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g E Fong, Candy 對 Siu Kam To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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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6年9月23日展開本訴訟。傳訊令狀聲稱,兩被告人侵佔了原告人的物業 (位處沙田的丈量約份中的一地段) 的部份土地 (“上述土地”)。其中要求的最終濟助,包括以下的強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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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6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46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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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原告人在2016年9月23日展開本訴訟。傳訊令狀聲稱,兩被告人侵佔了原告人的物業 (位處沙田的丈量約份中的一地段) 的部份土地 (“上述土地”)。其中要求的最終濟助,包括以下的強制令:
2.原告人並在2016年9月26日取得本申請所涉的傳票。該傳票要求的濟助是:
3.原告人曾在2016年9月23日以單方面申請形式,向原訟法庭提出類似前第2段所述的申請。法官以所涉事項缺乏緊急性,拒絕該申請,並指示原告人以傳票形式,提出雙方均可出庭應訊的申請 (即本申請)。 4.原告人存檔的其中一份誓章顯示,本訴訟所涉的法庭文件 (即傳訊令狀、傳票及原告方誓章) 在2016年9月26日由一位林先生交予被告人的兒子 (原告人在聆訊時說,林先生親自交給他)。 5.被告人在日期為2016年9月28日的信件中說,他們現身在加拿大,並會在11月9日回港。他們要求法庭將本申請押後至他們回港後再處理。 6.本席閱讀過已存檔的文件。相對較值得注意的事項,包括以下幾點:
7.基於:
本席判定應給予被告人合理的回應機會。故此,本席在聆訊完結時: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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