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少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10/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pril 2024.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及63C條,並被判處每項傳票控罪罰款4,000元,合共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10/2022[2024] HKCFI 13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0/2022

[2024] HKCFI 1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41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397及398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少林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及63C條,並被判處每項傳票控罪罰款4,000元,合共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傳票詳情指,上訴人身為洪泉龍的僱主,在2021年8月18日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支付洪泉龍分別於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1月1至2021年1月31日期間的工資,亦即分別為2,500元及11,500元。

3.控方傳召洪泉龍先生作證。他講述經上訴人介紹後,按口頭合約自2020年12月15日起受聘於上訴人及鍾景熊(「鍾氏」)前經營的碾𥕛工程,職位為雜工。當時他從事的裝修工作,是由上訴人安排、調配或給予指示,他視上訴人為僱主。根據他們之間的協議,上訴人安排控方證人到大埔天鑽工作,他在工作時發生工傷意外後立即尋找的也是上訴人。

4.控方亦呈上申索書編號LBTC2700/2021的協議書(P1),協議內容列明「葉少林(即上訴人),碾𥕛工程之合夥人願意繳付$14,000以最終及圓滿解決此宗申索案件」,並在頁底位置有上訴人簽署作實,簽名上方位置清楚列明「葉少林,碾𥕛工程之合夥人」。控方亦呈上碾𥕛工程的商業登記申請書(P2),列明上訴人於2020 年8月1日加入碾𥕛工程成為合夥人,並在2021年3月1日退出(碾𥕛工程於同日結業)。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不爭議有關工資是否已經到期仍未支付,也不爭議P1頁底位置的簽署是他本人的簽名。上訴人作供主要指出,他處理公司管理工作、負責刊登廣告、招聘工作。他大約於2019年尾開始找控方證人工作。上訴人否認是他的僱主,他指鍾氏才是控方證人的僱主。上訴人指出,自己「俾人賣豬仔」,鍾氏招他入局加入成為合夥人,其後在出現證人的工傷事件之後(即2021年1月份)消失。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也信納P1及P2是可靠的證據,給予絕對的比重。

7.相反地,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理由包括:

8.第一,根據商業登記申請書(P2),上訴人加入為合夥人日期為2020年8月1日,修訂日期2020年9月1日,退出日期2021年3月1日。本案發生拖欠薪金日期為2020年12月15至2021年1月31日期間,明顯地,當時上訴人已加入公司成為合夥人,亦即在本案發生日四個半月前;

9.第二,根據P1清楚列明協議內容第2段「葉少林,碾𥕛工程之合夥人願意繳付$14,000以最終及圓滿解決此宗申索案件」,並在頁底位置有上訴人的簽署,就著該簽署上訴人並不爭議是他本人的簽名,簽名上方位置清楚列明「葉少林,碾𥕛工程之合夥人」;

10.第三,上訴人作供時指,大約2019年尾便開始找證人工作,在考慮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時,裁判官考慮了《僱傭條例》第2條,就僱主的法律定義作出解釋,這已廣泛並適用於整個條例第2條的僱主定義,亦適用於第23條及63條,亦即立法機關在訂立《僱傭條例》中,就著「僱主」的定義,是把這定義廣泛地涵括:訂立僱員合約僱用他人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

11.而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的釋義指出:

僱傭合約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 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12.裁判官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 HCMA 302/2003一案,潘法官認為「僱傭工作」是建基於「僱傭關係」,即一方替另一方工作時視另一方為僱主,而另一方(即被視作僱主的一方)亦承認相互的責任或義務,而且,兩人之間存在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ies),僱主亦有權安排、調配或給予指示僱員工作。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有份參與僱用證人的過程,上訴人是公司合夥人的身分,他作供指他會處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負責刊登廣告招聘工作,上訴人無疑是屬於第2條定義中僱主的身分,亦即立法機關在訂立《僱傭條例》中就著「僱主」的定義,把這定義廣泛地涵括訂立僱員合約僱用他人的人,以及獲其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而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亦如證人的證據所顯示,亦即證人是由上訴人安排從事裝修工作,根據他們之間的協議,安排證人到大埔天鑽工作,而證人在工作發生意外後立即尋找的也是上訴人,顯示兩人之間存在誠信責任。

14.裁判官裁定,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僱用證人工作。證人所做的裝修工作是上訴人安排、調配或給予。證人會根據上訴人的指示開工,參與裝修工作,明顯地是上訴人調配及安排其工作,證人視上訴人為他的僱主;

15.第四,上訴人指鍾姓男子才是證人的僱主,而他只是被人賣豬仔,他指鍾姓男子招他入局,其後出現工傷問題。當被問及鍾姓男子甚麼時候消失,上訴人指是當發生案中證人工傷事件後才消失,即是2021年1月份。

