱員的薪酬。 6.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4至6段就着控方案情之撮要,本案傳票告發之內容,指控上訴人「身為僱傭合約,於2015年5月23日被終止的僱員龍穎華的僱主。在2015年6月2日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給該僱員的款項,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間的工資,款額為11,354.84元。」 7.傳票告發提及的龍穎華女士是控方的主要證人,龍之證供是指,她於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秘書,月薪16,000元,支薪日為每月的月尾。2015年5月22日(星期五)當天,其老闆洪先生問龍欲繼續工作或辭職,龍表示須先考慮,當晚再回覆洪。其後,龍透過電話短訊向洪先生表示,會於2015年5月26日遞交辭職信及作出交接工作。 8.2015年5月23日,洪先生經電話短訊向龍表示接納龍的辭職,並表示龍毋須做交接工作,其後雙方以電話短訊商討薪金的計算方法。洪先生將糧單及一張面額為11,354.84元的支票的照片,透過電話短訊傳給龍。洪先生答應替龍將支票存入其銀行戶口,龍亦透過電話短訊將銀行戶口號碼提供給洪先生。 9.其後於2015年5月26日,洪先生要求龍到公司交還門卡及鎖匙,才可領取支票,龍不同意,並表示不方便,她問是否可以以郵寄方式交還門卡及鎖匙。最後,上訴人沒有於2015年5月23日後七天內,向龍支付該11,354.84元。 10.就着辯方案情,本席同樣採納答辯方陳詞第7段對辯方審訊時的證供之撮要。上訴人於審訊時並沒有律師代表,其公司代表作證供述,上訴人已安排好支票,並透過電話短訊(即辯方證物D1)通知龍女士取票及交收公司的鎖匙及門匙。此外,按公司規定,因龍女士於公司工作不足3個月,因此須要以簽收支票的形式支薪給龍,公司代表不清楚洪先生是否收到龍女士的銀行戶口資料。 11.原審裁判官於裁判理由中指出,龍女士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證時沒有誇大,盤問時亦未被動搖。龍女士於盤問下亦坦白接納上訴人出示的電話短訊(證物D1)內容真確,她亦接納證物D2是她從電話短訊收到的糧單及支票照片。裁判官認為,龍女士接受證物D1及D2的內容,可見其證供可信可靠。裁判官並信納龍女士證供所說,洪先生答應替她將支票存入其銀行戶口,她亦已將銀行戶口經電話短訊告知洪先生。 12.就着辯方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代表的證供不能構成合理辯解,亦不會令控方案情存疑,原因是就着上訴人公司一直要求龍女士交回門卡及鑰匙,裁判官認為,交回門卡及鑰匙與向龍支付薪金是可以分開處理的兩件事情,上訴人大可按龍的意願,將支票存入龍的銀行戶口,再向龍追討公司的門卡及鑰匙,上訴人公司應優先處理龍的薪金問題。上訴人公司不可以以龍未將門卡及鑰匙交還上訴人,而要求龍女士到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 13.就着上訴人公司因龍於公司工作未足三月,須要以簽收支票形式支薪,上訴人的公司安排不能凌駕《僱傭條例》訂立僱主須向員工支薪的法律責任。因此,上訴人公司的內部規定亦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14.裁判官因以上分析,認定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而不將支票存入龍女士的銀行戶口,以向龍支付她應有的薪金。裁判官裁定,將支票存入龍的銀行戶口是簡單不過的事,完全是切實可行,上訴人是故意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中之後七天支付龍的工資,因此裁定上訴人公司傳票罪名成立。 15.上訴人於2016年5月17日存檔的不服定罪通知書指出,上訴人公司已於2015年5月26日至27日通知龍女士前往公司領取支票,當時七天的期限仍未過,案中只是龍女士自己不前來領取簽收支票,公司並無違法。 16.上訴人並存檔一件事件經過簡要,文件共十六頁。本席就着該十六頁的附件文件,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當中不少屬新增證據,上訴人未能符合於上訴聆訊呈遞新增證據的先決條件,即:
