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靖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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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6.15克粉末,內含21.90克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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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5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5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6分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6.15克粉末,內含21.90克氯胺酮。 2.案情如下:2012年5月9日晚上6時許,警員在長沙灣街上截獲被告,警員見到他將右手放進褲袋,然後從褲袋拿出手來,並將手上物品丟在地下,警員把該等物品拾獲,發覺是兩包毒品。被告承認那些是氯胺酮,他正幫人帶運。他說他當時正要把毒品從一個屋邨帶往麗閣邨,他會獲得300元酬勞。 3.兩包毒品分別為13.11克粉末,內含10.59克氯胺酮,與及13.04克粉末,內含11.31克氯胺酮。事發時,被告身上有二千八百多元現金,警方估計涉案的毒品市面價值為三千一百多元。 4.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他是十六歲又十一個月大,現在則是十七歲零三個月。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和家人同住,來自一勞苦家庭。被告讀至中三,之後做過一些工作。案發時被告是無業的,受到壞朋友誘使,為了300元就替人帶運毒品。律師指,被告被捕後一直和警方合作,並坦白承認控罪。被告在擔保期間,在一髮型屋找到一份學徒工作。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5.上訴庭在許守城案([2008] 3 HKC 323)頒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販運超過10克至50克純度的氯胺酮,判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被告替人販運涉案的毒品時雖然是年青,但並非法律上所說的非常年青(extreme youth),被告當時為十六歲又十一個月,接近17歲。 6.不少販毒者喜歡利用年青人販毒,他們利用年青人的無知,及希望法庭在判處年青人時額外開恩。本席認為若法庭對販毒的年青人輕判,只會鼓勵幕後的毒販加強利用年青人販毒,更加荼害年青人與及荼害社會,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年青人販毒都應該接受如常的判刑。 7.按許守城案例訂下的判刑指引,被告販運純度達21.90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即判監3年。 8.本席有考慮過被告的年歲,所以較早前曾向懲教署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教導所一般會懲教年青的罪犯約18個月,事後並有3年監管。本席認為若果教導所接納被告的話,教導所的懲教加上事後的監管,雖然懲罰性質比數年監禁輕,但也可算適合被告的情況。不過教導所報告詳盡指出被告的情況,被告在2012年4月染上毒癮,他在2012年5月初因此案被捕,法庭准被告擔保,可惜被告並沒有從被捕中學習,他沒有檢點自愛,繼續吸毒,因此仍有毒癮,教導所就是因被告仍有毒癮,拒收被告。被告向懲教署的官員表示他想戒毒,不過戒毒所判處並不適合這類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被告當然要戒毒,不過他在獄中也可獲得恰當的戒毒輔助。教導所既不適合被告,本席只得判被告即時監禁。 9.本席已說過,有考慮被告的年青情況。不過正如本席所說,被告的情況不是非常年青。對年青的販毒者輕判,只會鼓勵年青人繼續販毒,及幕後的主事人更加利用年青人去從事這樣不要得的犯罪行為。四年半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的理由,因此判被告入獄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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