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g E Fong, Candy 對 Siu Kam To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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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6年9月23日展開本訴訟。傳訊令狀聲稱,兩被告人侵佔了原告人的物業 (位處沙田的丈量約份中的一地段) 的部份土地 (“上述土地”)。其中要求的最終濟助,包括以下的強制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46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6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46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FONG E-FONG, CANDY  
第一被告人 SIU KAM TONG  
第二被告人 TONG YIN PI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6年9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10月5日

判決理由書


1.原告人在2016年9月23日展開本訴訟。傳訊令狀聲稱,兩被告人侵佔了原告人的物業 (位處沙田的丈量約份中的一地段) 的部份土地 (“上述土地”)。其中要求的最終濟助,包括以下的強制令:

(a) 禁止兩被告人自己或經其他人侵佔上述土地;

(b) 禁止兩被告人自己或經他人放置物品於上述土地,並即時將任何放置於上述土地的物品搬離。

2.原告人並在2016年9月26日取得本申請所涉的傳票。該傳票要求的濟助是:

(1) 與前第 1(b) 段類同的強制令;

(2) 禁止兩被告人自己或經其他人,阻止、阻礙、干擾或滋擾原告人或其代理人、僱員或工人進出上述土地;

(3) 禁止兩被告人自己或經其他人,阻止、阻礙、干擾或滋擾原告人或其代理人、僱員或工人將物品從上述土地搬離。

3.原告人曾在2016年9月23日以單方面申請形式,向原訟法庭提出類似前第2段所述的申請。法官以所涉事項缺乏緊急性,拒絕該申請,並指示原告人以傳票形式,提出雙方均可出庭應訊的申請 (即本申請)。

4.原告人存檔的其中一份誓章顯示,本訴訟所涉的法庭文件 (即傳訊令狀、傳票及原告方誓章) 在2016年9月26日由一位林先生交予被告人的兒子 (原告人在聆訊時說,林先生親自交給他)。

5.被告人在日期為2016年9月28日的信件中說,他們現身在加拿大,並會在11月9日回港。他們要求法庭將本申請押後至他們回港後再處理。

6.本席閱讀過已存檔的文件。相對較值得注意的事項,包括以下幾點:

(a) 原告人及被告人所持的物業,分屬由同一發展商建造的獨立屋組成的住屋發展中的其中兩間屋;

(b) 原告人的 (8號) 屋及被告人的 (10號) 屋,都有混礙土外牆分隔,而且彼此阰鄰;

(c) 用以隔開8號屋及10號屋的,是同一幅圍牆 (“上述圍牆”);

(d) 上述土地處於上述圍牆落在10號屋範圍內的一邊;

(e) 原告人用以支持上述土地屬她的資料,並非常見的測量師專業意見,或通常附於業權轉讓契的圖則或其他通常獲法庭視為充份證明的文件,而僅是地政總署的 “地段索引圖”。該文件明確指出,所示地段界線,僅為其 “大概位置”;

(f) 原告人所依賴的公契,其中第24條顯示,住屋發展項目的業主間,就相互權責而起的糾紛,應以仲裁解決;

(g) 原告人聲稱的緊急性 (即漏水會引致房屋結構及/或漏電危險),僅是原告人自己的聲稱,並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人士的評估支持。

7.基於:

(i) 以上各點;以及

(ii) 本申請要求頒布的濟助,至少部份等同本訴訟要求頒布的最終濟助,

本席判定應給予被告人合理的回應機會。故此,本席在聆訊完結時:

(1) 發出相應的指示;

(2) 將本申請的聆訊押後;

(3) 拒絕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要求頒布的中期命令。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