16.裁判官認為這賣豬仔的說法純粹是揣測,因為發生工傷情況明顯地是發生於上訴人加入公司成為公司合夥人後才發生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指鍾姓男子並沒有預測能力,能知道於該年該月該日會有甚麼意外發生,因此不接納他被賣豬仔的說法,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鄧大律師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18.理由一,案中程序及原則犯錯,控方沒有按照《僱傭條例》第64條得到勞工處處長同意作出檢控,因而檢控無效,理應作廢。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64條罪行的檢控,明文規定:

「(1) 如無處長書面同意,不得對第31RA(6)、63(1)或(3)或63A(1)或63B或63C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19.但從上訴文件冊裡,鄧大律師指出,看不到任何同意書呈堂,因此檢控無效,理應作廢及擱置。

20.理由二,控方沒有在審訊前向法庭披露上訴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的元素涉及無合理辯解,上訴人上證人台作供是可以預期的。上訴人沒有案底是一個重要並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尤其是當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但謄本G到I(上訴文件宗卷第56頁)顯示,判刑時主控官提及被告初犯,沒有刑事紀錄。而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但依然沒有提及他沒有案底,品格一向良好等等而作出相關指引。

21.理由三,原審裁判官錯誤援引案例,即柳志惠一案,該案背景是違反逗留條件,即非法勞工,涵蓋無薪金僱傭,即使有僱傭關係,也不一定要支付薪金,更不會因遲發薪金而干犯罪行。上述案件潘法官所指出,而上述裁判官亦有所引述的是,潘法官認為此定義是針對《入境條例》的不足,特別是無薪工作比較難證明的課題。但現在針對上訴人的控罪是《僱傭條例》,並且是欠薪,這個證明不能道出上訴人有義務發薪。

22.理由四,上訴人有合理辯解,不是故意拖欠工資,他在案發幾個月前才被公司招攬加入為受薪合夥人,沒有任何財產支配權,公司銀行戶口繼續使用舊有原獨資經營的鍾先生名下,所有收入、支出都是進出這戶口,上訴人根本不能支配。鍾先生因為逃避責任失聯,上訴人也盡力親自去他家裡找尋,最後也願意在勞資審裁處和證人和解(可參見謄本,上訴宗卷上訴人的證供第49至51頁)。

23.就合理辯解而言,辯方只須肩負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在考慮有否合理辯解時,應採用客觀驗證(objective test)。鄧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ad & Partners Limited HCMA 293/2016,當中引述另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青揚發展有限公司[2001-2003] HKCLRT 337,彭法官指出:

「僱主對事情的主觀理解,不可構成合理辯解,而決定是否存在合理辯解的驗證標準,必須為客觀標準,合理辯解是指一名明理的人會接受為辯解,且與合理行為標準一致的因由。」

24.而《僱傭條例》第23條指出,所謂合理辯解,是一個合情合理的人會接受為辯解的因由,而且這個是與合理的行為不相違背的因由。法律只要求合理辯解,並不在乎追求完美。在考慮時,法庭不應只從僱員那方面著想,應該顧及所有受發放薪酬與否影響的各方人仕。

25.鄧大律師指出,法庭理應考慮,既然裁判官一再提及上訴人是公司的合夥人,為甚麼不考慮上訴人有沒有調動公司財產的能力。上訴方亦引述上訴法院在Kao, Lee & Yip v John Richard Edwards一案,CACV 97/1993,案中第23段:

“……being a ‘salaried partner’, as that of an employee of the firm and, accordingly, public policy leans more heavily in his favour. In this regard, the judge was, in our view, plainly right. For, despite all outward appearances, the defendant was in the position of an employee of the firm and, in the returns made by the firm to the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was so categorised. In a sense, he had the worst of both worlds. He had no share in the profits of the firm and yet, by being held out as a partner, incurred the legal liabilities of a partner.”

26.鄧大律師指出,作為一個受薪的合夥人,而並非是一個權益合夥人時,上訴人只是公司的一個員工,而不應承擔法律責任是合理的。

27.理由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辯解不是合理辯解。其實受薪合夥人在法律會計及工程界別相當普及,各自有他們業務的需要,根本和預見有賠償不可能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原審裁判官既然知道受薪合夥人只是員工一個,也不能動用公司戶口,那鍾姓男子知道自己才是真正的僱主,失蹤也是單純逃避僱主的工傷責任。

28.理由六,控方明知上訴人是剛加入鍾姓男子經營一段時間的公司作為合夥人,卻選擇不去告發該男子或一同被告發,當然告發誰控方是有權選擇。但既然選擇告發上訴人,卻沒有證據證明一向是由上訴人發薪,也沒有證據去證明上訴人有公司財產支配權,特別是銀行戶口,既然沒有財產支配權,哪來故意拖欠,對於故意這方面也沒有任何證據和理據。而裁判官只把焦點放在上訴人願意在事後在勞資審裁處作出和解來承認是合夥人作為定罪因素。而這類欠薪檢控,鄧律師認為一般亦會調查公司的銀行賬戶看看財政狀況,和誰有權操控戶口。本案除了商業登記,一切欠缺,因此要證明故意拖欠,明顯證據力不足。

