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鈞發 對 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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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是有關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的補償金額評估聆訊,答辯人缺席聆訊。而根據2016年12月9日的法庭命令,申請人獲判非正審的勝訴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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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45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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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SANG KWAN FAT (曾鈞發)  
   
答辯人 EVER TALENT CORPORATION LIMITED T/A FAMOUS CAFÉ
 (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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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7月17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審訊是有關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的補償金額評估聆訊,答辯人缺席聆訊。而根據2016年12月9日的法庭命令,申請人獲判非正審的勝訴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2.申請人在2013年9月26日,在答辯人的聘用下,作為答辯人的廚師,在當天因工受傷,當時申請人為58歲,收入為港幣14,000元。在意外發生的當天下午約4時39分,申請人在答辯人的廚房炒餸,突然有一塊大約30公分長、26公分闊、厚約5公分的石屎從離地面約4米高的天花跌在申請人的左肩膊及鎖骨上,石屎隨後散落在地上。

3.其後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4年12月18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證實申請人左肩膊受傷,引致左肩膊疼痛及僵硬,因而永久喪失了1% 的賺取收入能力。

4.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感覺左肩膊及鎖骨十分痛楚,當天收工後,申請人向中醫師黃廉強求醫,並在之後的數天亦有繼續往該黃中醫師求醫。

5.到2013年10月5日,申請人改往仁康綜合醫務所駱毅生醫生求醫,診斷為左肩受傷。由於痛楚持續,申請人於2013年10月19日及11月8日,再到黃中醫師覆診。

6.至2013年11月10日,由於左肩痛楚加劇,申請人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醫,並在2013年11月27日,申請人再次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的急症室求醫。

7.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合共獲得45天的病假,有關的病假證書如下:

  (1) 2013年9月26日至10月8日: 13天;
  (2)  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 2天;
  (3)  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 2天;
  (4)   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  10天;
  (5)  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3日: 4天;
  (6)  2013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 4天;
  (7) 2014年4月25日至4月27日:    3天;
  (8)  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 3天;
  (9)  2015年3月27日至3月30日: 4天。

8.申請人於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曾經回到答辯人的茶餐廳開工,但由於肩痛再次加劇,於2013年10月19日,僱主將申請人解僱,並要求申請人簽署解僱通知書。

9.申請人在2015年3月9月提出此僱員補償的申請。

申請人的案情

10.申請人引用《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以下簡稱為「該條例」)第5條,指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須支付「該條例」補償的法律責任,在2013年9月26日,他是因工遭遇意外受傷,因此提出了以下的申索項目:

(1) 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由於申請人所受的損傷,並非在「該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因此根據「該條例」第9條(1)(b)款,申請人在永久地完全損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的補償是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根據表格7,申請人被評定為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另外根據該條例第7(1)(c)條,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賠償額為一筆相當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因此申請人的計算如下:

HK$14,000 (收入) × 48(月) × 1% = HK$6,720

(2) 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申請人的案情是在他獲病假證明書的期間,申請人的僱主並沒有向申請人發放工資,但後來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澄清後,就該45天的病假證書,當中有一天,其實僱主有支付薪金,因此在上述所有獲簽發病假期間,共申索44天的補償,此項補償的計算如下:

HK$14,000(收入) × 44(天) ÷ 30(天) × 4/5 = HK$16,426

(3) 10A條:醫療費補償

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醫療開支單據,申請人一共花了3,250元的醫療開支,全部都是非住院的醫療開支,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及申請人同意須採用「該條例」附表3所訂明的非住院的醫療費為每天200元計算,因此,經調整後,申請人就醫療開支的申索為港幣2,400元。

11.以上三項的申索共港幣25,546元 (6,720 + 16,426 + 2,400)。

12.另外,申請人亦要求答辯人支付利息及訟費。

補償金額的評定

13.申請人親自到庭作供,採納了他的證人供詞及支持的證物,由於答辯人缺席審訊,亦沒有任何證據可反駁申請人的證供,因此本席給予申請人證供充分的比重,本席接納申請人的申索與及計算,並按上述的申索計算作出評定。

結論及命令

14.基於以上理由,現判決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獲評定為港幣25,546元,包括:

(1) 第9條: 6,720元;

(2) 第10條: 16,426元;及

(3) 第10A條: 2,400元。

15.上述評定的金額的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即2013年9月26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的利率,計至本裁決日,而由裁決日起計,以判定利率計算至上述評定款項付清為止。

16.此外,法庭亦判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若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作訟費的評定。

17.最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的沈玉麟律師代表

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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