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鈞發 對 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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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a)款規定狀書須按照第41A號命令的規定,載上屬實申述,提出有關狀書的一方,述明他相信該狀書所述事實屬實:見第41A號命令第4條規則(1)(a)款。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45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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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TSANG KWAN FAT (曾鈞發)  

答辯人 EVER TALENT CORPORATION LIMITED T/A FAMOUS CAFÉ
(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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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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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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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規定

1.《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a)款規定狀書須按照第41A號命令的規定,載上屬實申述,提出有關狀書的一方,述明他相信該狀書所述事實屬實:見第41A號命令第4條規則(1)(a)款。

2.第2條規則第(3)、(4)和第(5)款容許兩個情況,有關文件無須載上屬實申述:

(1)  在某個別個案中,法院認為無需以屬實申述核實是公正的。

(2)  如某實務指示規定文件,在特定案件類別中聆訊的事宜的情況下,無需以屬實申述核實。

3.假若狀書沒有按照 第41A號命令載上屬實申述,根據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法院可應一方提出的要求,命令剔除任何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

4.本傳票是申請人根據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提出剔除答辯人沒有按照第41A號命令載上屬實申述的回答書。

背景

5.本宗申請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提出此僱員補償申索。答辯人為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申請人聲稱他在答辯人受僱時,遇到意外而受傷。

6.答辯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於2015年9月18日之首次聆訊,答辯人缺席。本席命令答辯人除非他在命令送達28天內將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否則申請人可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判決。

7.2015年11月20日之指示聆訊,當天出席聆訊為答辯人永杰有限公司的董事譚澤林先生,代表答辯人出席聆訊,唯因譚先未有遵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存檔有關文件代表公司,答辯人被視作缺席聆訊。於該聆訊中,本席命令除非答辯人於2015年11月27日下午4時或之前將一份以屬實申述核實的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否則申請人可獲勝訴的判決。

8.答辯人似乎有按照命令,於2015年11月24日,存檔及送達對方回答書,但答辯人並沒有完全遵照上述命令,在回答書內載上屬實申述[1]

9.2015年12月18日的指示聆訊,當天出席聆訊代表答辯人,仍然為譚先生。於此聆訊中,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於該聆訊日起計14天內將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申請人,核實於2015年11月24日存檔法院的回答書[2]。唯答辯人未有遵守此命令。

10.2016年6月3 日指示聆訊,答辯人缺席聆訊,並沒有任何代表出席。

11.申請人於2016年7月26日,發出本傳票申請剔除回答書。在2016年8月12日,本席聆訊本申請,當天,答辯人仍然缺席此聆訊。答辯人雖然缺席,本席為了公平,發出指令,批准答辯人可於指定時限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

12.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反對剔除申請。在今天的聆訊,答辯人缺席。本席於考慮了申請人的文件送達員的誓章[3]後,認為答辯人應已收到傳票,法院的命令與及聆訊通知書。本席決定在答辯人缺席下,聆訊本申請。

13.申請人代表律師陳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陳律師在書面與及在庭上均要求法院剔除回答書,她陳述稱,剔除回答書為公正及適宜的。原因是:其一,申請人代表律師早於提出此剔除申請前一個月,已去函通知答辯人,通知它申請人擬作出此剔除申請,唯答辯人未有回應亦未有作出任何補救行動。其二,於本剔除申請後,答辯人仍未有回應亦未有作出任何補救行動。其三,答辯人未有向法庭提出任何免除屬實申述的申請。其四,答辯人未有就此剔除申請送達任何反對誓章。

討論及裁斷 

14.《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在狀書載上屬實申述的規定,是為了實行有關基本目標,提高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一份沒有載上屬實申述的回答書,是沒有核證答辯人相信提出之事情是真確和準確,因此較大機會包含猜測和幻想的聲稱、可能有混淆視聽的聲稱。另外,回答書可能會被依賴作為證供,因此回答書中所宣稱的事實便應得到核實。

15.不穩妥的狀書往往阻礙及早和解,增加無謂的訟費。答辯人在本回答書只簡單否認申請人在答辯人工作而引至受傷,而沒有其他詳情。由於回答書(包括附載其中的文件)沒有載上屬實申述,更甚者,答辯人也沒有遵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存檔有關文件,由董事代表公司,所以回答書沒有董事述明他相信該狀書所述事實屬實,法庭不能接納為一份有效的回答書。本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認為剔除回答書為公正及適宜的。在譚先生早前出席聆訊時,本席已親自向譚先生解釋,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回答書的做法,也給了答辯人足夠的時間和機會,存檔及送達對方載上屬實申述的規定的回答書,可是答辯人並沒遵從法庭命令。無論如何,由於答辯人也沒有遵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存檔有關文件,由董事代表公司,嚴格來說,回答書也是不穩妥的。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受申請人申請,按照申請人傳票的申請,剔除回答書。

命令

17.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基於答辯人的回答書並無附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答辯人的回答書(包括附載其中的文件)被剔除。

(2)  答辯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訟費。訴訟雙方如對訟費金額有所異議,則待法庭評定;

(3)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  訴訟雙方須出席於2016年12月9日上午時10時30分進行的指示聆訊;及

(5)  申請人代表律師須以2016年8月12日的命令內所述的方式,將本判決書的副本與及本命令的蓋印副本送達給答辯人。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宗榮律師行陳珮琪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答辯人也沒有遵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存檔有關文件,由董事代表公司。

[2] 法庭同時指令答辯人董事於14天內,存檔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規則的誓章,由董事代表答辯人。

[3] 於2016年10月3日存檔的Cheung Cheong Ngok的第7份非宗教式誓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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