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得煒 對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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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得煒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禁止指認答辯人實行對乘坐懲教署保安巴士的在囚人士鎖上雙手的措施,頒令即時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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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7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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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黃得煒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禁止指認答辯人實行對乘坐懲教署保安巴士的在囚人士鎖上雙手的措施,頒令即時停止。 2.本席即席拒絕許可申請,現頒下理由。 背景 3.申請人於2011年5月24日,因串謀販毒罪,被判處監禁30 年。他正在石壁監獄服刑,被列為「甲類在囚人士」,即最高保安的級別。 4.根據《監獄規則》(第234A章)第67條規定,為防止在囚人士傷害自己或他人,或為確保在囚人士在移送時,或在獄外受合法羈押時被穩妥羈押,懲教署署長可為在囚人士扣上手銬。而根據《監獄規則》(第234A章)第77(2)及(4)條,懲教署署長訂立內部「工作守則」及「工作程序」,指示在囚人士在陸路押解整個過程(包括在押車內),應被扣上手銬。根據程序,甲類在囚人士外出乘坐押車時,需要扣上束體押解手銬。束體押解手銬以鐵鏈圍著腰部,鐵鏈兩側附有兩個手銬,鎖上雙手。 5.懲教署共有5部押解高度保安風險在囚人士的保安押車。押車設有分隔式獨立囚室。在囚人士坐在分隔室内,全程至少由一位懲教人員直接監管。懲教人員坐在分隔室外,隔著小窗可與在囚人士直接對話,可以密切注意在囚人士的保安及安全情況。押車路程通常不會超過1.5 小時,而押車嚴格遵守道路車速限制,保持車速穩定,避免急剎車或急轉彎。 6.5部押車因出廠年份不同,只有3部配備安全帶。經機電工程署檢驗,5部押車均符合所有法例要求,包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及其附屬法例的有關安全規定。 7.2015年前,押車分隔室座位前裝有扶手欄杆。當在囚人士進入分隔室內時,其中一隻手會被解開手銬,以便扶著前面欄杆。 8.於2010 年至2014 年間,曾經有6宗在囚人士外出時企圖越押的事件。因此,指認答辯人認為有必要加強押解時的保安措施,決定將甲類在囚人士在押解過程時,雙手全程鎖上手銬。基於新程序的安全考慮,與機電工程署研究,分隔室靠近車身一邊加上側扶手,即使在囚人士雙手扣上手銬,一手仍可以扶著側邊的扶手。 申請人的論據 9.據申請人日期為2015年5月7日之申請書(表格 86)及經修定誓章顯示,申請人指以往解開一手,以便扶著前扶手橫杆的舊措施沿用多年,一直安全,比起現行鎖著雙手,只是一手扶著側扶手的做法較為安全。現時雙手均不能扶著前扶手是危檢的。申請人亦指需要配戴安全帶是過度綑綁。 10.2016年3月29日,申請人申請提交專家證據。法庭指如要申請,應列明專家資格、所需資料與及理據。2016年6月21日,申請人附上專家資格,但沒有列出理據,因此申請被拒。2016年7月12日,申請人提交專家報告,擬在口頭聆訊中使用。 11.指認答辯人提出反對,指法庭已經拒絕專家證據申請,「一案不能再審」。然而,拒絕專家證據並非正審決定,如情況有變可以再申請。因此,應考慮專家意見的實質理據,以及延誤的影響。 12.指認答辯人指出,專家報告就扶手一點,並沒有提出有任何科學上的基礎,只屬常理意見,並非任何專家意見; 而表格86中亦無指出沒有設有安全帶構成任何不安全,反指安全帶是過份束縛,因此專家報告有關安全帶部份並不相關。 討論 13.根據盧覺強工程師(譯音)2016年7月5日之專家報告第3.1段指出,他對事實之了解來自申請人的口供書及照片(由指認答辯人提供)。第3.2 指出,以往押車分隔室前方及側邊均設有扶手,在囚人士只鎖上一隻手,一隻手可捉著側扶手,另外一手可捉著前置扶手欄杆,比現在只能一手捉著側扶手為安全。 14.然而,押車改裝前只有前扶手,並沒有側扶手。專家證人對事實之了解存在錯誤,其分析是基於錯誤理解下作出,不能接納。因此,提交專家證據申請被拒。 15.常理而論,一手捉著前扶手,需要將手提高,較易疲倦;反而一手執著側扶手,手可以放下,動作較為自然,可以維持較久。因此,不能說單手捉著側扶手比單手捉著前扶手危險。指認答辯人在押車執行雙手戴上手銬,實非任何正確理解其責任的權力機關所不會施行的,並非「温士百里式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申請人的論據沒有實在的成功希望(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指認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張裕君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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