17.基本而言,上訴方未有清楚解釋何以於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向原審裁判官提出面見。十六頁附件的一些原審時未有提及的資料,本席只會考慮原審時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決定本上訴的是非曲直。 18.證物D1是上訴人公司職員與龍女士就着支薪及交還公司鑰匙、門卡的短訊來往,有關內容如下,日期為2015年5月26日:
19.從上述短訊來往可見,不論龍是否已將其銀行戶口資料通知洪先生,上訴人公司初時的立場是,上訴人公司已準備好支票交予龍女士,龍於交還公司匙卡時可領取支票,或上訴人公司可替龍女士入票於其戶口。 20.其後,上訴人公司代表與龍女士就着交還匙卡作出討論,包括討論是否可以郵寄、速遞或於地鐵站交收。上訴人公司其後表示,洪先生曾交代可幫龍女士入票,但龍女士須交還匙卡於公司。重要的是,於上午10時06分,上訴人公司代表給予龍女士的短訊「茲通知閣下之薪金支票已備妥,閣下可於辦公時間內聯絡Sarah取票。並由於閣下已離職,請於本週內交回公司匙卡,敬請知悉,Lead & Partners Limited。」 21.本席認為,於上述短訊,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把領取薪金支票與交還公司匙卡兩件事混為一談,上訴人公司是清楚分開領取薪金支票,龍女士可於辦公時間內聯絡上訴人公司的職員Sarah取票。而就着公司的匙卡,龍女士則須於該星期內交回公司的匙卡。 22.就着領取薪金支票和交還公司的匙卡,上訴人公司是提出了不同的時間安排,本席不認為交還公司匙卡是龍女士領取支票的先決條件。換言之,上訴人公司於其短訊,並沒有就着龍女士領取公司的薪金支票訂下必須先交回公司匙卡作為先決條件。 23.案中答辯方不爭議上訴人公司已就着龍女士的薪金預備支票,答辯方亦從不是指該支票不可能兌現。答辯方檢控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將支票或薪金存進龍女士的銀行戶口,上訴人未有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支付給龍女士的薪金款項,那便已觸犯有關的法例,只準備支票讓龍女士到公司領取,而不將薪金存進龍女士的戶口,不能構成條例賦予的合理辯解辯護。 24.本席不同意答辯方就着本案上訴人公司準備支票,等候龍女士到公司領取的做法不構成合理辯解的論點。證供顯示,龍女士並非是一長期員工,她於試用期尚未完成時,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合約。就着試用期的員工,上訴人公司一貫的支薪方法是以支票支付薪金。本席認為,於龍女士的僱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以支票發放薪金予龍女士,亦是合情合理的支付薪金方法。於準備好支薪的支票後,通知龍女士到公司領取亦是合情合理的支薪方式,縱使公司知道龍女士的銀行戶口號碼,這不等同公司準備好支票讓龍女士領取,龍女士未有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到公司領取,而公司未有將薪金款項存進銀行戶口,上訴人公司便對傳票指控不具合理辯解。 25.按答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青揚發展有限公司[2001-2003] HKCLRT 337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判詞指出:
26.本席以一明理的人衡量上訴人案中的行為,本席亦認為上訴人於龍女士離職後準備支票,讓龍女士於辦公時間聯絡公司職員領取支票的行為是與合理行為的標準一致的處理方法。當然,如上訴人公司應龍女士要求,把應付的薪金存進龍女士的銀行戶口,便不會有本案檢控的出現,但問題是上訴人公司準備支付薪金的支票,通知龍女士,請對方於辦公時間聯絡公司職員領取支票,以明理的人考慮上訴人案中處理支付薪金的方法,亦會認為是與合理行為標準一致的處理方法。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安排龍女士前往公司領取支票的解釋為合理辯解的理據不合理。 27.基於前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上訴得直,而原來的判罰撤銷,罰款退回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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