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紹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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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9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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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紹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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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興
日期: 2016年9月8日上午9時5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Osmond LAM,由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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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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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朱紹廷喺本席前承認咗一項控罪,乃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該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3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上海街490至492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78克氯胺酮的991克粉末。被告人亦都承認咗控方備就嘅案情撮要。案情撮要如下:

2015年3月11日下午6時50分左右,被告人在九龍旺角上海街490至492號二樓與三樓之梯間被警務人員截查,被告人當時正在上樓梯,他告訴警務人員自己正返回該樓宇四樓(即係3字樓)的住所。被告人手上拿著一個咖啡色紙袋,警務人員搜查他,發現紙袋內有一個粉紅色嘅膠袋,用黑色T恤遮蓋,粉紅色膠袋內有一件用錫紙包裹的物件,該物件內有一個透明膠袋,其後證實為載有內含678克氯胺酮的991克粉末。

(2)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係一時等錢使先會幫人「拖」啲『K仔』」;此警誡供詞記錄在警察記事簿內,其後由被告人簽名確認內容。

(3)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三條鎖匙,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270.50。

(4)警方使用被告人身上所搜獲的鎖匙進入被告人在該樓宇四樓(即是3字樓)B室的住所搜查,在睡床附近搜獲一些毒品包裝工具,包括一隻膠匙羹、一個電子磅、一個熱力風口機及大量可再封口的透明空膠袋:

(5)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受僱把氯胺酮裝入小袋,他的工作就是運送毒品,完成後可賺取1,200元,但被告人拒絕透露同犯的詳細資料,並進一步聲稱這不是第一次運送危險藥物。

(6)被告人居住單位的女房東確認,於2015年3月1日以月租3,100鈫將該單位租予被告人...

MR LAM:係,閣下,或者係嗰個承--其實承認案情應該用7月14號嗰個新嗰個。

官:好,我睇睇。

MR LAM:係,就係冇咗頭先第(5)段嘅閣下講最後一句嘅,係。

官:唔係,睇睇,我睇睇。係,頭先讀到第(5)段嘅時候呢--我再讀過第5段,係頭先讀第(5)段嗰度係讀錯咗其中一份嘅口供,因為一份係7月13日,一份係7月14日嘅。

MR LAM:係。

官:7月14日嗰份先啱嘅。咁我重新讀過第(5)段,「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受僱,把氯胺酮裝入小袋,他的工作就是運送毒品,完成後可賺取1,200元,但被告人拒絕透露同犯的詳細資料」。

第(6)段,被告人居住單位的女房東確認,於2015年3月1日以月租3,100鈫將該單位租予被告人。

(7)撿獲的危險藥物市值估計為116,938鈫。

(8)被告人現承認和接受管有被撿獲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根據律政司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內載上訴庭訂下關於販運氯胺酮嘅判刑指引,涉及販運嘅氯胺酮嘅重量為600克至到1,000克者應判處12至14年監禁。本案控罪涉及販運的危險藥物是內含678克氯胺酮的991克粉末,適當的量刑基準按照許守城案應為十二年三個月監禁。

林大律師替被告人向本席求情輕判,最重要嘅林律師強調嘅,就係被告人係較為年輕,而佢所有嘅案底亦都係輕微,而又呈上咗懲教院所牧師嘅求情信函,指出被告人係因為與家人爭執而搬出居住,以致係犯咗呢個嚴重嘅罪行。而家被捕之後一年多,當事人(即是個被告人)已經與家人重新修補關係,對自己所犯嘅過錯係感到後悔,而佢亦都表示係會認罪嘅,希望喺獄裡面服刑嘅時候係努力學習。基於呢啲原因,本席認為係可以採取一個較輕嘅量刑基準,就係12年監禁。

本案所涉嘅罪行實情係極其嚴重嘅,被告人嘅自身同埋家庭狀況對於輕判或者扣減刑罰並不起任何作用,而本席亦都唔以佢以前有犯罪前科而加重佢嘅刑罰。喺本案可以減刑嘅因素只有一個,就係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坦承認罪,應獲一般嘅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

採用上述嘅1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咗三分一之後,得出嘅就係8年監禁,呢個就係本席判處被告人嘅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