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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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入屋犯法罪」,他亦承認控罪三「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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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8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入屋犯法罪」,他亦承認控罪三「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2.被告人否認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審訊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三 3.被告人是內地人,他非法入境而在香港逗留,在2016年2月13日被捕。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人是在早一天即2016年2月12日凌晨三時許非法抵港。 控罪一 4.2016年2月13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人帶備手套、螺絲批及電筒,在大埔一條村落,透過未關好的窗戶,潛入一楝村屋二樓(1/F)盜竊。他在該處偷去一張500元紙幣及一些硬幣、四封合共有80元的利是和一部值2,500元的手機。 控罪二 5.被告人入屋犯法後離開該村屋。他爬下來的時候,被兩名便裝巡邏的警員看到。警員追捕被告人,終於追上他,但被告人反抗激烈,兩名警員要花兩分多鐘才能將被告人制服。其中一名警員PW4給被告人推撞倒地,左膝受傷。他獲兩天病假,但傷勢無礙。另一名警員PW3左手和左膝在被告人反抗時受傷,PW3的左手幾隻手指給被告人大力扭揑,無名指出現骨折。他不用施手術,但要做物理治療至5月中,共獲兩個多月病假。PW4現時的左手無名指不能完全內屈(見證物P5 [1至3]號相)。醫生說這將會是永久的狀況,除非動手術去改善。不過,PW3的日常生活未受多大影響,他只是在握拳時感到有些痛及不能長時間把拳頭握實。 案底 6.被告人是內地人,在港有一次定罪紀錄,是在2007年1月,涉及入屋犯法、接贓及非法入境。三罪最後的總判刑是51個月監禁。被告人在2009年11月離開監獄。 求情 7.辯方律師說被告人45歲,已婚,但和太太已經分居,自己獨居深圳。被告人任地盤工人,每月賺大約6,000元人民幣。他會給鄉間的母親千多元作生活費。律師說被告人今次非法來港是為追債,有人在港欠他15,000元。但律師不能代被告人說明為何被告人要非法到港追債,而不嘗試申請合法來港。 8.律師說被告人是在2016年2月12日凌晨3時非法到港,他追債不成,身上無錢,便在大約二十四小時之後入屋犯法。 9.律師呈上CACC 396/2012劉曉文案,借該案的第21段說明此類普通的入屋犯法罪若不涉及加重刑責,判刑基準不應超過3年監禁。律師說被告人上次來港干犯入屋犯法罪已是2007年的事,即距今九年。 10.律師又引述CACC 24/2014李釗銳案,說明非法入境刑期和入屋犯法罪刑期分開執行是恰當的,但法庭不應因被告人在九年前曾經非法來港一次而視他為積犯,因而加刑。律師叫法庭仍以15個月監禁為控罪三的認罪判刑。 11.律師雖然同意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就叫法庭將控罪二的刑期和其他罪行的刑期作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2.本席並不信納被告人今次非法來港是為追債的說法,不過本席亦不去推敲被告人為甚麼在2009年離開香港後,再一次非法來港,但事實是被告人再度非法來港,不夠二十四小時就再一次入屋犯法。 控罪一 13.被告人在一個凌晨的二時許潛入村落的民居偷竊,但他並沒有作任何爆破、搜掠或驚動居民。這是被告人在港第二次干犯入屋犯法罪,不過對上一次已是九年前的事,本席對控罪一仍採取3年監禁為判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一判監兩年。 控罪二 14.兩名警員依法追捕被告人,但被告人極力反抗,與警員糾纏兩分多鐘,導致兩名警員都受傷,幸好兩名警員受傷不重,但PW3的左手無名指有骨折,現時該手指頂端一節不能完全內屈,但情況不算嚴重,對該名警員的日常生活影響亦不大。本席將控罪二的判刑基準定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不承認此項控罪而被判罪名成立,沒有減刑因素,控罪二判監6個月。 控罪三 15.此罪已有判刑指引,初犯的認罪後判刑已為15個月監禁,今次是被告人第二次在港干犯此罪,不過對上一次已是九年前的事。因此本席仍以二十二個半月為判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三判監15個月。 整體刑期 16.控罪一至控罪三是三項分開的罪行,三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三項刑期合加起來是45個月監禁,整體並非過長,配合被告人所犯三項控罪的嚴重性。本席因此頒令控罪一至控罪三的三項刑期都分期執行,被告人須合共入獄4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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