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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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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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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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屈先生和其家人居住在香港利東邨東業樓一個單位,而被告人則居住在同一層的另一個單位。2016年5月19日是屈先生的休息日,當天他和妻子及其幼兒留在家中。同日下午約1時30分,當屈先生和妻子在客廳吃午飯時,他看見被告將左腳及上半身伸入單位,朝向睡房,當時鐵閘是打開的。屈先生斥喝被告人,而被告人立即逃離單位。後來被告人在鄰居的協助下被制服。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說他是乘錯電梯,以及從未進入該單位。後來警方替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他便改口稱當時他打算外出購物,回程時因單層樓層的電梯停用,而轉用另一部電梯往32樓,他打算下兩層樓梯回家。警員被捕時發現被告人身上只得現金港幣8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3.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他和父母及一名兄長同住。被告人的兄長是一名智障人士,而其母親雙目失明,被告人一家是倚賴綜援維生。 4.被告人過往有二十二次上庭紀錄,當中涉及二十八項控罪,絕大部分和不誠實罪行有關,有四項控罪和本案的控罪性質相同。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日期為2016年6月,他因一項盜竊罪被判處4星期監禁。 5.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指,被告人案發當天身上只有8元,他途經涉案單位時看到大門及鐵閘打開,因一時貪念,所以進入單位,希望可以偷取一些東西,賺取金錢。但他看到單位內的戶主時便立即離開。陳律師指,被告人並沒有攜帶任何盜竊工具,亦沒有對單位作出任何破壞,他亦不是有預謀的。陳律師亦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因一時貪念所以犯案,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他,好讓他可以早日和家人團聚。 6.陳律師亦呈上兩宗區域法院案例HKSAR v Cheung Wing Lap, DCCC 765/2015及HKSAR v Ng Pui Lam, DCCC 502/2015給本席作量刑參考。 判刑 7.上訴法院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定下量刑指引,初犯而言,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案發時涉案單位的大門是打開的,明顯被告人是知道該單位內是有人,但他仍然選擇進入單位內,本席絕對可以想像屈先生和其家人當見到一名陌生人士進入他家中的時候他們所產生的驚恐,猶幸的是被告人並沒有和單位內的人作出任何肢體上的衝突,否則而言,若然如此,必為發生一些嚴重的事情。本席同意在此案中並沒有任何特別的加刑因素,本席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8.被告人絕對是一名慣犯, 似乎過往法庭的判刑對被告人並未能構成任何阻嚇。就被告人是一名慣犯這個議題,在眾多案例中已經指出這是一個加刑因素。經本席考慮後,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會採納三年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並沒有看到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空間,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他被判處兩年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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