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逸隆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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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被控合共三項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Case No.
Court
Date05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26A/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26A號

譚逸隆(第二被告人)及另兩位被告人被控勒索罪
杜浩成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審理
日期: 2016年9月5日
時間: 下午12時39分
地點: 東區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Ms Patricia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arl Keung,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Adonis K W Cheung,由譚百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判刑理由書

以下落嚟就係量刑同埋量刑理由嘅。

1.兩位被告人被控合共三項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聆訊後,第一被告人裁定第一和第二控罪罪名成立,第三控罪則罪名不成立,而第二被告人則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3.概言之,2015年3月23日晚上大約10時,第一、第二被告人以及另一人到達一公屋單位,以單位內人士打麻雀「抽水」為由,收取最少2,000元保護費,其中兩名男子「個樣好惡,好似想打人咁」(第一控罪)。2015年3月24日,作為第一控罪的延伸,第一、第二被告人再與另一人士到達同一單位,拍打鐵閘,要求單位內的人士支付最少2,000元保護費(第二控罪)。兩次事件中,有涉案人士曾說「你間屋之後發生乜事自己諗囉」。同日,第二被告人與及其他人士到另一公屋單位,以單位內人士打麻雀為由,向一名年老女士Z說要收錢,並說若然他們再打麻雀便需要通知他,否則便會淋紅油(第三控罪)。

4.三件事件中的事主明顯感到害怕,事件涉及威嚇對單位作出不利的行為,而兩名被告人警誡下承認知道到涉案單位的目的是「收陀地」。法庭裁定案發時兩名被告人的角色是親身到案發現場,以壯大聲勢,支持同案夥伴犯案,與及如有需要,充當「睇水」角色。

減刑陳述

5.第一被告人現年二十一歲,在港出生,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任職冷氣技工。2012年因非法集結罪以及以三合會身分行事罪判監八個星期。他的背景報告指出他是家中獨子,小學時行為良好,但升中後由於母親開始工作,第一被告人結交了三合會社團人士,行為變壞。2010年被逐出校,留在家中兩年,期間沒有工作。2012年犯事入獄,刑滿後無法穩定工作。他的父母已無法管教他,案發前半年左右,第一被告人結識了女朋友,行為見有改善。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減刑陳述中強調第一被告人不是主謀,受害人的受驚程度不高,加上第一被告人年紀不大,勒索手法只屬初階性質,雖然第一被告人以往曾經犯案,他的家人依然支持他改過自新。此外,辯方向法庭提供合共四封求情信,法庭充分考慮信件,內容不在此詳述。

6.第二被告人現年二十四歲,在港出生,也曾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離校後任職廚房實習生、搬運工人與及金融從業員。2009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入戒毒所,而2012年則因一項搶劫罪判監兩年。他的背景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也是家中獨子,父親在2004年患病退休,從此母親負起家庭的擔子。第二被告人離校後結交了三合會社團成員,曾以精神藥物處理生活上的種種壓力。2009年被判往戒毒所,其後更被判入獄。2013年出獄後依然與三合會社團成員為伍,最終干犯了本案控罪。第二被告人案發時與女友同居,嘗試改變以往生活模式,每月捐款100元給癌病基金。他稱這次還押推遲了他的結婚計劃。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詞時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同居女友現時懷有七個月身孕;第二被告人工作表現獲僱主充分肯定。此外,他工餘還探訪有癌症病患者的家庭;涉案行為不涉及任何武器,而第二被告人也非主謀,他的參與程度不深。最後,辯方呈堂兩份求情信件和一份證書,內容也不在此詳述。兩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量刑考慮

7.以本案案情而言,法庭認為HKSAR v.  Lui Chun-yeung,CACC310/2013一案有參考價值。該案的被告人向一家髮廊經營者索取每月500元保護費,否則會在髮廊縱火。髮廊經營者受驚,支付了300元給被告人,案發後四天,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其後在法院承認一項勒索罪,判監兩年六個月,上訴後獲減刑至二十三個月監禁。上訴法院認為,雖然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勒索案件與三合會社團相關,但是索取保護費“are the mark of triad activity not least when, as in this case, the demand was not just for a one-off payment but for regular monthly instalments and in addition, there was the threat of serious violence to the property.”上訴法院因此採納三年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法庭認為本案同樣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事件涉及三合會社團,而第一和第二控罪只涉及一次性2,000元勒索金額,第三控罪則沒有訂明金額。

8.另外,本案不涉及商業處所,涉案的公屋單位也有一般的保安設施,不像營商處所必須讓任何客人入內。再者,本案所涉及的威嚇行為遠不及縱火嚴重。最後,兩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未算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可是,涉案的威嚇行為也與三合會行為類近。

9.法庭已經充分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述,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後,法庭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和第二控罪的刑期應各為二十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就第三控罪的刑期則為十六個月監禁。

10.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兩被告人第一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而第二被告第三控罪的刑期中的三個月本應須與第一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考慮到他女朋友在案發後才懷有身孕,此事不在第二被告人案發時意料之內,法庭行使酌情權頒令,第三控罪的刑期可與第一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1.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和第二控罪的總刑期為二十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就第一至第三控罪的總刑期也是二十個月監禁。

(餘下聆訊毋須謄寫)

2016年9月5日

下午12時51分聆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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