答辯人的回應

29.就上訴理由一,根據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紀錄,控方於法庭聽取上訴人答辯前,其實已按照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64條要求,將勞工處處長的書面授權呈交法庭(見上訴宗卷第28頁,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2頁E行)。

30.上訴理由二,根據控方紀錄,上訴人曾於2019年9月就一項「僱主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僱傭條例》第43P條,並被判處罰款3,500元(見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23747號)。

31.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指出《僱傭條例》第2條中就「僱主」的釋義,裁判官參考柳志惠一案並無犯錯,而值得留意的是《僱傭條例》第2(1)條中的「僱傭合約」的釋義,基本亦是與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G(1)條中「僱傭合約」的釋義是相同的。

32.就上訴理由四至六,此全屬事實爭議及裁斷的範疇,裁判官已分別作出妥善處理,並無不妥之處。

本席的考慮

33.終審法院新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4.就上訴理由一及二,如答辯方亦引述,從審訊謄本清楚可看出控方其實在開審前,已將同意檢控書呈交了法庭(見上訴宗卷第28頁E行)。至於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控方在審訊時其實只是指出,上訴人就著《僱傭條例》第23條沒有定罪紀錄(見上訴宗卷第56頁G至I行)。答辯人更清楚指出,上訴人曾於2019年1月就一項「僱主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違反《僱傭條例》第43P條(見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第23747號)。因此,上訴人在審訊時是有上述刑事定罪紀錄的。就刑事紀錄方面,鄧大律師亦向法庭表明,已向其當事人作出確認。因此上訴理由一及理由二並不成立。

35.上訴理由三,鄧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志惠一案,該案其實只是針對《入境條例》。可是,如答辯人亦指出,即使《入境條例》及《僱傭條例》兩者在「僱傭合約」的法律定義上相同,裁判官援引柳志惠一案並無不妥。而事實上,如案中就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方面,裁判官亦考慮了是上訴人找證人工作,亦安排證人到大埔天鑽進行裝修。上訴人安排、調配及給予指示,證人視上訴人為僱主,工傷意外後亦主動立即找上訴人處理;況且,在本案中雙方為僱傭關係的證供根本亦相當充份,這也包括在案發時,上訴人確實是碾𥕛工程的合夥人(見P2),而上訴人更就證人在勞資審裁處申索的案件中以該公司合夥人的身分簽署雙方的協議書,雙方有僱傭關係此方面並無可異議之處,因此上訴理由三並不成立。

36.就上訴理由四至六,鄧大律師最主要是指出上訴人具合理辯解,並非故意拖欠工資,尤其是上訴人只是被招攬為受薪合夥人,無權支配公司任何財產,公司戶口繼續使用舊有獨資經營的鍾先生名下,上訴人無法處理這戶口,而受薪合夥人亦各有業務目的和需要,法庭不應只從僱員角度作出考慮,況且上訴人也已解釋自己是被賣豬仔,即真正的僱主有意在意外後失蹤,逃避責任,然而控方卻只選擇檢控上訴人。鄧大律師指出,就這類檢控,公司的銀行賬戶狀況和誰有權縱控戶口等也是需要考慮的。

37.可是,明顯地,按合理辯解而言,亦如上述案件Lead & Partners Limited青揚發展有限公司,彭法官亦指出,是否存在合理辯解,必須為客觀標準,這是指一名明理的人會接受為辯解,且與合理行為標準一致的因由。毫無疑問,對於任何僱員而言,實在難以探究有關各合夥人僱主各自負責的範疇,更不用說,更難以知悉僱主銀行戶口究竟是由誰操控及處理。任何明理的人均不會接受如上訴方陳詞,因僱主未能或無權控制銀行戶口,因此即使是合夥人身分,亦毋須負起作為僱主的責任去支付薪金。

38.事實上,就上訴人自己在證供中的補充(見謄本上訴宗卷第50頁R至U行),上訴人指出,在考慮其處境時,亦衍生了洪泉龍此案件,他補充說「我都負上呢個合夥人嘅薪金嘅法律責任喇」,再三考慮下,他到勞資審裁處與員工達成和解。顯然,上訴人自己也知悉因其合夥人身分而需要負上支付薪金的責任。

39.況且,裁判官根本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因此,上訴人就其指出有合理辯解之說實難以成立。裁判官更就上訴人指稱被賣豬仔一事不予接納,尤其是案發前四個多月上訴人已成為合夥人,而並非其他人因已明知有額外責任而刻意招攬上訴人來負責的情況。

40.因此,上述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霖小姐代表
上訴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的鄧理桉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