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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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57.10克粉末內含38.90克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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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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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57.10克粉末內含38.90克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6年4月25日)接近黃昏時分,兩名巡警看見被告人在油麻地地區形跡可疑,正想把他截停查問之際,被告人拔足逃跑。警員展開追截,最終把被告人制服,在其身上找到本案的毒品。當時毒品分別由10個小膠袋裝著,放在一個大的膠袋內,收藏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裡面。本案毒品市值是7,708元。 3.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毒品是自用的。在稍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向警方交代,指他在佐敦的遊戲機中心玩耍的時候,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向他兜售這些毒品。另外,被告人支付了兩萬元購買這些毒品,而這筆錢是他之前當兼職地盤工人所得的工資。另外被告人指打算在家中以鼻子吸服毒品,次數是每三日一次,並在一個月內把這些毒品全部吸服。 4.被告人解釋他在一次交易中購買較大量毒品的原因,因為可減少交易的次數,從而減低被警方拘捕的風險。另外,被告人最近失業,感到不開心,才購買毒品,他還即將要支付醫療保費。被告人稱他並沒有任何毒癮,而他上一次購買和吸食毒品時,他那時仍是青少年,未滿20歲。警方人員其後帶被告人返回其觀塘啟田邨住所,但沒有找到可以導致入罪的證據。 5.被告人現年22歲,過往有一項相同刑事紀錄,都是販運危險藥物,在2012年11月被法庭判處4年監禁。2015年1月,被告人出獄,事隔大約15個月之後再重犯同一罪行。 6.被告人的爸爸、媽媽亦有替他寫求情信,被告人自己亦都有撰寫求情信。爸爸、媽媽在信中指出,父母怪責自己未能夠教導兒子,導致他犯法,但強調其兒子本性善良,亦很孝順,希望法庭給予兒子自新機會。至於被告人在信中指出,他連續兩次犯下同樣嚴重的罪行,是不應該被原諒的。因為販運危險毒品,不單害了買的人,也害了他們的家人,最終他希望法庭輕判。 7.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知錯及認罪,亦交代了上次販毒之後出獄後那一段時間的情況。被告人在2015年1月出獄之後打算改過自身,由親戚介紹參與了一個一天的課程,獲得一個地盤指揮員牌照,很快找到一份指揮員的工作。如果有工開的時候,就有650元日薪,不過做了半年指揮員之後,他就轉去做另一種地盤工作,紥鐵,人工比之前多,有1,500元一日,如果開足工就會有三萬元一個月。 8.辯方律師指出,由於被告人在地盤工作時認識了一些損友,因而開始吸食氯胺酮。4月左右,即案發的月份,因為地盤無工作,被告人被裁員。被告人因此把持不定,就犯下本案,一切都是一個貪字。辯方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對於這一類罪行的判刑指引清楚了解,因為對上一次都是同類型的販毒罪行,相信涉及同一類的毒品。辯方律師再一次強調,被告人是真誠悔意,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9.另外,辯方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其中有5克的毒品作自用。就部分毒品作自用這一點,本席向辯方律師表明,暫時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不打算接納這一個說法,亦向辯方律師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據,讓法庭去決定這個事情。不過,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無進一步證供提供予法庭考慮。 10.就目前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不接納辯方指有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原因如下: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被警方拘捕的時候,其實已經第一時間向警方表示,所有的毒品都是作自用,亦在較後的錄影會面詳盡地解釋他的情況。 11.被告人向警方指,他並沒有毒癮,對上一次購買及吸食毒品已是青少年的時候,當時未滿20歲,被告人現年22歲,如果以此推算的話,被告人至少有兩三年無吸食毒品的習慣。至於為何今次會突然間想吸毒,根據在法庭前的證供,是因為最近失業,感到不開心才購買這些毒品。 12.在法庭前的證據,被告人一直指在地盤兼職工作,而在經歷口供他向警方交代說自己一直於不同地區任職地盤散工。根據他所講,他所做的工種,其實是地盤散工,這類散工很明顯不會開足工,不會有穩定收入,本席相信被告人絕對會了解自己的收入情況,很明顯他需要積穀防饑,不可能天天都會有工作,每個月都會有差不多、甚至乎定額的收入。但很奇怪,這一件事情會令他不開心的,如果一個人都知道自己做散工,收入不穩定,現在沒有工開,這是他預計之內的,本席想像不到他會不開心。 13.縱使說不開心,但本席亦看不到為何因為這樣不開心而需要大量購買毒品,食足一個月,他還用了兩萬元去買。根據他所講,為何要買大量毒品呢?他說是可以減少交易次數,從而減低被警方拘捕的風險。稍為細心想一想,這個說法其實站不住腳。一般而言,大量購買是因平宜才大量購買,如果觀乎在法庭前的證據,同意案情指毒品市值七千七百多元,換句話說,只要用七千七百多元就可以購得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氯胺酮,相反他用了兩萬元,一倍有多的價錢去購買。 14.第一,這是說不通的;第二點是,所謂減低被捕次數,表面上看來似乎說得有理,但深入想一想便知說不通的。因為如果購買少量,次數當然會多,那麼給警方拘捕的機會亦較大,但因為份量少,被控告管有危險藥物的機會也較大,但如果一次過大量購買,雖然減低被捕風險,但一旦被拘捕的話,就會很大機會被檢控更嚴重的罪行,例如販運危險藥物,而且當時毒品份量又相當之多,後果可以很嚴重。所以再考慮了這一點,根本被告人所講的是完全不合情理。 15.很明顯,被告人被拘捕時向警方表示,全部都是自用是不可信的。到今天在法庭,被告人承認了販運危險藥物。到了這地步,本席相信被告人只是希望說有部分自己服食,從而將刑期減得幾多得幾多,但是他所講的並不合情理。 16.根據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表示,有5克是作自用。首先看看他過往的刑事紀錄只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是同一類的毒品,又沒有任何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亦沒有到過戒毒所。另外一點就是他所說5克,當時他被拘捕的時候,身上的毒品是分10個小包載著,如果他打算有部分自己服食的話,本席預計他會說,當中有幾多包是他自用的,不會說5克。雖然整體份量是57.10克,如果平均計算,每一包的重量是5.71克,但就算這樣考慮,本席都認為在正常的情況,如果真的有部分打算自己服食的話,也會說是幾多包,而不會說5克的。 17.整體考慮,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指有部分毒品作自用,因此本席會悉數將毒品視之為作販運用途。 18.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考慮刑期為4至6年。考慮到本案被告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數量作販運用途,本席以5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判刑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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