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偉健 對 三興(中國)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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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於2014年2月28日,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以下簡稱「該條例」),向法院呈交其申請書,要求答辯人向他作出僱員補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42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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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LEE WAI KIN(李偉健)  
答辯人 SAN XING (CHINA) TRADING LIMITED
(三興(中國)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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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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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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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的案件。

2.申請人於2014年2月28日,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以下簡稱「該條例」),向法院呈交其申請書,要求答辯人向他作出僱員補償。

3.答辯人沒有答辯,申請人於2014年10月6日取得非正審判決;按該命令,答辯人須就申請人的申索作出補償,數額由法庭評定。

4.答辯人沒有出席任何的審前聆訊,亦沒有按法庭的命令,向法院存檔或送達申請人的收入列表、答辯人的文件清單及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

5.於2016年7月29日,羅雪梅法官頒令賠償數額評估的審訊,於2016年9月26日在區域法院第七號法庭進行(以下簡稱「羅法官的命令」)。

6.於2016年9月26日,賠償數額評估的審訊如期進行,答辯人沒有委派任何代表出席。

7.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已按法庭指示,把羅法官的命令送達予答辯人,本法院亦有向答辯人發出審訊通知;答辯人理應出席審訊,但卻沒有出席。因此,本席認爲審訊可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申請人所遭遇的意外及受傷情況

8.申請人出庭作供,講述其意外發生的經過,傷勢如何,以及提供相關的醫療報告顯示他因該意外而引致的傷殘情況,以及意外後接受治療的經過。

9.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職位是生產員,在答辯人位於新界元朗大棠山道30 號所經營的五金回收工場工作。於2013年3月9日當天,申請人在該回收工場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而受傷。

10.在意外發生當日,當申請人用掃把頭清理運輸帶分類機的磁力滾筒内的金屬碎料時,他的左手連同掃把頭,被捲入滾筒和皮帶之間的位置,引致他的左手、手肘受傷及左邊鎖骨骨折及韌帶受傷。

11.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同日到屯門醫院的急症室接受診治,醫生替申請人檢查後發現(包括但不限於)他的左腋有長達12.5厘米的深度傷口,左食指指腹割傷,左前臂及左中指擦傷,左上肢彌漫性觸痛;X光片顯示申請人左上肢鎖骨骨折,之後申請人到屯門醫院的骨科、物理治療部及職業治療部接受治療。申請人因該受傷獲醫院發出的病假為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6日。

12.於2016年6月20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該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以下簡稱「該表格7」),評定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 – 「左上肢受傷引致左臂神經叢受傷」。

13.在該表格7内,該評估委員會對申請人因該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評估為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共36個月),而所引致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則評估為26%。

申請人的收入情況

14.申請人有提供糧單及相關文件,證明他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底薪為港幣12,600元,另外有膳食津貼每日港幣30元或由答辯人提供免費午膳(每天午膳價值不少於價值港幣30元),以及交通津貼每月港幣600元。

15.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在意外前一個月(即2013年2月份)的收入為港幣13,650元 - 包括每月底薪港幣12,600元,交通津貼及膳食津貼共870元及免費午膳的價值港幣180元(即港幣30元 x 6天),這與答辯人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内,所填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日的上一個月的收入港幣13,200元相約。但該港幣13,200元,看來只包含申請人的底薪及交通津貼,並沒有計算他的膳食津貼在內。但顧及該條例對於「收入」的釋義,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在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時,應包括其膳食津貼及答辯人向申請人提供免費午膳的價值在內。至於申請人在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月入,依申請人的證供,只有港幣12,353.33元。

16.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按該條例第11(1)(a) 條,裁斷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月入為港幣13,650元。

法定補償的計算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

17.就該表格7,由於沒有任何一方就上述評估提出反對或上訴,根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一案[1],該評估委員會在該表格7的評估結果,是最終的並對雙方具約束力。 [2]

18.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3歲,如上所說,該評估委員會對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的評估是26%。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及第9條,本席評定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之下,應獲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255,528元:-

$13,650 x 72 x 26% = $255,528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

19.如上所述,該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該受傷而須缺勤共36個月;另外,觀乎本案醫療報告内所描述申請人嚴重的傷勢及該意外所引致他的身體殘缺情況及程度,以及他在意外後所需接受的治療,本席亦行使該條例第10(5)條賦予法庭的酌情權,批准申請人在該36個月内最後12個月的病假。[3]申請人作供時亦指出,在上述36個月期間,他並沒有工作。基於上述,本席評定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條之下,所應獲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393,120元:-

$13,650 x 36 x 4/5 = $393,120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20.根據申請人提供屯門醫院的醫療費用紀錄,他於意外發生後共花的醫療費為港幣7,895元。按該條例第10A條的規定,本席全數批准該醫療費用,即港幣7,895元。

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

21.最後,由意外日至2013年4月底,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支付工傷按期付款合共港幣18,900元,該款項應從上述評定的補償數額中扣減。

總結

22.基於上述,申請人可獲得的補償數額總結如下:-

第9條的補償 $255,528
第10條的補償 $393,120
第10A條的補償 $7,895
合共: $656,543
扣減答辯人已付的款項 ($18,900)
餘額 : $637,643

訟費

24.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25.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的盧穎思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1997] 1 HKLRD 1231

[2] 見:Ng Ming Cheong案,上訴庭的判詞第1236頁H段至1237頁B段

[3] 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2001] 2 HKLRD 803,上訴庭的判詞第805頁G段至806頁C段;第807頁D-J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