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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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都是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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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89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都是氯胺酮。 2.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四、九、十和十一。控罪四與及控罪十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都是氯胺酮;控罪九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冰」毒;控罪十一是管有吸食「冰」毒的工具。第二被告人面對的其餘幾項控罪(即控罪五至八),經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第一被告人 3.2015年9月14日晚上六時許,警員在粉嶺華明邨信明樓地下見第一被告人和一名男子表現可疑,於是截停兩人作出查問。警員在第一被告人的褲袋找到一個膠袋,內有十八小包氯胺酮毒品,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那些毒品是他在當日較早時候在信明樓地下向第二被告人買來的,第一被告人準備把氯胺酮毒品賣給在場的另一名男子。這十八小包氯胺酮毒品共重12.5克含6.88克氯胺酮。(控罪一) 4.回到警署,第一被告人說他向第二被告人買來半件氯胺酮,原本是一包裝好的,第一被告人將它分成那十八小包,打算分銷給其他人。他會等客人來電。他收到上文所講的那名男子電話,正要和他交易,就給警員拘捕。 5.第一被告人又向警方承認自己在2015年9月11日凌晨在粉嶺聯和墟用2,000元向第二被告人買了一件(即二十多克)的氯胺酮毒品。他把那二十多克氯胺酮毒品分成多個小包,每包約0.6克,每小包賣100元。第一被告人將這些毒品全部賣掉,賺了大約2,000元。(控罪三) 6.第一被告人進一步向警方承認他在2015年9月初,也曾在華明邨向第二被告人買了另外半件氯胺酮毒品(約十多克),也是分成多個小包,每小包重大約0.6克,最後也將這些毒品全部賣掉。(控罪二) 第二被告人 7.2015年9月16日,警方在粉嶺聯和墟第二被告人居所樓下拘捕第二被告人。警員帶第二被告人回家搜查,發現屬於第二被告人管有的兩包「冰」毒,共重1.39克含1.37克純量的「冰」。警員亦發現一張錫紙沾有0.02克粉末,含「冰」毒。(控罪九)警員又搜到一個用膠水樽及飲管製成的「冰」壺,內含164毫克液體,內含0.1克「冰」毒。(控罪十一) 8.警員亦在第二被告人的居所內找到兩包氯胺酮毒品,共重42.8克,含27.6克氯胺酮。第二被告人對警方說那些毒品是自用的,但他在庭上承認這些氯胺酮毒品是用來販運的。(控罪十) 9.回到警署,第二被告人承認他在2015年9月14日賣了半件氯胺酮給第一被告人,即警員在2015年9月14日晚上六時許於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氯胺酮毒品〔亦即是12.5克粉末,含6.88克氯胺酮〕。(控罪四) 10.警方估計,控罪一及控罪四涉及的同一批氯胺酮毒品零售價為八百多元,而控罪十的氯胺酮毒品的市價則為三千五百多元。 案底 11.第一被告人在1999年3月15日出生,犯案時只得十六歲半,現時是十七歲又五個月大,他沒有定罪紀錄。 12.第二被告人年紀為30歲,他在2001年至2013年有五次案底,第四項案底是在2005年涉及管有危險藥物,他被罰款1,000元,第五項案底則涉及三項罪名,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判監8個月,販運危險藥物判監兩年與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判監兩個月,這三項罪行的總刑期共為兩年兩個月,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0月27日離開監獄,他在十一個月後犯下本案。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說,第一被告人和父母、弟妹同住,案發時仍是一名中五學生,第一被告人不夠錢用,於是受人誘使而去販毒,他在被捕後不但向警方招認控罪一,還坦白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律師亦說,第一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導致第二被告人稍後被拘捕。律師說,第一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囚,至今近一年,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將他判囚,他不想進教導所。第一被告人只透過律師表達悔意,說會重新做人,但說不出具體更生計劃。 第二被告人 1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說,第二被告人已婚,太太在國內居住,不過兩人已經離異,未有子女。律師說,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已經六十多歲,被診斷患上腦瘤,第二被告人的姐姐已經結婚,不和父母同住,父親亦一把年紀,所以照顧母親的責任就落在第二被告人身上,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此點。 15.律師說,第二被告人本身也是一名吸毒者,吸食「冰」毒和氯胺酮,但他今次不會以部分氯胺酮作為自用去求情。 教導所報告 16.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犯的三項販運氯胺酮罪名涉及的純量氯胺酮只不過27克左右,教導所判處對這名年青罪犯來說或許也是適合,於是要求懲教署為第一被告人準備一份教導所報告。負責評核的官員在報告中詳細說出被告人的家庭狀況與及第一被告人變壞的經過。第一被告人向評核的官員表達表面的悔意,他說希望回校讀書或參加飲食業的訓練。評核的官員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悔意只屬表面,他需要有紀律的訓練,建議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17.不過,第一被告人仍然透過律師說他不想進入教導所,他怕離開教導所之後要接受一段時間的監管。 判刑 第一被告人 18.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控罪一、二、三與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四、十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氯胺酮。對於此類罪行,上訴庭已頒下判刑指引。 19.控罪二和控罪三是按第一被告人的招認而成,那些毒品已經被他賣掉,未能驗出確實數量。不過,控辯雙方都同意,控罪二所涉及的半件氯胺酮,含氯胺酮純量應和控罪一那半件差不多(即6.8克左右),而控罪三則涉及一件氯胺酮,所以氯胺酮的含量應是控罪一的大約一倍(即13.6克左右),因此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控罪一、二、三涉及的氯胺酮,以純量計,共重大約27克。 20.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四和控罪十所涉及的氯胺酮,以純量計,共為34.48克。 21.上訴庭在許守城案(CAAR 7/2006)訂下判刑指引。以純量計,販運10克或以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販運超過10克但不超過50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 22.按此判刑指引,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一判刑判起點應為3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就是26個月監禁;控罪二也是一樣;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為51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應是34個月監禁。控罪一、二、三涉及的氯胺酮總重量為大約27克,所以總判刑起點應為57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應為38個月監禁。 23.不過,第一被告人年青,自己並無更生計劃。本席認為讓這年青人耽在監獄,更易令他學壞,教導所會更適合他。本席知道第一被告人已被關押一年。不過,一般人在教導所,就算表現一般,亦只須逗留18個月左右;若第一被告人行為良好的話,則可以更快離開教導所。當然,他離開教導所之後還要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 24.本席考慮過控罪一、二、三的案情與及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決定就這三項控罪的定罪判他進入教導所。 第二被告人 25.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四涉及的氯胺酮,以純量計,為6.88克,判刑起點也應是3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26個月監禁。控罪十涉及的氯胺酮,以純量計,則為27.6克,判刑起點應為60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40個月監禁。 26.控罪四和控罪十的氯胺酮,以純量計,共重34.48克,總判刑起點應為63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便應是42個月監禁。因此,本席頒令控罪十的刑期其中16個月須和控罪四的2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至這兩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為42個月監禁。 27.由於第二被告人已就控罪四和控罪十被判刑42個月,本席不須為他拿取戒毒所報告,已可對他承認的控罪九管有危險藥物和控罪十一管有吸毒工具判刑。控罪九涉及第二被告人管有一克多的「冰」毒,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控罪十一涉及管有吸「冰」毒的工具,判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 28.控罪九和控罪十一兩項判刑可同期執行,共為6個月監禁,但這6個月監禁須和控罪四及控罪十的合共4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四、九、十、十一(四項控罪)的認罪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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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